1、1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 2012 年 6 月 10 日市政府第 14 届 1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陈建华二 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 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 项:(一 )伤病 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二 )伤病 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三 )伤病 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四 )工伤 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五 )伤病 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六 )伤病情相 对稳定状态的确认;2(七 )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八 )旧伤 病复发的确认;(九 )医疗终结 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十 )工伤 康复和辅助器具安
3、装、维修、更换的确认;(十一 )对 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十二 )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 5 人至 9 人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再次鉴定随机抽取 5 名或者 7 名相关 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 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 300 人以上(含 300 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 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 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
5、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3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一 )伤病 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二 )用人 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
6、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三 )用人 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 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 )用人 单位、 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
7、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 )伤病 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三 )专家 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四 )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4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一 )填写的 申请表;(二 )工伤认 定书和复印件;(三 )身份 证原件和复印件;(四 )有关的 伤病原始资料,
8、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五 )检查 化验结果;(六 )与伤 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 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 )、(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 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 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 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
9、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 )、(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 )、(五)、(六)、( 八)、(九) 、(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第十
10、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第十七条 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 20 日内送达用人单5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 请人之日起 1 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 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 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
11、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二 )以权谋 私,弄虚作假的;(三 )违反回避原 则的;(四 )收受申 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五 )有其他 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 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 本 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10 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