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黑龙江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储备粮(含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制度。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和地方储备粮质量跟踪核查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制度。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建立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各货位出入库质量情况和储存质量变化情况。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检验室负责对本单位地
2、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储存品质进行检测把关,确保入库粮食质量和品质符合标准要求。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对地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储存品质进行检测。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质量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达到国标中等及中等以上质量指标要求;储存品质为宜存;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保持粮食质量始终符合省级储备粮标准,品质始终为宜存。杜绝因保管不善,造成质量下降或发生坏粮事故。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要组织本单位的检验室或委托有资质 2 的粮食质检机构,每年 3 月末对库存地方储备粮质量和储存品质进行全面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填报有关质量报表和台帐,并逐
3、级上报。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出库检验项目,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出库检验权限,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第十一条 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稻谷 3 年、小麦 4 年、玉米 3 年、大豆 2 年;食用植物油均为 2 年。其它粮食品种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省每年统一组织地方储备粮的质量检查。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