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北警官学院毕业设计(论文)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年 级: 学 号: 姓 名: 专 业: 法 学 指导老师: 年 月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II 页摘 要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传统观点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我认为应该立足于现实社会,尊重历史的精神,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我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本篇文章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2、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以悖论形式伴随着犯罪及刑罚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的关注,对认识错误的考量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点上才能准确地把握其心理的、法律的实质。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III 页目 录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1(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1(二)刑法中错误论的立法依据2二、认识错误的范围3三、对认识错误下行为惩罚的根据3(一)惩罚的主观依据4(二)惩罚的主观依据5四、认识错误分类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8(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8(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9(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
3、责任10(四)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14参考文献15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IV 页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所谓犯罪构成事实,指刑法分则以罪状形式所表述的客观事实;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指行为对社会利益的损害,其标志或认识途径是不被法律秩序所允许。也即社会、法律意义上的负价值。对刑法中的错误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认识与实际的部分不一致,也包括对实际发生的事情完全无认识的情况。根据广义的理解,错误论
4、应是故意论和过失论派生的特殊问题,即发生错误在何种情况下排除故意,在何种情况下排除过失。狭义的理解,仅指认识与实际部分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狭义的理解,错误论在体系上应仅是故意论派生的特殊问题,故意(本体)论阐述认识与实际在一致情况下(无错误)故意的成立问题,错误论说明认识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故意的成立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对错误不宜作广义的理解而应作狭义的理解。错误论在体系上应作为故意论派生的特殊问题,其主旨在于解决发生错误是否排除在因错误对实际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或者对该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发生认识错误,是否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因为一切过失都可以归结为认识错误,所以错误对过失而言是一般性问题而非
5、特殊性问题。既然错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2 页误乃是过失问题中应有之义,自然不必于过失论之后再另予特别讨论。倘若对错误作广义理解,难以界定过失论与错误论的范围,难以明确错误论的主旨,亦难以避免体系上的重复。我国绝大多数论著都将错误论置于故意论和过失论之后,这种体系上的定位表明了对错误都有意无意地作了广义的理解。 1其结果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错误种类(范围) ,尤其是事实错误种类的膨胀,导致错误论主旨的含糊不清。(二)刑法中错误论的立法依据在国外,刑法学中的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日本刑法第 38 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2)对于本应从重处罚的罪行,如果犯人
6、在犯罪时不知情的,不得从重处罚。 (3)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德国 1979 年新刑法第 16 条规定:“(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 (1)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 (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按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 ”第 17 条规定:“ (违法性的错误)行为人在行为时,欠缺为违法行为的认识,且此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的,得依第 49 条第 1 项减轻其刑” 。其他如法国、意大利、挪威、波兰等国均有类似的规
7、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十九世纪,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西方资本主义民商法理论也在迅速发展。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责任体系两大组成部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也受到新的挑战。由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应运而生。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3 页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
8、,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 (故意还是过失) ,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 (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
9、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 (2 )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 ,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4 页“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 ,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三、对认
10、识错误下行为惩罚的根据一般认为,除了没有罪过的认识错误支配下的行为,对其他违反刑法的错误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这种惩罚的根据何在呢?这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弱点,也是理论研究中的难点。如果不作认真的探讨,并加以合理解释,对刑法理论来说是个缺陷,于刑事司法实践则意味着处罚牵强。因此,我们试图探寻认识错误支配下行为的应受惩罚的主观依据心理实质和法律依据,只有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才意味着对认识错误支配下行为的处罚于理于法皆为必然。(一)惩罚的主观依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这种错误认识心理,实际上恰好构成了故意、过失的罪过心理,主观上具备可非难性。首先,行为人在行为前是明知或者应当或者已经预见自己
11、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发生某种结果,他对自己行为的对象、手段、后果、因果关系等体现其行为本身危害性质的诸种客观事实都是有不同程度的认识的。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这又体现为两种情况:(1)基于故意的情况。行为人之所以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他对所追求的行为结果之性质、社会意义,以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其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正当”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或者是误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发生如愿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才未能得偿所愿。如某行为人坚持认为杀死“逆子”是给社会消除一个“祸根” ,是大义灭亲的高尚义举,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不可回避的可非难性。(2)基于过
12、失的情况是指行为人或者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其根本的症结在于,行为人应该认识,并且可能认识其行为的真实社会意义和正确的法律评价,而由于行为人自身意志努力不够,没能认识到其行为危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5 页害社会、违反法律的真正意义。然而,在实践活动中,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要求任何有认识能力、意志自由的公民遵守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注意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分辨其行为是否危害社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应认识的社会义务造成了现实的社会损害,就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受到法律不同程度上的否定评价。故忽视认识义务导致对自己行为产生诸种认识错误的心理,并因此而构成故意或过失的
13、罪过心理,行为人也就因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法律责任。这正是我国刑法惩罚这种错误的主观依据所在。(二)惩罚的法律依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能否影响其故意、过失罪过的构成,这是刑法上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要说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里,是否容纳了对违法性、客体、对象、行为性质、工具以及因果关系错误情况下的认识内容。1.对法律认识的错误。(1)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例如,甲抓住与其妻通奸的乙,便把乙捆绑起来吊打致重伤。这一行为,本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甲却误认为吊打奸夫是情理
14、所容,不算是犯罪。甲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原则上不能成为不追究甲刑事责任的理由,以防止诸如此类的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津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2)假想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错误认识,实践中还存在着误认无罪为有罪和对自己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成立的罪名或可能判处刑罚的误解这两种认识差误。(3)对罪名和刑罚的认识有错误。行为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对自己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或者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错误认识,而触犯的此种罪名误认为触犯彼种罪名,应当受此种刑罚处罚误认为受彼种刑罚处罚。比如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6 页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法律应当构成破坏通
15、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2.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内部的错误,称为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第二种,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称为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理论上的处理方式是: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即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是不影响定性的,这在理论上称之为“法律符合说” ;对于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即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具体情况,需具体分析。(1)客体认识的错误。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欲侵犯一种客体,而将另一种客体当
16、作本欲侵害的客体加以侵害的情形。例如,某甲为报私仇,打伤了某乙,但是不知乙正在执行公务,以至于妨害了乙执行公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只具有伤害乙的故意而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因此对甲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在客体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意图侵害一种客体,并且实施了危害行为,只是由于其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遂,所以对行为人按照其意欲侵害的客体构成故意犯罪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对其实际侵害的客体,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当然应该排除故意的罪责,至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刑法又有相应的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话,依照相应的过失犯罪承担过失罪责。(2)对象认识的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
17、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对象错误又具体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所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完成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将野兽、牲畜、物品、尸体当作人而开枪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二是同一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把一个人认作另一个人而加以杀害。根据法律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三是不同性质具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7 页体目标的错误,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过失犯罪,或
18、是意外事件。如果误认为兽为自己的仇人而加以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则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3)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买主骑摩托车外出时,正好被原来的失主发现,遂加以追问并告发。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赃罪。(4)工具认识的错误。理论上有的称为手段的错误
19、、方法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选用的工具或者方法可以产生其行为的预定效果,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并不是行为人对所选择的犯罪手段、方法本身不能造成犯罪结果有误解,而是行为人对实际用来犯罪的工具的性质发生了误解,即行为人对投毒手段、方法所用的毒药这些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发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导致犯罪结果未能发生。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
20、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这又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二是行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8 页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结果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四是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对于认识中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一般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四、认识错误分类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
21、响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
22、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想象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 。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9 页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2.
23、想象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甲男明知乙女只有 13 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再如:“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
24、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
25、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10 页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 。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 。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
26、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 ,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
27、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 ,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1.客体的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11 页害的对象不
28、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
29、种情况:(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
30、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12 页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
31、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
32、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 (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行为人认识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
33、(论文) 第 13 页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图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
34、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 ,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 ,定过失致人死亡罪。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
35、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例如:某甲开枪射杀乙,乙受伤后掉入水中溺死,甲误以为乙是被其所杀。又如,将被害人推入水井中,本欲使被害人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14 页溺死,实际上该井为枯井,被害人是被摔死的。这时,行为人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认定这些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要看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笔者认为对这种认识错误应当
36、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论处。(2)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可以看出,这两个行为都是甲杀人行为的组成部分,在主观上都是在甲的杀人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把这个统一的犯罪过程人为地加以割裂,把它们视为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牵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
37、响他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但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3)犯罪结果已经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的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发生(有学者称事后故意) 。例如,医生开始动手术后,对患者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中途停止手术放置不管,导致患者死亡。(4)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比如:甲准备让乙吃了安眠药睡熟后将其杀死,但未待甲实施杀害行为之前,乙因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笔者认为,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
38、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四)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15 页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的符合说、法定的符合说、抽象的符合说。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法定的符合说” 。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通过上述分类分析,当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因为笔者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应依轻罪处理;当客观犯罪行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参考文献:1. 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210-215。2. 张明楷.犯罪学原理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 陈伟君: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4.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5.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 , 京师刑事法治网。湖北警官学院论文设计(论文) 第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