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乐死”为什么终究会合法化姓名:李瑞星 学号:20140051011579摘要:本文之所以说“安乐死”终究会合法化,而为什么不讨论“安乐死”是否会合法化的问题?笔者将从法理学的角度在个人权益、法律正义、法的目的、法与道德的关系方面说明“安乐死”为什么终究会合法化。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公民一切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公民拥有生命为
2、前提,所以,法律对公民生命权予以特别保护,不管是实体法或是程序法都对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给予特别的规定。但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某些医疗领域已经可以相当准确地预测该病的预期寿命和治疗前途,而这其中又有一些病是令患者极其痛苦的,此时,在一些此类患者眼中生命两个字就意味着有期限性的极端痛苦。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
3、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
4、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
5、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
6、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
7、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 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
8、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 呢?”44 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对保护人权是有巨大促进作用的,也是有必要的,安乐死应合法化。那么,患者是否有放弃生命权来逃避这些无谓的痛苦的权利(我们暂且称之为“避难权”)呢?显然,患者是有的。此时争论的焦点在于,患者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否有权利决定对当事人进行“
9、安乐死”。笔者认为,对安乐死的范围应限于“永久丧失正常自理能力且伴随经常性极端痛苦而治疗无望或者治疗过程极其艰难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决定按法定程序放弃生命的患者”,所以,如果患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有表示能力而表示愿意放弃生命且其监护人也同意被监护人放弃生命的,可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如果患者为没有表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经过其监护人同意也应该可以对其实施“安乐死”。因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公民权利是公民使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公民作为权利的授予者,当权利人面对生的痛苦远远超过生的幸福时,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些权利从而享受作为立法权授予人的“避难权”,至于权利
10、的放弃在客观表现上是否需要权利人以外的人的帮助,只要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愿是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权利人和权利人以外的帮助者就是合理和正当的。2 法律的目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我们在讨论或者思索某条法律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该被通过实施,应该把“能否增进全社会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最重要的标准,只要是答案是肯定的,哪怕在现阶段受制于文化、经济状况、政治生态等无法或很难施行,但将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进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人们会越来越向着追求个人幸福最大化的道路前进,当这些拥有立法根源权的民众为了增进自己的幸福最大化而授权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时,“增进全社会多
11、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最基本的立法目的必将会被人们越发重视。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
12、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安乐死,那么就能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这样,对增进社会的多数人的幸福最大化是极其重要也是作用重大的。同时法律的正当性也源于其正义性,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应是有违正义的行为,而应受刑法处罚性又是犯罪的理论基础,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
13、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
14、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此外,根据自然法的原则,法律不应该阻止人们去逃避痛苦,而应该以合理的方式追求幸福,如果一种法律妄图阻止人们趋利避害,那么这部法律就是恶法,是不会被民众自觉遵守,最后肯定是会被抛弃的。澳大利亚的“死亡医生”选择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就说明法律禁止安乐死只是增加了想实施安乐死的人的痛苦的过程,使他们背上更沉重的负担承受更多的痛苦,而这些由法律强加到患者身上的负担显然是不人道的,是违反天性的,这些法律的结果必然是被立法者所抛弃。 而上文定义的可以
15、实施“安乐死”情形是人在生活中痛苦远远超出幸福的,对同意放弃生命权的权利人按照权利人对其实施“安乐死”是对立法目的的贯彻更是对权利个体的尊重。从整个立法史来说,“安乐死”合法化使对人权保护上升到了新的高度。3 法与道德的关系自 20 世纪 30 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 后 4 月 10 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
16、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而至今世界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允许实施“安乐死”,并且一些试图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在立法过程中也引起剧烈争论,争论的焦点除了有关宗教、人权、实施过程中引发的滥用问题等,争论最激烈的莫过于道德问题。反对者认为将用人为手段致无辜的人死亡合法本就已经打破道德底线,何况还允许患者
17、的监护人这种与患者关系最密切的人亲自终结患者的生命,这将打破人类的道德信条,有把人类社会长久建立起来的道德体系彻底粉碎的危险。笔者认为,道德是不断变化的,其变化的趋势是解放人性,对人们追求自由和幸福的行为持鼓励或者默许态度,这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性道德变迁。其演变过程大约可以分为几步:严苛限制、严厉谴责、适当放松、默示、正常化。而性道德的行为包括婚外性行为、性行为自主决定权和选择权、性的追求权。我们以性道德的典型行为婚前性行为为例说明道德的变化趋势。婚前性行为在几十年前还是被批判和禁止的,而后来随着女权主义的兴起以及二战后性观念的开放,人们开始直面自身需求,认识到在不影响别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是个人权利,与此同时,社会舆论也不再对婚前性行为进行无休止的探讨甚至口诛笔伐,由此,性道德开始了转折,对婚前性行为也采取了默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用道德来阻止安乐死的合法化只是暂时行为,随着道德发展,其对安乐死的态度必将会采取包容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