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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混业经营发展战略研究.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2800598 上传时间:2018-09-27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5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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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业混业经营发展战略研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展研究部 周玉华一、我国保险业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在全球化浪潮中,美国、日本和西欧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当局迫于国际竞争压力,正在改变对金融管制的态度,默许或明确鼓励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鉴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自由化步伐的加快,混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高。我们所能选择的将不再是分业模式或是混业模式,而是将采取何种模式进行混业的问题。保险业分业经营即保险与银行、证券、信托机构等都限定在各自的传统业务领域内经营,不得超越既定业务范围。保险业混业经营即保险、银行、证券、信托机构等都可以相互进入对方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中国和日本(“金融

2、大爆炸” 改革以前) 都实行分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都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目前多数国家转向混业经营,不过对保险业与银行业的混业、金融机构涉足非金融业务,不同国家的具体政策可能有一定差异。本文所要论述的保险业混业经营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行业内的扩张,又包括行业间的扩张。前者是指同一金融机构内,业务种类或项目的扩张;后者则是指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种类或项目的扩张。从理论上分析,我国保险业可从以下几种形式实行混业经营:“业务交叉”(或一般称之为兼营)是指保险业为更具竞争力,不断推出新的商品或扩张其业务经营范围,以应对其他具有相似机能的行业的竞争。 “合作与结盟” ,就企业经营而言,都属于企业

3、间基于降低成本、扩大市场或消除竞争等种种可提高长期竞争优势而采取的协议合作关系。 “金融集团与控股集团”是指通过集团内资源的整合,利用子公司的形式实现业务扩充、多元化经营的目的。(一) 业务交叉模式只有处于流动状态的风险,才能得到有效的化解。在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等资本市场完全分立的格局下,保险业和资本市场各自形成的工具、功能都非常单一。这样一种完全分立的格局会使风险在资本市场和商业银行各自的体系中凝固下来,风险不能流动。因此混业模式之一就是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等机构的业务以及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重合。首先,负债项业务方面,可以允许产寿险兼营以及兼营再保险业务。我国目前不允许保险公司兼营产寿

4、险,主要是为了防弊以及经营技术的限制;但不论保险公司产寿险直接兼营或者是以附加险的方式经营,以国外的例子来看,其优点有:增加消费者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一次购足或一站式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实现风险分散的效果,保险公司兼营产寿险业务,在营销、管理、广告、费用及资料处理等方面,通过专业化及整体不分割等性质,从而产生规模效应。保险业除了可就其原保险业务部分与其他保险公司交换以避免危险集中外,更可借兼营再保险业务而经营其因故未经营的险种,如财产保险公司接受寿险公司的再保而问接承保了寿险案件,或从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得到其本身没有的业务。其次,资产项业务方面。允许保险业办理贷款,包括银行保证的贷款、以不动产为抵

5、押的贷款、有价证券为质押的贷款、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的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的贷款等。第三,资产管理方面。通过资本市场的平台,推进保险公司资产的证券化。现在,我国保险公司上市,即保险资本证券化已不再是禁区,这是保险公司开始融入资本市场的第一步。保险公司通过上市能迅速地补充核心资本,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防范风险的能力,为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契机。而证券化的另一种形式保险公司优质资产证券化将极大地改善保险公司资产的流动性,以未来收益权的转移为代价将未来的不确定性,即市场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体系之外。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推进资产证券化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赋予保险公司信贷资产以流动性从而达到转

6、移风险的目的,通过风险的流动和转移,改善保险公司资产的质量。另外,保险公司还可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包括证券募集、发行、承销与代客买卖、证券的发行以及房地产方面的投资业务。(二) 金融集团或控股集团模式战略决定结构。我国目前的保险组织结构已经难以适应提升保险综合能力这一日标。金融集团化的模式将是改革的方向,当然其具体运作模式可以进一步研究。就目前阶段而言,以资本为纽带的控股模式可能是一个更为恰当的模式,因为它一方面能充分利用资本的杠杆原理,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资源,同时又可以避免风险在集团内部的传递并使风险降到最低。通过金融集团或控股集团方式,使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控股的方式影响保险公司经营与管理达到

7、保险业务方面的扩充,但基本上仍是以保险业法所许可的业务为中心的扩充。通过股份持有来控制集团下的子公司,各子公司的财务原则上是独立的。1.纯保险集团。保险业资金可以子公司形态转投资设立人寿、财产及再保险公司,集团内的成员都是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以保险公司为其主力,而无其他金融产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日益扩大,提高经营效率为企业所不断追求的目标。企业通过资本或人的组合,通过多元化经营,一方面改善企业经营效率。另一方面提高资金运用收益,更乐意提供客户多样化的服务,以创造更多的利润,所以虽保险集团具其可行性,但目前并无纯保险集团的出现,集团大多以多元化经营为目标。

8、2.与其他企业结合的金融集团或控股集团。保险公司为了达到降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目的可以考虑以投资企业的方式进入保险相关行业,可以考虑的经营项目诸如与寿险业有关的医疗行业机构(包括医院、药店、疗养中心、健康检查服务组织、看护服务组织等项目) 、与财产保险有关的汽车产业、与保险业投资和资金运用项日有关的行业、保险业经营与行政或管理相关的行业(保险单、广告宣传文件的印制与递送、电脑系统的开发与维修等) 、与保险营销有关的行业、与保险业投资有关的服务性行业等。(三) 合作与联盟模式1.保险业之间的合作与联盟。保险业间的合作与联盟包括财产保险业、人身保险业与再保险业间基于互惠、互利、资源共享的原则

9、相互合作订立盟约,希望能在日新月异的消费市场中出奇制胜,争取到更多业务机会,并为客户提供更完整、更满意的保险服务。2.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结盟此处的其他企业主要是指保险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其所涵盖的范围相当大。这里也将保险业与其他企业间的合作与结盟分下列三点探讨:商品。由于消费大众勇于接受新的投资理财方式,面对消费观念的强化及市场利率的下降趋势,保险业正在以合作结盟的活动与其研究开发出兼顾保障与理财但功能却明显划分的商品组合。营销。银行保险在欧美地区很有市场,这是因银行业的分行据点多,其所能提供消费者的便利当然优于保险业。所以保险业如能与金融业联盟,一方面在商品搭售上可省去部分营销费用,另一方

10、面又可通过金融业的经营便利扩展其营销网络并提高销售效率。理赔。是指保险业与汽车修理厂的互相订约,以控制车险理赔的频率与幅度,使得保险对于车险的理赔成本降低。二、我国保险业混业的现状及问题(一)我国保险业混业的实际情况就国内保险业的现状,保险业混业经营尚属萌芽阶段。目前国内存在的以及最常见的混业经营方式只有通过集团或合作联盟来实现。1.业务分出分人方式。国务院宣布保险资金可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市,人民银行也作出商业银行可以试办对保险公司协定存款的决定。我国人寿保险公司产品已完全从保障型向以储蓄型产品为主再向以投资型产品为主的经营转变,由于这种产品在保险保障基础上所具有的独特投资理财功能,吸

11、引了一批有投资意识的投保人。修订后的保险法允许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业兼营短期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目前我国财产保险业正在开始尝试以业务交叉方式经营原来人寿保险业垄断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2.财团和控股集团方式。我国大约有八九家包含保险业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在政府实行“分业”政策前就已经存在了。根据分业政策现有三家待做“分业”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新疆兵团保险公司。据了解,即将出现的中国太平洋保险控股集团旗下将由寿险股份公司、产险股份公司和海外公司组成。太保控股的意义在于太保集团将是其旗下各个股份制公司的永久性最大股东。目前,太保将首先按照国务院的文件尽快做好分业经营、

12、完成集团控股的架构。3.合作联盟方式。国内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现行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结成战略联盟。以代理保险业务为主要内容的银保双边协议就是一种战略联盟形式。这种协议合作方式主要表现为银行代理收取保费、与寿险公司发行联名卡等,拓展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业务,建立双方长期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争取两家共同的客户群体。如招商银行全面代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授权的各种保险产品,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为招商银行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由此可见,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目前市场份额最大的三家寿险公司均已在短短时间建立了保险业混业合作,这种合作并非一一对应的简单形式,而是呈现出交叉的特点。中国人寿有工行、建行、交行等多家合作伙伴,平

13、安也与多家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二) 我国保险业混业存在的主要问题1.保险业混业经营的禁止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禁止非保险业从事保险业务,禁止保险业从事保险法规定以外业务,人身、财产保险业不得兼营。1993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要适当发展各类专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 ”1995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1995 年保险法第 9l 条第 4 款指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

14、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如果说保险法的规定还不够明确的话,2000 年 1 月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则十分清晰地指出银行与保险应实行分业经营。该条款内容是:“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 105 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因此对保险业资金运用限制过于严格。由于保险法明文禁止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目前混业经营的形态仅限于行销合作 9 协议结盟。最后还存在诸多法律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例如保险业的清偿能力没有完善的规范;保险业统一会计制度

15、不能完整建立;资本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商品定价缺乏弹性等。国内以保险业为成员的控股集团分业前的中保集团。1996 年7 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保集团)。中保集团下设三个专业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现有的海外保险机构作为独立的实体直属中保集团,继续经营海外保险业务。中保集团及三个专业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中保集团以控股公司的形式对其子公司投资并实施领导、管理和监督。截至 1995 年年底,中保集团拥有国内分支机构 5 700 多个,海外机构81 个,形成了覆盖全国、辐射海外,门类齐伞的机构网络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最新获

16、得保监会颁发的合资组建寿险公司的执照一去年年底,民生银行董事长经叔半在深圳进行视察时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是民生银行的发展方向 招商银 i 了 在我国商业银行中以做“一卡通”而享誉大江南北的招商银行目前已经在筹建其金融控股公司计划,迄今为 I 卜该银行已经控股或参股了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国通汪券、香港江南财务、长城证券、21 世纪科技投资公司、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及有待设立的合资保险公司.拉开了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的序幕中银集团。1978 年中行便在香港成立了一家财务公司,从事其海外资本市场业务控股成立了中银国际,注册资本金 10 亿美元.总部现在香港。中银国际是中行在海外

17、设立的全资附属的全功能投资银行,有 11家附属于公司和 2 个内地代表处2000 年 12 月,中国银行行长刘明康存参加 2000 年中国商业会议时透露,香港中银集团重组的方案已经成型.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已呈送香港金融管理局,待其审批后即可实施。中银重组的具体内容包括:将中银集团所属的中银香港分行及在内地注册、在香港经营的 7 家银行,以及在香港注册的宝生银行和华侨商业银行,还有中银所持南洋商业银行和集发银行的股权,合并为个在香港注册的集团公司。据估计,中银重组后的总资产将达到 7 455 亿港元,成为继汇丰银行之后的香港第二大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中信公司。以信托公司名义 光人集团 光

18、大集 I 羽拥有 平安集团。平安保险公司也具备混注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列控制着 16 个直属公司、10 个地区公司、7 个海外子公司、3 个香港上市公司以及 4 个 F 属公司,涉及海外或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物业、旅游以及贸易等几乎是全方位的行业。金融业足该公司的重点,其资产约占公司总资产(1999 年年底为 2 681 77 亿元)的 81,控股或拥有的子公司涉及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证券(中信证券) 、保险(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信托投资(母公司、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等;实业在总资产中约占墙.5,涉及信息产业、基础设施、能源、房地产等;

19、其他服务业在公司总资产中约占 O.5,主要包括贸易、工程承包、旅游和咨询等业务。在不久前信诚公司的开业酒会卜,中信公司一位高层曾引以为豪地向公众宣告,信诚人寿公司的正式开业将标志着中信公司正式成为一家多元化的金融集团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f 司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 19允右的股权,成为其最人的股东 光人集团同时还拥有在香港卜市的 i 家上市子公司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光人集团北京总部和光大集团香港总部各自为独立法人,分别直接、交叉控制着境内外银行、证券信托、实业等涉及各行业的上市、非上市公司 19 家和 10 家,间接控制的孙了公司几十家,涉及的行业有银行(光大银

20、行 )、汪券(光大证券、申银万国 )(近 19的股份)、投资( 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博时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光大控股公司足香港一家合资寿险公司三大股东之一、拟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组建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资产评估(光人资产评估公司 )与托管(光大资产托管公司)、贸易、旅游、通讯、加工与制造、港口等。届时,光大集团将拥有证券、银行和保险等金融业务。未来的中国光大集团将是一个综合性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业经营的“资格” ,平安人常称道的产(产险公司) 寿( 寿险公司)信(平安信托)证( 平安证券) 四大主业就是明证。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的平安保险公司可全资控制平安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又

21、以 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有业内人十分析认为,平安公司正在申请的分业方案一经获准,其架构更像 ING。据透露,平安送审的分业力案基奉思路是,成立平安集团,下控寿险公司、产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各公司完全独立运作。荷兰 ING 集团。ING 更是异常幸运,它已拥有了两个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牌照:荷兰保险和剐收购的美国安泰太平洋保险控股集团。太平洋保险控股集团首先是一家由股东投资组成的股份制公司,集团组建后,其旗下的保险,其巾,安泰已与太平洋保险合资并已正常营业,而荷兰保险则正在积极地寻找合资伙伴,明年开业时正式加盟广州寿险市场已是定局,ING 的资产管理公司已参与国内产业基金的管理,

22、ING 的模式已向国内渗透。目前,ING 是惟一在中国夫陆有银行和保险业务的外资公司,ING 的房地产业务也在京沪拓展、金文洛博士向记者透露,ING 正向中国政府积极争取其旗下的共同基金进入中国、投资银行进入A 股市场等多个牌照控股公司仍是股份制公司,集团和公司分别拥有独立的法人。集团和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廷规定分别增资扩股,只是控股公司最大的股东只能是太保集团。去年,太平洋保险公司总经理王同良曾向媒体谈及太保在 2000年上半年“寿险要结婚” 、“产险要上市” ,即寿险全面合资,产险争取尽快上市的汁划。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属交通银行,根据分业经营原则。1995 年与交通银行脱钩,改制为独立

23、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据此,在1995 年前,交通银行也应该是金融控股公司。2.外部监管环境的制约。中国从 19H93 年开始实施银行证券分业经营。当时实行分业经营主要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主要背景是有相当一部分银行将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进人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助长了投机风气和股市泡沫的形成。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完成了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参股的证券公司脱钩,保险公司与参股的证券公司脱钩的工作,形成了银行、证券、保

24、险、信托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格局:以保险业为例,国务院和保监会一再敦促原综合性保险公司做好分业经营的工作,新批的保险公司或是寿险公司,或是产险公司,不再批综合性的保险公司。据有关监管人士说:“中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金融机构的经验还不够丰富,金融监管也尚缺乏经验,所以目前实行分业经营体制,这也是总结_我国金融业改革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后得出的结论。分工产生效率,中国在目前环境下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可以防止金融风险在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交叉传染,有利于我国金融业专业化技术的提升和积累。 ”实行在外部监管环境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混业经营,对财团或控股公司的监管将出现空白。保险业缺乏混业经营的专业人才。保险

25、业缺乏混业经营的监管规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政府机构监管混业经营的相关事宜。三、推行保险业混业经营的总体考察:回顾与前瞻关于金融业分业与混业的争论早在 80 年代中期就开始出现,争论的结论主要体现在中国金融出版社 1983 年出版的日本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调节机能一书中。理论界和决策界达成共识,选择分业经营抑或混业经营的道路主要根据三条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即混业经营是否会真正带来“规模经济” ;是否会产生“利益悖反” ;是否会引致“金融风险” 。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提出“实行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管理” ,加强“对证券业务交易机构的业务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这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明确提出分业

26、经营的原则。1993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以文件的形式提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令人遗憾的是,在 1994 年至 1996 年这段历时三年的通货膨胀时期,分业经营的模式没有能够得到彻底的贯彻。这突出表现在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国债回购流入股票市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形成了一种不正常的资金联动关系。当时 700 多亿元规模的国债回购市场,由于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有效的监管主体,导致市场秩序极其混乱,假回购、真拆借的现象经常发生。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这种不规范的联系也破坏了股票市场的稳定发展,引发金融风险。1997 年,“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再次得到

27、了重申和彻底的贯彻。一大批股票市场上的违规操作者受到了严厉处罚。1988 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随后,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对证券业监管的权限全部移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至此,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在制度上得到了保证。但是目前,随着金融交易技术进步、信息处理和传输手段改进,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特别是美国废除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 ,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正式从法律上承认混业经营制度。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放弃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热衷于兼并收购和多元化经营,现实金融形势的变化不仅进一步提高了理论界对这个话题的关注程度,也迫使

28、金融管理当局及政府决策部门面临着艰难的选择。面对 21 世纪国际经济金融的竞争,我们有必要对中国金融业未来的经营模式作出重新审视。金融自由化改革应该能够带来巨大利益,但改革本身却是一个代价颇大的变革过程。为此,改革需要时间、政治意愿和金融资源的投入,改革的速度、条件、过渡时期的管理等对改革的成功十分重要。在金融体系开放过程中有许多经验教训,目前人们普遍形成这样的共识:改革应该有一定步骤程序,首先应该进行宏观经济调整,然后是交易自由化,接下来就要重组金融市场。即使发达国家的金融开放和自由化改革都经历了长短不一的过渡时期,如美国的金融分业维持了 60 年,其金融自由化改革从 20 世纪 70 年代

29、算起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生效历经了近 30 年左右时间,更不用说像中国这样金融基础比较薄弱的发展中国家。这样,我国面向“允许金融混业经营”方向的自由化改革必须采取“渐进过渡”的方式。如果像某些人要求的那样,立即抛弃当前的金融分业管制结构,推行全面的、激进的自由化改革,可能会使中国陷入灾难深重的金融混乱之中。按照渐进过渡的要求,本文认为分三步走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第一步,维持金融分业经营总体格局,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和政策。从国外经验看,从严格分业经营体制向金融混业经营体制转变过程很少搞“一刀切” ,如美国在相当长时期是通过在分业经营格局下搞“个案处理”和“特批处理”方式来推进金融混业经营试点

30、的。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金融业长时间处于金融混业经营状态,这样,尽管 1993 年底以来推行金融分业经营,但决策层还是为金融机构拓展新业务空间留有一定余地,因此,目前不宜在基本制度上“动大手术” 。按照目前的政策和法律框架,以下几方面还有灵活操作的余地:(1)我国现有政策和法律允许中资境外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可以按照当地法律(如果法律允许)开展多元化金融业务。工商银行在香港已收购了东亚证券,中国银行在伦敦组建了中银国际;此外,对银行与境外投资银行组建合资公司在政策上也有灵活性,如几年前中国建设银行就与摩根斯坦利组建了中国国际金融公司。(2)目前对金融机构之问交叉持

31、股和以子公司形式进行金融业务适度交叉经营,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条款。对银行、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脱钩、银行与证券机构脱钩等做法都是以部门规章或内部政策等形式进行,可以进行灵活性处理。而且从实际操作也可以看出,到 1997 年年底,银行、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脱钩、银行与证券机构脱钩基本完成,但这种脱钩也只是对原有权属关系的进一步规范而已,做到人、财、物、账等分立.从而建立“风险防火墙” ;但从股权关系上,许多脱钩的附属机构实际上还是原先母公司(行) 的子公司。这说明,实际操作中,我国对金融分业经营一直采取灵活和务实态度。(3)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对银行、保险的资金运用尽管作了限制性规定,

32、但还是授权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一定灵活处理的权力。1999 年以来,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进入股市就开了政策的口子;人民银行对银行为券商融资和股票抵押融资等问题也出台了支持性政策。这些力度很大的改革措施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和金融分业管制总格局下进行的。第二步,边规范边放松管制,对原先业务范围过窄的要适度放松,对相对风险较小、绩效明显的业务交叉或混业优先考虑。由于中国金融业历史遗留问题很多,金融体系比较脆弱,这样,必须进一步加大规范经营的力度,花大力气清理不良资产,不能再回到 1993 年以前的老做法上去。但与此同时,对一些原先业务范围过窄的要适度放松,对相对风险较小、绩效明显的业务交叉方式要放松管制,必

33、要时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在这个阶段,以下几个方面的分业管制可以在条件合适时放开:(1)银行和保险的业务交叉可以适度放开,尤其是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参与保险索赔清算、保险单质押贷款等不仅风险很低,而且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明显,可以更好利用银行的机构网点和信息优势及清算效率优势,降低银行和保险的经营成本,增强业务竞争力。(2)对保险投资的限制可以适当放松。从国际经验看,目前全球保险业普遍处于“靠投资收益养活主业”的境地,由于竞争性保费费率很低,单纯保险业务已很少能盈利,向投资管理型转变是一个大趋势。而且保险业务本身具有期权性质,保险资金不同于银行资金,期限长,稳定性好(保险人一般不能随时支取 )

34、,进人证券市场带来的系统性风险要远低于银行与证券的混业经营模式。金融混业的推动必须借助于监管政策的放松。金融三业的监督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在近期举办的“中国金融经济新概念研讨会” 、 “中国金融发展研讨会”等会上达成共识,鼓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相互合作,进行业务创新,指出凡是金融监管法规没有禁止的业务,金融机构均可办理,或报监管当局备案后办理。央行研究局副局长潘健硕还具体指出可从六个方面推动三类金融企业的合作,其中涉及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内容是:(1)银行代理保险业务;(2)银行、保险网络资源共享;(3)保险公司选择使用银行的客

35、户资源、信息库、资金汇划系统和网络清算系统。银行担任保险公司的财产顾问,为其提供基金托管服务;(4)保险公司为银行产品提供保险服务;(5)以保单作为银行贷款的有效质押; (6)保险公司投资于银行金融债权,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拆借、债券回购、国债买卖等资金融通活动。无疑,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银行监管部门对保险业混业的发展是持肯定、支持的积极态度。第三步,最终过渡到近似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德国全能银行模式不适合我国情况,因为方面,全能银行可以直接经营各种业务,不利于发挥分工优势和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会由于缺乏内部的风险隔离机制,而给金融监管造成很大困难。美国的金融体制结构的变化历程类似于我国,经历了“混

36、业分业混业”的过程,为此,美国在推行混业经营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继承和保留了原先金融分业制的一些好做法,在金融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防火墙”。我国也应借鉴美国经验,建立风险“防火墙”型的业务交叉模式。考虑到历史因素和现实可行性,当前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主张我国应考虑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集团) 的形式实现金融混业经营,但应在控股公司(集团) 内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仍旧维持分业经营格局。不过,我国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等还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在第三阶段,应根据形势需要,对原先法律框架作较大的调整,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四、我国保险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战略建

37、议实现我国保险业混业经营一步到位是不可能的,必须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目前对于推行混业经营还存在诸多法律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例如保险业的清偿能力方面的规范不够完善,保险业统一会计制度未能完整建立,资本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商品定价缺乏弹性等;以及如果在外部监管环境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混业经营,对金融集团或控股公司的监管将出现空白。但是鉴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逐步自由化的承诺,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方面享有更多的自由已是大势所趋。我国保险业实现混业经营,短期内可以保险业问或与其他企业间的合作或结盟的方式,改变营销、商品组合、损失研究及资料处理等,实现混业经营的规模经济或范围经济效益;但由于短期是改变保

38、险业本身的经营结构及修正资源配置,而无法有效发挥混业经营的特性及其效益,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经验,建立风险“防火墙”型的业务交叉模式;同时考虑到历史因素和现实可行性,当前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主张我国应考虑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的形式实现金融混业经营,但应在金融集团或控股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仍旧维持分业经营格局。鉴于全球保险市场自由化及金融混业的潮流,我国保险市场也将因进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全面开放,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并对原先法律框架作较大的调整,构建新的适应混业经营需要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一) 金融监管机构应对措施的建议1.建立统一的保险会计

39、制度及联合财务报表披露准则。一般公认会计原则(GAAP)与法定会计原则(SAP) 两者在对象、基本假设、资产评价、记账处理等方面有许多的差异,如保险业依SAP 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提供保险监管机构检查与监管保险,其做法采取稳健的原则。如保险业依 GAAP 编制的财务报表,将可以合理表达出企业经营的绩效,并以永续经营作为企业经营背景,对资产采用账面价值进行评价。为了同时兼顾保险监管的需求与真实反映保险业经营绩效,建议平时应以 GAAP 为基础评价资产及损益状况,在会计年度结束时,再以调整分录的方式,调整为以 SAP 为基础的财务报表,如同现行税务会计的处理,但调整的会计处理仍有待进一步探究,作

40、为保险监管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依据,并能满足保单持有人、投资人、债权人及报表使用人的需求。2.制订清偿能力的监管指标及推动保险业信用评级制度。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清偿能力的监管规定相当简单,不能满足监管机关监管的需要。虽然 2003 年 3 月中国保监会引进最新的欧美边际清偿能力制度,制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初步形成,但仍处于起步阶段。为保证对保险业各项经营风险进行全面监督,应对保险法有关偿付能力的规定作出增订。另外比照美国设置的保险业信用评级机构将保险业的经营状况公开化,为投保大众提供信息作为选择保险公司和购买保险产品的依据,运用市场机能

41、给予违规经营者最严重的处罚,对于纠正保险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将有立竿见影的功效。3.保监会虽为惟一保险监督机构,但其与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现改为银监会) 之间,较难密切地合作协调或保持沟通弹性,因此,未来开放保险业混业经营其他行业业务时,其主管机关势必统一,避免业者无所适从。建议未来采纳“2+1”监管(金检一元化) 模式。企业经营同时涉及不同金融市场事项时,应采取单一补充主义的方式,以原有单一监管为主轴,辅以全面性的统一监管,此外,主管机关应加强跨部门的教育训练,以储备兼具保险、银行、证券及信托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监管人才,以应对未来金融市场的需要。最后逐步过渡到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金融监管事务,

42、其目的在于改变以前各自为政的状况,力争做到金融检查的一元化。(二) 法律修改的建议1.短期:针对保险法本身条文的修订(1)修改保险法关于分业经营的规定,增列成立关联行业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项目,为未来业务上的直接交叉的混业模式及金融集团或控股集团的混业模式取得法律依据。参考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日本保险公司依法能以附随业务方式经营证券、信托、投资顾问等其他金融业务及通过关联公司形式从事各种非金融业务,致使日本保险业不仅扩大发挥其金融行业的功能,并将其经营管理的经验扩张到非保险业的机构;至于欧盟、美国等各国也有类似规定。(2)修改保险法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扩大法定许可的经营项目。我国保险法应修

43、改有关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增订相关的保险种类及业务的规范,以增加保险公司经营的范围,并鼓励保险公司创新险种满足其扩展业务的需要。1995 年保险法明确禁止财产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业经营财产保险,并且明确规定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新修订后保险法对此做了适当修改,规定保监会可以批准财产保险业以业务交叉方式兼营短期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综观各国(地区) 立法,新加坡、香港等国家 (地区)均准许综合保险业的设立,即保险公司可以兼营产、寿险的业务;欧洲联盟、美国及日本等国虽原则上禁止保险业兼营产、寿险业务,但其保险公司可以成立子公司方式经营财产保险或寿险的业务。由于产、

44、寿险业务分开专业经营是未来的趋势,因此,可参照欧美等国的立法,允许保险公司采用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方式兼营产、寿险业务。(3)修订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业边际清偿能力的规定。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业边际清偿能力的规定相当简单且已过时,既无法积极协助保险公司提高经营效率,也无法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足。有鉴于此,修正我国保险法有关清偿能力的监管规定成为当务之急。(4)修订保险法严格限制投资范围的规定。我国 1995 年保险法对资金运用方式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保险法修订后坚持较保守的投资监管政策,并没有赋予保险资金直接投资企业股票的权利,但

45、修改了原先的禁止性规定,只是说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而没有说不得向企业投资(购买企业股票 ),无疑为保监会今后适时规定新的资金运用形式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另外保险法还应允许保险业以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充实公司资本金,反观美国与德国等先进国家对于保险业所发行的资产证券、债券等创新金融商品,均承认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并予以合法化。另外未来我国如开放类似的金融商品,或基于避险的需要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也应在保险法中提供其经营的法律依据。2.长期:制定与保险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1)规范交叉投资、联合财务报表及“防火墙”的机制。由于保险业持有大量的资金,如加上混业经营所拥有广大的客

46、户群及资金互相流通,一旦集团有任何的风吹草动,对整个经济社会的撼动将十分巨大,然而预防的方法大致上为信息公开化、建立预警制度、确保清偿能力及设置保护基金等方式,其预防的方式均须通过立法明确规范。为避免利益输送的情况发生,可参考德国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第 53 条 d 项(集团或合作公司问销售或劳务的行为,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损害保户权益)等相关规定。(2)精算师埘于保险公司而言,属于保险业的重心,其专业能力不容置疑,超然独立的地位不得动摇。因此,必须尽速制定有关精算师的法律法规,赋予精算师超然独立的地位,对其应具备的职业道德规范、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以加强保险业精算业务的可靠性与准确性等。(3)

47、国内目前缺乏对于金融集团及控股集团清偿能力的监管工具与指标。依据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要求不同的风险基础资本,一方面放宽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帮助提高其经营效率,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避免保险业失去清偿能力,以维护保户的利益。其次,保险公司如获准直接经营日前法律规定以外的业务,此时在衡量其边际清偿能力时便须考虑经营新增业务时所面临的新风险,尤其是在产寿险业兼营的情形下及保险业经营部分银行业务时资产风险认定的制度不同?如保险公司成立其他金融企业子公司,衡量其清偿能力应求算整个金融集团应具有的风险资本,主要是避免资本重复计算而造成的资本稀释、膨胀的问题,理论上所采用的方法大致有个别加总法、按风险区分法等。至

48、于目前对于异质性金融集团资本充足的评估,国外最常用的有建立区块谨慎方法、风险基础加总法、全部扣减法、风险基础扣除法等四种方法。因此如何引进避免金融集团一旦发生经营危机产生的连锁倒闭现象从而给社会造成的动荡,研究金融集团的清偿能力、联合财务报表披露准则,并设立预警系统是未来研究的重点。同时还应当通过法规明确界定控股集团(或集团总公司 )与关联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问的经济关系,有效控制集团公司的财务风险。(4)我国保险业信息公开化制度尚待完善。西方各国均有相当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且法律规定十分完备。以日本为例,日本保险业法第 109 条即对营业年度、业务报告书、有关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说明文件等均以明文规范,至于子公司或与保险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公司(如关系企业),则应在每一会计年度提出联合业务财务报表及其他业务、财产说明书等相关规定。如要推动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首先必须先取得法律依据,制定相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业务说明书及各类披露事项或违反规定的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范保险业财务披露的标准。其次,未来保险公司如采取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经营方式,从事关联企业或其他金融业务时,其财务报表的披露方式也是保监会立法的重点。创建时间:2005-02-25 阅读数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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