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合同解除后的期待利益保护陈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2-11-7浏览次数:820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合同解除 期待利益 保护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的 责任,涉及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被解除一方利益的保护。该种利益保护主要涉及到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益要否得到保护,尚未履行部分的利益是否需要予以弥 补的问题。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责任,涉及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被解除一方利益的保护。该种利益保护主要涉及到合同已经履行部分
2、的利益要否得到保护,尚未履行部分的利益是否 需要予以弥补的问题。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解除责任进行了规范。该法条确立合同解除的三种效力:一是终止履行 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 失的效力,即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这些均是法官在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时据以裁判的法律
3、依据。但该法条对已经履行的 合同,只是原则规定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采取包括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分别对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保护,对尚未履行合同的利益如何保护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有进行深入探讨的必 要。一、我国合同解除的责任分析作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不能永久存续,当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情形出现时,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将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此 即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91条的规定,出现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即予终止。据此,合同解除 系合同权利义务
4、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并没有单独规定合同解除的责任,而是将合同解除的责任规定为违约责任的一种 情形。这种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道理。在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主要是非违约方的选择,这就表明合同解除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前提存在一致性,而且合同 解除责任在功能上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所以,将合同解除责任.规定为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合同解除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违约责任。因为合同 解除的原因多种多样,一方面,合同解除是一方违约所导致的结果,该种责任与违约责任无异,只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的外表实现违约责任的追究。所以,在这种情 况下,不仅仅要恢复原状,而且还涉
5、及到期待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非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此时应该仅仅涉及到合同的返还责任与信赖责任的承担问题。所 以,笔者认为,对合同履行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到合同的溯及力,而合同尚未履行的利益保护主要涉及到的是合同的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完整 的合同解除责任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合同返还责任问题,即恢复原状的问题。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债权 债务关系自然消灭,但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的溯及力问题,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在具有溯及力时的直接效力,也是双方 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消灭的必然结果。 1
6、二 是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关于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未明确约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 违约行为而致合同解除,违约方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三是合同期待利益的保护。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所遭受的一切损 害均可以请求对方赔偿,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债务未予履行的损害赔偿, 2也包括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3二、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保护的争议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合论我国合同解除后的期待利益保护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7、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 4对此,合同法第 97 条虽然明确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对具体的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实务界和学界出现了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不支持说。该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 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由于守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无需继续履行,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 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
8、显然存在着矛盾。“在合同系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的角度看,确实应存在契约损害赔偿问题。 但从法律上看,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 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不应该考虑可得利 益的赔偿问题。” 5其 二,鉴于期待利益存在计算方法难、计算结果不准确的特点,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 具备各种条件,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这些条件全
9、部列出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故而不能对期待利益进行赔偿。其三,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 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6因 此,有学者认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首先应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在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时,才能借助损 害赔偿方法。除此之外,赔偿范围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 因返还财产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才能产生,既然当事 人选
10、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就没有必要考虑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7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信赖利益),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8其 四,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解除后的损 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的财产原始状 态。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即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能使既有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因订立、履行合
11、同或者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 用无法弥补,则可借助损失赔偿措施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包括: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根 据合同法第 113 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强 制违约方履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得利益的取得是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表明守约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自愿放弃了可 得利益,因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内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9故而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10“应当特别指出的
12、是: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 11而且,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二是支持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 113 条的规定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的表述,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赔偿不但必须而且 可行。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是: 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为此,首先必须确定合同如能履行,非违约方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其次,则要确定因为违约而造成违约方所处的现 实利益状态。二者之间的差距即为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
13、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就是合同如能履行时非违约方获得的利益。” 12确 定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必须根据上述标准,而不能以受害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利益状态为标准。如果仅仅确认后一种状态,那么尽管受害人在订立合同后为准备履 行或作出履行所支付的代价获得了补偿,但其订约所期待的利益并没有实现。对于违约方来说,虽然作出了补偿,但并未使其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在违约本身就是 为了获取比合同履行更多的利益的情况下,此种赔偿显然对于违约方而言十分有利,其结果可能会诱发更多的违约行为。所以,只有按照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 履行的.标准进行赔偿,才能稳定交易秩序,维护市场诚信,防止当事人随意违约以牟取
14、不法利益。除特定物买卖以外,此种赔偿方式能够实现当事人订约时所期待的 全部利益。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可得利益损失,则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具体赔偿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合同法 并未规定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因从事某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遭受的损失;(二) 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所支付的不合理开支。至于什么是“合理开支”,则应根据行业标准、交易习惯等标准综合评判;(三) 损害赔偿的主旨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此处的损失必须是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是现实存在的或将要 发生的。尤其是在这些利润的计算中应扣除必要的支出,也
15、就是获取这些利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四)损害赔偿要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比如因投资中断致使工程停 工,由此减少的材料费、 劳务费等开支。这些由于违约而节省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五)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可以避免的扩大的损失 ,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赔偿;(六) 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 13如 上所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一)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二)因合同解除而产 生的损害赔偿。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
16、出的必要费用;3.债权人因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所造成 的损失;4.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归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 费用。 综上,合同解除后,既需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弥补了民法通则中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不足。 14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 15三、合同解除后对期待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对期待利益保护的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各有其合理之处,但这个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仍需进行深入研究。从
17、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历史 上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律并无可得利益损失的明确规定,只是在立法上将赔偿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 11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 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 31 条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 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显然,经济
18、合 同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补充方式,只有在没有违约金或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能发生损失赔偿责任。而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 益损失却没有任何规定。虽然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支持。.对期待利益损失赔偿与否,在法律上涉及对财产关系的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的财产利益,不仅表现为对一定财产的占有,而且 表现为以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为基础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去创造和实现财产的增值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和动 机,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未来的合理收益,而期待利益
19、损失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致使这种期待落空,使得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因此,期 待利益损失实际上又是一种实际的损失,是对合同无过错一方财产的一种消极损害。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仅在理论上是完全成立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是十分必要的。从宏观上看,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和市场 经济秩序;从微观上看,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必要性在于,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违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财产后果。同时,建立期待利益损害赔偿 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 事责任
20、,就其性质而言,具有补偿和惩罚两重性质:对受害人来说,它可以填补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给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加害人来 说,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戒,对其危害后果的清算。这一责任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义在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在损害行为发生 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四、合同解除后对期待利益保护的范围根据 合同法 第 79 条、112 条以及 113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应当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6这 里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因违约方
21、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即守约方对违约方不履行或 不完全履行合同失去的任何利益都有权得到赔偿,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完全如期履行的状态。对于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的赔偿,应该遵循以下规则。(一)坚持可预见性规则所谓可预见性原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应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17可 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共同发挥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综合效应。英国著名合 同法学家帕特里克阿蒂亚认为,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
22、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的、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普通合同的功能,让被告在正常或可预见的基 础上,而不是不正常或者是不可预见的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有着坚实的理性基础。当事人同意支付的价格作为所购买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的反映,是根据对事物正常 或者可预见的期待来计算的,让当事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公平的。 18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 74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 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的损失或者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国际
23、商事合同通 则第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指出,这种限定与合同的真正性质相关,并不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包含在合同的范围之内,不 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必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且可以不承担不能承保的风险。19我 国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明 确而具体的可预见性规则。但是,由于该条规定高度的概括性,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该规则时弹性极大,只能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需要对此规 则的适用进一步深入分析。其一,关于可预见的主体以及判断标
24、准。鉴于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种限制,因此预见的主体应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衡量较为合理。所 以,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主体只能是违约方,预见对象是违约后的损失,换言之,可得利益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而导致的损失。违 约人在缔结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守约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导致的对第三方合同相对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更不知道守约人利润盈余等商 业秘密。 20如果把守约人本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违约人,明显不利于违约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发展,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可预见规则,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
25、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才应承担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 21一般情况下,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之类的标准判断。 22因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既使违约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不能使受害人通过赔偿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并增强当事人交易诚信理念。” 23如果一个通常之人在合同订立时,依当时的情况能够或应当预见,就推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司法实践中当“可预见”的损害范围超越“通常”而有特殊尺度时,应当根据违约人的智识、职业、交易惯例等情况来判断他是否应当预见。 24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进行了声明,违约方能够而且当然可以预
26、见到由于违约会对该特殊声明造成某种特定的损失,则这种损失必须得到赔偿。 25其二,关于预见范围问题。关于预见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以英国法为代表,即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的种类或类型,而不必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另一种观点以法国现代规则为代表,即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应预见到损害的程度。 26尽 管可预见性规则旨在保护违约方使其免于承担全部损失之责任,但从平衡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兼顾公平的理念,在确定预见的内容时不能以预见的程度为标准 而应以预见的类型为准。因为社会交往纷繁复杂,难以要求当事人对所有违约损害的具体程度均能予以预见。“在司法实践中,预见范围
27、应该根据订立合同之前各方 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 27“法院应根据被告在订约时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实,根据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事实和情况,从而推定是否预见。” 28其三,关于预见时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正在协商确定交易条件,.而这无疑受到当事人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所了解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能力的基础。订立合同 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虽然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与交易磋商时商定的条件没有关系,如果违约方的责任按照扩大了的信息来进行确定,有违 公平原则。所以,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将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
28、造成的损失的预见时间明确限定为“订立合同时”。对于可预见性规则,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合理裁判之权。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相关规定可以值得借鉴。 29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351 条第 3 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利润损失的赔偿、 仅允许对信赖利益等损失获取赔偿的方式,来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 30在 一般情况下,许多交易本身的风险并没有在合同中得到谨慎合理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风险进行自由裁量性质的调整,则个别当事人的损失和收益会显著 不成比例而因此获得不当得利。所以,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非商事领域的合同情形。因此
29、,法院经常通过对可预见性规则加以限制来进行裁 判。 31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违约人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对此唯一例外的最通常的解释为,债务人的行为剥夺了其享受 责任限制之利益的权利。同时,重大过失视同故意,而且即使不是基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动机的拒绝履行,也包括在故意之中。因而,在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的 情况下,债务人须负全部赔偿责任。32(二)适用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减损规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法第 119 条规定了守约方的“不真正义务”,即“损害减损义务”,即 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
30、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违约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据 此规定,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守约方履行合同之前,则违约赔偿金应扣除守约方因不必继续履行合同而应节省的费用开支。(三)期待利益的赔偿数额不能突破法定赔偿数额的限度规则在一些特殊合同类型中,其有关赔偿条款有法定标准可供适用,如航空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条款规定,旅客在乘机过程中遭受损害,国内旅客最高赔偿款额度为 7 万 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收费标准应以律师注册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当诉讼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其赔偿律师的期待利益只能 按法定收费标准执行。 33从司法实践来分
31、析,违约方造成守约方财产上期待利益损失的情形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情况。1、利润损失。“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 34在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利润产生于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企业或其他各种经营者顺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条件。而违约行为则中断了这种正常的经 济秩序,导致利润损失。“无论违约还是侵权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即财产)和条件的丧失,.从 而导致利润损失。” 35利润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36遭 受利润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
32、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是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不宜一 般性地强调利润损失全部赔偿。能够得到赔偿的利润损失必须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或者是守约方必然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利润的产生需要经济生 活中多种因素相互配合,违约方的违约固然是守约方利润损失的重要因素,但是违约方的违约必须与守约方的损失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 系,则这种利润损失就不是必然发生的,也就不能得到赔偿。在利润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必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因此节省了费用,比如因此而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对守 约方进行全面赔偿就不尽合理
33、了,而只能进行损益相抵,如果损益相抵之后,守约方还有损失,这时候才考虑予以进一步的赔偿。2、孳息损失。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必然包括孳息的损失。 37违 约行为对财物的正常经济利用产生了妨碍,则必然妨碍孳息的获得。孳息中的天然孳息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自然周期性,这种自然周期性具有循环往复的特点,因此, 对于天然孳息的计算必须有所限制。实践中一般的限制是,天然孳息的赔偿应当限定在同一或者近似生产周期之间,而对于后续循环周期,由于循环范围和循环条件 无法确定,也就不予赔偿。如母畜死亡时所怀的仔畜,果树被损坏时所结的幼果等可以得到赔偿,而其后的各个生产周期则
34、不再予以考虑。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推进 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 38法定孳息的数量和范围一般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争议也较少。3、其他收益损失。此类损失目前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收益的损失。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等。侵害 工业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往往超过传统的财物损失。因此,该类损失必须得到赔偿。但是知识产权侵害的显著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 直接损害,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使得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没有取得或减少取得。这种损失的计算,法律一般有明确的
35、 规定,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则参照侵权人的实际收益来进行赔偿。4、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39如 果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守约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受到妨碍,则为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也必须得到赔偿。比如守约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已经对已有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解除并 不当然导致守约方担保物权的当然解除,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是被解除合同的关联方的情况下更是
36、如此。因此,除去担保物权所导致的额外损失,也是违约方 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这种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所以,当合同解除时,应当判令违约方进行合理赔偿。注释:1 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56 页。2 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载法学2006 年第 1期。3 Ohio Savings Bank v. H.L. Vokes Company,560 N.E.2d 1328 (Ohio Ct. App. 1989).4 刘丽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 6 期。5 Gar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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