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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构建.doc

上传人:春华秋实 文档编号:2755227 上传时间:2018-09-26 格式:DOC 页数:28 大小:7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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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专 业: 法律硕士课程名称: 刑事诉讼法课程类别: 必修任课教师: 佴彭开课时间: 2011-2012 第一学期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成 绩评卷人研究生姓名 张文庆学 号 201002060027.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些前所未遇的法律问题和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真空逐步显露出来,需要我们认真思考解决。其中,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近来社会非常关注的一个热点。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建

2、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来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由于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未能与经济发展同步,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并呈现出逐步增多的态势,恶性刑事案件逐步增加就是这种社会现象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之一。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或无钱维持治疗的情况不断地出现在新闻媒体,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实际上反映出公众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本文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提出问题,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现实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制度的内容构件提出设想,希望能够对我国在此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进。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被害人.引言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

3、个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如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以保证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时,仍然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

4、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基础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并参照各国的立法例,结合自身的国情,在补偿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实施方式等问题上,做出切实可行的规范。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背景和和缺失原因分析(一) 、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背景.被害人补偿并非是现代社会才出现的概念,早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已有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此后,政府补偿逐步被罪犯赔偿所代替。但刑事被害人未能从罪犯处获得赔偿,而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时,国家并不能无动于衷。国家如何救助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指导下,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应

5、运而生了。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该制度源于新西兰,此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从立法上对该制度加以规定。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不是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创举,而是成为具有普遍法治意义的一项基本制度。1985 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6、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1999 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应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许多人而言还较为陌生,只是少数地方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但由于各地规定不统一,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需要国家对此作出较为全面统一的立法。2007 年.1 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宣布“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 2007 年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正进入被害人时代” 。 1(二)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缺失原因分析 国际

7、社会普遍公认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为何在我国至今没有建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1、理论研究的缺乏。相比而言,域外国家或地区对刑事被害人制度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形成了诸多学说。但我国大陆理论界很少涉及该领域,大都偏重于犯罪行为而轻视对犯罪者和被害人的研究。随着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度为理论界所关注,但被害人所遭受的实体权利的困境为理论研究所忽略。实际上“以往的刑事政策,主要关心焦点在于犯罪者之改善更生,而忽略了犯罪被害者。然而,犯罪乃发生于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问,若只关心犯罪者而忽略被害者,既无法控制实际的犯罪实施,更无法有效防治犯罪” 。2、观念理念的落

8、后。人们的传统思维认为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国家对被害人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不负有责任,因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得不到犯罪人赔偿时都无权向国家请求予以补偿,而且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己经赋予被害人保障权益的途径,如果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的话,1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 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年第 1 期。.势必会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虽然有一致之处,但作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体的,不能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杀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它不能

9、代替国家的补偿责任,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不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果也常常成“法律白条” 。因此这种落后的观念在被害人运动与人权理论高度发展的今天早就应该被根除。3、经济承受的担忧。许多人认为我国现在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没有足额的资金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笔者认为,国家财力固然是要考虑的因素,但决不应成为阻碍建立该制度的正当理由,况且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已大大增强,2006 年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 26971.64 亿美元,位列世界第四位,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

10、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虽然产生于 20 世纪 60 年代,但其思想基础却由来已久。在我国古代,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采取对加害人进行私人复仇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 周礼秋官中记载:“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 。这句话翻译成现代汉语大概就是说受害人只要事先到官府有关部门登记仇人的姓名,那么仇杀就不受法律追究。可见,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也并不反对受害人的.仇杀行为。随着历史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处理权逐渐被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垄断了,仇杀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对加害人的惩罚上而忽略了被害人所处的困境,那么被害人的仇

11、恨对象很容易从加害人扩大到国家和社会从而导致其思想走向极端,采取非理性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更大危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思想在世界许多国家逐渐普遍化,许多国家因此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和被害人补偿的法律。但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学术界却有争议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世界各国学说纷纭,主要存在着(1)国家责任说;(2)社会保险说;( 3)社会福利说,三种说法。第一、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责任说的思想主要源于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认为,既然人民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了整个集体

12、(国家) ,则集合了人民权利的国家,便有义务以其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在现实中,国家垄断了以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之权力,且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人们私力复仇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当公民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则可认为是国家未能尽到控制犯罪之责任,保护公民之义务,所以当被害人未能向犯罪人处获得赔偿之时,国家应就被害人之损失予以补偿。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2马传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思考 ,硕士学位论文,中共中央党校, 2006 年。.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

13、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 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 ,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洛克则解释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

14、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笔者以为,该学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混淆了犯罪中的责任主体。其一,当国家应为且能为而不为时,须对公民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国家虽有保护公民财产之义务,但若仅仅因此就须对犯罪之侵害承担补偿责任,则默认的前提就是国家具有消灭一切犯罪之能力,但显然这样的前提是不成立的。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只有在公安机关知道公民面临或将面临犯罪侵害却未采取有效措施时须承担责任而非一旦其辖区出现犯罪便须对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其二,当国家之暴力侵犯公民之权益时,国家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我们虽不排.除国家侵害公民之情形,但在大多数的犯罪中,只存在犯罪人之个体

15、侵害,仅出于犯罪人个体之犯意,故此时我们不应将此侵害责任归咎于国家。其三,若全然以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之责任,则我们将无从平衡刑事被害人和其他被害人之利益。若刑事被害人因国家未尽保护之责任而可得补偿,则在其他普通侵权或一般事故中,国家是否也应出于未尽管理、保护之责而承担补偿责任呢?甚至,是否仅已判决之刑案的被害人才能获得补偿,而未判决或未起诉或未破案之刑事被害人则不能获得补偿?因为未判决之时国家是否存在责任尚未能确定。则在此情形下,对于国家责任的无限扩大化与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特殊化的问题,国家责任说显然难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第二、社会保险说。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

16、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公民受到刑事侵害的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的意外事故之一,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受侵害后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边沁在立法理论中关于被害人补偿的立场或可视为该学说的代表。边沁提出, “犯罪所造成的灾害与自然灾害别无两样。如果由于房屋火灾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危害保险,他会更为高枕无忧。 ”故社会保险说的核心即在于认为犯罪是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所以刑事被害人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其不幸.应由社会全体而非被害人单独承担。

17、故对犯罪之侵害,应和工伤、医疗一样被视为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之费用来源与税收,若犯罪被视为社会保险框架下的意外事件之一,则公民既然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了一定费用,当其遭遇犯罪的侵害时,便有权从国家处获得相应的补偿。社会保险说所强调的是一种被害风险的分散,但其未能有效证明为何刑事被害应象工伤、失业、医疗一样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与现有社会保险体系下的项目相比,刑事被害显然并不具备足够的普遍性和代表性。而社会中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有许多,我们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刑事被害须被纳入社会保险而其他诸如火灾、车祸、猝死等事件却没有必要,这些问题的尚欠完满的解释。故有论者提出,若按照社会保险说的理论,

18、与其让国家承担对刑事侵害的保险责任,倒不如由保险公司开设刑事被害的险种,这或许更符合市场发展的趋势和效益。若保险公司的投保就能够解决问题,便完全没有设立专门制度的必要。第三、社会福利说。它认为,社会对其每一个成员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 3因此,如果某些社会成员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伤残、死亡以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或无人供养时,社会应当给予其救助和援助。该学说主张,国家是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平之原则而对刑事被害人做出补3 史探径 主编: 社会保障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 4 月版,第 327

19、 页。 .偿。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却无法通过有效途径获取赔偿以至于生活陷入困境时,则国家出于道义上而非绝对义务上的责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予以补偿,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福利的延伸。故在这一理论下,被害人并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而国家则有权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补偿的条件,范围和数量进行限制。对该学说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被害人补偿作为一项公共的政策,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平等性,而在社会福利说的视角下,遭遇同样犯罪侵害的两个被害人则可能因为生活差异,一个可以获得补偿而另一个不能获得补偿,这无疑破坏了制度的公平。同时,一般而言,国家原本就有扶贫济困的社会保障制度,则另外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

20、设置的福利制度似乎多此一举。笔者以为,首先,不论采用什么学说,在实践中都不可能有完全意义上的平等补偿。不论是采取了国家责任说的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还是采取了社会保险说的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给付法 ,都对补偿的对象和范围有着一定的限制。其次,除非采取国家责任说,不然国家给予被害人的补偿并非国家应然责任下的付出,而是在被害人未能从犯罪人或相关责任承担者处获得赔偿时,先由国家替代犯罪人帮助被害人恢复其获偿权益的不稳定状态。换言之,不论是否适用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终极指向对象依然是犯罪责任的承担者。故国家福利说之核心在于救急而非救穷,区别对待并非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获偿权利,而是保证了一

21、部分具有经济上急需的被害人获偿权利的优先实现。最后,社会福利说.视角下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别于国家扶贫济困的相关制度。一方面并非所有应补偿的刑事被害人未必皆是扶贫济困的对象,例如一些家庭因为遭遇刑事侵害阻却了经济来源而暂时无法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等;另一方面,犯罪侵害所造成的一时损害未必是扶贫济困的社会保障所能及时弥补的,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社会福利说的有力理由。三、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一)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故在刑事司法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方与被告人之间的二元对立体现得尤为明显。 4这一结构使

22、得刑事司法的运作往往只注重于国家和犯罪者之间冲突的解决,而位处二元关系之外的被害人的态度和利益诉求则极易被漠视和遗忘。诚然,公权力对犯罪者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害人实现了正义,但这毕竟无法全然替代被损害的个人利益的恢复。故有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应建构起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三元结构模式,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要充分予以重视。当下,一个颇值得玩味的现象是,被告人与国家机器对抗下的弱势状态日渐为人们所关注,如何维护被告人利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命题,可与此相较,我国被害人利4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 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年第 1 期。.益的保护却依然裹

23、足不前,乏善可陈。据统计,目前大约 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实际获得赔偿。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求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或因立案却迟迟未能破案、或因被告人未被起诉、或因程序的拖延、或因判决对个人救济的忽视、或因被告人恶意地不配合,或因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太多的变数使得被害人获偿权利的实现往往成为空中楼阁。当然,现在也有不少地方政府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对被害人予以一定补偿,但这毕竟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使得在操作中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故该渠道尚无法成为被害人补偿的常规性、制度性途径。 5当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可靠保障,必将带来众多负面的效果。首先,对于一

24、些被害人家庭来说,犯罪的侵害可能使其丧失主要甚至唯一的经济支柱而使生活难以为继;其次,对既损利益难以获偿的不平衡和不满,容易导致对侵害人乃至于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引发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尖锐矛盾,甚至引起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最后,权利保障的缺失会降低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长此以往,这种不信任心态的蔓延必将大大将低法治本身的公信力和社会效果。所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二)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5赵可主编:被害者学 ,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25 页。.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

25、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 20 余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人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提高,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都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

26、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 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 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第 4 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 14 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 1982 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 ,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

27、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 1985 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 1999 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 2001 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 2001 年柳州公交车翻车

28、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2004 年 11 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四、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议(一) 、立法例选择被害人是规模相当大的一个社会松散群体,涉及到社会中的千.万个家庭。如果被害人的社会保护问题以及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得不到法律保障,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

29、会的稳定,所以,首要应在立法规定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增删;二是出台一部全新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立法体力例,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牵扯到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各部门需要协调,仅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增删,这样一来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会比较零散,增加具体操作时的难度。笔者倾向于在我国制定一部单行法律,因为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涉及较多的部门,需要协调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如果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一方面是无法较为全面的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另一

30、方面,无法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重视,在具体执行中将会遇到阻力。笔者认为,该法可以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需明确规定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的形式和标准、补偿的决定机关、补偿限制、补偿资金来源、申请和决定补偿的程序、救济程序等相关内容。(二) 、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救助对象和条件救助对象应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完全没有从加害人处得到任何经济补偿,且因侵害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第二类是从加害人处得到一部分经济补偿,但是仍然因侵害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很多刑事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受重伤或终身残疾,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

31、生活费用,即便得到部分赔偿也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本文所说的被害人不仅指直接受到刑事犯罪的加害人侵害的人,也包括间接受到刑事犯罪的加害人侵害的人,如阻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公安机关没能破案的刑事案件,尽管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但只要能够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也应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因为这样才符合这一制度建立的初衷,如有朝一日,被救助人能依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部分赔偿,那么可根据被救助对象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其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来确定是否继续对其进行补偿或要求其返还部分补偿款。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

32、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补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至于引起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所能够救济的对象应该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刑事被害人请求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 (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三)补偿的范围补偿范围解决对哪些损失予以补偿的问题,

33、该问题各国规定也不相同。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补偿范围不能过大,应将补偿范围限制于直接损失 ,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间接损失除伤残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死者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的费用以外,不予补偿。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由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确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生存危机,是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救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补偿不宜纳入其中。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生活困境;社会公平负担犯罪伤害。基于补偿制度的原则和刑事政策意义,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恢复由于发生犯罪而招致

34、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持法律秩序的平衡,维系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为此,对补偿对象应有所限定,主要分适用和非适用两类。适用类包括: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的;精神病、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紧急避险等不构成犯罪但造成死亡或重伤残疾的;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伤害的;因公职人员执法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的。非适用类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被害人挑衅犯罪,或被害人有过错行为的;互相侵害的;其他不宜补偿的行为应减额或不予补偿。笔者以为,我国各地域发展不平衡,故很难做出一个概然性的补偿标准。故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构中,应只明确规定应纳入补偿数额计

35、算的对象,力求计算方法的客观性,而不宜对数额标准做出限定。当然,在明确规定具体的计算方式之后,可以容许地方在此基础上,依据各地的经济条件,做出一定的限定。(四)补偿的形式及数额 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以一次性的金钱补偿为宜,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的补偿限额。目前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 ,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偿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数额予以规定:对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 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对造成被

36、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损害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和对其损害的福利性补偿,而不是赔偿其所有损失。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补偿金额,就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相对等。其次,补偿金额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也要考虑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或是有责任的被害人等。再次,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一般来说,对于责任很小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那些本身责任等同于加害人,或者本身责任

37、大于加害人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不能给予他们损害补偿。最后,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获得部分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不再给予损害补偿。考虑我国国情,目前国力暂时仍不强盛,国土幅员辽阔,各省市区情况不一样,对补偿金额也应有一个最高限额,并且该限额应授权于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五)申请补偿的期限 对提出补偿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我国,可考虑以下三点:第一,基于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对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应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 1 年内提出。第二,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三

38、年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第三,对被害人申请补偿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必须在对刑事被告做出有罪宣判之后。此外,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可以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笔者以为,从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救急”的定位来看,时间节点不宜过长。一方面,对于被害人的补偿只是即时性的救助,另一方面,在此境况下,只要认定存在犯罪侵害的事实,而该事实造成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上的困难即可认为具备申请的资格,而无须考虑最终犯罪人是否归案、判决结果的认定等问题。在我国地方一些试点中,有些机关规定被害人补偿在

39、诉讼期间受理申请并保证诉讼期间的最低生活、医疗救治的需要。笔者认为时间的设定上这也不宜过短,否则将极大限制了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故可参照韩国以知道犯罪行为起 1 年为被害人补偿的保护期。(六)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我国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第一渠道应为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如果把基金的来源统统推到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一级,都是不可行的,因此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

40、以县级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具体的方案为以市、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为主,在遇到需补偿的金额过大时以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为辅。第二个渠道为刑事案件中罚没的现金和财.物。将罚金收入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有些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全额赔偿,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则按比例提取一定款项作为补偿基金;对于那些受害人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的案件,如果能够罚没到可以变现的财物,则考虑支付给受害人作为补偿金。第三个渠道为捐款。在我国,对公益事业进行捐款并没有成为公众和企业的

41、一种习惯性行为,我国目前也还没有一套透明、完整的捐赠操作、监督体系,所以捐款作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渠道是很不稳定的,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应排斥来自社会的捐款,可以鼓励社会各界进行捐赠,由相关部门设立专门账户接受捐款。笔者以为,补偿金的筹集可考虑分阶段进行:其一,国家补偿占主导地位,国家财政应安排专项补偿资金。其二,逐步建立社会救助机构等,采取由社会捐助基金或基金投保刑事被害人保险等方式,形成社会公众救助。其三,对罪犯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作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考虑到政府拨款的有限性,或可考虑设立有多方面来源的专门补偿基金为宜。而集中之资源可包括:其一,政府的预算和社会的捐赠。其

42、二,在向被害人提供了补偿之后,国家即应取得向犯罪责任承担者追偿之权利,则追偿所得款项应纳入补偿基金以为后来之用。其三,对被判处没收犯罪所得和没收财产之情形,可将部分纳入补偿基金范畴。此外, 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还可从“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 ,作为被害人补偿.金的来源。(七)申请补偿的程序 (1)申请。被害人应当在申请补偿的期限内向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规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则丧失补偿请求权。补偿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需扶养的近亲属、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

43、己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扶养的近亲属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消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2)审查及调查。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被害

44、人是否己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矛盾或不清楚的地方,补偿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向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询问、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向侦查机关及其它相关单位要求给予必要的协助调查等方式,相关.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不予配合的申请人或者经查明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将予以驳回申请。 (3)听证、刑事被害人补偿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程序正义,应当安排听证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查完毕后的 3 日以内通知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人员、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并在通知后的 7 日内安

45、排听证。听证程序应由补偿委员会的 12 名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件不得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实行回避制度加以更换。听证会应当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听取各方的陈述,在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质证 (4)裁决。补偿委员会对申请审查完毕后,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则按照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在一个月内做出补偿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对于那些因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极端困难急需经济救济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应当做出先行支付的决定,在补偿委员会做出正式补偿决定后,则在先行支付的金额内,国家不再有支付义

46、务。如最终裁定的补偿金额少于先行给予的金额,则领受人必须返还其差额。如最终决定不予补偿,则领受人必须返还先行领受的金额。(5)救济。被害人对此委员会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了尽快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立法可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具体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语笔者以为,仅仅建立补偿制度本身还是远远不够的,除了注重被害人补偿本身制度性的建设,还应有所延伸。其一是监督制度,当前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关于监督措施的规定较为零散,故我国在构建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将如何监督系统纳入规范的设计之中,对监

47、督主体、权限、审计等各方面的问题都应做出具体的规定。其二是救助方式的拓宽。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出发,仅对被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条件容许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拓宽对于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例如,引入对于被害人的心理辅导,在经济补偿之外为被害人家庭提供诸如就业帮助等。另外,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应考虑健全完善相应的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我国应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动员全社会来共同关心被害人,给予他们全面的保护。如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加害人家属自愿代偿等,使刑事被害人感受社会温暖,平复身心创伤,早日走出生活阴影,共建和谐的社会。.参考文献

48、:1、傅剑锋: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 ,载南方周末 第 1197 期,2007 年 1 月 18日。2、马传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思考 ,硕士学位论文,中共中央党校,2006 年。3、 英边沁:立法理论 ,李贵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4、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 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年第 1期。5、卢建平主编: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综述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年版。6、陈光中、赵琳琳: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 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 2 期。7、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 , 法商研究 2002 年第 4 期,第130134 页。 .8、史探径 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 4 月版,第 327 页。 9、赵可主编:被害者学 ,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25 页。 10、樊崇义著, 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9 年 9 月版。 11、张红著, 司法赔偿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 4 月版。.研究生课程论文成绩评定指导教师评语: 评定分数:_指导教师签字: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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