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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基本法草案-台湾研究网路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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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1環 境 基 本 法 草 案 總 說 明長 期 以 來 , 台 灣 由 於 首 重 發 展 經 濟 , 雖 享 有 經 濟 奇 蹟 的 美 譽 , 但 卻 在 環 境 保 育 方 面 付 出 了 代 價 , 種 種 的 環 境 污 染 和 破 壞 活 動 ,使 得 台 灣 居 住 環 境 惡 化 、 生 態 平 衡 遭 到 破 壞 , 不 僅 影 響 台 灣 人 民 和 動 植 物 生 態 的 破 壞 , 更 擴 及 全 球 和 後 代 子 孫 的 利 益 , 然 則 經 濟 發 展和 環 境 保 育 並 非 全 然 相 互 抗 衡 的 , 全 球

2、 的 永 續 發 展 及 世 代 正 義 更 必 須 為 全 球 各 政 府 的 重 視 。因 此 , 台 灣 為 提 升 環 境 生 活 品 質 , 維 護 生 態 資 源 , 確 保 人 民 擁 有 健 康 有 文 化 的 生 活 , 並 促 進 人 類 社 會 及 全 球 的 永 續 發 展 , 特 就環 境 保 育 和 全 球 永 續 發 展 的 理 念 , 制 訂 本 基 本 法 , 並 藉 由 基 本 法 的 明 文 規 範 , 來 導 引 國 家 政 策 的 方 向 以 及 相 關 法 令 的 制 訂 , 來 達 成 環境 保 育 、 永 續 發 展 的 總 目 標 。目 前 我

3、 國 環 境 立 法 的 模 式 皆 針 對 個 別 的 環 境 議 題 ( 如 : 空 污 法 、 水 污 法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 , 或 事 項 ( 如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法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 而 做 規 定 , 因 此 在 考 量 現 實 情 況 下 環 境 基 本 法 具 體 的 制 度 設 計 上 , 有 下 列 三 大 目 標 :一、 環 保 工 作 由 於 涉 及 許 多 部 會 的 職 掌 , 為 取 得 各 機 關 間 的 協 調 , 特 別 於 各 部 門 主 管 主 管 的 法 律 之 外 , 訂 定 一 環 境 基 本

4、法 最 為 共 同 遵 行 的 原 則 方 針 。二、 立 法 者 能 透 過 環 境 基 本 法 對 各 相 關 部 會 主 管 機 關 , 做 綱 要 性 的 要 求 與 授 權 。三、 環 境 基 本 法 亦 得 以 做 為 現 在 之 立 法 者 為 以 後 立 法 者 所 設 定 之 基 本 原 則 , 做 為 日 後 立 法 的 依 據 。延 續 上 述 三 項 立 法 目 標 , 環 境 基 本 法 以 政 府 及 各 級 政 府 為 規 範 對 象 , 廣 義 各 級 政 府 包 括 五 院 、 法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 而 環 境 基 本法 僅 在 建 立 制

5、度 並 指 出 建 立 制 度 的 方 向 、 精 神 , 而 絕 大 多 數 環 境 條 文 要 靠 立 法 者 或 政 府 利 用 制 定 新 法 或 修 改 法 律 的 方 法 予 以 達 成 。近 年 來 , 由 於 溫 室 效 應 、 臭 氧 層 破 壞 、 酸 雨 、 廢 棄 物 、 生 物 多 樣 性 等 議 題 成 為 國 際 環 保 的 焦 點 , 且 已 召 開 多 次 國 際 會 議 並 有 相 關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2國 際 文 件 之 簽 署 , 因 此 面 對 此 類 國 際 環 保 文 件 , 為 展 現 我 國 願 為 國 際 環 保

6、盡 一 份 心 力 , 故 在 環 基 法 中 予 以 明 文 規 範 , 並 透 過 積 極 行 動來 回 應 國 際 社 會 的 環 保 訴 求 。環 境 保 育 有 兩 項 重 要 的 基 本 原 則 , 一 是 民 眾 參 與 , 一 是 污 染 者 付 費 。 由 於 環 保 工 作 事 涉 專 業 以 及 廣 度 的 利 益 衝 突 與 高 度 的 科 技 背景 , 而 經 常 決 策 於 未 知 之 中 , 因 此 , 如 何 在 環 境 決 策 中 , 匯 納 民 眾 參 與 , 以 進 一 步 調 和 專 家 政 治 與 民 主 原 則 的 衝 突 , 遂 成 各 國 環 境

7、 政策 發 展 上 之 主 要 課 題 。環 境 基 本 法 共 計 四 章 四 十 一 條 ,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第一章 總 則 : 共 計 九 條 , 包 括 揭 示 立 法 目 的 、 定 義 環 境 保 育 、 明 訂 國 民 、 事 業 者 、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的 責 任 與 義 務 , 以 及 永 續 發展 指 標 與 環 境 日 的 訂 定 。第二章 規 劃 與 保 育 : 共 計 十 二 條 , 包 括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 確 保 生 物 多 樣 性 、 抑 制 溫 室 效 應 、 廢 棄 物 減 量 、 水 資 源 利 用 、 海 洋 資源 保 育 、

8、 再 生 能 源 使 用 、 防 止 地 下 水 超 限 利 用 , 並 推 展 低 環 境 負 荷 與 有 利 自 然 環 境 之 事 業 , 以 及 加 速 環 保 科 技 之 研 發 、建 立 環 境 基 準 。第三章 防 治 與 救 濟 : 共 計 十 四 條 , 包 括 組 織 體 系 、 環 保 人 才 培 訓 、 環 保 教 育 的 加 強 、 振 興 環 保 科 技 、 保 障 稀 有 資 源 、 推 廣 綠色 消 費 、 使 用 綠 色 建 築 , 促 進 民 間 團 體 自 發 性 活 動 、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及 使 用 環 保 標 章 產 品 、 強 制 資 源

9、回 收 , 並 建 立 受 益者 負 擔 和 污 染 者 付 費 原 則 。第四章 監 督 與 懲 罰 : 共 計 六 條 , 包 括 建 立 政 府 許 可 、 查 核 、 申 報 制 度 , 推 展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定 期 檢 討 環 境 保 育 計 畫 , 實 施 環境 調 查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 取 締 、 處 罰 違 法 行 為 。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3條 文 說 明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第 一 條 為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 維 護 生 態 資 源 , 確 保 人 民 健 康的 生 活 , 並 促 進 全 球 的 永 續 發

10、 展 , 特 制 訂 本 法 。( 立 法 目 的 )揭 示 立 法 目 的第 二 條 環 境 保 育 , 係 降 低 人 類 開 發 活 動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負荷 , 以 維 持 健 全 而 資 源 豐 沛 的 環 境 。( 環 境 保 育 定 義 )說 明 環 境 保 育 之 意 涵第 三 條 國 民 、 事 業 者 、 中 央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應 共 負 環 境保 育 之 責 任 與 義 務 。( 環 境 保 育 責 任 義 務 )全 體 國 民 、 事 業 者 、 中 央 政 府 、 地 方 政 府 都 負 有 環 境 保 育 的 責 任 與 義 務 。第 四 條

11、國 民 應 遵 照 環 境 保 育 理 念 , 降 低 因 日 常 生 活 所 造成 的 環 境 負 荷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 國 民 亦 負 有 協 助 中 央 與 地 方 政府 實 施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政 策 之 責 任 與 義 務 。( 國 民 之 責 任 義 務 )國 民 是 國 家 的 組 成 體 , 其 日 常 生 活 所 造 成 的 污 染 是 環 境 的 一 大 負 荷 , 因 此 ,國 民 有 責 任 去 減 少 日 常 生 活 的 環 境 污 染 量 ; 此 外 , 政 府 推 行 環 境 保 育 政 策 時 ,國 民 也 應 該 予 以 協 助 配 合 。

12、第 五 條 事 業 者 遵 照 環 境 保 育 理 念 進 行 活 動 時 , 應 致 力 降低 物 資 製 造 過 程 對 環 境 所 產 生 的 負 荷 , 並 利 用回 收 再 生 資 源 , 以 促 進 永 續 發 展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 事 業 者 亦 負 有 協 助 中 央 與 地 方政 府 實 施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政 策 之 責 任 與 義 務 。( 事 業 者 之 責 任 義 務 )事 業 的 生 產 活 動 , 亦 應 降 低 生 產 過 程 對 環 境 的 污 染 和 負 荷 , 並 強 化 資 源 回 收工 作 , 以 促 進 永 續 發 展 。 此 外

13、 , 事 業 者 亦 應 尊 重 政 府 的 輔 導 , 協 助 政 府 的 環保 政 策 。第 六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遵 照 環 境 保 育 的 基 本 理 念 , 制 訂 環 境保 育 相 關 法 規 , 會 同 相 關 部 會 擬 定 國 家 環 境 保育 計 畫 , 並 推 動 實 行 之 。( 中 央 政 府 之 責 任 義 務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中 央 政 府 肩 負 政 策 、 計 畫 擬 定 的 最 重 要 工 作 , 並 制 訂 相 關 法 令規 定 , 而 部 會 間 及 各 級 政 府 間 的 溝 通 、 協 調 , 亦 有 賴 中 央 政 府 負 責 推

14、行 。第 七 條 地 方 政 府 應 遵 循 環 境 保 育 理 念 , 依 照 中 央 環 境 保育 相 關 政 策 , 以 及 地 方 自 然 、 社 會 條 件 的 需 要 ,訂 定 自 治 法 規 及 環 境 保 育 計 畫 , 並 推 動 實 行 之 。( 地 方 政 府 之 責 任 義 務 )地 方 政 府 是 環 保 工 作 的 重 要 實 行 者 , 更 是 環 保 工 作 落 實 推 行 的 關 鍵 角 色 , 地方 政 府 可 視 各 地 方 的 不 同 條 件 、 需 求 , 因 地 制 宜 地 制 訂 自 治 法 規 和 環 境 保 育計 畫 。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

15、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4第 八 條 為 確 保 全 球 及 台 灣 的 永 續 發 展 , 應 建 立 國 家 永 續發 展 指 標 , 以 提 供 國 民 、 政 府 施 政 與 檢 測 的 依據 。( 永 續 發 展 指 標 )永 續 發 展 要 具 體 且 持 續 的 進 行 , 政 府 必 須 建 立 永 續 發 展 指 標 , 依 此 指 標 檢 測永 續 發 展 概 況 , 並 供 政 府 施 政 、 國 民 檢 測 的 準 則 。第 九 條 為 加 強 國 民 、 事 業 者 、 中 央 政 府 、 地 方 政 府 對 環境 保 育 的 重 視 , 以 及 強 化 環 境 保 育

16、 相 關 活 動 之意 願 , 特 訂 定 六 月 五 日 為 環 境 日 。( 環 境 日 )六 月 五 日 為 聯 合 國 環 境 日 , 為 強 化 國 民 、 企 業 、 各 級 政 府 對 環 保 工 作 的 重 視 ,特 定 此 日 為 我 國 環 境 日 。第 二 章 規 劃 與 保 護 章 名第 十 條 為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 保 護 人 體 健 康 , 中 央 政 府 應 保持 空 氣 、 水 、 土 壤 及 其 他 自 然 環 境 條 件 處 於 良好 狀 態 。(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自 然 環 境 由 水 、 空 氣 、 土 壤 及 其 他 自 然 要 素

17、 所 組 成 , 為 提 升 自 然 環 境 品 質 ,維 護 人 體 健 康 , 中 央 政 府 有 責 任 維 持 上 述 要 素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第 十 一 條 為 確 保 生 物 物 種 與 基 因 之 多 樣 性 , 保 存 野 生 品種 , 中 央 政 府 應 依 區 域 自 然 性 、 社 會 性 條 件 ,來 保 育 森 林 、 農 地 、 濕 地 等 , 具 豐 富 生 物 生 產力 與 多 樣 物 種 之 自 然 環 境 。( 確 保 生 物 多 樣 性 )生 物 多 樣 性 為 全 球 之 趨 勢 , 亦 為 各 國 政 府 應 共 同 負 起 之 責 任 ,

18、中 央 政 府 應 確保 生 物 多 樣 性 , 並 積 極 加 入 國 際 組 織 相 互 協 助 合 作 。第 十 二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二 氧 化 碳 抑 制 排 放 對 策 ,並 加 強 森 林 保 育 , 以 防 止 全 球 溫 室 效 應 造 成 環境 災 害 。( 抑 制 溫 室 效 應 )由 於 全 球 二 氧 化 碳 大 量 排 放 , 導 致 全 球 氣 候 驟 變 , 對 生 態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 因此 身 為 地 球 村 之 一 員 , 中 央 政 府 有 責 任 抑 制 二 氧 化 碳 之 排 放 , 以 防 止 對 自 然環 境 造

19、成 傷 害 。第 十 三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廢 棄 物 的 減 量 , 以 減 少 處理 過 程 中 所 產 生 的 環 境 破 壞 。( 廢 棄 物 減 量 )現 今 全 球 隨 著 人 口 的 增 加 , 廢 棄 物 的 產 生 也 大 為 增 加 , 成 為 環 境 的 一 大 破 壞 ,中 央 政 府 有 責 任 推 動 事 業 者 及 個 人 減 少 廢 棄 物 的 製 造 , 並 積 極 推 行 資 源 回 收 ,以 保 障 台 灣 及 全 球 的 永 續 發 展 。第 十 四 條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加 強 水 資 源 之 保 育 , 確 保 水

20、源 穩 定 、 水 質 潔 淨 及 水 文 系 統 之 正 常 , 以 其 水資 源 永 續 使 用 。( 水 資 源 的 保 育 )台 灣 山 高 水 急 , 水 源 留 存 不 易 , 故 台 灣 易 生 水 荒 , 故 政 府 對 水 資 源 的 保 育 應予 以 特 別 重 視 。第十五條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加 強 海 洋 環 境 、 生 態 之 調查 , 以 提 供 國 人 充 分 之 資 訊 。( 海 洋 資 源 保 育 )台 灣 四 面 環 海 , 海 洋 是 台 灣 人 民 的 最 大 資 產 , 因 此 政 府 應 加 強 管 理 海 岸 開 發 ,環境基本法草

21、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5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強 化 海 岸 開 發 的 管 理 , 並嚴 格 取 締 海 岸 污 染 , 使 海 岸 資 源 永 續 利 用 。嚴 格 取 締 海 岸 污 染 。第 十 六 條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採 行 各 種 措 施 , 防 止 地 下 水超 限 利 用 、 地 層 下 陷 及 海 岸 侵 蝕 。( 防 止 地 下 水 超 限 利 用 )台 灣 屬 海 島 地 形 , 因 此 沿 海 養 殖 漁 業 盛 行 , 地 下 水 的 使 用 亦 極 為 頻 繁 , 政 府為 保 障 水 源 的 持 續 使 用 , 應 積 極 防

22、 止 地 下 水 的 超 限 使 用 、 地 層 下 陷 以 及 海 岸侵 蝕 。第 十 七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推 展 污 水 下 水 道 、 廢 棄 物 公 共 處 理設 施 及 可 降 低 環 境 負 荷 之 交 通 設 施 等 事 業 。( 推 展 低 環 境 負 荷 之 事 業 )為 維 護 環 境 衛 生 、 提 高 人 民 生 活 品 質 , 中 央 政 府 應 主 動 推 展 下 水 道 工 程 、 廢棄 物 公 共 處 理 設 施 及 可 降 低 環 境 負 荷 之 交 通 設 施 等 事 業 , 以 防 止 環 境 品 質 的惡 化 。第 十 八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23、 加 強 公 園 、 綠 地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之完 備 , 並 推 行 有 利 自 然 環 境 之 事 業 。( 推 行 有 利 自 然 環 境 之 事 業 )政 府 除 防 止 環 境 品 質 的 惡 化 外 , 更 應 該 積 極 主 動 推 行 有 利 自 然 環 境 的 事 業 ,如 加 強 公 園 、 綠 地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之 完 備 , 來 強 化 環 境 品 質 。第 十 九 條 為 維 護 環 境 、 節 約 能 源 ,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推廣 太 陽 能 、 風 能 、 海 洋 能 、 地 熱 能 、 生 質 能 等再 生 能 源 ,

24、並 獎 勵 省 能 設 備 之 使 用 , 加 強 省 能技 術 之 研 發 。( 再 生 能 源 之 使 用 )再 生 能 源 的 推 廣 與 使 用 , 將 可 節 約 能 源 耗 損 , 降 低 環 境 的 負 荷 。第 二 十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獎 勵 環 保 研 究 機 構 加 強 師 資 、 充 實設 備 、 培 訓 人 員 、 引 進 科 技 , 以 加 速 環 境 保 育科 技 之 研 究 發 展 。( 環 境 保 育 之 研 究 發 展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不 僅 是 概 念 的 陳 述 , 更 需 要 相 關 條 件 配 合 來 落 實 裡 念 , 因 此 環境

25、 保 育 研 究 機 構 的 人 員 培 育 、 設 備 充 實 、 科 技 引 進 , 在 在 都 需 要 中 央 政 府 來補 助 配 合 , 並 加 速 環 境 保 育 科 技 之 研 究 發 展 。第 二 十 一 條 中 央 政 府 對 於 空 氣 、 水 質 、 土 壤 及 噪 音 等 相關 環 境 之 條 件 , 應 分 別 訂 定 保 護 人 體 健 康 , 及保 護 生 活 環 境 得 以 維 持 之 基 準 。( 環 境 基 準 之 建 立 )中 央 政 府 對 於 人 類 生 存 的 重 要 因 素 , 包 括 空 氣 、 水 質 、 土 壤 及 噪 音 等 , 中 央政

26、府 應 訂 定 基 準 , 以 保 護 人 體 健 康 及 生 活 環 境 。第 三 章 防 制 與 救 濟 章 名第二十二條 中 央 政 府 應 設 國 土 暨 環 境 資 源 部 , 以 統 籌規 劃 並 辦 理 全 國 國 土 發 展 、 環 境 保 育 、 能 源( 組 織 體 系 及 工 作 內 容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是 一 項 重 要 且 全 面 性 的 工 作 , 必 須 由 政 府 成 立 環 境 資 源 部 來 統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6礦 業 管 理 、 自 然 景 觀 維 護 、 水 資 源 管 理 等 事務 。地 方 政 府 應 設 環

27、境 保 育 機 關 , 與 中 央 政 府 彼此 間 相 互 合 作 , 以 辦 理 有 關 環 境 保 育 事 務 。籌 、 規 劃 、 辦 理 各 項 環 境 保 育 、 水 資 源 管 理 、 地 質 礦 業 管 理 、 自 然 保 育 管 理海 洋 保 護 等 相 關 業 務 , 以 發 揮 全 面 而 整 體 的 功 效 。 另 地 方 政 府 亦 應 設 立 環 境保 育 機 關 , 與 中 央 政 府 間 間 必 須 相 互 協 助 合 作 , 以 完 成 環 境 保 育 的 目 標 。第 二 十 三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培 訓 環 境 保 育 專 業 知 識 人 員 , 建

28、立 環 境 保 育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制 度 , 以 瞭 解 台 灣 和國 外 的 環 境 狀 況 及 相 關 資 訊 , 並 建 立 台 灣 環 境資 料 庫 。( 環 保 人 才 培 訓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需 要 專 業 且 大 量 的 人 力 來 推 行 , 並 蒐 集 國 內 外 的 環 境 狀 況 及 相關 資 訊 , 以 供 施 政 及 決 策 之 用 。 此 外 , 政 府 亦 應 建 立 環 境 保 育 專 業 人 員 資 格制 度 , 以 建 立 制 度 來 進 行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條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加 強 環 境 保

29、 育 相 關 之 教 育與 學 習 , 並 落 實 環 境 保 育 之 宣 導 活 動 , 加 強 事業 者 和 國 民 對 環 境 保 育 的 瞭 解 , 並 增 進 所 有 成員 參 與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活 動 之 意 願 。( 環 境 保 育 之 教 育 學 習 )教 育 是 最 基 礎 的 教 化 工 作 , 也 是 成 效 最 長 久 的 工 作 , 環 境 保 育 除 透 過 各 項 規定 、 罰 則 、 制 度 、 政 策 來 實 行 外 , 加 強 環 保 教 育 與 學 習 更 是 治 本 之 法 , 惟 有事 業 者 和 國 民 都 建 立 正 確 的 環 保 觀

30、念 、 養 成 環 保 習 慣 ,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才 得 以收 最 大 的 成 效 。第 二 十 五 條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促 使 事 業 者 、 國 民 及其 成 員 所 組 成 民 間 之 團 體 推 行 綠 化 活 動 、 再 生資 源 之 回 收 活 動 及 其 他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活 動 。( 促 進 民 間 團 體 自 發 性 活 動 )環 境 保 育 是 屬 於 全 民 的 責 任 , 而 人 民 力 量 的 推 動 更 是 的 一 大 利 器 , 因 此 政 府應 積 極 鼓 勵 國 民 、 事 業 者 主 動 組 成 民 間 團 體 ,

31、 推 動 綠 化 活 動 、 再 生 資 源 的 回收 和 其 他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活 動 , 以 收 環 境 保 護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第 二 十 六 條 中 央 政 府 為 分 析 環 境 變 化 之 結 構 、 降 低 環 境負 荷 , 應 規 劃 振 興 其 相 關 之 科 學 技 術 , 以 及 其他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之 科 學 技 術 。( 振 興 環 保 科 學 技 術 )現 今 全 球 進 入 科 技 時 代 , 環 境 保 育 工 作 亦 應 引 入 科 學 技 術 , 以 分 析 環 境 變 化狀 況 , 並 降 低 環 境 的 負 荷 。第 二 十

32、 七 條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對 非 再 生 性 資 源 以 及 稀有 資 源 , 應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予 以 保 障 。( 保 障 稀 有 資 源 )非 再 生 性 的 資 源 及 稀 有 資 源 異 常 珍 貴 ,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謹 慎 運 用 , 並採 取 預 防 措 施 來 予 以 保 障 。第 二 十 八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建 立 環 境 生 命 週 期 管 理 及 綠 色 消費 型 態 之 經 濟 效 率 系 統 , 以 降 低 環 境 影 響 , 確保 自 然 與 人 類 互 利 共 生 。( 綠 色 消 費 )政 府 應

33、建 立 、 推 廣 生 命 週 期 管 理 和 綠 色 消 費 的 觀 念 , 以 降 低 環 境 負 荷 , 使 自然 生 態 與 人 類 互 利 共 生 。第 二 十 九 條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落 實 綠 色 建 築 的 理 念 , 以 ( 綠 色 建 築 )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7減 少 對 自 然 環 境 的 破 壞 以 及 能 源 的 耗 損 。 綠 色 建 築 的 落 實 , 將 可 節 省 耗 材 使 用 , 並 可 回 收 建 材 , 減 少 能 源 耗 損 , 對 環保 助 益 甚 大 。第 三 十 條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34、 應 採 行 必 要 措 施 , 以 促 進再 生 資 源 及 其 他 有 益 降 低 環 境 負 荷 之 原 料 、 製品 及 勞 務 之 利 用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之 採 購 , 應 以 再 生 資 源 製品 及 環 保 標 章 產 品 為 原 則 。( 促 進 再 生 資 源 , 使 用 環 保 標 章 產 品 )政 府 、 事 業 者 及 國 民 在 運 用 原 料 、 製 品 及 勞 務 時 , 應 以 再 生 資 源 及 有 益 降 低環 境 負 荷 者 為 優 先 ,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的 採 購 , 亦 應 以 再 生 製 品 與 環 保

35、標章 產 品 為 原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中 央 政 府 為 落 實 垃 圾 分 類 、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應 頒 定 法 令 全 面 強 制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 使 民 眾和 政 府 養 成 分 類 回 收 習 慣 , 徹 底 而 有 效 地 減 輕環 境 的 負 擔 。( 強 制 垃 圾 分 類 、 資 源 回 收 )垃 圾 分 類 、 資 源 回 收 是 治 本 解 決 廢 棄 物 問 題 的 方 法 , 政 府 若 要 確 實 有 效 , 必須 由 人 民 、 回 收 商 、 社 區 、 政 府 共 同 合 作 , 採 強 制 執 行 的 方 式 來 推 動

36、, 以 根本 徹 底 地 解 決 問 題 。第 三 十 二 條 環 境 保 護 政 策 、 措 施 的 規 劃 與 實 行 , 政 府 應邀 請 相 關 民 眾 與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 加 強 政 府 與 民間 合 作 , 以 共 同 推 動 環 保 工 作 。( 合 作 原 則 )環 保 工 作 不 能 全 由 政 府 獨 斷 而 行 , 應 廣 納 人 民 、 民 間 團 體 的 意 見 , 並 使 其 共同 參 與 , 以 共 同 合 作 的 方 式 來 推 動 環 保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促 進 全 球 環 境 永 續 發 展 相 關 之 國際 合

37、 作 , 並 推 動 全 球 環 境 永 續 發 展 相 關 之 國 際協 助 , 以 確 保 國 民 健 康 有 文 化 之 生 活 ; 地 方 政府 得 視 需 要 辦 理 之 。(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環 境 保 護 非 單 一 地 區 或 單 一 國 家 可 獨 立 完 成 , 現 今 世 界 是 一 個 地 球 村 , 所 有地 球 的 資 源 為 地 球 的 生 物 所 共 享 , 因 此 我 們 必 須 強 化 國 際 合 作 , 並 推 動 國 際間 的 相 互 協 助 。第 三 十 四 條 中 央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實 施 自 然 環 境 保 護 事 業 ,有

38、 明 顯 蒙 受 利 益 者 之 情 形 時 , 受 益 者 應 適 當 且公 平 負 擔 實 施 事 業 所 需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費 用 。( 受 益 者 負 擔 )政 府 實 施 環 境 保 護 事 業 時 , 若 有 因 此 而 蒙 受 利 益 者 , 基 於 公 平 正 義 、 利 益 返還 原 則 , 受 益 者 應 該 負 擔 實 施 該 事 業 所 負 擔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經 費 。第 三 十 五 條 中 央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為 回 復 自 然 環 境 破 壞 所進 行 之 事 業 , 造 成 破 壞 之 事 業 者 必 須 適 當 且 公平 負 擔

39、實 施 事 業 所 需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費 用 。( 污 染 者 付 費 )環 境 是 屬 於 全 體 所 有 的 資 產 , 一 旦 遭 到 破 壞 , 不 應 由 政 府 負 擔 環 境 破 壞 回 復的 經 費 , 基 於 污 染 者 付 費 原 則 , 應 由 破 壞 環 境 者 全 額 或 部 分 負 擔 。第 四 章 監 督 與 懲 罰 章 名第 三 十 六 條 中 央 政 府 對 於 環 境 污 染 行 為 , 應 建 立 事 前 許可 、 機 動 查 核 及 事 業 自 動 申 報 制 度 , 以 有 效 管( 建 立 政 府 許 可 、 查 核 、 申 報 制 度 )

40、為 了 有 效 防 止 環 境 污 染 行 為 , 政 府 應 建 立 事 前 許 可 制 , 以 預 防 污 染 的 製 造 ,環境基本法草案(初稿)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8制 污 染 源 。 同 時 採 行 機 動 查 核 , 隨 時 對 可 疑 的 廠 商 進 行 查 核 , 此 外 是 業 者 也 必 須 自 動 申報 , 以 有 效 管 制 污 染 源 。第三十七條 政 府 、 事 業 者 、 國 民 在 從 事 對 環 境 產 生 衝擊 之 任 何 政 策 或 開 發 行 為 時 , 應 先 進 行 環 境影 響 評 估 , 以 做 為 政 策 推 行 之 依 據 並 落 實 保

41、育 之 要 求 。立 法 院 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有 所 疑 義 時 , 可 調 閱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資 料 , 以 落 實 、 監 督 環 境 影 響評 估 的 成 效 。( 推 展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環 境 保 育 的 事 業 推 行 前 , 都 應 先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以 做 為 政策 推 行 的 依 據 , 並 為 環 境 保 育 做 事 前 把 關 的 工 作 ; 而 為 避 免 環 評 有 所 瑕 疵 ,立 法 院 得 調 閱 環 評 資 料 , 以 監 督 環 評 成 效 , 並 落 實 環 評 目 的 。第 三

42、十 八 條 中 央 政 府 每 年 應 定 期 評 估 檢 討 環 境 保 育 計 畫的 實 施 狀 況 , 並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報 告 。( 中 央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之 評 估 檢 討 )為 確 保 政 府 有 效 實 行 環 境 保 育 計 畫 , 並 使 民 眾 和 民 意 代 表 瞭 解 政 府 的 計 畫 實行 狀 況 , 政 府 應 每 年 定 期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專 案 報 告 。第 三 十 九 條 中 央 政 府 為 掌 握 環 境 狀 況 , 預 測 環 境 變 化 及擬 定 其 他 環 境 保 育 之 政 策 , 應 實 施 必 要 之 調

43、查 。( 實 施 環 境 調 查 )為 了 確 實 瞭 解 全 球 及 台 灣 的 環 境 狀 況 , 以 及 環 境 的 變 化 情 形 , 以 供 政 府 擬 定適 當 之 環 境 保 育 政 策 , 政 府 應 施 以 必 要 之 調 查 。第 四 十 條 中 央 政 府 為 有 效 執 行 公 害 糾 紛 之 斡 旋 、 調 停 與其 他 措 施 , 及 圓 滿 處 理 其 他 公 害 相 關 之 糾 紛 ,得 採 行 必 要 之 措 施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現 今 台 灣 各 地 時 而 紛 傳 公 害 糾 紛 問 題 , 政 府 為 有 效 解 決 、 調 停 公 害

44、糾 紛 , 圓滿 處 理 公 害 問 題 , 得 採 行 必 要 之 措 施 。第 四 十 一 條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應 確 實 執 行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法規 , 並 設 置 國 土 暨 環 境 保 育 警 察 , 對 於 違 法 者 ,應 依 法 取 締 、 處 罰 。( 確 實 取 締 、 處 罰 違 法 行 為 )為 有 效 維 護 台 灣 環 境 , 政 府 除 積 極 執 行 環 境 保 育 相 關 法 規 外 , 亦 應 設 置 國 土暨 環 境 保 育 警 察 , 以 取 締 違 法 不 肖 業 者 , 並 給 予 適 當 的 處 罰 , 以 達 到 嚇 阻 環境 污 染 犯 罪 的 效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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