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职工福利金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2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职工福利金条例第 1 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前项规定所称其他企业组织之范围,由主管官署衡酌企业之种类及规模另定之。第 2 条 工厂矿场及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五。四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拨。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
2、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拨。第 3 条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第 4 条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第 5 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第 6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帐簿。第 7 条
3、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其动支范围、项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订定并公告之。职工福利金用于全国性或全省 (市) 、县 (市) 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第 8 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第 9 条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第 10 条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第 11 条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第 12 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第 13 条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重处断。第 1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