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及相关法律问题.绪 论众所周知,在经济发展中产权规则是其基本原则,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相对比较快,很多经济规则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矛盾集中在房地产及其相关的项目当中。 目前随着我国私家车的增多,小区停车位日益紧张,住宅小区内停车位究竟属于何人已经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然而目前我国物权法、房地产法一级其他的法律法规,均未对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做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各种媒体争先恐后的报道这一社会现象,各个法院对于此类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没有做出统一的判决,于是各界人士都参与了此问题的讨论。剖析小区停车位的类型和特点,有助于澄清小区停车位权属的混乱局面,减少纠纷,
2、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一、 选题背景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臵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
3、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2、我国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分类及现状 (一)按照小区停车位权属取得的时间分类我 国 小 区 停 车 位 的 所 有 权 , 从 时 间 上 可 以 分 为 两 类 : 第 一 类 所 有 权 为 停车 位 的 初 始 所 有 权 , 这 类 所 有 权 为 开 发 商 所 有 ; 第 二 类 为 后 继 所 有 权,指 在 开发 商 将 全 部 房 屋 出 售 给 业 主 后 , 停 车 位 的 所 有 权 问 题 。 这 是 两 类 不 同 性 质 的所 有 权
4、, 不 能 相 互 混 淆 。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就 第 一 类 所 有 权 并 无 争 议 , 有 争 议的 为 第 二 类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 所 以 后 者 是 本 文 分 析 的 重 点 。 在 分 析 小 区 停 车 位 ( 库 ) 归 属 之 前 , 我 们 有 必 要 首 先 引 入 建 筑 物 区 分 所有 权 的 概 念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是 指 , 根 据 使 用 功 能 , 将 一 栋 建 筑 物 在 结 构上 区 分 为 由 各 个 所 有 人 独 自 使 用 的 专 有 部 分 和 由 多 个 所 有 人 共 同 使 用 的 共 有
5、.部 分 时 , 每 一 所 有 人 所 享 有 的 对 其 专 有 部 分 的 专 有 权 与 对 其 共 有 部 分 的 共 有权 的 结 合 。 ( 参 见 王 利 明 著 论 物 权 法 中 的 车 库 的 归 属 及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建 筑 物 所 有 权 是 由 专 有 权 和 共 有 权 两 方 面 构 成 的 , 其 权 利 的 客 体 也 包 括 两 个方 面 , 即 专 有 部 分 和 共 有 部 分 1( 第 195 页 ) 。 专 有 部 分 主 要 是 指 根 据 建 筑物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而 分 割 出 来 的 具 有 独 立 建 筑 构 造 和
6、独 立 使 用 功 能 的 部 分 。 共有 部 分 则 指 建 筑 物 的 共 用 部 分 和 附 属 设 施 等 不 具 独 立 使 用 功 能 的 建 筑 部 分 。 物 权 法 第 76 条 规 定 : 建 筑 区 划 内 的 绿 地 , 道 路 以 及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 属于 业 主 共 有 , 但 属 于 市 政 建 设 的 除 外 。 会 所 车 库 的 归 属 ,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除 建 设 单 位 能 够 证 明 其 享 有 所 有 权 外 , 属 于业 主 共 有 。 其 中 虽 然 规 定 了
7、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其 中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 会所 、 车 库 、 绿 地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问 题 , 规 定 有 约 定 的 依 照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的 ,除 了 开 发 商 能 够 证 明 其 享 有 所 有 权 的 以 外 , 属 于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共 有 。特 别 是 目 前 争 议 较 多 的 小 区 车 位 车 库 所 有 权 归 属 问 题 , 物 权 法 规 定 , 建筑 区 域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的 归 属 ,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租 , 出售
8、或 者 附 赠 等 方 式 约 定 。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的 车 位 , 则 归 业 主 共 有 。 物 权 法 虽 以 做 出 相 关 规 定 , 但 是 此 类 问 题 在 现实 生 活 中 还 是 比 较 复 杂 , 是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归 属 规 则 在 实 务 适 用 中 的 难 点 。从 我 国 目 前 的 现 有 小 区 情 况 大 体 来 看 , 其 停 车 位 的 形 式 主 要 有 三 种 : 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
9、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
10、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
11、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
12、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二)按照小区停车位的空间位置分类1、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臵的停车设施,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2(第104 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
13、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因此,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7(第 39 页)。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
14、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后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2、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
15、仍是空白,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没有地的存在,怎么可
16、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7(第 400 页)。另外,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实践当中,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将停车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对
17、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3、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也是住宅
18、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此处不再赘述。4、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臵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也有人认为,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在该空间上
19、设臵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臵停车位,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三、现有立法造成我国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不明虽 然 在 我 国 小 区 停 车 位 的 类 型 争 议 不 大 , 但 是 关 于 各 种 类 型 的 归 属 却 是没 有 统 一 的 标 准 。 不 仅 如 此 , 混 乱 的 小 区 停 车 位 权 属 还 引 发 了 许 多 的 纷 争 。据淄博晚报报道:“现在小区门前已经交通阻塞了,想进的进不去,想出的也出不来,我们小区居民的私家车真是有家难回啊。”淄博市张店区恒基花园的侯先生反映,没有购买或租赁该
20、小区地下车库的私家车业主都被拒之门外,不能进小区。南方日报也报道:“目前清远市区小区的车位价格在 7 万16 万元之间,一般在 10 万元左右,不少业主感.叹车位比车贵,纷纷表示不能接受。”法怡网说:“欣欣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认为自己拥有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但开发商却坚决否认,还把小区的停车位租给隔壁一家公司使用。欣欣家园小区的业主把开发商起诉到了法院”。各种矛盾的关键在于,小区停车位的权属相当混乱,既没有明确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界定。那么是什么造成这种混乱的局面呢?(1)没有充足的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小区停车位混乱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的争端,迫切需要得到解决。从总体来看
2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权属的规定,用墨太少。翻遍物权法、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也都是只有寥寥可数的几条规定。而我国小区停车位的现状,迫切的需要按照小区停车位的分类,将其权属、业主可开发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做到有法可依,以减少因小区停车位权属所带来的混乱局面。同时,也迫切需要地方性法规发挥其作用,出台明确的规定,迅速的缓解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端所带来的纠纷。 因此,具备充足的法律法规,是目前小区停车位混乱的主要的、最快捷的途径。(二)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末倒置由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涉及到了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物权法第 74 条第一款规定
22、: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的需要。这种规定确定了广大业主.对小区车位、车库的优先使用权,单从使用顺序上来讲,是保护了广大业主和开发商的利益的。但是该条规定用优先使用权避开了小区停车位的权属问题,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仍处于待定的状态。小区停车位的权属都没有得到解决,那么怎么实现优先使用权?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小区停车位所有权是靠业主用对价换取的,但出售停车位的天价又使得大多数业主望而叹止。有人质疑:“什么是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怎么才算满足业主的需要?如果开发商将其价格定得过高,业主买都
23、买不起,又怎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些问题反映出一个核心先解决权属问题,才能考虑优先使用权问题。(3)小区停车位的约定取得适用上有难度一 般 情 况 下 , 停 车 位 的 权 属 有 法 定 与 约 定 两 种 形 式 , 物 权 法 第 74 条第 二 款 规 定 : “建 筑 区 划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的 归 属 , 由 当事 人 通 过 出 售 、 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 。 ”采 取 了 约 定 的 形 式 。 但 从 国 外的 制 度 看 , 没 有 一 个 国 家 对 于 车 库 的 权 属 纯 粹 以 约 定 的
24、方 式 处 理 , 而 多 数 是以 “法 定 ”加 “约 定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 且 法 定 优 先 , 约 定 作 为 补 充 。 初 看 我国 法 条 , 该 条 的 规 定 在 小 区 停 车 位 的 权 属 还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对 当 事 人意 思 自 治 的 一 种 尊 重 。 从 目 前 我 国 多 数 地 方 商 品 房 销 售 的 实 际 做 法 看 , 对 车位 、 车 库 的 归 属 使 用 有 的 是 业 主 购 买 的 , 有 的 是 开 发 商 附 赠 的 , 有 的 是 业 主承 租 的 , 一 般 都 有 约 定 。 但 因 开
25、 发 商 所 处 的 优 势 地 位 , 多 数 开 发 商 都 奖 停 车位 约 定 归 自 己 所 有 , 所 以 该 规 定 可 能 不 利 于 业 主 的 利 益 。四、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的通说 车 库 、 车 位 利 益 的 纠 纷 关 键 是 明 晰 车 位 、 车 库 所 有 权 问 题 。 所 有 权 确 定.了 , 使 用 权 、 收 益 权 、 处 分 权 都 随 之 解 决 。 由 于 建 国 后 我 国 废 除 了 国 民 党 统治 期 间 的 伪 法 统 , 一 并 废 除 了 民 国 时 期 的 六 法 全 书 和 民 法 典 , 我 国 至 今 又 还未 颁
26、布 自 己 的 民 法 典 , 加 之 中 国 传 统 社 会 忽 视 对 公 民 私 有 财 产 的 保 护 , 公 民的 私 有 财 产 的 确 定 和 权 利 边 界 经 常 处 于 不 确 定 状 态 , 不 利 于 对 财 产 的 保 护 和利 用 。 目 前 对 于 住 宅 小 区 停 车 位 (库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认 识 有 几 种 通 说 :(一)合同约定说 此 种 观 点 认 为 , 对 车 库 的 归 属 应 当 通 过 约 定 来 确 定 。 这 种 观 点 的 本 质 意义 是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以 平 等 的 身 份 以 公 平 合 理 的 方
27、 式 自 行 协 商 车 库 的 归 属 。 物 权 法 规 定 : 建 筑 区 域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的 归 属 , 由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 出 租 或 者 附 赠 等 方 式 约 定 。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 或 者 其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归 全 体 业 主 共 有 。 从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上 来 看 , 现在 我 们 国 家 对 于 车 位 车 库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也 是 遵 从 于 此 通 说 来 认 定 的 。 但 是 在当 前 卖 方 市 场 条 件 下 , 房
28、 地 产 商 极 有 可 能 仗 着 自 己 的 强 势 地 位 制 定 霸 王 条 款 ,并 且 他 们 在 合 同 中 主 动 要 求 同 业 主 进 行 协 商 的 可 能 性 也 微 乎 其 微 。 这 样 将 对广 大 业 主 极 为 不 利 且 这 也 不 符 合 本 观 点 的 本 意 。 只 有 随 着 商 品 房 市 场 的 发 展逐 渐 变 为 买 方 市 场 的 时 候 , 此 种 观 点 才 有 可 能 实 现 。(二)成本分摊说 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
29、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三)国家所有说 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 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 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
30、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 5 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31、。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四)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
32、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五、其他国家、地区对小区停车位权属的相关规定 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一)日本 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臵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
33、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 56 年 6 月 18 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
34、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二)德国 德 国 1973 年 7 月 30 日 修 正 的 住 宅 所 有 权 法 第 3 条 第 2 项 规 定 :以 持 久 性 界 标 标 明 范 围 之 停 车 场 , 视 为 有 独 立 性 之 房 间 。 亦 即 地 上 、 地 下 之停 车 场 皆 可 设 , 专 有 所 有 权 , 并 能 够 独 自 让 与 、 设 定 负 担 。 ( 参 见 陈 华 彬 著 : 现 代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研 容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5 年 版 , 第 169 页 ) 因此 在 德 国 车 库 作
35、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物 , 其 所 有 权 可 由 开 发 商 自 由 出 售 给 小 区 内 的业 主 , 而 不 是 作 为 从 物 , 直 接 归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 其 优 点 在 于 保 护 了 开 发 商 和小 区 居 民 中 不 需 要 车 库 的 业 主 的 利 益 , 其 可 以 不 用 支 付 该 车 库 的 分 摊 费 用 。应 明 确 的 是 , 即 使 小 区 内 的 停 车 位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共 同 共 有 , 对 停 车 位 享 有 专用 使 用 权 的 业 主 也 可 以 在 小 区 内 的 业 主 之 间 自 由 转 让 其 使 用 权
36、 。(三)法国 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的停车位。(四)美国 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 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
37、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5)我国台湾1991 年 4 月台湾内政部营建署命令“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放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7。林永订:论地下室停车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载军法专刊第 5 期。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并依附于专有部分。对此,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停车位既可以成为所有权而单独登记,也可作
38、为共有部分进行专有使用8。(6)我国澳门澳门地区民法典 1315 条规定:“分层建筑物中之车位,如其所占之空间被适当定界,且可自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以为独立单位,即使该等车位之间并费相互区别及分离者亦然。被适当定界之空间系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划分相邻之分区范围,当中标明本身之编号或名称。”可见,澳门地区民法典与德国法相似,也把一部分车库作.为独立的物。但除了该特定的车位外,对于其他类型的停车位,澳门地区民法未作专门的规定,一般认为其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这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关于停车位的有关规定,对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都有借鉴之处。总体来看,各国的规定大体一致,即小区停车位属
39、于全体业主共有,停车位只可在小区业主之间进行转让;如果小区的停车位为独立的物,则立法各异,一般允许开发商与业主协商确定其所有权。6、对明晰小区有错误权属的建议(1)小区车库的权属此类车库,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容积率的。既然是计算了容积率的独立建筑物,该小区停车场(车库)权属就如同房屋一样,是可以登记的,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施设的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
40、出让,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将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必须是业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才能拥有其所有权。因此,此种停车位(场)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该类停车位(场)的所有权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2)地面停车位的权属根据地面停车位的定义划分,我们可以看出地面停车位是出现在小区的道路两旁或小区空地上的一种车位,该类小区停车位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存在两种情况
41、:属于国家或者属于小区。(1)当土地所有全属于国家时:比如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而设置停车位的小区道路,这些道路穿过小区,但是按照规定,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国家的,即属于市政道路,那在市政道路上建立的停车场,理应归国家所有。(2)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小区时:当建造小区停车位所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是属于小区宗地的,在计算小区容积率时已经计入小区总土地面积之中。那么在进行房地产规划的时候,该小区停车位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归开发商所有,又因为我国物权法第 73 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物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诚征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
42、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即,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的,则该停车位的所有权自然应归国家所有;但是土地使用权属于小区的,小区停车位的初始权自然归小区所有,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业主,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小区业主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拥有小区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当然包括停车位在内),故停车位应归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业主)共有,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无权擅自处分该小区停车位,停车位使用人在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后,业主共同拥有小区停车位的收益权。.(3)地下停车位的权属说到地下停车位,我们知道它是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建造的停车位,所以我们
43、首先来了解下地下空间在我国是什么样的性质。在 我 国 关 于 地 下 空 间 是 没 有 明 确 的 定 性 的 。 但 从 我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法 、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及 担 保 法 的 规 定 来推 断 , 我 国 是 采 纳 了 土 地 和 建 筑 物 不 可 分 离 但 又 未 将 建 筑 物 视 为 土 地 的 一 部分 的 观 点 , 即 所 谓 的 “房 随 地 走 , 地 随 房 走 ”的 立 法 模 式 。 那 么 , 要 确 定 该“地 下 空 间 ”性 质 , 就 要 确 定 此 处 的 地 下 停 车
44、 位 所 依 附 的 “地 ”的 权 属 。在我国目前有以下两种情况: (1)该 地 下 停 车 位 所 占 用 的 土 地 由 地 方 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它 的 建 筑 物面 积 是 计 算 建 筑 容 积 率 的 , 即 按 照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规 划 用 途 建 造地 下 停 车 位 , 并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一 样 要 计 入 整 个 宗 地 上 的 建 筑 面 积 。 因 此 , 该中 停 车 位 类 似 于 车 库 , 可 以 拥 有 独 立 的 产 权 。 如 北 京 市 据 规 定 , 此 类 地 下 停车 位 可 单 独 核
45、 发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 也 可 以 与 购 买 的 商 品 房 合 并 核 发 房 屋 所 有 权证 。 此 种 地 下 停 车 位 开 发 商 有 权 予 以 出 售 、 出 租 。 通 过 买 卖 而 拥 有 产 权 的 业主 虽 然 无 须 缴 纳 车 位 使 用 费 , 但 仍 应 按 期 缴 纳 物 业 管 理 费 或 车 辆 看 管 费 。(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地方性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换句话说,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完全由地上建筑物(即房屋单元)分摊,此时的地下停
46、车位便成了依附于地上建筑物的从物而归属于主物(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全体业主。另外,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的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己不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法取得产权证的,也因此,实践当中,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将停车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支出。同时,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4)地上停车位的权属(
47、1)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由于它是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也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初始的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时候,都不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证,它的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单元。这就导致了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不能将其约定车位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小区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法随房
48、屋单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2)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此种停车位在我国目前并不普及,但是随着我国停车位的日益紧张,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也会普及起来,争议也.会越来越多。有人认为,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也有人认为,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因为楼顶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一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
49、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同性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不难看出,房屋的屋顶平台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是属于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此处的屋顶平台是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的。所以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的权属也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当然,如果物业公司提供看管服务,也可以收取一定的看管费用。七、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 我 们 学 过 法 律 的 人 都 知 道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的 核 心 任 务 为 协 调 利 益 关 系 , 立法 者 总 是 根 据 利 益 关 系 的 不 同 类 型 , 设 臵 相 应 的 法 律 规 范 。 民 法 所 协 调 的 利益 关 系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三 种 类 型 : 民 事 主 体 与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利 益 关 系 , 民 事主 体 的 利 益 与 国 家 利 益 之 间 的 关 系 ( 民 事 主 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