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36 页民法通则笔记前言:大家在复习专利相关法的时候一定很痛苦那些枯燥的教材,也许很多朋友都没有教材,那么在做题的时候对于一些不懂的知识点,找不到教材的解释,也只是一知半解。即使手边有一个教材,枯燥的教材也许会让你不知重点,更可能是一头雾水,前几天我给大家发了一份我总结的试题,这几天抓紧时间在前人总结的基础上整理了一份专利相关法民法通则的彩色笔记。希望在专利考试复习的时候对大家有帮助。我在总结的过程中,没有找到专利相关法民法通则的教材,只是按照大纲的要求尽量在整理,笔记必然有遗漏和错误的地方,希望大家能够提出。民法两大规则:私法自治、交易安全物权法的目的是“物尽其用” ;合同法
2、的目的是“促进交易” ;担保法的目的是“保护债权”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 ”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学习民法就是学习民事权利体系。对民事权利分类及其各自特征的掌握是我们学习民法的起点。二、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价值宪法价值宪法原则民法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1、 平 等 原 则 民 法 中 的 平 等 , 是 指 主 体
3、的 身 份 平 等 。 身 份 平 等 是 特 权 的 对 立 物 , 是 指 不 论 其 自 然 条件 和 社 会 处 境 如 何 , 其 法 律 资 格 亦 即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 民 法 通 则 第 3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活 动 中地 位 平 等 。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在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平 等 地 享 有 权 利 , 其 权 利 平 等 地 受 到 保 护 。2、 自 愿 原 则 自 愿 原 则 的 实 质 , 就 是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 即 当 事 人 可 以 根 据 自 己 的
4、判断 , 去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国 家 一 般 不 干 预 当 事 人 的 自 由 意 志 ,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选 择 。 其 内 容 应 该 包 括 自己 行 为 和 自 己 责 任 两 个 方 面 。 自 己 行 为 , 即 当 事 人 可 以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愿 决 定 是 否 参 与 民 事 活 动 , 以 及 参与 的 内 容 、 行 为 方 式 等 ; 自 己 责 任 , 即 民 事 主 体 要 对 自 己 参 与 民 事 活 动 所 导 致 的 结 果 负 担 责 任 。3、 公 平 原 则 公 平 原 则 是 指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以 利
5、 益 均 衡 作 为 价 值 判 断 标 准 , 在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发 生 利 益关 系 摩 擦 时 , 以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否 均 衡 来 平 衡 双 方 的 利 益 。 因 此 , 公 平 原 则 是 一 条 法 律 适 用 的 原 则 , 即 当民 法 规 范 缺 乏 规 定 时 , 可 以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来 变 动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 公 平 原 则 又 是 一 条 司 法 原 则 ,即 法 官 的 司 法 判 决 要 做 到 公 平 合 理 , 当 法 律 缺 乏 规 定 时 , 应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作 出 合 理 的 判
6、决 。第 2 页 共 36 页4、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谓 诚 实 信 用 , 其 本 意 是 要 求 按 照 市 场 制 度 的 互 惠 性 行 事 。 在 缔 约 时 , 诚 实 并 不欺 不 诈 ; 在 缔 约 后 , 守 信 用 并 自 觉 履 行 。5、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在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中 必 须 正 确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如 果 行 使 权 利 损 害 同 样 受 到 保 护 的 他 人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时 , 即 构 成 权 利 滥 用 。 对 于 如 何
7、判 断 权 利 滥用 , 民 法 通 则 及 相 关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 民 事 活 动 首 先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政 策及 习 惯 , 行 使 权 利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真 题 索 引第二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监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合伙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 、概念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二)
8、、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出生时间的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 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相关证明认定。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2、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而具有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具体体现如下几点: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
9、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母亲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人身受第 3 页 共 36 页到损害) ,但是胎儿的父亲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死者的近亲属,流产的胎儿不是死者。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三) 、自然人的民
10、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权都随着人的死去而丧失,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就是例外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保护,不是指历史上的死者,同时,只有近亲属才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
11、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 、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二)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a、 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a、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a、不满 10 周岁
12、的未成年人;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三:监护(一) 、监护的概念监护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群一经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二) 、监护的分类1、法定监护;2、委托监护;3、指定监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
13、来承担侵权责任(三) 、指定监护的特殊问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前提是已经被指定了(前置程序)第 4 页 共 36 页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四)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除为被
14、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比如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钱买房子,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买的房子归被监护人所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注意: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但前提是被减轻的部分必须有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则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监护人对比表格: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一般监护人(按顺序)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 监护能力的,
15、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 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同意的。(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单位监护人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担任监护人。 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16、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 则不用。四、自然人的住所【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五、宣告失踪(1)条件:下落不明满两年;A、有失踪的事实B、上述事实持续满两年(2)期间的计算方法:期日是指某个时间点;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 2 年或 4 年的时间)
17、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第 5 页 共 36 页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3)申请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单位与职工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单位不能作为宣告
18、失踪的申请人(4)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失踪人也可以做被告六、宣告死亡(1)三种情形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
19、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2)公告期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3)申请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此观点有争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4)死亡日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
20、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5)宣告死亡的效力:和生理死亡后果相同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第 6 页 共 36 页婚姻关系自然结束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财产继承立即开始(6)撤销判决的效力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复,不涉及第三人的就尽量恢复a.婚姻: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
21、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b.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c.继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没有提到孳息问题)d.赔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7)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
22、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8)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比表格:条件 起算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公告期宣告失踪下落不明2 年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3 个月宣告死亡4 年2 年证明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近亲属、受遗赠人、
23、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普通:1 年特殊:3 个月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注意: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第 7 页 共 36 页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 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 请宣告失踪
24、的, 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3、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 须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无民事 责任人没有资格申请。七、法人(一) 、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成立条件(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过进入特许、限制经营行业外,其他的有效)分类(1)我国的分类(以是否营利来分):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有限,股份) 、非公司法人(工厂、厂矿、商店、农场)非企业法人:机关
25、法人(权利、行政、司法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特别企业法人:法律法规 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铁路法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火车站邮政法 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 邮电所银行法 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各银行分行、支行保险法 总公司 分公司航空法 航空公司、机场(2)大陆法系的分类(先以职能来分):公法人:相当于我国的机关法人;私法人:按组成因素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财产的来源 成员出资 社会捐赠是否有成员 出资者为其成员 无是否具有营利性 营利性、公开性 公益性社团法人有股东(法人成员)和工作人员;财团法人只有工作人员(如寺庙里的和尚)私法人:按是否
26、营利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营利法人:不仅指从事营利活动,且需要将盈利进行分配给投资人财团法人没有投资人,因此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性法人,也当然没有意思机关(权利机关)外国法上的“社团法人”相当于中国法上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与中国的“社会团体法人”相去甚远。其中“公益法人”相当于中国法上的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 8 页 共 36 页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在起止时间上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致的;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
27、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实现。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违反经营范围导致行政违法,但民事行为仍然有效。(三) 、法人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指依法律、条例、章程规定产生的,设立于法人内部的,不需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内管理法人事务的组织或个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括动时,与法人之间属于民法上的“代表”关系。 (代表人与被代表人是同一主体)法人机关分三种(按职能分类):1、意思机关:对公司而言法人的意思机关就是股东会,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的意思由捐助
28、章程形成。2、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是法人的必设机关,无论是财团法人还是还是社团法人都必须设立。3、监督机关:监督机关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法人与法人代表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对外部是代表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也可能是委任关系) 。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法人的授权委托书。 (注意, 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 43 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
29、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 58 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 50 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注意: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相对人是善意,有效法人与分支机构职能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区分问题相同点:分支机构和职能机构产生的责任最终都由法人承担(1)分支机构指在法人总部之外区域依法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重点法条】:公司法第 14 条第 1 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记
30、,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职能机构是指法人总部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职能的机构,常见的有企业法人的科(室) 、车间等,如财务部、研发部,公关部等。不同点:(1)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职能机构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统归无效【重点法条】:担保法第 10 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 9 页 共 36 页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3)分公可亦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在人格、财产、责任均独立于其控股股东母公司,为一独立企业法人
31、,但分公司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 、法人的成立、设立、变更、和终止1、法人的成立在法律上的意义与自然人的出生相同,都是取得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时间点。设立活动+设立登记(生效要件)=法人成立(同时获得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在完成设立登记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设立过程中中法人的营业行为无效,各个设立人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同于合伙关系;法人成立后与成立前的设立行为的责任都有法人承受。法人如果没有成立,设立失败,则设立行为还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设立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成立后的法人可以要求设立人赔偿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决定(已经生效)+登记(
32、登记只是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对抗第三人3、合并分两种1、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确立。用公式表示为 A、B C;2、吸收合并(也叫兼并合并) ,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用公式表示 A、B A后果:由分立或合并导致法人解散的不需要进行清算。4、分立分为两种1、创设式分立(也叫新设分立) ,即一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新法人资格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用公式表示为 AB、C;2、存续式分立(也叫派生分立) ,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而原法人资格
33、继续存在。用公式表示为 AA、B;特别注意人分立时的债务承受1、外部约定与连带债务2、企业分立中内部债务分担协议的效力对内有效,对外无效【重点法条】:合同法第 90 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5、终止终止事由出现+清算(必经程序)+注销登记(生效要件)=法人终止依法被撤销或解散后,在清算阶段,没有办注销登记,营业资格丧失,但法人资格仍存在。作为清算法人可以进行为了清算的处分活动,但不能继续营业。第 10 页 共 3
34、6 页第三章、民事权利一、民事权利及分类人格权人身权 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身份权按内容 物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财产权债权: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按作用 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不限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形成权:单方行为,不得附条件,已经行使不得撤销,适用除斥期间。典型的形成权: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法定抵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选择权、债务免除。( 到法院请求离婚也属于形成权)民事权利 绝对权(对世权)物上请求权按效力范围相对权(对人权)主权利按依从关系从权利:抵
35、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担保物权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 、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绝对权与相对权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
36、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第 11 页 共 36 页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
37、,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既得权与期待权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期待权是当事人尚未取得,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发生才能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2在附期限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
38、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就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享有的期待利益。3保险合向受益人的权利。4继承人的权利。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期待;遗嘱成立之后,遗嘱继承人对遗嘱继承的财产享有的期待;遗赠抚养协议成立后抚养人对于用于遗赠的财产所有权的期待。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作此分类。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如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就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可见,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一对相对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具有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中才
39、存在这种划分。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可参见担保法第 52、73、88 条) 。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享有从权利。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以民事权利与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专属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均为专属权。专属权的性质决定了专属权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但也有例外,例如企业的名称权可以转让。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非专属权可以让与、抛弃和继承。一般,财产
40、权多属非专属权。但依宪法第 910 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为专属权。原权利(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与救济权(责任请求权)根据民事权利是原生的还是派生的,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的权利。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都属于功能性权力,非基础性权力1支配权是典型的绝对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典型者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所谓的侵权,就是指侵
41、犯支配权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3)义务主体是不侍定的;(4)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5)具有排他效力。第 12 页 共 36 页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2请求权是典型的相对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
42、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 138 条、 民通意见第 173 条) 。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为:(1)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2)债权的请求权: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
43、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权;(3)占有保护的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4)人格权和身份权法上的请求权:人格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停止浸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身份法上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5)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请求权在民法上的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请求权本身不等同于诉权:请求权具有可诉性,因
44、此只有当事人进入诉讼领域之后,请求权确实派生出诉权,诉权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表现。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请求权本身不等同于诉权;请求权具有可诉性,因此只有当事人进入诉讼领域之后,请求权确实派生出诉权,诉权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表现。3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1)抗辩权的特征: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
45、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抗辩权为私权,是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2)根据不同的标准,抗辩权可以分为不同类别: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程序法上的抗辩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如管辖异议等。我国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
46、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应当指出,从实体角度看,抗辩权与抗辩不是一个概念,后者包含的事由极其广泛,凡属于对抗对方主张的事由皆属于抗辩。而抗辩权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区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的意义在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而对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否行使法官不得干涉。第 13 页 共 36 页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消灭性抗辩权,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例如: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己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辩权的行为,抗辩权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
47、、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延期性抗辩权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一定条件下可以提抗辩权,而非永久可以抗辩。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主体是合同中后履行义务方) 、不安抗辩权(主体是合同中后履行义务方)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性抗辩权。特别注意: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而非否认对方的权利。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存在且提出请求为前提。在未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故而,在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如甲欠乙 1 万元,一年后甲已偿还,后乙又要求甲再给付 1 万元,甲予以拒绝,否认自已欠乙 1 万元的债务。这在性质上可称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4形成权(形
48、成权本是倭语,在日本法上是(单方)变更的意思)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故对相对人的影响甚大,只有及时行使才能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为此需要在法律上规定除斥期间。依此期间,权利人逾期不行使将导致权利的消灭。如果法律规定了该期间,即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的,依当人的约定期间;无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即告消灭(合同法第 95 条) 。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 、抵 销权、解除权,而催告权本身不是形成权。另外,形成权
49、的行使还要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得附任何条件或期限(见合同法第 99 条第 2 款) ,二是一经行使不得撤销。因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故无所谓撤销。但在到达对方之前,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故自然可以撤回。(1)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单方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是故,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消) ;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 95 条) 。形成权有时候也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来行使,比如说婚姻撤销权、债权中对第三人的撤销权。(2)形成权的分类:财产法上的形成权与身份法上的形成权。A、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又包括两类:一是债权性形成权,包括追认权、终止权、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撤销权、撤回权、抛弃权、抵消权、免除权等。二是物权性请求权,包括撤消权、所有权的抛弃,他物权的抛弃、共有物分割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