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出庭作证讨论内容摘要证人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也是人类司法活动中最早使用的证据之一,因其具有直接性和很强的证明力而倍受重视,无论现在还是将来,证人证言都是司法活动中使用最多的证据。随着文明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必将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越来越突出的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建立起类似于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与认证。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翻证,作伪证、假证,不出庭作证等现象大量存在,这些情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匿乏,影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证人制度程序
2、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已经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妨碍了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从根本上保障证人享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第一部分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概述一、证人的含义什么是证人?笔者认为证 人就是指因在刑事 诉讼中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的人。笔者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不同法系的国家对证人概念的不同的理念。(一 )英美法系国家对 于证人的理解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含义很广泛。一种说法认为,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 证人” 。不仅包括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也
3、包括在法庭外向警察作证的证人,甚至包括在第一次陈述后就消失的人。另一种说法则认为,证人只能是指经过宣誓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还包括专家证人( 相当于我国所说的 鉴定人) ,也包括当事人。例如,美国将证人按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作出判断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非专家证人,其作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其证言便是感知证言; 另一种为专 家证人,其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这种证人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作为获取证据的方式,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4、他们认为,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任何责任,证人是代表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法庭接受传唤的,不仅要求当事人或指控方自行提供一般证人,而且还要求其提供专家证人,如工程师、医生、科学家、法律专家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主要依据过去的事实,法官为了重现过去已发生的事实,不得不借助于可靠性不同的各种证人的感官印象。(二 )大 陆法系国家 对 于证人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指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当事人、鉴定人不包括在证人之中,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德国学者认为“凡应在法官面前 处竖 起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 诉讼身份的人员就是证人” 。日本学
5、者 认为“ 证人是被命令向法官陈述其所指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台湾学者认为 ,证 人是依照法院的指令,就其自己经历的事实进行陈述,以便为争讼的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提供证明的人。所谓“第三人 ”,按照大 陆法系的诉讼理论,是指“ 当事人及代理该诉讼而应与当事人同 视之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 。当然, 这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形成 “复合型证人”。所谓“ 复合型 证人” 是指,证人在其具有专门 学 识或经验条件下,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时采用或借助于该种专门学识或经验。例如,医师就其曾为病人诊治疾病所知情况作证等。对此,日本有学者认为:“ 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
6、的事实,他仍是证人。 ”所 谓鉴定证人是证人而不是鉴定人,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只有法官才有权询问证人,其他任何人在法庭上未经法官许可均不能直接询问证人。 证人由法院传唤,对证人的询问被认为是辅助性的证据方式。诉讼制度的不同影响着对证人的认识,同时也影响着对证据的确定。当然两大法系对证人认识也存在共同性,如各国均要求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时充分考虑各种利害关系因素的存在;再如两大法系各国都 认为证 人具有自然属性,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三 )我国法学上对于 证人的理解我
7、国对证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上的证人概念和实践中主张的证人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很相似。即“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被司法机关通知到案,依法提供证明的人”有学者的观点认为“ 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 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规 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据此可知,在我国作为证人应当以下几个条件:1、证人是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审判官与检察官、被告人以外之人” 。 “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 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 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此,被告人、被害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证人,因为他的陈述己经有单独的证据名称,即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另外,证人不能作为该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陪 审员和辩护人,因为这些司法角色与证人的身份相冲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28 条)。2、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一个人只要了解案情,不论是直接了解还是间接了解,都可以作证。3、证人应当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这是对证人作证能力的要求,也有人称其为证人的资格或证人的适格性。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
9、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不能作证人的情形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4、证人是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一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单位、组织没有这种感知能力。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接受刑事处罚,而单位无法行使证人权利和承担证人义务,尤其是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不能作证人。综上所述,证人的含义是: 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不具有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的界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就
10、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据此,我国对证人定义的认识坚持一种狭义理解的原则,将证人和当事人、公安司法人员等区别开来,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具有特定身份的诉讼参与人被排除在证人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其中证人证言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加以规定的。证言的独立性决定了证人的独立性,而证人的这种独立性鲜明地表现为证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他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之外的普通证人。1、刑事诉讼证人概念的界定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虽然大多直接经历和知晓案件的整个过程,对案件的情况更有发言权,但因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他们的作证具有特殊性,作证的身份非普通
11、证人,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定身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的证据,或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或归于被害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之间不能互为证人也是一项既定的原则。某一共犯对另一共犯所犯共同犯罪行为的检举或辩解,由于在这一特定案件中其身份的确定性,这种检举和辩解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反,同案被告人己经做出结案处理,不管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人,可以以证人对待。2、在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鉴定人(或称专家),能够就案件的特殊问题作出鉴定结论或提出专家意见。鉴定人实际上对案件的某一特定问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但因其所解决
12、的案件特殊问题,不是一般证人所能认识和解决的,故鉴定人仍不被看作证人,而属于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诉讼参与人。第二部分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都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证人作证制度,如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同时我国立法对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等的规定条文数量较少、内容较为简单,而且对证人权利、证人作证中的违法行为处罚、法律责任等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人作证体系。具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一 )刑事 诉讼 法的规 定1、证人作证义务的规
13、定。第 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这一规定表明作证是每一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义务。而履行作证义务是指证人必须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询问,如实陈述。2、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第 156 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证人应当如 实作证陈述,否则, 应负法律责任。3、当庭作证与提供书面证言作证相结合的规定。第 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 须在法庭上 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 1 条第( 四)项规定:“传
14、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到达”;第 15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这些规定表明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提供书面证言。4、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第 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 85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5、与完善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从刑事诉讼法第 49 条、第 85 条看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障证人安全的主体为公、检、法三机关,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二是证人保护的对象除了证人自己和近亲属外,还包括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 三是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是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四是证人安全受到侵犯时,必须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必须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询问证人的程序规定。第 97 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 98 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