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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版-湖南省计价办法(2014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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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一章 总 则第 1 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计价文件的编制原则和计价方法,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19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第 3 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第 4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承担。第 5 条 承担

2、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的工程造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第 6 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 7 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章 术语第 8 条 工程量清单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第 9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人依据国家标准、招标文件、设计文件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的,随招标文件发布供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第 10 条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投标文件中已

3、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如有)且承包人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第 11 条 分部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是单项或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按结构部位、路段长度及施工特点或施工任务将单项或单位工程划分为若干分部的工程;分项工程是分部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按不同施工方法、材料、工序及路段长度等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分项或项目的工程。第 12 条 措施项目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第 13 条 项目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清单名称的阿拉伯数字标识。第 14 条 项目特征 构成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自身价值的本质特征。第 1

4、5 条 综合单价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第 16 条 风险费用 隐含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用于化解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内容和范围内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费用。第 16 条 工程成本承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并达到质量标准,在确保安全施工的前提下,必须消耗或使用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及其管理等方面发生的费用和按规定缴纳的规费和税金。第 17 条 单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18 条 总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

5、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0 条 成本加酬金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工程成本再加合同约定酬金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1 条 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和测算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以及各类工程的造价指数、指标。第 22 条 工程造价指数反映一定时期的工程造价相对于某一固定时期的工程造价变化程度的比值或比率。包括按单位或单项工程划分的造价指数,按工程造价构成要素划分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指数。第 23 条 工程变更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

6、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第 24 条 工程量偏差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列出的工程量之间出现的量差。第 25 条 暂列金额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

7、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第 26 条 暂估价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第 27 条 计日工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第 28 条 总承包服务费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施工图纸会审交底,相关单位及周边环境的协调管理,相关施工项目的衔接协调、隐蔽工程及疑难问题的研究处理,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相关竣工验收,技术经济资料的归口管理等一系列由施工到竣工验收过程中招标人与分包人的工作都必须有总包单位参入协调管理的支出费用。第 29 条 工程配套费专业工

8、程分包人利用总承包人的脚手架、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垂直运输机械;分包人施工引起的结构表面修补;临时设施的使用;建筑垃圾的清理外运等所需的费用。第 30 条 劳务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施工任务中的劳务作业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第 30 条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征得发包人同意后,将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第 31 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第 32 条 索赔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

9、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第 34 条 现场签证 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第 35 条 提前竣工(赶工)费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第 36 条 误期赔偿费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工程的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费用。第 37 条 不可抗力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

10、会性突发事件。第 38 条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第 39 条 缺陷责任期指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第 40 条 质量保证金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第 41 条 费用承包人为履行合同所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第 42 条 利润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获得的盈利。第 43 条 企业定额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施工技术、机械装备和管理水平而编制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等

11、的消耗标准。第 44 条 规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第 45 条 税金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 46 条 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本办法有时又称招标人。第 47 条 承包人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本办法有时又称投标人。第 48 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证书,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

12、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第 49 条 造价工程师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第 50 条 造价员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第 51 条 单价项目工程量清单中以单价计价的项目,即根据合同工程图纸(含设计变更)和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相应综合单价进行价款计算的项目。第 52 条 总价项目工程量清单中以总价计价的项目,即此类项目在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中无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总价(或计算基础乘费率)计算的项目。第 53 条 工程计量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

13、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第 54 条 工程结算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包括期中结算、终止结算、竣工结算。第 55 条 招标控制价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第 56 条 投标价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总后标明的总价。第 57 条 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款)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第 5

14、8 条 预付款在开工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于购买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等的款项。第 59 条 进度款在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付款周期内承包人完成的合同价款给予支付的款项,也是合同价款期中结算支付。第 60 条 合同价款调整在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后,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变动的提出、计算和确认。第 61 条 竣工结算价发承包双方依据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合同价款调整,是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合同总金额。

15、第 62 条 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委托,对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议,运用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和评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也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第三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计价方式第 63 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计价不论资金来源,必须采用本办法工程量清单计价。第 64 条 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第 65 条 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 66 条 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16、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二节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第 67 条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以下简称甲供材料)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本办法附录 L 表 1 的规定填写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 承包人投标时,甲供材料单价应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签约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不予支付。 第 68 条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安排,向发包人提交甲供材料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计划提供。 第 69 条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如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

17、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第 70 条 发承包双方对甲供材料的数量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照相关工程的消耗量标准规定的计算。 第 71 条 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购已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为甲供材料的,材料价格应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市场调查确定,并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三节 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第 72 条 除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外,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第 73 条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供货时间

18、等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负责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第 74 条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立即要求承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应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要求检测承包人已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工程设备,但经检测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四节 计价风险第 75 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 76 条 由于下列因素出现,

19、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按本办法第 150 条、第 169 条的规定执行。第 77 条 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按本办法附录 L 表 2 或附录L 表 3 填写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本办法第 167169 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 78 条 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

20、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第 79 条 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本办法 175 条177 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80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第 81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第 82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应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或调整工程量、索赔等的依据之一。 第 83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项)工程为单位编制,应由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

21、费和税金项目清单组成。第 84 条 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依据:1.本办法和相关工程的国家计量规范;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消耗量标准和计价办法;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4.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5.拟定的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6.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7.其他相关资料。第二节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第 85 条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第 86 条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

22、进行编制。第三节 措施项目第 87 条 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 第 88 条 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列项。第四节 其他项目第 89 条 其他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 1.暂列金额; 2.暂估价: (1)材料暂估单价、工程设备暂估单价; (2)专业工程暂估价。 3.计日工; 4.总承包服务费。 第 90 条 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第 91 条 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或参照市场价格估算,列出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列出明细表。第 92 条 计日工应列出项目名称、计量单

23、位和暂估数量。 第 93 条 总承包服务费应列出服务项目及其内容等。第 94 条 出现本办法第 89 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第五节 规 费第 95 条 规费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1.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劳保基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住房公积金;3.工会经费;4.职工教育经费;5.工程排污费(含扬尘控制费用);6.安全生产责任险。第 96 条 出现本办法第 95 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列项。第六节 税 金第 97 条 税金项目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营业税;2.城市维护建设税;3.教育费附加;4.地方教育附

24、加。第 98 条 出现本办法第 97 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列项。第五章 招标控制价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99 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第 100 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和复核。第 101 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控制价,不得再就同一工程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报价。第 102 条 招标控制价应按照本办法第 105 条110 条的规定编制,不应上调或下浮。第 103 条 当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第 104 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

25、公布招标控制价,如招标文件未载明招标控制价的,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5 天前予以公示。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备查。第二节 编制与复核第 105 条 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与复核:1.本办法;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消耗量标准和计价办法;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4.拟定的招标文件及补充通知、答疑纪要、招标工程量清单; 、5.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7.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当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时,参照市场价;8.其他的相关资料。第 106 条

26、 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划分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其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如是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应提请招标人明确;如是招标人编制,应予明确。第 107 条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确定综合单价计算。第 108 条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常规施工方案按本办法第 64 条和 65 条的规定计价。第 109 条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计价:1.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2.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人综合单价;3.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按

27、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4.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项目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计价依据确定综合单价计算;5.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内容和要求及相关规定计算。第 110 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办法第 66 条的规定计算。第六章 投标报价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11 条 投标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第 112 条 投标人应依据本办法第 116 条的规定自主确定投标报价。第 113 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第 114 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第 115

28、 条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应予废标。第二节 编制与复核第 116 条 投标报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和复核:1.本办法;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消耗量标准和计价办法;3.企业定额;4.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7.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8.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9.其他的相关资料。第 117 条 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的所需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应提请招标

29、人明确。第 118 条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确定综合单价计算。第 119 条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金额应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本办法第 64 条的规定自主确定。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本办法第 65 条的规定确定。第 120 条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报价:1.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2.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3.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4.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项目和数量,自主确定综合单价并计算计日工金额;

30、5.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内容和提出的要求自主确定。第 121 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办法第 66 条的规定确定。第 122 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当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第 123 条 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第七章 合同价款约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24 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

31、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第 125 条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 126 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建设规模在 500万以下,或工期在 6 个月以内的工程,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第二节 约定内容第 127 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

32、付时间及抵扣方式;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3.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4.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5.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6.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7.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8.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时间;9.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第 128 条 合同中没有按照本办法第 127 条的要求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当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按

33、本办法的第 271 条300 条规定执行。第八章 工程计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29 条 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第 130 条 工程计量可选择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计量,具体计量周期应在合同中约定。第 131 条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第 132 条 成本加酬金合同应按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第二节 单价合同的计量第 133 条 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第 134 条 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

34、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第 135 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 7 天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 136 条 发包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时,应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双方应在上述记录上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第 137

35、条 当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核实后的计量结果有误时,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应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 7 天内对承包人的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后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第 138 条 承包人完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核实无误后,发承包双方应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应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第三节 总价合同的计量第 139 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各项目的工程量为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36、。第 140 条 总价合同约定的项目计量应以合同工程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发承包双方应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计量的形象目标或时间节点进行计量。第 141 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发包人提交达到工程形象目标完成的工程量和有关计量资料的报告。第 142 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 7 天内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应通知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第九章 合同价款调整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43 条 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1.法律法规

37、变化;2.工程变更;3.项目特征不符;4.工程量清单缺项;5.工程量偏差;6.计日工;7.物价变化;8.暂估价;9.不可抗力;10.提前竣工(赶工补偿);11.误期赔偿;12.索赔;13.现场签证;14.暂列金额;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第 144 条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第 145 条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索赔)后的 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

38、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第 146 条 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14 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当有疑问时,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 14 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 14

39、天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第 147 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第 148 条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第二节 法律法规变化第 149 条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 28 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 28 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

40、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 150 条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节第 149 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第三节 工程变更第 151 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其相应的综合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增量小于原工程量的 15%(含 15%)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2.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的调增量大于原工程量的 15%以上部分,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项目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标准、计费

41、程序、综合人工工资单价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确定,但投标人投标报价时的优惠比例应予保持。3.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减的工程量以及因设计变更被取消的项目,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第 152 条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1.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本办法第 65 条的规定计算。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

42、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办法第 151 条的规定确定单价。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4.新增工程量项目时,引起新增措施项目,其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 151 条(二)款的规定确定。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如果承包人事先将拟实施的施工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7 天内发包人没有确认的视为已经同意该方案,措施项目费按实调整。第 153 条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

43、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第四节 项目特征不符第 154 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特征被改变为止。第 155 条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章第三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

44、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第五节 工程量清单缺项第 156 条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章第 151 条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第 157 条 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 161 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第 158 条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 151 条、第 152 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六节 工程量偏差第 159 条 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

45、,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第 160 条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 15时,其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 151 条(1)、(2)的规定调整。第 161 条 当工程量出现本办法第 160 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按单价项目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偏差数量调整。第七节 计日工第 162 条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第 163 条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

46、中,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下列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第 164 条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 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2 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第 165 条

47、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后,承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应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办法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第 166 条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章第三节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第八节 物价变化第 167 条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 A 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第 168 条 承

48、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省及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时期发布的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及仿古建筑单项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3%,装饰工程与安装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5%时,应按照本办法附录 A 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第 169 条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

49、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第 170 条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适用本办法第 167 条、第 168条规定,应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第九节 暂估价第 171 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第 172 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第 173 条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章第三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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