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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对《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3693059 上传时间:2018-11-15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2.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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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1 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法 、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

2、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经费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编制导则】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2工作。第七条【编制主体】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八条【编制单位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等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

3、承担编制工作。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优先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它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强制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控制指标和保护规定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审查

4、主体】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3第十二条【批前公示】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查后的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提前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第十三条【公众参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

5、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第十四条【规委会制度】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十五条【审查方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以及审查意见提交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审议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第十六条【批后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4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 30 日内,城市、县或者镇人民政府

6、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的具体范围、强制性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七条【备案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形式以电子文档为主(纸质材料可报扫描件) 。备案主要包括委托编制证明、批前公示证明、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专家审查(论证)意见、批后公告证明、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内容。第十八条【实施要求】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

7、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的法定依据。在建设用地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实施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镇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5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或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修改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但有下列情形

8、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经评估,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的;(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做出修改的其他情形。涉及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论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报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省城乡规划

9、主管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 12 月底6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第二十二条【督察参与】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查。第二十三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违法纠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1)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的;(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4)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分。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2016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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