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摘要: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诉讼机会的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简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
2、理的制度。”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史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
3、,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立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的层次,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把法律援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成为一种国家福利性质的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
4、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 1954 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 年 10 月 20 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 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我国从 1994 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进行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 年 3 月 17 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率先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同年 5 月
5、1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1997 年 5 月 26 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且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同时揭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2004 年 3 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它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首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要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其保障人权的功能。应该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
6、,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尚处于初创阶段,法律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过于原则,又未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于进行援助的程序、方式、资金保障及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责任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不配套。虽然经过 7 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远远不能适应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不足。目前绝大数地方仅仅只能解决专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资和少量办公经费,而业务费用和福利费
7、用则严重匮乏,大多数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不仅要义务承办案件,而且要由自己或律师事务所承担办案经费。(三)一些法院不依照法律规定,存在超范围指定援助辩护、指定时限过短、指定形式不规范、重复指定等问题。(四)极少数律师接受刑事法律援助后,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话,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法律援助是直接以保障弱势群体人权为使命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受经济、健康、自由等诸多因素制约的社会群体,他们在享受和实现各种社会利益上往往受到现存条件
8、的限制。 在司法体制的视角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服刑囚犯、刑满释放人员、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如同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一样,也是急需尊重和关注的对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对急待法律帮助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优质的法律帮助,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发挥庭审功能,促进普法与法治;增进刑事法律的亲和性、感召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一)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
9、前人人平等。(二)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四)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五、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几点建议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为特殊条件
10、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调协的防护墙,为更加全面有效地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的功能,有以下几点建议:(一)援助方式多样化。在继续坚持指定辩护等援助方式外,还需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要改变现阶段被动性的援助方式,法律援助部门除坐等法院的指定和申请人申请外,还需对自己认为需要援助的对象进行援助。此外,还可以实行律师值班制度,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目前,我国虽已建立经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援助机构 2000 多个, 但仍难以适应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的需要。对于完善援助机构的设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设立以“法律援
11、助中心”命名的援助机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现有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向”改造,在重新组建和规范的基础上,使其成为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专门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的机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这是因为:首先,现有体制之外再广泛地设立一批法律援助机构,将给国家造成较大人力、财力负担,而少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又不足以推动整个社会化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其次,国办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最早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在长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利于全面展开法律援助工作。(三)扩大援助人员范围。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仅仅为律师,据称这是为了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
12、律服务,保证援助的质量。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受人员数量的限制,法律援助的质量反倒无法保证。此外,为改变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的现状,政府已经开始尝试设立公职律师,但毕竟规模小、人员少,作用有限,绝大部分援助案件还是由社会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要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仅有这两家是不够的,还要发挥非政府机构的作用。(四)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重视对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忽视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
13、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而是负有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义务,并且法律规定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实践中又无法加以判断。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为侦查机关任意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因此,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已时不我待。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因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刑事诉讼法视为公民民主和自由权利的大宪章一点也不为过。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
14、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和律
15、师法中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体义务及受援人的具体诉讼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必须体现到诉讼过程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参考文献: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 2001 年 1 月第 1 版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第 1 版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 7 月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4 年第 4期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探讨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6、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 1996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2003 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
17、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 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 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2、刑事法律援
18、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在国务院发布的2003 年中国人权事业的
19、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 2003 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 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
20、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一)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二) 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三)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四) 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
21、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机构、上位法与下位法、刑事诉讼法、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和谐社会、保障人权。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 1996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22、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2003 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1
23、、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
24、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 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
25、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
26、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 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
27、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 2003 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 21712.74 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 亿元 )的 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
28、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
29、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1998 年中国政府签署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 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
30、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2003 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 2003 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 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
31、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 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
32、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 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
33、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三、完
34、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一)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
35、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二) 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
36、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 767951 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37、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
38、事法律援助。(三)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
39、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四) 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
40、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参考文献:1、张恒山:略论和谐社会中公平正义与法律 ,载 法学杂志2005 年第四期。2、叶雪生:从人权入宪审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2005 年第四期,第 68 页。3、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 3 月版。4、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年 8 月版。5、韩 冰: 中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 ,法制出版社 2004 年 6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