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近几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增长非常快。我们省高级法院民一庭 2010 年 8 月的依此抽样调查表明,这类案件近三年(2007 年至 2009 年)的年均增长率达 68.4。相应地,同时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也在不断增加,不少地方已经占到了民事案件的 4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超过 50。因此,如何审理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2010 年 7 月 1 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
2、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等方面更多的是依据民事侵权的基本理论。 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共六个条文从四个方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予以了规范:一是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原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二是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分担的原则(第五十条) ;三是规定非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由转让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 ;四是规定非法使用机动车由非法使用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 。但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这六个条文以及道路交
3、通安全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有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今天我就这些问题向大家略作解释和说明。由于是对初任法官的培训,在讲解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以前,我想首先向大家说明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总体审理思路。我以图表的形式说明这个问题:应注意的问题:1、精神抚慰金的有关问题;第一步 : 2、护理费问题;计算出受害方的总损失 3、受害人多等级伤残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第二步: 交强险在保险责任 应注意的问题:限额内先行赔付 问题较多。.第三步: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 应注意的问题:1、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
4、任分担; 1、机动车方责任主体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 的具体确定(决定诉间按无过错责任分担 讼主体; 2、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3、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的具体运用(法律文书表述、反向赔偿主张的处理。一、计算受害方损失时应注意的问题1、 精神抚慰金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 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和法释 【2002】17 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
5、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对侵权人之一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甚至不判决其他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以后,被害人会丧失精神
6、损失赔偿请求权。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并列的责任,二者不具有相互包容或者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对这个问题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该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2、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7、,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在这里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法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因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已经取消,案件处理
8、中应不再支持受害人(方)的该项赔偿请求。这个问题其实比较简单,但我在这里还是想提一下。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通过, 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二者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在二者有所冲突的时候,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来决定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而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6 月 30 日下发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为指导全省法院准
9、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正确适用,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0 年 7 月 6 日下发了“ 关于如何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四条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指,案件审理中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后,再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相累加,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作出裁判,法律文书中不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因此,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方)仍然有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在处理的时候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项目名义裁判。二、关于第三者责任强
10、制保险方面的几个问题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些规定不明确,理解上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需要明确的问题相对较多。1、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的性质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是法定责任?之所以要明确这个问题,是因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后,审判实践中适用交强险时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和争论,如受害人(第三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机动车一方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是以被告还是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时是否考虑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取得
11、追偿权或者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等等,由于认识和看法的不统一,导致执法尺度和标准不统一,甚至出现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其实,上述问题和争论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角度分析,是能得出结论的。我们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可以认为交强险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为法定责任。第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不出保险公司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由此,基本上可以排除侵权责任的定性。第二,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相撞场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相同。前者的基础在于
12、强制责任保险(其强制性体现在保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 ;后者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车辆的这种危险行为,属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领域,其责任大小要依据相对方(行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判定。第三,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因此,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保护受害人;其次,交强险在客观上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立法目的。这就说明,要综合看待投保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投保人与保险之间,确实是以保险合同为纽带,但是应该看到,这种纽带的建立带有强制性,其建立与否不以当事
13、人双方的意志为准(法律规定必须建立) ,由于交强险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由此,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典型的法定责任。第四,我们还可以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认识这个问题。交强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在此意义上,与行政征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行政法上,行政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的也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所以,就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不能从合同的角度来理解,还应当从公共服务提供者与享有者的角度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交强险属法定
14、赔偿责任的性质,.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显然,上述规定要求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应赔偿,不考虑驾驶人有无驾驶证件、是否酒驾、醉驾、是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事故,也不考虑分项赔偿限额。由于这条对交强险条例有关条文的否定比较大,最后能否通过并按此颁布,尚要拭目以待。但无论怎样,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行是确定的。2、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
15、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点在审判实践中没有争议。目前需要明确的是,在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时,是否需要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甚至有观点认为,一审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的,二审时案件应发回重审。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不宜一刀切,审判实践中可以区分以下情况灵活处理:(1)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或者承诺赔偿且受害方对承诺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交强险的赔偿可以说已经没有争议,无须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只要在总赔偿额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即可;(2)保险公司没有赔
16、偿或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可能拒赔、减少赔偿额的,因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对机动车一方赔偿的数额有影响,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均可) 。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问题上,有另外一个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也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因承保商业三者险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反对的观点认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属于合同责任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将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无条件合并审理的做
17、法没有依据。赞成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有以下几点:(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直接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这说明法律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有一定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条件;(4)审判实践证明,将这两个有一定关
18、联的法律关系纳入同一个案件处理,即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受害方得到及时有效救助,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较好。 (5)上述观点和做法在保险法修订以后,更加具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理赔发生争议的,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
19、金,据此,保险公司可以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实质已认可这种做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草拟中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3、 交强险条例 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有些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
20、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涉及如何理解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角度看,机动车转让属于合同概括性转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装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再从保险合同角度分析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因为所有权人在机动车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作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虽然机动车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请求本身即可视
21、为通知,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通知的一种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性区别。.此外,从更为实质的角度看,交强险是对物而非对人,是对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未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22、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条例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理解。我们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上述五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认为,不应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23、、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文本身的字面去理解,应立足于整个交强险制度体系去分析。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规定创设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直接赔偿义务,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有预先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交强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在对交强险制度具体设计时,在第二十二条将法律规定的“预先支付抢救费用”规定为“垫付责任” ,这里的垫付显然包含了在数
24、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的意思。因此, 条例第二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主要是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从保险公司负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中引申出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结论。 (2)从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观点去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仅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会导致同一法规条文之间的冲突,这绝对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3
25、)如前面的分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因此,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由此,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公司在这些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4)如果按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去理解,出现的结果是:上述五种机动车一方为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非常小的责任,而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或
26、者一般过失情形下,保险公司却需要承担责任,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不对等,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综合上述分析,应该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物质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因.此,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看
27、, “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损失,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有失偏颇。主要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设立机动车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因此,该保险保障的是机动车驾驶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换句话说,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予赔偿;(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
28、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条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保险人均不能免责;(3 ) 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追偿问题,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享有追偿权利, (4)前述观点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解释“财产损失”的含义,在逻辑上自相矛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不是专门针对条例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物质损失”与条例规定的“物质损失” 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其次,如果前述观点成立,即意味着“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9、不支持物质损失而单单支持精神损害,从法律解释上难以行得通。综上,我们认为, 条例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应该仅仅指有形的财物损失,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不能据此免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5、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二者的赔偿次序问题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又购买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的问题应予明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 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存时,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0、可以不承担责任;受害方的损失如果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次序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但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由此产生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对有关案件的批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行使。在这里,我想简单阐述一下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首先,用债的眼光看,精神损失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都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并不具有识别性,即支付金钱本身并不能表明该
31、笔金钱是在赔偿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是受害人债权的天然内容(只要这种请求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角度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最大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之下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害。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赔偿除精神损害之外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并无不当。在两个合同的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商业三者险
32、和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并不能要求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按特定的次序行使债权,如上所述,这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保险人相同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作出上述要求,更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保险人对两份合同出现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最后,由请求权人选择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第三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衡量上更有利于第三人。6、多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两辆或者多辆机动车造成一个人受损的情况下,其损害如何赔偿。 (1 )在交强险方面存在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如甲乙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死亡,甲车承担 70的事
33、故责任,乙车承担 30的责任,总损失20 万元,甲乙的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如前所述,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为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责任的大小为依据,因此,在多车辆致人损害的场合,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平均承担损失。(2 )在机动车之间这个问题并不复杂,由各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果难以确定机动车方的责任大小的,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机动车相撞这种无意思联络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不能再根
3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共同侵权,判令各方承担连带责任。7、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后才能上路行驶,但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公安行政机关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说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此法律责任的内
35、容并未有其他,因此,要求未投保的机动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制度设计时是针对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这一理想状况,没有考虑实际中会出现车辆未投保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对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法规有规定的,完全可以执行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地方法规是指安徽省实施办法 。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36、:“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处理时具体的方案应该是:(1)在一辆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决定具体责任的承担。 (2)在两车或者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各车都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按前述规则处理(这种情形只是理论上的,审判实践中到现在还没有遇到) ;有的车辆已投保而有的没有投保的情形下,首先由没有投保的车
37、辆的使用人、所有人与已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受害人损失没有超出两个责任限额的,由二者均担) ,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但上述处理方案(2)中容易出现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不足,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可能存在问题。因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大多是农用车辆、两轮摩托车等,这些车辆的车主(使用人)赔偿能力相对较低,而事故相对方车辆有的不仅投保了交强险甚至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如果不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的话,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人则要承担更大责任,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会更有保障。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个人对上述方案(2)提出一个补正
38、的方案,供大家参考:多车碰撞场合,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已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再剩余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这个方案虽然加大了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因为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违法立法本意。此外,按此种方式处理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赔偿。8、交强险中“ 第三者”的含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39、例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大多通过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分别为:(1) 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强调了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2)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这款的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外;(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
40、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法条的含义。如果机械对照上述条文的规定,会造成一些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正,如机动车碰撞时车内人员被撞出车外又被本车撞伤、投保人被自己投保的机动车撞伤等。因此,有必要对“第三者”的含义作正确的理解,以彰显立法本意。 (1) “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 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 本车人员” ,必须以
41、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 则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由“ 本车人员”转变为“ 第三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者车厢内的人员”的规定,正是根据上述精神理解得出的结论。 (2) “被保险人”在特定时空场合下,同样可以成为“第三者” 。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的,发生事故时任何在该车以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显
42、然投保人也应包括在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不应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上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常州会议上供与会代表讨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9、交强险预留份额问题同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先行起诉的,能否为其他尚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问题之一。我们倾向于,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的,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与前案协调处理。如果其明确表
43、示不诉,则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起诉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不为不起诉的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理由是:同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径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可能会使尚未起诉的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助,损害他们的权益。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对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其他受害人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其他受害人不参加诉讼,他们的损失无法查清,预留份额无法确定。况且,
44、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平等的,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谁先请求谁先得到保护,为没有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三、几种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或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余额责任、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对这一条的理解和适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实际使用人”不能简单认定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因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直接使用“驾驶人(员) ”这一概念,因此,.这里的“使用人” 应作广义上的解释,即实际能够控制车辆运行并且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驾
45、驶人即为车辆的使用人,但以下情形,驾驶人不能认定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根据上述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具体分析谁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其他赔偿责任主体:1、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驾驶员驾驶用人单位机动车,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此种情形驾驶员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根据运行利益、支配原则,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用人单位为使用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想说明一下。工作人员(驾驶员)非因工作任务驾驶本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责任。驾驶员非
46、因工作任务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其显然能够控制车辆运行;在驾驶员和用人单位之间分析,也应该是驾驶员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驾驶员为机动车的“使用人”,由其承担责任。但是,此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慎重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非因执行工作任务”,作出这个认定时要客观、全面、审慎地对当事人提供地证据进行审.查。 2、出租方同时提供驾驶人员的。在出租机动车场合,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约定时间内出租经营者将机动车交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提供驾驶劳务;二是出租经营者不仅提供机动车,而且提供驾驶劳务,收取租赁费用。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典型的因租
47、赁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但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主要义务看,主要是出租人提供一定的劳务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属于承揽合同。机动车仍在出租方工作人员控制之下,承租人仅享有承揽合同所提供的利益,而非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出租车的经营者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和讨论的是,在出租人为个人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上述第二种形式的长期租赁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在事实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驾驶员带车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承
48、租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与承揽无异,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从常州会议情况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草稿采纳的是前一种观点。3、为他人提供驾驶劳务的。驾驶人仅提供驾驶劳务时,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行(指广义概念上的运行,不作行使理解) ,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此时车辆的使用人应为接受驾驶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发生事故时,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自带车辆的,在上面已经讨论过。4、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这里想的讲第一个问题是,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因为,城市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出租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是将乘客安全运送到其指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旅客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无法进行支配,因此,从运行利益和支配的角度,乘客不应当承担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要讲的第二个问题是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目前城市中出租车公司基本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公司制运行模式,即车辆属于公司,驾驶员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二是车辆实际属于驾驶员所有,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有的车辆还直接登记在公司名下) 。我们认为,无论出租车公司采取哪一种经营模式,出租车都是以公司名义在运营,出租车公司实际上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利,应认定其为车辆的使用人,发生事故后由其承担侵权责任。.5、擅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