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摘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议题。围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保险消费者的界定是研究的展开,保险交易具有信息不对称、利益对立等特殊性,对保险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是现实必要的,尤其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监管模式、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都存在问题。鉴于此,我们需要综合考量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和监管原则,借鉴英、美等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路径保险人告知说明义务与冷静期规则等,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完善和监管机制改进等方面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法,保险监管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1 页 共 18
2、 页1目 录一、保险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的意义 3(一)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涵 3(二)保险消费的特殊性和保险消费者的权利 3(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6二、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进程及其分析 7(一)权益保护的立法与监管进程 7(二)新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 8(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9三、发达国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及借鉴 10(一)保单通俗化和格式化 10(二)合理期待原则 11(三)对保险中介机构的规范 12四、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13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2 页 共 18 页2(一)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明确立法 13(二)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保
3、险监管 14(三)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 16(四)纠纷处理解决机制的完善 16五、结语 17六、参考文献 17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引言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3 页 共 18 页3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得到尊重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以消费者为中心已经成为市场生存的基本法则。消费者是一个行业和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赢得了消费者就赢得了市场。对保险业这样一个经营和管理风险的特殊行业来说,在当前发展环境和发展阶段,保护好消费者权益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但是伴随着我国保险行业快速发展,保险消费领域“销售误导” 、 “理赔难”等问题依然突出,退保
4、率一直呈渐增趋势。退保率持续上升的原因之一即是消费者在接受保险服务时受到的侵害引起了社会对保险业普遍抱有不信任的态度。日趋增多的保险消费纠纷削弱了保险业的生存基础“信用” ,严重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而纵观我国现有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相关研究,往往局限于对保险立法或行政监管某一方面的论述,内容分散、单一,远不能满足目前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需要。而且,我国目前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关制度建设依然十分滞后。因此,探索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于保险业的持续有序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等都有着现实的积极意义。一、保险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的意义(一)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涵保
5、险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及其享受保险服务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得到的利益。权利和利益是相互依存的。保险消费者权利,是指由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在实现其消费目的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尺度;利益则是消费者通过权利的履行而实现消费需求的满足。很显然,保险消费者权利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而利益的实现则是其权利运用的结果。(二)保险消费的特殊性和保险消费者的权利1、保险消费的特殊性从“消费”的一般含义上看,消费是指人们通过支付货币从而换取某种消费利益的一种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使人某种需要得到满足,消费一般被看成是私人事务或行使私权力的过程。经济学上的消费是指购买、获取以及使用所有种类的商品与服务(
6、包括住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保险消费是指保险消费者通过购买保险产品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获得保险保障的一种消费过程,保险消费包括在一般商品消费中,但由于保险消费过程中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同于对一般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说:保险对象的特殊性一般的消费者在商品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是有形商品,消费者能够识别,作为有形商品,其本身并不与风险相关,只有当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才可能会因为商品本身的缺陷而导致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而保险消费者购买的保险商品是无形商品,其本身与风险直接相关,商品本身不会直
7、接对消费者的人身造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4 页 共 18 页4成伤害,却可能使消费者的财产权利遭至损失。所以,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核心在于对保险消费者财产权利的保护,即保险所提供的保障经济上的赔偿或给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时能否实现。保险消费结果的不确定性因为保险消费与风险相关,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的射幸性使得交易双方不能确知交易结果,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约定的风险发生了,在具备相应的条件下,才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因此保险人是否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以及履行的时间,赔偿的数额都是不确定的。而一般消费者在完成支付结算购买到商品后,就拥有了商品的所有权能够对其自由支配,对所购
8、买的商品的质量等也在消费过程中有真实的感受,即消费过程带给消费者的满足感具有现实的确定性。保险消费过程的诱导性保险销售的主要形式包括上门推销,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消费者的劝诱现象非常突出,这种诱导性极易导致对保险产品的误导,从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引发投保人的不满。从心理的角度考虑,在劝诱性销售中,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反应的被动性以及“情面”问题,投保人很容易作出非理性的判断,因此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得十分必要。保险消费的公共利益性保险消费的本质就在于保险消费者通过保险商品的购买转移未来的不确定性从而获得心理的满足,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经济
9、上的安全保障。因而,保险最基本的职能就在于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个人或者企业在日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中都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损失,此时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商业保险范围广,遍布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保险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社会生活减震器”的功能。保险消费以合同为载体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本来就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在格式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人提供的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人可能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保险合同条款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包括法律、医学、统计、
10、精算等专业知识,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和复杂的法律规定往往使一般消费者难以理解,当保险人不遵循诚信原则未尽到说明义务时,消费者极易在不知晓合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非理智的投保决定。因而,保险人极可能利用作为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优势损害保险消费者的权利。2、保险消费者的权利界定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等的权利,实质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消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5 页 共 18 页5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保护的基本依据,我国在 1993 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应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安全权、
11、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保险消费者同一般商品消费者一样享有这九项基本权利,同时由于保险消费的特殊性,保险消费者还受到来自于保险法的保护,其合法权利既具有一般性又具有自身的特点。知情权知情权是法治国家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义务作为保险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限制或免除,强调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之所以强调保险
12、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保险合同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加之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且含有大量为保险消费者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所以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和解释,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选择权选择权是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而消费自由则是选择权的具体体现,在交易中表现为消费者享有购买或拒绝购买商品,接受或拒绝接受服务的权利,也表现为消费者享有赔偿的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保险消费者享有的选择权是指,在保险市场中保险消费者具有自由选择保险商品且不受干预的权利,具体可包括:有权自由选择自己信赖的保险经营
13、者;有权自由选择自己满意的保险产品;有权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保费缴纳方式;有权自由选择是否退保。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这一概念最早在 1973 年引入英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据此成立的英国公平交易局可以向消费者公布信息,提供建议,或者在法庭对执意从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提起起诉。可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既包括了消费者在交易中受到平等对待,不受欺骗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又包括了权利被损害时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在保险消费领域, 保险法主要规范了交易过程中针对保险人的合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和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履行承诺,进行理赔这一交易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直接关系到投
14、保人或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交易部分, 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规范。求偿权求偿权是消费者主张自己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交易公平的最终体现和结果。在保险消费领域,求偿权又称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6 页 共 18 页6后,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合同足额支付保险金;二是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及时、便捷。由于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商品的目的就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能获得保险金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保险金的求偿权是保险消费者各项权利的核心,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证其
15、保险求偿权最终得以实现。救济权救济权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政府处罚不法经营者,并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从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看,没有救济权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权利,没有救济权的社会必然不能称为正义和公平的社会;只有救济权但没有实现救济权渠道的权利同样是不完整的,消费者的权益最终也得不到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救济方面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实践中消费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在保险消费领域,消费者实现救济权在保险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消费者救济权的维权成本高。隐私权隐私权可以被看作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
16、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窥探、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虽然我国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我国公民的隐私在名誉权及其他相关民事权利下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间接保护。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同样强调隐私权的保护,原因在于在保险消费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取得了大量的个人资料,其中包括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提供的个人隐私,被保险人只是将其个人信息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在缺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这些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否则即是对被保险人隐私权的侵犯。(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1、信息不对称需要实施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从消费者保护的一般意义来看,消费者进行的消费行为,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
17、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并不代表实质上的平等。消费者为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在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获取上经营者明显优于消费者。消费者实现消费目的大多以消费合同或格式合同的形式实现,合同一般由经营者事先拟定,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优势。消费者一般作为自然人,而经营者通常为法人,拥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具备专业的知识,消费者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其利益极易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所以要求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具体到保险消费,保险消费以合同为载体,而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
18、先拟定,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一般只能表示拒绝或者接受,对具体的保险条款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保险人往往出于利己的目的,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以合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7 页 共 18 页7同自由为名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合同的格式化要求公权力的介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从而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2、保险业的发展现实需要实施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具体到我国保险业的实际发展状况,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行业发展单纯追求业务规模的扩大和增长速度的提高而忽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整个行业呈现无序竞争的态势。一方面保险业在过去几十年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与之配套的各种法律制度却相对滞后
19、,政府监管手段和效率远远落后于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也进一步加剧了矛盾的激化。加之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历来轻“私权”的保护,消费者个人维权意识薄弱,维权能力不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总的来说,由于保险消费的特殊性和我国特殊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使得我国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周全的保护,保险纠纷层出不穷,民众对保险业的不满情绪越来越大。而保险业以“信用”为其行业的基础,保险消费领域矛盾激化将直接削弱保险业赖以生存的根基,中国保险业在高速发展了十几年的今天,只有真正切实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获得良性和可持续性的发展。二、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进程及其分析(一)权益
20、保护的立法与监管进程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法制的产生亦与之相应。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方面与保险业的发展状况紧密相连,另一方面也与国家整个法治建设进展密切相关。本文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2009 年的第 2 次修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因此可以以此为界限,把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进程分为两个阶段:萌芽阶段与发展阶段。1、权益保护的萌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之前,1981 年 12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五届全国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该法第 25 条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真正意义的保险法律。1985 年 3 月 3 日,国务
21、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该法规定国家保险业监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这是我国是保险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针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第一部行政法规。1993 年 10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9 年修正。消法的颁布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1995 年 6 月 30 日,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 ,是我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为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1995 年 7 月,中国人民银行保
22、险司正式设立,中资保险公司的监管由其专门负责。同时,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保险处负责监管外资保险公司。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8 页 共 18 页81998 年 11 月 18 日,中国保监会正式设立,保险监管职能由其专司,保险监管机构的独立更有利于规范保险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2001 年 1 月 3 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此规定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2002 年 10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进行了第 1 次修订。此次修订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
23、贸易组织后保险业面临的新形势,更加注重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例如,对保险公司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确立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原则;对于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定保险合同的,修改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2、权益保护的发展阶段2009 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此次修订前的保险法为旧保险法 ,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新保险法)进行了第 2 次修订。此次修订重点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从此,我国政府部门日渐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理念与法制开始逐渐发展
24、。2011 年 10 月,保监会正式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标志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被提上保险监管的重要议程。2011 年 11 月 10 日,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与浙江省省消保委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成立。此次合作开启了我国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路。2012 年 2 月 8 日,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 号)正式出台,要求各级保险公司机构要公布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等,畅通保险消费者维权渠道。此外,还要求保险公司构建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调处机制,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2012 年 4
25、月中国保监会与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召幵了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工作会议,要求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在各保监局所在地。2012 年 4 月 26 日,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 12378 正式幵通,进一步畅通了保险消费者维权途径。(二)新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新保险法的二次修订比较符合时代潮流,强化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同时也有具体操作性不明的缺漏。1、新保险法的“进步”新保险法是对旧保险法比较全面,立法精神有了重大转变,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特色,如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节点、规范格式条款及其解释、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等,本文着重从以下三方面来阐述这一立法特色:增设不可抗辩
26、条款、借鉴禁止反言制度新保险法在载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9 页 共 18 页9的同时,也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加以限制,如新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这款“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订立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消费者权益尤其有利。此外,还借鉴了“禁止反言制度” ,如新保险法第 16 条第 6 款,这项规定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强化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扩大新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旧保险法第 65 条规定存在逻辑漏洞且不利于对无辜受益人等其他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新保险法第 43 条第 2
27、 款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纠正和弥补,该款规定中增加了“该受益人”的内容后,从法律条文上严谨地将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限定在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范围内,不包括其他无辜受益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仍然受到保护。免责条款需另行说明新保险法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责任,保险公司除需要证明其在保险条款上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对自身责任免除部分单独向投保人作了“强调”说明(新保险法第 17 条)。这使投保人的知情权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比较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由于行业信息所限,不了解保险条款的弊端。2、新保险法的“缺陷”修订后的保险法确实多方面强化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立了的新
28、规则给保险理论与实务提出了新的课题,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分析其存在的缺陷:不可抗辩条款存在“隐患”新法这次修订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符合国际惯例,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可谓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目前现状下不可抗辩条款也可能使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害,如:新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投保人骗保的隐患;新法中以“合同成立之日”作为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期,该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存在难于操作且易陷于纠纷等问题。未“明确”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新法修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一大立法进步,但在实践中存在对免责条款的外延如何把握、司法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标准
29、如何认定等问题。因此,新保险法还应当明确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等问题。总之,保险法的第 2 次修订确实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依然需要在理论与实务中不断发现问题并不断完善。(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1、保险消费者缺乏法律主体地位任何事项,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是该事项得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前提条件。着眼宏观大环境,由于我国在此领域尚处于起步阶段,具体到保险消费者保护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10 页 共 18 页10问题,虽有保险法等一系列保险立法,但其主要着眼于规范保险交易行为、保险市场风险的防范,而非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忽视了二者互利共生的关系,或只作原则
30、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及保险消费者在接受保险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保险信息知情权、保险消费知识教育权等还缺乏明确规定。而保险业监管机构发布的大量繁冗复杂的行政规章和文件,对保险产品的权益关系界定也相当模糊,对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机构之间发生争议的具体处理方式规定的也比较模糊,对保险消费者予以全面、系统的保护还无法达到。2、偿付能力监管不足我国过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采用的是严格监管模式,对保险经营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虽然目前提出了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并将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的方针。但从总体上分析,由于在实践中市场行为监管占用了大量的监管资源,相应投入到偿付能力监管的力
31、量不足,依然是一种严格监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目前实行的严格市场准入的监管模式,对市场行为监管过多,其重点仍在费率、手续费等细节问题上,对关系到包括公司经营稳定的偿付能力、内控机制等重大问题监管不到位,监管重点不够突出,致使一些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监管的实效不高,已经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无法从根本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3、信息不对称依然突出从媒体曝光的大量典型保险消费纠纷案中就可以看到,保险机构凭借其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凭借对复杂条款的解释权,在理赔上做种种限制;或者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增加消费者负担等比比皆是。现代经济是知识更新快、信息大爆炸的高速市场经济
32、。我国保险消费者本来就缺乏对的保险产品与相关知识的了解,还严重缺乏维权意识,无论在保险信息还是法律知识了解上,都滞缓于保险机构,这使得保险机构相对于保险消费者处于信息的强势地位,保险交易双方在信息方面存在着较重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易使保险消费者在交易中被侵害。4、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常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消费者保护领域需要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因此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应受到广泛重视。我国还没有建立相对完善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纠纷,往往由通过一般性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解决或者直接诉讼。这种方式激化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同时,我国的保
33、险机构还不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发达,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自身的保险合同纠纷调处机制存在有待建立、有待完善、有待改进等问题。三、发达国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及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至今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建立起了一套成熟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11 页 共 18 页11对其研究以求有所借鉴。(一)保单通俗化和格式化英国十六世纪时,海上保险单有各种各样的格式,而且最早的保险水单的文字是意大利文。到了十八世纪,劳合社在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使用过的SG、S 和 G 三种保单的基础上选择了 SG 保单的格式并进行
34、了修改,在 1779 年1 月 1 日正式将修改后的 SG 保单作为标准海上保险单。1795 年英国国会通过法律规定个人承包人在各种海上保险中必须使用 SG 保单。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第一附件中列名了劳合社 SG 保单格式,MIA(1906)第三十条规定“保单可以使用本法第一附件中的格式” ,而不是“必须” 。虽然从一开始 SG 保单就被批评措辞晦涩,充斥古老的语法,但是人们对于 SG 保单的几次修改都没有成功,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劳合社为了维持伦敦水险市场的统治地位,决定以全新的 MAR 保单格式配合 1982 年海上货物运输条款和 1983 年船舶条款取代SG 保单。至此,伦敦水
35、险市场上有了全新的保单格式和简明的保单条款。美国的保单通俗化工作始于 1970 年,伴随着美国消费者自我意识的加强各行各业都在进行着商业语言的简化工作,以求减少消费者投诉,增加消费者满意程度。由于保单高度的专业性,保单语言晦涩难懂长期受到了人们的指责,因此保险公司积极参与保单通俗化,希望改变自己的公众形象。最早系统进行保单通俗化工作的有三家保险公司和两家保险组织。三家保险公司主要都是通过保险专业人士、律师、文学专家和营销专家等协作完成。而两家保险组织,美国人身保险协会主要是推动各会员公司的高层领导重视和支持保单简明化工作;保单信息研究所则主要集中力量进行险种介绍的简明化,出版并提供给会员公司在
36、保险营销中使用的各种简明易读的险种介绍小册子。1978 年 6 月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美国主要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协会的支持下制定了“人寿和健康保险单简明语言样板法” ,该样板法为简化人寿和健康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制定最低标注。(二)合理期待原则保险业作为金融服务业中产品发展与创新最为迅速的一个行业,规范性法律以及政府行政监管的相对滞后,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此时,在司法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 ,可以说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最后一道有效屏障。“合理期待原则”的发源地在英国,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 StormonDarling 勋爵在 1896 年提出的,他主张 “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
37、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 。然而,合理期待原则真正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解释原则被认可和普遍的适用是由美国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中, “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 1947 年的“Garnet 案”中。在此案后,罗伯特基顿法官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于 1970 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该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 。自此,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12 页 共 18 页12新兴的法律思潮和司法解释规则,区别于传统合同法的“疑义解释原则”只针对有争议或含糊不清的条款的适用规则,突破
38、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补充了法律漏洞,使法律更好地适应保险业发展的现实。自上世纪 70 年代以来,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采纳,同时,在司法实践的直接推动下,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 ,业者间纷纷通过改良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定条款等方式,自觉地顾及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在美国的影响下,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国家纷纷开始关注并尝试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可以说,合理期待原则的提出,在全世界掀起了一种优先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新思潮,对各国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三)对保险中介机构的规范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社
39、会分工越来越细,每个人都难以通晓所有领域的知识,因此就需要受过专业训练,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来完成某些工作。保险消费一方面因为保险固有的高度专业性,使得保险条款集保险、精算、法律、医学等专业知识和术语与一身,此外保险合同作为法律文件其语言和表述也相应地区别与日常习惯的用法,所以保险消费者往往受到时间和精力的限制难以真正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在与保险人的交往过程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其权益往往容易收到侵害。保险经纪人作为连接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的“桥梁” ,能够有效地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切实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英美国家通过长期的摸索和发展,建立起了一套成熟的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和培养制度,对保险
40、中介机构一般从资格条件和行为准则两方面加以规制。1、对保险中介机构资格条件的规范英国于 1977 年颁布的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要取得保险经纪人资格,申请人必须通过由英国保险学会组织的专业考试,获得认可的资格。如果为寿险经纪人,还需按照个人投资管理协会的培训与业务能力计划进行额外培训。保险经纪人的注册条件是:有理事会认可的证书;作为保险经纪人或专职代理人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合作过五年以上者等严格条件;还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必须以保险经纪人为职业。在美国,除要求保险经纪人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外,有些州法律还要求保险人必须具备执业资格,在取得执照后才能营业。有些州还出现了保险顾问,所谓保险
41、顾问是指有偿提供保险咨询服务的人,也称为保险分析师或保险专家。对于保险顾问的资格,美国各州法律都有很严格的要求。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一位加州居民要想在加州取得保险顾问执照,在执照考试日之前必须有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寿险代理人、经纪人或从业人员工作经历。执照申请人必须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和商业信誉,还要通过州执照考试,以证明其具有深厚的人寿或健康保险知识。无照从事保险顾问业务属于触犯情节较轻的罪行。可以看出,英美两国对保险经纪人的专业性要求很高,通过要求保险经纪人具备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得其在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谈判时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13 页 共 18 页13在知识和能力上处
42、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从而更好地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2、对保险经纪人行为准则的规范保险经纪人除要求具有较高的保险专业知识外,对其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也有着很高的要求。具体来说,在英国,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都要以最真诚及诚实的态度经营,必须给予最好的意见,即客观地、独立地为客户的最佳利益提供意见。英国以法律的形式对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准则加以了规制,即要求保险经纪人在进行保险中介活动时要保持信用和公正,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要以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为目标,并要坚持被保险人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在美国,政府还在各地区委任了许多保险特派员,他们拥有广泛的调查欺诈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权力。当他们通过调查发现了保险经纪
43、人有违法行为,可以对其发出警告,进行罚款,责令暂停营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通过对保险经纪人行为的规制,有效避免了保险经纪人利用其专业优势出于利己的目的,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督促其更好地起到制约保险人的优势地位的作用。四、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项长久、系统的工作,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仍然存在前文所叙的的一些主要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既需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逐一加以解决,更需要系统性地思考,建立完善的保险者权益保护机制,逐步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正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一)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明确立法有法可依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前提。在保险交易法律关系中,保险
44、机构在信息与经济地位上处于优势,作为一个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营利性机构,在没有外部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没有动力维护其合同相对方即保险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因此,司法与监管等国家力量的介入必不可少。但是,无论是行政监管部门权力的运行还是司法裁判的幵展,都有赖于具备明确适用的法律,法律应体现以下原则:。1、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由保险消费活动的特殊性可知,消费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对立性等问题在保险交易中程度更为严重。保险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强弱的巨大差别使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中向给予保险消费者倾斜,对保险机构赋予某些特殊义务、对其赋予某些特殊权利,使其能与保险机构适度抗衡,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该原
45、则要求立法者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落实为对保险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例如,对于保险机构对消费者的告知说明义务,法律应当提高标准。这是由于一般商品交易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关系较为密切,消费者通过平日的经验积累往往有一定的判断常识,经营者的告知说明义务仅限于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准确、真实等。而保险商品的“无形性”以及合同条款的格式性,与前者相比,显然更难于识别。而且,在保险市场上,保险机构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同样存在。宜顺论文网 www.13L 第 14 页 共 18 页142、对保险消费者全面保护原则对保险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是旨在确立有利于弥补立法对保险消费者保护不周之处,为日新
46、月异的市场实践提供一般准则,同时也作为立法实践中考虑的问题。全面保护原则包括两种:国家保护原则与社会保护原则。第一,国家保护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保护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国家应对保险机构进行适当干预,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对消费者提供各种帮助。国家保护也要求有相应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职责。第二,社会保护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是全社会的责任,其权益保护既需要政府监管,也需要舆论监督、行业自律、消费者自我保护组织的参与。贯彻对保险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意在消除纵向行业监管规范所固有的制度空白和漏洞,使保险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3、对保险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消费者保护法应当以培养成熟消
47、费者为目标,而不是担当消费者永远的避风港。因此,法律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同时,维护和认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是应当的。此即对消费者的适度保护问题,应以追求消费者与经营者双赢的局面为目标,在保护消费者与维持市场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寻平衡点。适度保护原则已纳入修订后的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中:“尊重消费者权利”和“支援消费者的自立”是其立法宗旨之一。面对保险机构的各种宣传、劝诱等吸引交易的行为,消费者往往极易在“冲动”之下做出交易决定。履行该项合同消费者将遭受损失,如果法律否定此类交易的合同效力,强调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功能,则可以使消费者避免损失。但是,此种方式会使保险机构对交易产生排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