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摘要: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将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系基于真权力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根据各国立法来看,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或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 107 条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回避态度。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 、 刑事诉讼法
2、 、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但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 物权法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关键词:善意取得 盗赃物 必要性 回复请求权 有偿回复正文: 第一部分 建立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可以消除案件处理依据混乱的局面。关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法出多门,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3、,案件处理没有依据。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多门单独或者联合颁布过相关文件。从这些文件来看,每一部法律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都有一个有别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且没有一个全面的适用标准,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如票据法 、 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在其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完全忽略了这两个立法规范。在票据法 、 诈骗案件解释 、 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用三个规范的法律精神,这些内容不一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使得司法机关和相关涉案人没有一致的认识,司法机关简单粗暴的执法
4、,对赃物粗暴的追缴,忽视了当事人和法权益,引发众多的社会矛盾。 物权法作为公民财产领域的基本法,若能就盗赃物善意取得作出规定,就能消除处理此类案件法律依据混乱的问题。其次,可以消除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现象,确保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平衡。.物权法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而对于多发生于刑事案件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来说一般不愿意或者惧怕与犯罪等事宜拉上关系,因此当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将“盗赃物”追回后,大部分的第三人只好“自认倒霉” 。更有甚者,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审判完毕以后,以没有返还赃物的法律依据为由,既不返还给被害人,也不返还给善意第三人,直接收回国家所
5、有。这就造成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物权私权力的侵害。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即为保护物权私权力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在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缺失,造成了对于公民物权的侵害,这也违背了物权法维护权利人的私人财产权的初衷。再次,有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市场经济越发达,商品流通速度越快,二手市场或者类似的市场交易场所也日益发达。而法律不能要求每一个商品购买者在每次购买商品时都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核实处分权人的权利状况,所以购买者则会认为占有动产的人则为动产的所有人,推定其有所有权,并支付合理对价。而此时公安机关的追赃活动很可能会导致第三人通过合理价格买来的商品被追缴,从而损害第三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
6、合理期待。这极其的不利于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综上,无论从解决司法实践所遇困惑的现实需求来讲,还是从维护法的安定性高度来讲,建立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实为必要。第二部分 对于盗赃物的界定盗赃物绝非普遍意义上的赃物,指以盗窃、抢劫等一系列犯罪中的赃物,被害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其自己的意志,是其完全不能控制的。这种观点较好的揭示了盗赃物占有脱离的本质,而且将通过欺诈、胁迫、侵占等实际经由所有权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排除在民法领域“盗赃物”的范围之外,比较科学合理。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盗赃物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是可流通之物,因为在民法上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交易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根本不会发
7、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无需把此类物放到民法的盗赃物中而讨论其能否善意取得制度了。第三部分 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各国的立法模式一、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全排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从立法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模式被称作否定模式。 “在现代挪威、丹麦、葡萄牙与南美大部分国家(阿根廷除外) ,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有无限制的追及权,至今仍原则上拒绝承认善意取得。这些国家完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而更无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否定模式,完全把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物的范围之外,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追回其物,充分的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限制了盗赃物的流通。否定模式简单的遵循所有
8、权绝对保护原则,而置所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平衡以及交易安全于不顾,实在有失偏颇,违背民法的公平价值追求,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不甚合理,不具有可取性。二、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不区分物的来源,只要受让第三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即便物是处分人通过盗窃、抢夺、强盗等行为取得的,这种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被称作肯定模式。 ,这种模式在立法上的表现,主要体现在意大利民法典 、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相关立法中。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 ,该法典无限制地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典第 1153 至 1157 条的规定,不管受让行为有偿抑或无偿,也
9、不管受让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发生善意取得;1952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403 条,即对善意取得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英国,也在 1979 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做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即如果购买人出于善意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物品,购买人便可以完整的获得货物权利。即使购得的物品有权利瑕疵,也不影响购买人权利的取得。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肯定模式,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的立场出发,对盗赃物无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这种模式限制了原所有权人对
10、物的权利,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空前的强化。我并不赞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肯定模式。盗赃物善意取得完全肯定的模式,把交易安全的保护绝对化,置所有权的保护于不顾,并没有从全局考虑问题。试想如果完全忽略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保护,社会个体从事劳动得来的财富将没有保障,有谁还愿意从事创造财富的劳动?即便保护了交易安全,但通过交易获取的物品也有可能被无权处分掉,社会私有财产的基础将会丧失,那么交易安全的保护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最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提升经济效率的目的将难以实现。三、折衷模式既不完全排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也不无限制的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平衡、调和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
11、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模式被称作折衷模式。这种模式的立法典型和代表主要有:1.法国民法典 。该法典在第 2279 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同时,又在法典的第 2280 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2.瑞士民法典第 934 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
12、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3.日本民法典 。 日本民法典第 194 条是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4.德国民法典 。 德国民法典通过 932 条、934 条、935 条等条文对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折衷模式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该法典第 949 条:“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折衷立法模式的国家,虽然在具
13、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同,但其却有共通之处,即对以下几个方面设置了条件,主要表现为:1、所有权人对盗赃物的回复必须受到法律规定的时间的限制,在特定时间内要求回复方为有效;2、基于“公开市场原则”而发生的盗赃物善意占有,所有权人必须向受让人支付价款方可请求回复;3、对金钱、不记名证券等特殊动产,无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回复其物。折衷模式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在物的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保护中,不偏不倚,对盗赃物流转中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因此,该模式被很多学者所推崇,而且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有较多体现,被认为是一种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比较合
14、理的做法。我认为,在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上,折衷模式是一种比较全面、合理的做法,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确立。第四部分 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我国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采用折衷模式,也就是说不完全排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平衡、调和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 物权法第 106 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我认为盗赃物善意取得与其它善意取得的场合并无实质差别,故其首先要符合一般构成要件,具体指:1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除此之外,还有几个要注
15、意的关键问题一、 “善意”的判断标准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顾名思义,“善意”是其核心要件。正如德国著名学者卢梅(Flume)指出,善意在一定程度上有取代物权出让人之处分权的机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108 条的规定,“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的善意指不知道且应当不知道,应排除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成分。不知道且应当不知道应以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为准,即在当时的情况下,将一般理性人置于同样的交易环境下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同样的善意,如一般理性人认为该交易异常,值得怀疑,就应否认其善意,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1、盗赃物因其性质的特殊性,所以
16、在判断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斟酌多方面的因素,从具体应用中从严把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加以斟酌:(1)交易价格。如果转让人所宣称的交易价格和成交价格接近市场价格,第三人就越值得信赖,相反,如果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一般理性的购买人的善意就值得怀疑。(2)交易地点。如果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购得盗赃物,其信赖合理性较在路边、或偏僻之处就高。如白天在路边购物交易与黄昏、深夜在路边购物交易相比,在商场买一块手表与在路边买一块手表相比等等,前者的公信力明显要优于后者。(3) 转让人本身。如转让人在交易时其言谈举止、神情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转让人的信用情况等。(4)受
17、让人本身。如受让人的专业知识、社会背景不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不尽相同。特定行业的经营主体自然要比普通的自然人交易主体负有更高的特殊注意义务。此外,根据不同的交易标的物,审查的范围与程度也有所不同。如对于登记对抗效力的动产如汽车,除了核实汽车占有事实外,受让人还应当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行使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转让人的身份证等相关登记资料。(5)交易标的物本身。如交易标的物的颜色新旧、是否有划伤、磨损、撬动之痕迹、是否具备必备的说明书、发票等。2、对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不同的善意取得的主观标准,即是占有委托物的“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盖然性标准还是占有脱离物自成一派为“可视为应当知
18、道”?根据我国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7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所以,我认为占有脱离.物则应受更多的主客观标准的限制,善意应釆用列举的法定标准,如以上 5 点即可以作为判断标准,,对善意与否进行法律推定。3、在举证责任上,我认为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善意第三人举证自己善意,若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占有委托物,实行“谁主张,谁举
19、证”,即由原权利人证明善意第三人非善意,若举证不能,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由原权利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对占有脱离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虽然加重了善意第三人的负担,但在限制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上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方式之一,也是区分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的意义所在。二、公开市场原则“公幵市场原则”源于法国民法,根据该原则,任何人在公幵市场购得物后,如果受到原所有人的追夺,其只能按市价给予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遗失、被盗的财产。由于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属于常态交易,交易行为、信息更加公开化,它们有国家相应的行业规范管制,公众对其的信赖较其它交易场所高,第三人理所当然地认为对方当事人有对该商品的处分
20、权而与之交易,而秘密的、不公开的等一些地下交易,其善意就应被否定。因此公开市场中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应给予保护,公开市场原则也是笔者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大前提。其规定的公幵市场是指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人处。拍卖市场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和一般的拍卖机构主持的一般拍卖两种情形。公共市场指公开交易的场所,是买卖双方交易的主要场所,一般包括百货商场、超市、夜市场等。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人处指与贩卖盗赃物同种类商品的人,把它当作一种职业,持有营业执照的人。我国物权法第 107 条规定的“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即属于“公开市场原则”的两种情形。从我国物权法的这
21、一规定看,其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例,摆脱了以往单纯从主观善意来判断物权取得人应否受保护的束缚,根据客观善意使得公示公信原则更好的贯彻,这对我国立法及实践都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三、回复请求权问题法国民法典 。该法典在第 2279 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规定原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这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立场,即在一般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并不能立即取得受让物的权利,而是给予原所有权人一定期间的回复请求权,若原权利人未请求回复其物,受让人即可以取得该物的权利。之所以规定原权利
22、人一定期间内的回复请求权,是因为“回复请求权意味着对于占有脱离物所有权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意味着对受让该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进一步限制。这是法律在.占有脱离物情况下,在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 ”这样给原权利提供一个回复其物的机会,同时又对这种回复请求权加以时间的限制,既可以有效的保护交易安全,也能满足原权利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下面我将对其进行论述:(1) 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回复请求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有较大的影响。因为形成权仅依单方意思即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而请求权仅仅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
23、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的确定不同,对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我认为,回复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宜将回复请求权界定为形成权。若是请求权,则权利人回复其物,必须有受让第三人的配合才能实现,这显然和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本旨不符。将其定位为形成权,原所有权人一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请求权,受让人只能被迫接受原权利人取回其物的结果。-这也符合 物权法第 107 的立法本意。(2) 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规定明确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关于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各国家和地区规定不一,瑞士为五年、法国为三年、我国台湾地区为两年,而我国物权法第 107 条将遗失物
24、请求返还的期限规定为两年。我认为把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两年更为合理,这样不至于因为期间太长而损及交易安全,同时也为原所有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足够的机会;回复请求权两年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物权法第 107 条规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这种起算点的规定并不合理,而且也和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不相符。在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进行规定时,回复请求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更为合理。因为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就已经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如果再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起算,未免过于偏重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使得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5、无法落到实处。而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 ,在现实中无法准确把握,到底原所有权人是否知道以及何时知道受让人根本无从知晓。而如果规定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 ,则原所有权人的物品遗失或被盗是可以在第一时间感知,可以有效避免两年起算点模糊且难以把握的难题。按照理论通说,应当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经过此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善意受让人确定的取得受让物的权利。综上,可以对物权法第 107 条加以修改,对盗赃物和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一并作出规定。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自其物品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具体条文,可参照学者物权法建议稿的相关设计,设定为:“受让的动产若系盗赃物或遗
26、失物,原权利人自其物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 ”四、规定特定情形下盗赃物的有偿回复特定情形下有偿回复制度是指在第三人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经营同种类物品的商人处受让而占有盗赃物的情形下,原权利人要回复其物,就必须偿还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 “偿还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系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要件。反之,则回复的请求不生效力,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 ”如:瑞士民法典第 934 条第 2 项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950 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
27、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如以善意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在我国物权法第 107 条中,对遗失物也设有有偿回复的类似规定。其原因论述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交易安全保护和所有权保护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对盗赃物完全适用或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都不能兼顾交易安全保护和所有权保护,不能体现利益衡量的制度本旨。然而我们对通过拍卖、公开市场善意受让的盗赃物、遗失物,要求原所有人请求回复时支付相应价金,这就是对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一种限制,以使双方的利益达到一定的平衡。 “当买卖行为在拍卖、商人等公开场所进行时,通常的条件下,受让人 A 通过拍卖、公共市场受让盗赃物,其基于动产
28、占有的公示效力而信赖出让人享有出让物的权利,并且通过公开市场售卖这一形式对出让物的权利更加确信。如果此时仍然规定原所有人 B 可以于一定期间回复其物而不用支付相应价金,则使得原所有人 B 权利的保护明显加强,而受让第三人 A 却可能物钱两空,这明显不利于善意受让人 A 利益的保护,不能实现善意取得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行下,当然应当对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加以限制,不至于善意受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综上,有偿回复的条文可以设计为:“前款动产如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五、明确规定不得回复的情形对一些特殊的动产“金钱、无记名证券” ,不
29、论其是盗赃物与否,都肯定的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论如何也不得请求回复。瑞士、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有“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的规定。首先,对于货币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金钱因其特殊的属性而被人类选.定为一般等价物,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法定支付手段。由于具有无个性、无法识别的特点,金钱以“占有即所有”为原则,金钱所有权的变动取决于金钱占有的取得和丧失。 “基于金钱本身的特点,其所有权与占有完全合一,既然占有者即为所有者,故对金钱之处分很难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善意取得的前提并不存在,讨论其能否善意取得没有实益。 ”而且,金钱一经易手,即无法识别,要求返还也是不可能的。因此,
30、根本没有讨论金钱善意取得的必要。对于无记名有价证券,如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物品, “乃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费物,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 ”,交易安全的重要性比其他物品更加突出。尤其是无记名股票,时时发生的转让以及转让的时机,对于其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来说意义极其重大,一个短暂的时间延误就可能导致巨大的价格差距。因此,对此类物品应当加以特别的保护,给予明确而迅捷的安全保障。若规定对不记名有价证券可以请求回复,那么“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的功能丧失殆尽。 ”可以在物权法中对无记名有价证券做出特殊规定,不论第三人受让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否为盗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请求回复。综合以上的分析,具体条文可以以物权法第 107 条为基础,加以修改、补充,表述为:“受让的动产若系盗赃物或遗失物,原权利人自其物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前款动产如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参考文献: 1.论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 翰姗2.论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鲁文强3、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熊丙万4、 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和具体构建熊丙万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