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华炳啸:论法治与分权政治哲学的历史遗产解读之一作者:华炳啸来源:作者赐稿来源日期:2009-10-17本站发布时间:2009-10-17 8:44:49阅读量:377 次具有了人民民主的国家理念,却不等于就能使人民民主国家得到实体实现。前苏联东欧国家就是前车之鉴。目前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就是,这些夭折的“人民民主国家”之所以夭折,是由于实行人治与集权,也即排斥了法治与分权的治理模式。在现实社会主义国家,人治与集权政治模式的形成有其历史根源与现实轨迹,笔者在社会主义新制度革命势在必行等文中已经做了一定的解析研究。历史实践证明,从人治与集权出发,只能与“人民民主”南辕北辙。那么,在一个以“人民民主
2、”为国家理念的新国家里,人民民主何以可能?这就需要我们在追溯政治哲学遗产的过程中首先汲取法治与分权的学理营养。 “政治哲学”这个概念是 20世纪科学主义思潮席卷政治学界之后才形成的,用以表述传统的具有浓厚道德和价值色彩的、注重演绎推理和逻辑验证的政治哲学的理论和方法,从而使之与主张价值中立、运用自然科学方法、定量分析、经验实证研究等的政治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相区分。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演变主要经历了古典的理想主义时期(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为代表)、中世纪的神学主义时期(以托马斯阿奎那、胡克等为代表)、近代的现实主义时期(以马基雅维利、霍布斯等为代表)、现代理性主义时期(以斯宾诺莎、哈林顿、洛克、孟
3、德斯鸠、卢梭、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科学主义时期(主要受科学主义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反理性主义时期(主要受非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较大,以尼采、福柯等为代表)和当代的新理性主义时期(以施特劳斯、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为代表)。第一节 从柏拉图到霍布斯:德性、利益、权利与法治在古典的理想主义时期,柏拉图设计出了一种由哲学王统治的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四种美德的最优的“德治”理想国和实行法治与有限民主的次优的“法治”理想国,但由于“圣人”一样的“哲学王”治理实在是可遇不可求,所以柏拉图最终不得不承认只有次优的“法治”理想国是现实可行的。而古典共和主义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则把实现人类.最高的善作为最优政体
4、的标准,推崇民主和法治,把法治与善法、民主与善治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在中世纪的神学主义时期,“国王服从法律”的理念扎根在罗马教士的心中,并在教权和王权的斗争中逐渐成为教会限制王权的武器,而法律作为唯一“正义统治”的形式正是上帝意志的反映。甚至在教士的呼吁和压力下,一些开明的统治者被迫承认法律“是由人民的一致通过而制定出的、高于国王之上的制度”i1。阿奎那则引用罗马皇帝的话指出:“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ii2但阿奎那也不得不承认,在实然的层面上看,强制君主服从法律是困难的,“法律至上”仅仅在应然的层面上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英国基督教神学家胡克(15531600
5、)启动了法治思想从神性向理性的回归,值得注意的是,他所维护的不再是教会的独立,而是教会对国家的服从(也即信仰对于世俗政权的服从),并实际上推动了法治的世俗化进程。在他看来,法律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是因为法律与上帝存在着渊源关系,而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理性和公意的体现。服从理性就必须服从法律,而服从法律也就是遵从公意。胡克认为:“未经公众赞同制定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因此,不论哪一种人类的法律都是基于同意才有效的。”iii3在他看来,法律和政府的形式来自于公意的创设和认可,而其合法性就在于人们的“同意”,也正是因为这种“同意”,所以人们才具有了服从法律的义务。胡克指出,在人治社会里,“统治者凭他的
6、智慧和自由裁量来支配一切”,这种“受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成为一切人的痛苦的原因”iv4,而实行法治就是解除这些痛苦的唯一途径。他认为,法律的统治应当“假定人的劣根性比野兽好不了多少,并针对这情况作出规定,以规范人的外部行动,使它们不致妨碍所以要组成社会的公共福利”,而这种“我们称之为共同福利的法律,它是一个国家的灵魂,这国家的各个部分有法律赋予生命,使它团结,并促使它根据公共福利的要求而有所行动”v5。由此,胡克奠定了近代法治主义的基础。在近代的现实主义时期,共和主义思想家马基雅维利(14691527)彻底颠覆了古典政治哲学的理论传统,用“实际如何”的问题替代了“应该如何”的问题,霍布斯(15
7、881679)步其后尘,用自然因果关联的机械论替代了道德伦理的目的论,他们奠定了以“利益权力权利”为基础的近代国家学说的基本模式,同时也使得政治成为一种“科学”。马基雅维利指出:“人们实际上怎样生活同人们应当怎样生活,其距离是如此之大,以致一个人要是为了应该怎么办而把实际上是怎么回事置诸脑后,那么他不但不能保存自己,反而会导致自我毁灭。”vi6因此,他开始把政治问题建立在历史的经验和现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道德伦理的基础上。马基雅维利从人性恶的基点出发,把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作为政治生活的动因,认为国家的根本问题是统治权,也即统治者如何夺取和保持权力。在他看来,维护国家统治权的基础,一个是
8、法律,一个是军队,它们由实力来保证发挥法治和镇治的作用。他还提出了一整套政治权术思想,并寄望于通过强有力的君主专制制度来实现意大利的统一。马基雅维利的思想与韩非的思想有很大的相似性,他们都奠定了以君权为核心的法治思想,推崇军国主义,否定了伦理化的政治观,所不同的是,1700 多年后的马基雅维利直到抑郁而死也没有遇到任何一位可以实现他的统一梦想的英明君主。.在马基雅维利之后,布丹提出了主权的概念,霍布斯则进一步把主权视为国家的“灵魂”和本质,认为主权者是公共权力的集中执掌者,主张实行集权的专制主义。他还认为法律不可能实行统治,因为法律只不过是白纸上的黑字,其实施离不开法律背后人的实际运用与强制行
9、为。但他承认法律是不可缺少的,是实施国家治理的有效手段。霍布斯的突出贡献在于提出了权利思想,他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个人权利的转移和让渡,并第一次明确地将个人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视为国家权力的基础。这种个人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首先就是自由权利,也即主张人在国家中的自由并不是免除法律的自由,而是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的自由,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文禁止之外,个人享有一切行为的自由,包括“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住所、饮食、生活方式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自己子女的自由,等等”。霍布斯把国家权力严格限制在政治活动领域内,主张把经济领域作为自
10、治的领域留给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自由。除了自由权利,个人还拥有为了个人利益而拒绝服从国家权力乃至抵抗国家暴政的自然权利,但他不支持将人民群众组织起来参与革命运动,而只限于公民个人的自卫活动。正是这种个人权利思想使得霍布斯被一些人誉为“现代人之父”。第二节 斯宾诺莎:法治只能在民主政体中得到实现“现代理性主义”的政治哲学的开创者是荷兰杰出的唯物主义哲学家斯宾诺莎(16321677),他赋予理性以纯粹世俗政治哲学的意义,并由此出发推导出了民主政治下法治模式的优越性。斯宾诺莎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理性时代”,正如卡西勒所指出:“18世纪浸染着一种关于理性的统一性和不变性的信仰。理性在一切思维主体
11、、一切民族、一切时代和一切文化中都是同样的。宗教信条、道德格言和道德信念,理论见解和判断,是可变的,但从这种可变性中能够抽取出的一种坚实的、持久的因素,这种因素本身是永恒的,它的这种统一性和永恒性表现出理性的真正本质。”vii7这种“理性至上”观念在斯宾诺莎身上也留下了深深烙印。斯宾诺莎同霍布斯一样,也是从“自然状态说”的理论假设推导出“社会契约说”。为了自我保存,获得安全幸福生活,人们创设出超越于所有人之上的虚拟的公共权力国家,并将“私人各自报复和判断善恶的自然权利”寄托于国家之中。这种通过“契约”建立的国家只能实行法治,因为只有法治才能够作为一种必要而明确可靠的“较大的祸害”遏制住引向危险
12、和毁灭的私人欲望。斯宾诺莎指出:“一个人因为害怕一个较大的祸害,可以制止做损害他人的事。就是这个定律便可以作为建筑社会的坚实基础,像这样的坚实地建筑在法律上和自我保存的力量上面的社会就叫国家,而在这个国家的法律保护着的个人就叫做公民。”viii8他认为,“治理良好的国家必须把法律建立在理性的规定上面”ix9,使其体现“全体的力量和意志”,因此,服从法律就是服从理性、遵守契约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法治理性也是唯一至高无上的最高权威。他指出,国家也“可能犯罪过”,也必须“受法律约束”,“国家之所以接受那些法则和条件的约束,其理由就像一.个人在自然状态中,为了掌握自己的权利和不成为自己的敌人起见,必须
13、保证不要自取灭亡一样。”x10斯宾诺莎和霍布斯一样,也把国家政体分为三类,即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但他却与霍布斯针锋相对,认为只有在民主国家,法治才能够得到实施,同时也只有这种民主政体下的法治国家才堪称为最理想、最合理的国家。他说:“我所说的以和睦生活为目的而建立的国家应指自由的人民所创设的国家,而不是凭借战争权利掠夺民众而形成的暴政。”xi11“在民主政体里,所有的或大部分的人民集体握着权柄。”xii12这种民主政体之所以最理想、最优越,是因为只有它才最符合人性、国家宗旨和法治的要求。在民主政体下,人民的服从不是奴隶的服从、子女的服从,而是公民的服从。在斯宾诺莎看来,奴隶对奴隶主的服从,是
14、着眼于奴隶主的利益,并且奴隶没有任何自由意志可言(如君主制和贵族制的特殊利益统治);子女对父母的服从,虽然也可能与子女的利益有关,但子女仍无自由意志可言(这使人不禁联想到孙中山所提出的革命政党的训政理论);只有公民对国家及法律的服从,其实质是拥有自由意志的公民在服从自己。在民主国家,拥有自由意志的公民享有充分的判断的自由,这种“判断的自由”不仅最符合人性表现的要求,而且也最符合人性发展的要求,它使得公民不断成长和成熟。斯宾诺莎指出:如果不是表面的附和认为高于确信,如果政府要握权握得牢,对煽动分子不被迫让步,那就必须得容许有判断的自由,这样人们才能融洽相处,无论他们的意见会有多大的分歧,甚至显然
15、是互相矛盾。我们深信这是最好的政治制度,最不受人攻击,因为这最符合人类的天性。在民主政治中,每人听从治权控制他的行动,但不是控制他的判断与理智;就是说,鉴于不能所有的人都有一样的想法,大多数人的意见有法律的效力。如果景况使得意见发生了变更,则把法律加以修改。自由判断之权越受限制,我们离人类的天性愈远,因此政府越变得暴虐。xiii13民主政体也最符合国家的宗旨,而国家最重要的的宗旨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保证国家权力的公共性和保卫和平与安全。斯宾诺莎信奉“自由比任何事物都为珍贵”xiv14,而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遵循理性的指导,使人们作为自由人享有自由和福利。他说:“自由的人绝少想到死;他
16、的智慧,不是死的默念,而是生的沉思。”“自由人,亦即纯依理性的指导而生活的人,他不受畏死的恐怖情绪所支配,而直接的要求善,换言之,他要求根据寻求自己的利益的.原则,去行动、生活,并保持自己的存在。”xv15也就是说,“自由是一种德性,或是一种完善性。”“一个人如果不能生存,或者不能运用理性,那么我们根本不可能说他是自由的;只有在他能够生存、能够依照人的本性法则而行动的时候,才能说他是自由的。”xvi16可见,自由是一种生存的自由、运用理性的自由、实现利益的自由、行动的自由和德性的自由。在斯宾诺莎看来,自由是人的一种理性的生存方式,为了生存和幸福,人们追求自由,为了获得自由,人们遵循理性。他相信
17、,人的自由是一种客观、普遍的存在,来源于客观的规律性,并只受这种规律性的支配。换言之,人的自由来源于客观理性,并只受这种客观理性的支配,所以,这种自由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它不是来自于任何个人、组织或政府的授予,也不能为任何个人、组织或政府所剥夺。斯宾诺莎认为,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而不是统治。他指出:“如果一个国家只是企图以恐吓来治理人民,它即使不犯错误,也不能臻于完善。人们实际上应该受到这样一种方式的统治:即他们自己选择生活方式。”xvii17“政府最终的目的不是用恐惧来统治或约束,也不是强制使人服从,恰恰相反,而是使人免于恐惧,这样他的生活才能极有保障;换句话说,加强他存在和工作的天赋之权
18、。而于他个人和别人无损。”他还进一步宣示道:“政治的目的绝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牲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心身,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忿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实在说来,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xviii18斯宾诺莎断定国家“是正义与自由的唯一监护人”xix19,人民将权利转交也即委托给国家,但同时也必须“保留几许权利”,以防范和制约统治者的权力,并保证自己能够按照理性和自由的原则生活。首先,人的自由权利特别是思想、言论和判断的自由权利不可转让;其次,人的自由权利不能转让给个人,因为,“认为一个人能够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利是很大的误解”,事实证明
19、,“若将权力全部赋予一个人,所造成的却是奴役,而非和平”xx20;再次,国家的权力和权利要由广大公民的权利和权力来决定,而非相反,也就是说,每一个公民必须“处于自己的权利之下”;最后,国家必须遵循公共理性的指引,把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作为根本宗旨,换言之,国家权力必须实现与公民自然权利的“结合”,把“健全的理性所指出的有利于全体人的东西”作为目标。斯宾诺莎认为,既然政治和国家的核心目的都是保障自由,那么法治的目的更是如此。他认为,自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不是压制或剥夺人们享有自由,而是为人们充分享有自由提供有效的理性指引和有力的保障机制。他指出,企图用法律来钳制人们的思想、言论和
20、判断的自由权利,“那永远是枉然”,因为那些思想者大都是有德性、理智和头脑的人,他们宁可为捍卫自由而荣耀赴死也绝不会屈从于失去公正性的法律约束,这就会使法律变成无用,成为一纸空文,从而损毁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为此,他严正地质问国家的统治者:“与其通过无用的法律削损国家,使有才能的人不能见容,不如把群众的怒火加以遏制,不是更好得多吗?这种无用的法律只有崇尚道德与爱好艺术的人才会犯的。把正直的人士像罪犯式地加以流放,因为他们有不同的意见无法隐蔽,一个国家的不幸还能有甚于此吗?”xxi21一方面,公民的自然权利也即个人自由得不到保障,是国家的大不幸,另一方面,国家或政府的权利也即公共自由得不到保障,也是
21、国家的大不幸。斯宾诺莎指出:“如果政府的权利,亦公共的自由,只是建立在软弱无力的法律的规定上面,那么,不仅公民们无法保证予以维持,而且自由还有破灭的危险。如果一个良.好的国家开始衰败,即使不可能突然垮台和遭受奴役,它的处境当然也是极其不幸。”xxii22在法治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斯宾诺莎认为,法律是人们享有自由权利的保证,而人们的自由权利又是遵从法律的先决条件。在他看来,所谓自由就是服从理性的法律,就像在自然中自由同一于必然、服从理性一样。他说:“最自由的国家是其法律建筑在理智之上,这样国家中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就是说,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xxiii23为此,斯宾诺莎反对把自由
22、权利(如言论自由)无限制、无条件地给予人民,认为自由权利必须受到理性的指导,必须服从法律,并且不得损害他人的或者公共的利益。他主张“思想自由,行动守法”,认为体现公共理性的法律构成了行为自由的边界,也即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他认为,那些追求自由的人们必须思考“如何一个人可以就其所信,发为言论,或用以教人,而不损及他的统治者的权威或公众的安宁”xxiv24,为此,他提出了六项自由的准则 xxv25。他举例指出,如果公民向政府提议要求修改某一条他认为不合理的法律条文,并在建议被正式采纳且修法程序完成之前,绝不采取违反这条法律的行动,那么他便是一个恪尽本分的正直公民。“可是如果他责备当局不公,鼓动人
23、民反对当局,或是如果不得当局的同意,他便谋乱以企图废除这条法律,那他就是一个捣乱分子与叛徒。”xxvi26斯宾诺莎在这里所维护的国家权威是民主政体的国家公共权力。他认为,国家最重要的宗旨之一就是保证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而只有在实行民主的国家,这一宗旨才能够得到实现。因为,在民主国家,掌权者只有在维护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按照理性原则行动的时候,才能够保住自己的权力。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只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这从根本上保证和决定了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这种国家权力的公共性又进一步促成国家另一重要宗旨安全与和平的目标的实现。人民是反对争权夺利的内战和侵略战争的,所以,在人民掌握公共权力的民主国家,内战和侵略战
24、争都很难发动。斯宾诺莎认为,法治只能在民主政体中得到真正实现。首先,法治只能建构在民主政体之中,因为在君主政体下,相互冲突的王权与民权使得法治失去了实行的基础,如果法律倾向于保障民权,则会受到最高统治者国王的蓄意破坏和歪曲,如果法律倾向于维护王权,则会受到被统治者人民的抵制和反抗。但在民主政体下,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不是国王手中,所以不存在这种法律与人的冲突问题。其次,只有在民主政体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显然,在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等不同政体中,只有民主制天然地更倾向于平等。斯宾诺莎指出:“一旦失去平等性,普遍的自由必然消亡。”xxvii27再次,只有在民主政体下
25、,法律才会真正被人们理解和遵从,从而享有真正的权威,并培养出正义的公民。在君主制下,被奴役的国民是因为恐惧受到惩罚才遵从法律,这是一种强制服从,他们根本不了解立法的意图,守法仅仅是因为怯懦,害怕违法给自己带来危险,所以算不上是正义的人,而只能算是软弱自私的顺民。只有在民主政体下,自由的公民是因为理性的指引而遵从法律,这是一种自愿服从,他们清楚法律是公意的反映,知道立法的意图,也即“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他们守法是因为“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他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义的人”xxviii28。可见,只有民主国家才能造就“正义的人”,国民性与政体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斯宾诺莎
26、认为:“国民的邪恶、胡作非为及顽固不化应该归咎于国家的缺陷,反之,国民的美德及守法之风主要也应该归功于国家的德政和完备的权利。”xxix29斯宾诺莎非常重视民主与法治的紧密结合,而民主法治国家的长治久安有赖于理性的精巧设计和公民的激情.参与。他说:“任何国家若要长治久安,它的政体法制一旦按正确的原则建立之后,必须绝对不容破坏。政体法制是国家的生命。所以,只要政体法制保持完整有效,国家必然能够维持不坠。然而,如果不是同时得到理性及人们共有的激情的双重支持,政体法制也不能保持完整有效。这就是说,如果只靠理性单方面支持,政体法制是软弱无力的,容易被推翻。”xxx30从这一段话中,我们看到的是政治制度
27、、法律制度对于国家之兴衰的决定性作用,以及公共理性与公民参与对于宪政制度稳定的支撑性作用。第三节 哈林顿:一个共和主义的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王国任何政治哲学思想都是时代的精华和历史的产物,政治哲学家与他所处的时代及其国家的命运息息相关。在斯宾诺莎的思想中,我们看到了尼德兰革命后荷兰共和国发展的时代烙印,而共和主义思想家哈林顿(16111677)的学术成就则完全得益于英国革命过程中风起云涌、思想争锋的时代际遇。在当时的英国,各派思想家面对前所未有的大变局,围绕国王和议会的地位问题以及建立何种国家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哈林顿被萨拜因称誉为是“一位具有头等创造性的政治哲学家”xxxi31,他
28、提出的理想国是一个共和主义的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王国。哈林顿与他同时代其他政治哲学家(如斯宾诺莎)最显著的不同在于,他不是一个思辨型的政治哲学家,而是一个经验型的政治哲学家。思辨型政治哲学家一般从“应然”着眼,从理论假设出发,逻辑推演出整个的理论体系,大多具有理想主义立场,注重价值理性,容易偏于浪漫或激进;经验型政治哲学家从“实然”着眼,从历史经验和现实的感性材料出发,实证地归纳总结出整个的理论体系,大多具有现实主义立场,注重科学理性,容易偏于务实或保守。哈林顿则是一位同时注重科学方法、事实分析、价值判断、理想诉求的经验型政治哲学家,他在经验的、历史的事实和经典结论中较为实证地提出了“法治政
29、府”的构想,对于现代欧美国家的政治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哈林顿首先提出,共和国应当“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他认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艺术,在古代就已经由亚里士多德、李维和西塞罗提出并进行了证明,而“法治优于人治”的判断不是来自于自然原则的逻辑推理,而是来自于历史事实的经验总结,并且已经成为一条公理。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即使最优秀的人物,一旦大权在握总是倾向于被欲望的激情所腐蚀,而法律是摒绝了激情的理性,所以比任何个人更可取。实际上,历史经验一再表明,个人和群众其实都倾向于被欲望的激情所腐蚀,也就是说,无论是一个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的统治,都一样会被欲望的激情所腐蚀,而只有法治才能够把
30、人的激情安放在理性的框架内,实现“善治”的目标。既然法治优于人治,那么,应当如何建构一个法治政府呢?这是哈林顿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他指出:“政府的原理就在于心灵的素养或财富的条件之中。相对于心灵素养方面,产生的就是权威。而相对财富条件方面,产生的就是权力或帝国。”xxxii32政府的“心灵素养”也体现为理性或情欲,而具有美德的法治政府的“心灵素养”只能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理性,这种法律理性树立了共和国的权威,这种共和国权威与建基在经济基础上的现实权力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法治政府的最佳模式。.法治政府所遵从的法律必须是“善法”,也即是公共理性的体现。哈林顿认为,共和国的最高宗旨是自由,法律的目的也是自
31、由,所以,法治王国必须是一个自由的王国。他强调指出,共和国的法治与自由具有不可分割性,离开了自由的法治决不是共和国的法治;离开了法治的国家很难享有自由。他说:“自由是自由人民的权利。”xxxiii33“法律是由全体平民制定的,目的只是在保护每一个平民的自由。不然,他们就是咎由自取了。通过这个办法,个人的自由便成了共和国的自由。”xxxiv34哈林顿认为,共和国的自由不能没有法律的保障。他说:“如果一个人的自由存在于他的理智的王国中,那么缺乏理智便会使他成为情欲的奴隶。由此可见,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我认为,亚里士多德和李维所说的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
32、而不是人的王国就是以这些原则为根据的。”xxxv35由人所制定的法律何以成为保障自由的“善法”呢?在这里,哈林顿的思想明显要比前代思想家更为深刻和富有创造性。他提出了一个建构法治王国的关键性难题:“一个共和国之中制定法律的是人。因而主要的问题似乎是:怎样才能使一个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xxxvi36由此,他提出了“低于法律的权力地位”原则、“均势的权力”原则、立法权“均分与选择”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第一个原则首先认为,在共和国里,政府的权力必须在法律之下,因为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是人民意志的理性表达和规定。第二个原则认为,权力的配置必须遵循均势原则。他认为,财富是权力的基础,
33、财富占有的多少往往决定着权力占有的多少。所以,要保持权力的均势,就必须首先保持财富的均势。具体而言,他主张,在共和国里,人民的财产或土地占有量应当超过少数人或贵族阶层的占有量,从而达成财富的均势;同时,他认为,既不能把所有的权力转让给一个人(君主政体)或少数人(贵族政体),也不能交给人民,因为“如果是由人民权力掌握,就成了无政府状态”xxxvii37,他主张在民主政府中,人民和贵族(即精英)都应分享一定的权力,但贵族的权力不能超过人民的权力,也即达成权力的均势。这种财富与权力的均势必须得到法律化,即制定法律把土地均势原则和权力均势原则确定下来。从均势原则出发,哈林顿认为,法治王国的基础首先是平
34、等。他指出:“政府如果达到了完全平等的状况,那么它的组织就将具有一种均势。任何人都无法说明,在这种政府内部和统辖下的人们何以会起心或有力量发动叛乱,扰乱共和国。因此,一个平等的共和国是唯一没有缺陷的共和国,也是唯一尽善尽美的政府形式。”xxxviii38因此,他说:“平等必然会使君主国解体,使共和国诞生,而且是共和国的生命和灵魂。”xxxix39这种平等既包括财产权的平等也包括政治权力的平等。哈林顿指出:“财产的平等就会产生权力的平等,而权力的平等则不仅仅是共和国的自由,而且也是每一个人的自由。”xl40那么,如何实现这种均势和平等呢?哈林顿认为要靠平等的法律和制度,主要是制定平等的土地法和平
35、等的选举法。他认为,一旦共和国的基础为土地法所奠定,就有三种治国之术可以保持政府对民众的意志相呼应。第一是轮流执政,哈林顿把它比作血液的循环;第二是选举人有选择的自由,即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第三是必须实行权力分立,即“其上层建筑分为三个机构:(1)元老讨论和提议案,(2)人民决议,(3)行政官员执行”xli41。.第三个原则是立法权的“均分与选择”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基于这样一个提问:“由于一个共和国之中进行辩论并作出决定的人也是人,因而问题便是:怎样才能保证一个共和国的辩论和决议是根据理智作出的?理智既然常常和个人冲突,所以个人也常常和理智冲突的。”xlii42哈林顿首先认为,理智与利
36、益密切相关,事实上,有什么样的利益,就会有什么样的理智。从逻辑上讲,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正确的,所以民主政府也是最理智的。但问题在于,民主政府制定法律和决议的“正确”和“理智”往往不是根据“正确”和“理智”本身作出的评价,而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制定者和决议者的自身利益作出的判断。所以,哈林顿主张,民主政府要真正体现社会的共同利益,就应当把利益的均分权力与利益的选择权力实行分立,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他举例说,正如两个小姑娘想分一块饼,要想分得公平,最好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人操刀来分,另一个人优先选择。如果操刀者均分不公,那么另一个人就会先选取大块的饼,使操刀者吃亏。所以,在这种机制下,操刀者才会尽力公
37、平均分。由此,哈林顿建议建立两院制的代议制政府,即议会由上院(元老院)和下院(人民议会)组成,上院由年收入一百镑以上的绅士和富人的代表组成,代表智慧的贵族阶层,下院则由年收入不足一百镑的人民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上院负责提出议案,下院表决,两院都没有完全的立法权。第四个原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推行,就不过是一纸空文。因而,除了上下两院立法机构之外,“必须有第三个机构来推行制定的法律,这就是行政机构”xliii43。哈林顿指出:“行政机构的数目和职能,在各国都有所不同,但有一个条件是一切行政机构都必然相同的;缺乏这个条件,共和国就会解体。也就是说,行政官员的手既是执
38、行法律的力量,那么行政官员的心就必须向人民负责,保证他施政时是按照法律行事的。”xliv44在他看来,法治共和国是由良好的法律和“健康的政府”构成的,这个共和国既能通过两院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又能通过依法行政的向人民负责的行政机构使法律得到严格的遵从和执行,正好符合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的两重含义”。通过上述四个原则,就可以建立起一个法治政府。哈林顿进一步认为,一个法治的王国必然同时是“以德治理的王国”,他说:在一个共和国中,如果要通过人民的选举而获得崇高地位,便只有美德受到一致公认时才能达到目的。如果政权是民主的和平等的,便尤其如此。如果德行出众的人权威不能过人,那个共和国便十分愚笨而又不公平
39、了。美德受到适当的激励,国家能有适当的人选服务,是两得其宜的事情。如果说共和国是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政府,那么这种国家便是以德治理的王国而不是以人治理的王国。xlv 45.(人民)只会信赖法律。一个煽动家的格言是:有善良的人则有完备的法。但当人们有权决定自己的意志时,一般都知道人性是多变的。所以这句格言是绝对不可靠的。但立法家的格言是:有完备的法则有善良的人,这在政治学中是颠扑不破的真理。xlvi 46可见,只有一个民主的法治国家,才能够培育出具有德性的人。也就是说,不是先有了有德性的人,而后才有了良好而完备的法律,而是先有了良好而完备的法律,才有了有德性的人。换言之,法治共和国的存在本身,
40、就是一项最伟大的公民教育事业。第四节 洛克:立法机关是国家的灵魂马克思、恩格斯曾认为,法国革命时的“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这种自由思想的始祖”xlvii47。洛克(16321704)生逢英国革命时期,亲历了从 1649年 5月成立英国共和国到 1689年 2月“光荣革命”后的威廉三世即位、开始逐步确立君主立宪制的资产阶级国家政体的整个过程,在这个伟大的历史过程中,洛克对英国革命进行了总结,并热情地为代议民主制辩护,对保皇派的专制思想进行深刻批判,从而被誉为是近代自由主义和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的理论对于英国、法国和美国新创建的自由主义国家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当代哲学家梯利评价道
41、:“在洛克那里,同他以前的任何思想家相比,促进启蒙运动的力量更加其中、更加确实地得到反映。他代表近代精神,即独立和批评的精神,个人主义精神,民主的精神,表现在 16、17 世纪宗教革命和政治革命中、并在 18世纪英国启蒙运动中达到顶点的那种精神。没有一个哲学家比洛克的思想更加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的精神和制度。”xlviii48萨拜因则认为,洛克提出和确立起了近代人的理想,“这些理想包括公民的自由权利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财产的保障和明达的舆论控制政治机构承认政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工作的原则、政治权力的核心归于代议制立法机构、政府一切部门必须对选举它的一般包括整个成年人口负责。”xli
42、x49在洛克看来,理性、民主和法律是构成法治政府的自由权利的三大基石。在人类理解论中,洛克继承和发展了培根、霍布斯的唯物主义经验论,批判了笛卡尔的唯心主义的天赋观念论,指出人的知识和道德上的善恶观念并不是先天固有的,而是后天获得的。他认为,人的心灵最初就像一块白板,一切知识和观念都是从经验中获得的。在经验基础上,通过归纳和演绎的思维活动,人就可以获得关于事物的知识和观念。由此,洛克在对人的认识起源的研究中,第一次提出并论证了理性是人自身的产物,是以经验为基础的理智的认识。这种人的理性观给予了神学世界观和君权神授理论以致命的打击。“从洛克起,在政治观念中,上帝从它占据的最后一个角落里被清除掉了。
43、理性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一面旗帜。”l50从这种理性人的观念出发,洛克改造了霍布斯的自然法和契约论思想。既然人是理性的,那么假定的“自然状态”就不是霍布斯所说的那种人人相残的“敌对状态”,而是一种“和平、自由、平等”的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既是一种自由状态,也是一种秩序状态,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li51洛克承认,理性并非人人随时都具有,不过,当有人不受理性的约束而违反自然法的时候,“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
44、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lii52。但是,这种人人都有执法权的自然状态明显存在三大缺陷,即“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来作为共同承认的是非标准和公正尺度;缺少一个依法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正确判决结果的执行者 liii53。所以,人们不得不订立契约,组成社会,创设政府,使政府成为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的仲裁者和裁决结果的执行者。可以说,国家或政府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在洛克看来,代议制政府正是实现民主的一种理性选择。洛克的“自然状态说”及“社会契约论”与霍布斯和斯宾诺莎都有显著不同。在霍布斯看来,人们之所以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其宗旨是为了自我保全生命,而在洛克看
45、来,和保全生命同等重要的还有对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保全。霍布斯认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国家要有力量来保护人们,就必须首先由个人向国家让渡几乎全部的自由权利和权力,但斯宾诺莎已经开始认识到国家权力应当是有限的,主张只让渡个人的部分权利,主要是为所欲为和私自惩罚的权利,到洛克这里,他明确提出了“有限政府论”,主张个人只能让渡两种权利,即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而做任何事情的权利,以及惩罚他人的权力 liv54,并第一次特别提出,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权利是绝对不可放弃和让渡的。霍布斯认为,被授予权力的人不是契约主体,不受契约内容的限制,而仅仅受契约宗旨的限制,而斯宾诺莎和洛克都认为,被授予权力的人也是契约主体
46、,必须受契约内容的限制,在这一点上,洛克的论述更为清晰有力。在国家政体上,霍布斯主张建立在“主权者之下的法治威权政府”,斯宾诺莎主张建立在“民主下的法治政府”,洛克则主张建立“在法治下的有限民主政府”,而法治必须优先保障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个人自由权利。洛克强调法治政府的产生是基于公民的同意,而法治政府只有忠诚地遵循保障公民自由权利这一目的,才有接受公民服从的资格,并且这种“在法治下的有限民主政府”之所以必要,也是源于个人自由权利实现的需要。这样,洛克就将法治政府完全建基于维护个人自由权利之上,不仅开创了自由主义法治学说,而且还被誉为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洛克把“绝对的、任意的权力”对自
47、由权利的侵害视为是一种“战争状态”,这种“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它产生于四种强权企图,例如“谁企图将另一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lv55。这种“战争状态”理论实际上肯定了人民的反抗暴政权利。洛克认为,法治对于自由权利的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救济权利与约束权力。权力法律化无疑是救济自由权利最有效的手段。他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lvi56在约束权力方面,洛克提出了以立法权制约治权和以人民权力制约立法权的分权与权力制衡思想。.洛克主张分权,
48、认为国家或政府作为一个权力共同体,其难以自我限制的权力不应当由某一机构或某一些人来独掌,而应当按照其所属领域分开,由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某一些人分别来行使,并据此把国家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在这一架构中,行政权和对外权都属于立法权的“执行权”,而立法权与这两种“执行权”必须绝对分立,行政权和对外权之间则常常是联合在一起,很难完全分开,它们之间只是一种职能的分立。洛克明确地把这三权确定为以立法权为核心的等级权力关系,而非平行关系。在他看来,“一个国家的成员是通过立法机关才联合并图解为一个有机体。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lvii57他还进一步指出: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
49、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lviii58这样,立法权作为人民主权的象征,获得了地位的最高性、权属的不可让与性和主体的不可变更性,而行政权和对外权则具有了从属性与派生性的特点。在分立的三权之间,洛克设计了一套以权力制衡权力的原则。三权之间不仅存在着一种辅助与互补关系,也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牵制与制约关系。例如,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通常属于执行权机关,但是,“这并不是一种随心所欲的专断权力,而是富有这一委托,即必须根据当时情势和事态的变迁的要求,只是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一权力”。在洛克看来,“纵使执行权拥有召开和解散立法机关会议的特权,但是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