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厌讼”文化及其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影响张福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内容摘要:在现代商品经济大潮冲击下,宗法血缘社会结构逐渐解体,人们的权利意思日渐兴起,司法裁决已经成为人们解决社会纷争的首要选择。然而,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缺失及司法权供给不足等导致现代“厌讼”思想死灰复燃。在此背景下,新一轮检察制度改革应当着重新构建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制度以及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同时,还应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通过这些努力应对“厌讼”文化带来的消极影响。关键词:“厌诉”;督促与支持起诉;公益诉讼;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总体不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过高
2、期待与司法制度对公正、高效供给不足的矛盾,仍然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根本矛盾,这也是现代版“厌讼”社会思潮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要解析当代“厌讼”社会现象,我们应当探究传统“厌讼”文化及其历史演变,以便结合现代司法运行规律,探索破解上述矛盾的路径和举措。一、“厌讼”文化的精神实质“无讼、息讼与厌讼可谓是传统诉讼观念的三大支柱,它们共同构筑了传统诉讼文化中的观念大厦。无讼是价值观念,属于理想的范畴,息讼是历代统治者对无讼的利用与强化以及异化,厌讼是上述各种因素互动的现实结果,也是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使然”。 1由此看来,对“无讼”理想社会的追求是“厌讼”社会心理生长的逻辑起点。(一)“无讼”社会图景传
3、统法律文化是“天人合一”思想指导下的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和人治模式。“和为贵思想”是“和谐”意识形态指导下的司法文化。孔子认为:“听讼,吾忧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弟子有子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再如,周易讼卦认为,“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总之,在传统国人看来,“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有凶象。” 2国内甚至有学者把“无讼”思想视为几千年的“中国梦”。 3尽管“无讼”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幻觉,但为了实现“无讼”这一理想社会图景,中国古代及近代统治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尽力实现其统治“梦想”。首先,官方尽量限制官府衙门受理案件的数量。早在宋
4、代,官员们就已经开始抱怨民间词讼的繁多。明清政府更是采取各种方式遏制诉讼增多的社会现实。比如,就放告日所做的控制即是上述举措之一。17、18 世纪,除农忙季节(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以外,大多数的州县对于民事诉案奉行每月“三六九放告”的惯例;后来到 19 世纪末期,则改为“三八放告,上下衙门通例也”。 4更有甚者,个别衙门为了避免讼累而竟然“概不受呈”。 5其次,调处是官方推崇的实现“无讼”社会图景的重要途径。调处适用的对象包括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分为地方州县官主持的调处和基层小吏、宗法家族之长实施的调处两种。官府调处又称诉讼内调处,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息讼案件。它虽然不是法律
5、规定的固定程序,但宋代以后直至明清,一直盛行不衰。官府调处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明朝在各州县及乡里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解民间纠纷及民事争执为主,凡户婚案件必须经过申明亭,实际上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 6“明清时期广泛流行的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为民间调解提供了切实的依据,特别是随着宗族势力的扩大和族权的加强,宗族调处成了民间调处最重要的环节。” 7最后,除了上述举措之外,统治者的“息诉”之术还包括“拖延”、“问罪”等举措。拖延诉讼是一种颇为见效的息诉方式,当事人“或是因为不堪忍受拘禁之苦,或终于良心发现而生惭愧之意”,总有主动终止诉讼的情况。 8问罪是自唐律开始,国家就严厉打击怂恿、鼓励、
6、帮助他人进行诉讼的“讼师”,以此威吓怂恿民间向官府告状行为,减少官府接受诉讼的实际数量。然而,何为“讼师”官方始终也未给予明确和清晰的界定。(二)“厌讼”的精神实质.“无讼”官方意识形态必然导致官方与民间迥异的“诉讼”文化。由于官方把“息诉”作为官吏社会治理的“政绩”予以考察和评估,官方往往简单地把讼词的增加错误地归罪于“讼师”之怂恿。然而,据学者考证,自宋代以来,“词讼积压很少由讼师造成,而更多是由人口的增长、日益复杂的经济状况、不断变化的财产观念、极少的政府掌控帝国利益而太多的地方权力居间充斥这一被忽略的空隙的累积后果所导致的”9。比如,在 17 世纪,中国有 1261 个地方政府机构管理
7、大约 1 亿人。然而,两个世纪以后到 19 世纪晚期,人口大约为 4.5 亿人,但仅有 1303 个衙门,增加了 42 个政府机构。 10政府治理能力不足以及司法与行政不分导致传统社会官方司法功效的供给严重不足,才是传统中国司法制度运行的根本矛盾。由此看来,传统“厌讼”文化需要重新评估。有学者认为:“和谐、无讼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价值取向,它是在中国特定的农业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后又被历代统治者所巧妙运用,以息讼的方式来达到其统治目的,以致于理想出现异化并走向极端,厌讼心理便是典型的例证。” 11也有学者认为,传统法律文化所指称的民间“厌讼”仅指“老百姓不愿意到“官府”、“衙门”这些典型而特定的
8、国家机关解决纠纷,而非现代汉语中的“厌讼”,即“不喜欢依据国家法提请国家机关解决自己面临的纠纷”。 12与上述观点相近的观点指出:“厌讼一词有其自身的缺陷,非必要诉讼是对厌讼一词的矫正。非必要诉讼是指在案件社会结构的影响下,争端当事人作出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选择。” 13 更有学者对“厌讼”持根本对立观点,进而提出所谓“健诉”说。有人认为,自宋代以降,民间好诉之风日盛。特别明显的是,18、19 世纪,极少有(如果有的话)各级官府的官员有能力清洁积压的有待审理的民事诉讼及轻微刑事诉案。词讼积压是南方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特殊问题。 14虽然学者对“厌讼”的意旨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但以下几
9、点可以达成初步共识:第一,“厌讼”应当被限制在官方诉讼正式司法程序的范围之内,不能将其扩展到社会纠纷的非正式解决机制。因为中国传统社会民间调处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和能力异常发达,它事实上也承担了大量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第二,民间“厌讼”心理并非说明普通民众真正鄙视诉讼,其准确的界.定应当是民众“害怕诉讼、畏惧诉讼”。正如有学者所说:“中国人的比较深层次隐密的诉讼意识,应该恰当地称为惧讼或恐讼” 15第三,民间“厌讼”文化产生的社会根源是官方正式司法效能供给严重不足与民众对司法功能的社会期待过高,由此导致普通民众对正式司法权能的失望和无奈。综上来看,传统社会“厌讼”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
10、来说,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宗法血缘关系社会结构所形成的“熟人社会”,往往会给受害人施加强大的精神压力,使其不敢轻易为了一时的利益冲动和精神胜利而触犯需要长期共处的以感情为纽带的熟人“社区”。现代版的“秋菊打官司”中的村长和秋菊的故事就是典型例证。虽然村长曾经侵害过秋菊,秋菊最终也通过正式司法程序打赢了官司,但结果却是这一曾经侵害过她的村长挽救了她的生命。二是追求和谐的传统中国文化也是无讼法律思想的根源之一。中国人的“内敛”性格会时刻提醒国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中国伦理看重对方,不相争而相让,不向外用力而向内用力,实际强权遂未得铲除而留存,但思以伦理崇尚情义消化之
11、。结果消化不了,只有掩饰之。”16三是沉重的诉讼负担也是当事人不敢轻易发动诉讼的重要原因。诉讼影响生产、生活,加之强势群体与官府、地方势力、讼师的勾结,导致民众对诉讼的结果缺乏明确预期。这也促使当事人不敢轻易发动诉讼。最后,最为重要的是传统社会为民间纠纷提供了较为发达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官绅、“良善”绅士及家族长老为代表的地方势力派社会纠纷调解系统。“中国的官僚系统是以对地方上有权势或者有影响之人实施的地方调解的满意程度为基础的。” 17基于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国家起源和“家国同构的国家主义意识形态,地方宗族和家族势力派始终参与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负责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
12、缓解了官方正式司法效能的不足。综上,“厌讼”司法文化产生的根源是官方正式司法功能和司法权供给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变迁所激发的社会主体对正式司法功效的合理期待。由于对这一基本司法矛盾的判断有误,官方采取各种“息讼”策略,又进一步加剧了上述矛盾,影响了社会主体对司法权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正确判断。这就是“厌讼”.文化产生的根由。正如有学者所正确地指出:“民间财产观念和讼师并不是导致该地区词讼积压的原因。有限的正式政府、不断增长的人口、高度复杂的商业经济以及将官府衙门用作家族之间和家族内部战争的延伸场域的社会趋势,共同构成了导致 18、19 世纪帝国地方词讼极度积压的原因” 。 18二、 “厌讼”文化的现代
13、嬗变如果说传统法律文化的“厌诉”尚有其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比如宗法血缘社会结构、民间调处纠纷的发达、官方对调处的重视等。然而,当代社会却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农村社会生产方式改革彻底解放了农村广大社会劳动力,农村富裕劳动力由此摆脱了过去“日出而作、日暮而归”的生产与生活方式,走向城市或其他能够淘金的地方求财谋生,农村宗法血缘社会结构趋于解体,人口流动性大幅提高。过去“熟人社会”建立的伦理社会生活方式逐渐被“陌生人社会”契约性社会伦理生活所取代,民间宗法家族调处社会纠纷的能力和权威日益受到挑战。加之民间长老调处社会纠纷的效力缺陷、人民调解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形式主义(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司法程序理
14、性化)不断完善等原因的共同作用,导致人们越来越趋向于选择国家正式救济路径司法机关解决纠纷,传统“厌诉”思想正在受到空前挑战,权利意识、维权行动“井喷式”爆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数量和结案数量均逐年攀升。正如有学者所说:“在发生超长变化的经济与人口增长时期,国家法院的重要性与权威性均有所增加兴词赴讼不仅仅是法院的结构性适用的后果,而且也是经济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自然结果。 ”19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根本矛盾依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国家正式司法能力、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的合理诉求与社会司法权能供给的严重不足。这也是中央高层过去十多年始终在构建“和谐司法”与不断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的直
15、接原因。 由于国家对“和谐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追求,近年来,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和法官有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倾向,久调不决、强制调解以及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前提下的调解都极大地挫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来,当事人报着强烈愿望希望得到国家司法机关能够公正裁判,但司法机关却在司法程序上久拖不决,在实体上全然不顾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以.“和事老”的身份强制当事人达成牺牲权利和利益的调解。加之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仍然受到政治体制、机制和“人情”的干扰和困扰,导致我国的司法效能供给严重不足。上述司法体制和机制的弊端导致我国社会公众出现新一轮的“厌诉”思想。新一轮“厌诉”思想与传统法律文化
16、的“厌诉”思想没有本质区别。但传统法律文化的“厌诉”思想与当时的宗法社会结构、小农经济社会状态相适应,它是自然经济与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宗法血缘社会结构的相对合理的司法供给;然而,当代的“厌诉”心理却与商品社会、契约社会及“生人社会”的社会结构严重不匹配。宗法家族等地方势力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不可能再继续发挥较大作用,人民调解制度只能作为正式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理性的做法应当是按照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科学配置和供给司法职权,理顺司法机关之间的运行机制,完善司法监督与制约机制,依法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逐步培育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实现国家司法供给与社会各界对司法权能期待的基本和
17、适度平衡。然而,近年来,消极“和谐社会”思想仍然笼罩着一部分国人特别是政府官员的内心世界。比如,无原则的怂恿和迁就恶意上访者,完全脱离法律和规则的“和事老”工作方式,无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强制调解等,特别是有些法院和法官在生效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仍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实施所谓“执行和解” 。根本无视“执行和解”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损害。这些人打着“和谐”社会的大旗,不敢正视多元社会利益冲突的客观现实,不敢利用法治手段解决当代社会的突出纠纷和社会矛盾。结果近年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赖皮文化” 、 “无赖文化”和上访经济等特殊历史现象。上述行为严重挫伤了社会公众对政府统治能力的信心,使部分
18、民众产生了对政府统治合法性的质疑,也极大地损害了法治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不可否认, “无讼” 、 “和为贵”思想至今仍然具有一定合理性。 “和为贵”文化对于及时化解因农村及城市邻里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功效。在农村和城市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依然有一定的运作和功能空间。最近几年全国各地开展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社区的活动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及时化解社会纠纷、防止矛盾的激化具有国家审判制度不可替代的社会功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解决的主要是解决邻里之间的民事、行政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优点一是便民、及时、高效;二是能够尽可能地彻底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三是能避免正式司法程序对当
19、事人所带来的财力、精力及其他诉讼负担;四是能够及时化解各种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其对于实现基层社区的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为弘扬传统文化的调解制度,我国于 2010 年制定了人民调解法 。该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产生、职权、调解事项、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等作了明确规定。 人民调解法的施行对于基层群体自治组织通过相对和平的方式解决基层社会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人民调解的范围,增强了人民调解的实效,体现了国家法对民间非正式司法机制的重视。然而, “无讼” 、 “和为贵”思想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小视。 “无讼” 、 “厌讼”传统文化不能培养社会民众的权利意识
20、和法律意识,导致民众疏远法律、害怕法律,而不是敬畏法律,尊重法律,视法律为神圣之不可亵渎之物。当前,对于没有明显受害人的环境污染、破坏侵吞国有资产等案件,或者是侵害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食品与药品案件, “无讼” 、 “ 厌讼 ”思想往往导致整个社会的“沉默” ,没有人愿意站出来向侵权人或犯罪嫌疑人发动举报、诉讼、控告,甚至国家专门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愿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无讼” 、 “厌讼”之和谐社会观,如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难以维护和保护。针对传统“厌讼”文化,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广泛宣传“和谐社会”所亟待建构的克制、包容和谅解文化,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调处和
21、解决社会纠纷中的积极功效;同时也要树立“大司法”的理念,科学配置和完善司法权能,以有效解决和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司法权能的过高社会期待。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如何在司法改革特别是检察制度改革中对“厌讼”文化进行调适,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三、检察制度改革对当代“厌讼”文化的调适针对“厌讼”文化的特点及“厌讼”文化产生的社会根源,检察制度改革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作出相应调适。(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制度.传统法律文化的“厌诉”思想与当时的社会结构、经济社会状态基本适应,它是自然经济与小农经济为根据的宗法血缘社会关系的正当“法权”诉求,而我国当代社会所出现的新一轮“厌诉”思
22、潮在相当大程度上与我国转型社会中人们对司法的期待“过高” ,而国家提供的司法社会价值无法满足社会期待有关。司法不公、行政干预太多、司法腐败严重、司法负担沉重等是目前人们普遍讨厌诉讼,视“人民法院、法官”为“猛虎”的主要原因。法国民法典,法院不能拒绝受理任何民事案件,否则就是犯罪行为。要用公正司法解决转型社会的各种纠纷。要树立“大司法” 、广泛受理案件的理念。现在许多地方法院拒绝受理案件。其实也是新一轮“息讼”举措。和谐社会主要不是依靠息讼、调解等制度,而是要依靠强大公平的司法制度机制来实现。新一轮“厌诉”思潮与我国商品社会、契约社会及“生人社会”的现实严重不匹配。当代中国社会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
23、场经济、以宗法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熟人感情社会”向以利益为纽带的“生人利益社会”转型,从关注道德治理的“人治”社会向关注规则治理的“法治”社会转型,从非理性社会向理性社会转型,由注重“团体主义”协作的农业社会向注重“个人主义”合作的工业文明转型之中。转型期,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正式司法途径解决社会纠纷的意愿也逐渐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由于人们的适应能力不同,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冲突和纠纷集中爆发。在基层调解组织调处和解决社会纠纷能力大幅降低的历史背景下,国家司法权和正式司法机制应当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权威和最主要方式。因此新一轮“厌诉”思潮理应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中央
24、高层的高度关切。理性的做法应当是按照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科学配置司法职权,理顺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司法监督与制约机制,重树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要解决新一轮“厌诉”思潮,首先要构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制度。 “支持起诉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对受损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给予支持。 ”20督促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发现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对督促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
25、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对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制度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据该条的法律规定行使支持起诉权和督促起诉权。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仍然面临一些制度性困难需要克服和解决。比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界定等。这些问题还需要在法制实践中予以探索和确立。(二)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食品、药品及生态环境公害案件频发的态势,2012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彻底颠覆了传统诉权理念“诉的利益”对民事诉权的限制,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于鼓励各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公开站出来,通过司法程序
26、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确的导向作用。尽管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尚显暧昧,仅仅规定法律授权的组织才能行使公益诉讼,但从公益诉讼的种类和内在需求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以及侵害社会公众的民事公益诉讼等完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受传统“无讼”思想的影响,社会中某些人特别是个别行政部门的领导人或负责人,仍然将向国家审判机关发动诉讼视为对和谐社会秩序的挑战,往往采取各种拖延行为拒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为此,社会各界呼吁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延伸到行政诉讼领域,设置行政公诉制度。设置行政公诉制度具有“有利于中国权力监督制约体制的进一
27、步完善;有利于引导和推动中国市民社会的生成和发展;有利于化解冲突,对社会矛盾发挥减压阀的作用;有利于整合对行政权的监督资源,实现制度效益最大化。 ”21由于行政公诉制度从本质上属于检察权对行政权、国家审判权的检察监督范畴,因此建构这一制度一定要充分尊重行政权及司法权运作的基本规律。首先,要设置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的前置程序,这样既尊重行政权的裁量行使,也防止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促使社会纠纷通过非诉讼化的方式解决。其次,要通过法律授权适度限制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的案件范围。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诉的案件包括如下几种案件类型: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引起社会公害的案件
28、;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而不利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保护社会弱者、维护社会公正的案件等。 22通过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限制,就能有效保证行政公诉制度不至于被个别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滥用,进而实现检察权既能适度地监督行政权,又不至于过分地干预行政权的裁量行使的最佳权力制衡状态。(三)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当前,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满意程度不高,对司法权威的缺乏崇拜之意,司法公信力也远未在民众心中确立。总体来看,导致司法不公产生的原因很多。其中既有司法外部干预的缘由,也有司法内部行政化的因素;既有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所为,也有个别错案系因法官职业水准偏低。根据笔者从事多年律师业务的经验及
29、笔者对全国各地社会的走访,笔者认为,司法腐败确实是目前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无论错判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但其基本上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情、理、法”序位主义,即最终都是因为某个方面的“人情”左右了整个案件的公正裁判。这就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为了从根本上扭转这一“人治司法”的序位,使其由“情、理、法”序位实质性地向“法、理、情”序位转型,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这一法律监督机制虽然不能全部解决中国司法的“情、理、法”序位问题,但却可以形成对国家审判权的有效监督制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机率。这也许是这次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原因
30、。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在法律监督对象、范围、方式、场域、实效等方面全方位地提升了法律监督的水平,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健全了法律监督的效能。具体说,这次法律监督制度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完善。1.法律监督对象增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新法把新增的四个特别程序全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民事诉讼监督中,长期困扰“法检”两家的诉讼保全、调解、执行程序等这次全部纳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中。它不但从立法层面解除了大家对上述问题的争议,还将有力促进各项市民社
31、会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持续发展。.2.检察监督渠道进一步拓宽。在实践中,法律监督缺乏线索来源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一大“瓶颈” 。尽管过去宪法和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申诉、控告权,但一直缺少与检察监督相衔接的程序和信息平台。这一弊病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通过赋予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控告权,将会得到实质性改观。以民事诉讼监督为例,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为构建常态化的民事诉讼监督的信息平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还授予检察机关有权对非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外人、证人及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这种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的诉怨收集、受理与处理机
32、制,将极大地拓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信息来源。3.检察监督手段多元化。在民事检察监督中,以前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是抗诉。由于抗诉只能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所以,绝大多数发生在基层法院的抗诉严重制约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的实施。为改进这一状况,实践当中,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开启同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或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具体指导性意见的检察建议,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一制度创新被两大诉讼法修改所吸收,作为抗诉制度的有益补充。4.检察监督范围扩大。新的刑刑事诉讼法将诉讼监督呈现出“全程式”态势。从立法、侦查监督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强制措施法律监督,从
33、定罪、量刑到新设的四个特别程序,从监狱、看守所到附条件不起诉、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死刑复核,从剥夺人身自由到违法所得没收等,新刑事诉讼法把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全部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检察监督由此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向“全过程监督”的转变,由“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刑事诉讼当中存在的违法行为。5.监督实效进一步强化。监督实效的强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对申诉、控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的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有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有调查核实、通知纠
34、正权。二是加强检察机关享有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纠正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三是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是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参考文献:111张文香、萨其荣桂.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无讼 、 息讼 、 厌讼之内在逻辑J. 河北法学,2004, (3).267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25、335、356.3范忠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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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ture and Its Effect on Procuratorial System Reform in ChinaZhang fugang(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08, China)Abstract:Under the impact of modern commodity economy tide , social structure based on Patriarchal clan and Blood kinship system has been disintegrated gradually. Th
38、e formal Judicial decisions system has become the first choice for people to solve social disputes with the rise of right consciousness. However,the problems such as judicial authority,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lack of judicial power supply led to the appearance of thought of modern “detesting lawsu
39、it“ . Under this background, a new round of procuratorial system reform should reconstruct the urging of civil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support system as well as the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gal supervision to jurisdiction.We may reply the negative influence brought by the “detesting lawsuit“ culture by these efforts .Key words:detesting lawsuit;the urging of civil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support;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作者联系方式:张福刚 13663861870 或 1862577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