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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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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演讲范文=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时期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成文法典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还论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最后指出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是藏汉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 藏族的先民早在 4000 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

2、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

3、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盟会习惯法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

4、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 “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 ”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 13 条,百户等罚犏牛 6 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 5 条。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

5、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 11 世纪角厮啰政权兴起以后,尚无完备的成文法律,而是通过“盟誓” “祭天”的形式来维持王权与部落之间的臣属关系,以确保王朝的政治经济利益。(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 ,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

6、。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 100 元,母鹿罚 50 元,藏羊(或岩羊)罚 10 元,獐子(或狐狸)罚 30 元,水獭罚 20 元。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 人挖药材罚 30 藏元,2 人罚 60 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 12-30 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 10 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

7、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 “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三)经济责任习惯法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

8、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

9、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 5 品,马枪 15 支;什长悔罪金 2 品,马枪 15支;低头费上等 5 品,马枪 25 支;中等 3 品,马枪 15 支;下等 2 品。(四)以罚代刑习惯法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 ,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 ,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

10、。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 ,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 ,并衍生出“赔血价” 。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 只羊) ,xx 制(45 头牦牛)和九三制(27 头犏牛) 。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 300 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 150 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其

11、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 81 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 45 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 27 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 、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 ,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

12、乌鸦中箭自己痛” 。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

13、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 36 条和第 90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14、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 629 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 ,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西藏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 。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

15、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 ,又称吐蕃六法 。其主要内容是:(1) 以万当十万之法, (2) 十万金顶具鹿之法 , (3) 王朝准则之法 , (4)扼要决断之法 , (5) 权威判决之总法 , (6) 内府之法 。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 。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外, 六决议*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

16、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 、 王朝准则之法, 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法及三法 。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号狩猎伤人赔偿律 ,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号盗窃追偿律,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

17、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 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 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 200 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 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

18、100 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 ,专门管理土地事务。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 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

19、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 ”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 “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 5 克青稞,5 克麦子”。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 5 升(青稞)” 。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

20、“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 。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猴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 。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十五法 、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政权格局的变迁,政教合一的统治制度逐渐在西藏确立。 ,萨迦政权的建立结束了西藏地方长期各自为政,不相统属的局面,为藏族统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础。该政权要求下属各部落“尔可令尔所部七蕃民户善习法规,吾当使其乐业安居者, ”以达到“自觉奉法,邦土叨光。 ”随着萨迦政权的日

21、益腐朽,公元 1349 年,绛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并使各部落相继臣服纳贡。为了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整顿法度,他又根据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萨迦政权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简明的法律十五条 ,又称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无十五法详细内容的记载,但续藏史鉴和西藏王臣记等史料记载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关于对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带有当代经济法中“社会保障法”的性质。 使者脚钱律是对贪污的官吏予以处罚的法律。但根据日本学者山口瑞风的研究,认为它是关于因怠交缓交或拒交赋税和罚金时,官吏出差强制执行时,其经费负担的范围。盗窃追偿律主要是关于对盗窃者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更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

22、然而,在封建农奴制时代,由于受所有制性质的制约,法律主要保护封建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经济法性质是极其鲜明的。 半夜前后律实际上是关于农牧业生产以及商业活动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经济法。也有学者根据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后肆是有关借贷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法律。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权被*,彭措南杰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权,又称噶玛政权。社会变革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使法制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因此,噶玛丹迥旺布下令由地方长官贝色利用藏族传统法律资源、伦理道德资源、宗教禁忌,并直接参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 ,制定了十六法 。在立法体例上, 十六法直接继承了十五法的传统体例,甚至许多律名都是从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

23、来。 (清代为藏地区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 十六法为蓝本,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为论述方便,一并列入对照表中。 )见下表:篇名十五法律名十六法律名十三法律名1英雄猛虎律英雄猛虎律镜面国王律2懦夫狐狸律懦夫狐狸律 3地方官吏律地方官吏律 4听讼是非律听讼是非律听讼是非律5逮解法庭律逮解法庭律拘捕法庭律*6重罪肉刑律重罪肉刑律重罪肉刑律*7警告罚锾律警告罚锾律警告罚锾律*8使者脚钱律胥吏供给律使者薪给律*9杀人命价律杀人命价律杀人命价律*10伤人抵罪律伤人血价律伤人赔偿律*11狡诳洗心律狡诳洗心律狡诳洗心律*12盗窃追偿律盗窃追偿律盗窃追偿律*13亲属离异律亲属离异律亲属离异律*14奸淫罚锾律奸淫罚锾律

24、奸污罚锾律*15半夜前后律半夜前后律半夜前后律*16 异族边区律 十六法秉承中国法律传统,具有诸法合体之特征,既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也有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中。 地方官吏律:它本是典型的行政法,但包含若干经济法规范,该法规定除个别因战乱而流浪者之外,不许发给有关减租免税的凭照;对手欠债务者要按规定征收,不得随便没收财产。 警告罚锾律规定了实物与银钱的换算比价,带有货币法的特点,同时又有价格法的影子。该法也详细地记录了西藏各地的度量衡法律制度,体现了藏族经济法渊源的多样性。 胥吏供给律与十五法的使者脚钱律大致相当,只是律名不同,它是关于

25、藏族人民对官吏下乡强制执行案件时提供食宿、支付费用的法律,它规定:凡属官府派出的讨价人员,偿还债务的户头对主要人员每两天送给两条小羊腿和一条大羊腿,其侍从人员,每三天送一条小羊腿。此外要送五碗茶和酒等物;骡马等牲蓄供应二升饲料。同时还规定了免除义务和追加义务的条款:对按期缴纳者不得借口索取脚力,每拖延一天要加收五升脚价。这些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可以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半夜前后律是关于农牧业生产方面的法律。根据藏族习惯法,农牧民在生产生活中相互借用牛、马等牲畜,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这是一种极其普遍的现象,然而牲畜死亡等突发事件必然引起纷争。对此, 半夜前后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所

26、借牲畜死于借者手中,要照价赔偿,如完好地交还过一夜后死亡,借用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借牲畜在前半夜死亡,则由借用者赔偿。如果所借牲畜死于鞍疮等病因,则依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赔偿。当然,该法律也对商业活动和农田管理等活动也作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成为调整藏族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清初,集西藏政教权力于一身的五世*喇嘛为了确保西藏封建农奴主阶级在西藏的政治经济统治,决定制定法典。他命令第巴索南饶丹修订法律。第巴索南饶丹对十六法进行了调整、补充和重新解释,删去第 1 条英雄猛虎肆 ,第 2 条懦夫孤狸律和第 16 条异族边区律 ,最终编纂成十三法 ,又称十三法典 。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与十六法十分接

27、近,主要包含在盗窃追偿律和半夜前后律之中。三、国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系。从国家政治与民族关系的角度看,宋朝以前,主要的藏族地区仍然游离于正统的中史政权的控制之外。直到唐朝,松赞干布娶文成主以后,吐蕃与唐朝才结为友好关系,但双方的友好与臣服是表面的,双方争夺吐谷浑和西域四镇的斗争一直在进行。可以说,在政治上唐蕃之间甥舅关系的建立密切了吐蕃民族与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的关系,为后来吐蕃地区纳入中国版图,藏民族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重要成员奠定了基础。因此,国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经济法律应当从宋代起论。(一)宋朝对藏区的经济立法十世纪,由于赞普达摩被佛

28、教僧侣刺杀,吐蕃社会处于封建制度状态。嘶啰政权建立后,与宋修好,宋朝对嘶啰等各加封号、给赏赐,双方基本上确立了一种臣属关系。宋朝在处理民族关系上,推行“以夷制夷” , “联蕃制夏”(西夏:笔者注)的策略,同时重注通过经济法律来调整双方的经济关系,进而实现其政治目标。据长编卷 384载,公元 1086 年的一道诏令明确指出:“国朝置蕃官必沿边挖扼之地,赐以土田,使自营处”这种土地法律制度是与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啰“宁远大将军”便是其“蕃官法”的表现。为加强与蕃部之经济联系,通过“茶马互市”来规制宋蕃之间的茶马贸易。其立法过程大致相当于现代立法体制中的委任立法,即行政官员以“奏

29、折”形式对茶马贸易提出建议草案,然后皇帝以“诏”的形式批准。例如,嘉佑七年,陕西提举买马监牧司奏:“旧制,秦州蕃汉人月募得良马二百匹至京师,给彩绢、银碗、腰带、锦袄子。蕃官,四鹘隐藏不引至者,并依汉法论罪。岁募及两千,给赏物外,蕃部补蕃官,蕃官转资回鹘百姓加高给赏。今原、渭、德顺军置场马市、请如秦州例施行。诏从之” 。熙宁三年, “时诲上马政条约诏领行之。 ”对违反“茶马互市法”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京畿转运使吴择仁“擅改茶法,夺职免。 ”其实,宋代的茶马互市法是宋代统一的茶法的特别法,宋代的“盐茶专卖法”十分完善,设立专门的“榷货务”主管此事,凡匿不交产物而私贩者,茶叶没收,计值论罪。持

30、杖贩私茶为官司捕获者,皆处死刑。宋王朝针对汉蕃关系的新形势,不断制定和颁行土地法,以诏、令等形式发布施行。公元 1026 年诏曰:“陕西弓箭手毋得典买租赁蕃部土田,其蕃汉愿合种者听之”1052 年又诏曰:禁鹿延路汉户以田产与蕃官买卖者。1067 年诏:取边民阑市蕃部出八千顷,给以弓箭手。由于蕃部岁饥,以田质于弓箭手,过期辄没。 (蔡)挺为贷官钱,岁息什一,后遂推为蕃汉青苗、助役法。1074 年诏曰:“应熟夷税户无买田宅与生夷,并依缘边户典卖田土与蕃部法 ”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立法中已有“典买”“租赁” 、 “买卖” 、 “质押” “孳息”等诸多法律关系,反映出王朝对藏区立法的完备程度。由于藏区特

31、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宋代藏区仍然处于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与中央王朝的关系是象征性的臣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维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纳赋税为经济关系的基础。这种关系时常被“时叛时服”所打破。但在双方的经济关系上有纳贡与赏赐的来往。尽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汉法治蕃” ,但对于蕃部首领犯罪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藏族习惯法传统。法律规定“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条法律对适用的条件、处理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构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同时,它即有实体性的规定,又有程序性的规定,使法律的适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规范多样性的特点,既有经济

32、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最后,它体现出对官吏腐败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统治者的价值观念。(二)元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自元代开始,中央政权才真正开始在西藏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公元 1253 年,蒙古军人进入西藏,结束了西藏地区不相统属的混乱局面,统一了西藏,从此,西藏成为中国版图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元朝是以蒙古族贵族为首并包括汉族地主阶级和其他少数民族上层分子组成的政权。大统一造就了民族之间的大融合,也推进了法律文化的兼容并蓄。为了加强对藏民族地方的控制,元王朝设立宣政院,负责管理西藏地区的事务,并派宣慰使一人进驻西藏,负责征收赋税、收纳

33、贡物、调查户口、管理驿站等。元朝统一中国以后,由于游牧经济冲击前中原的封建农耕经济,*的封建军事政权,使得宋代曾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出现了衰退。与此相适应,元朝的法制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起宋代没有辉煌的成就,在对藏区的经济法立方面,主要体现在籍户、置驿和茶马互市三个方面。1、籍户法籍户的目的在于征收赋税,这也是征服的标志。1247年,宗王阔端通过萨班颁布于乌思藏的令旨中要求各地首领籍户。在当时, “圣旨”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重要的渊源。史载 1260 年忽必烈即位后,立即遣官赴吐蕃地区清查户口,1268 年又派阿衮、弥林等官员抵乌思藏,进行更大范围的户口调查,包括前藏、后藏以及阿里和拉达克地

34、区。籍户的同时,从法律上确定了各封建领主向朝廷交纳贡物的数量和品种。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贡物主要有金沙、银、颜料、羊毛、兽皮、广木香、葡萄酒、酥油、水银、硫磺、青稞、盐货等土产品。2、置驿法与籍户同时进行的是设立驿站。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设立驿站的目的是为了“通达边情,布宣号令” 。吐蕃的驿站与内地的驿站相连,直通元大都。通过籍户,可以确定各地方首领统辖户口的多寡和资源情况,以便确定支差的人数和赋税的数量。法律规定,每一冒烟的烟孔为一户,每户要派出 1 人支应差役,并为驿站提供物资,牲畜。史载答失蛮等在籍户与设置驿站时, “一路上在各地召集民众,颁发堆积如山的赏赐品,宣读诏书与法旨”。驿站的管

35、理权并不属于藏区的十三个万户,而是统归宣政院和中书省。各万户负有提供运蓄、人丁和器具的法定义务。沿驿各万户领民也负有接站传送文书,为过站官员提供马匹和食物住宿的义务,此役称为“乌拉” 。乌拉作为一项经济法律制度在西藏地区推行。乌拉也叫“外差”或“其差” ,专指藏族人民对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各种差役,与其相对应的是“内差” ,指西藏农奴无偿地为三大领主耕种自营地。关于外差法律制度,由于明清两朝均予以沿用,因此不再详述。驿站的设立为元朝的统治带来了极大方便,但同时,驿站本身的开支成为藏区人民的沉重负担。元政府立法规定:每当遇有灾乱,致使站赤消乏时,立即予以赈济。1292 年“乌思藏宣慰司言” ,

36、由必里公反后,站驿遂绝,民贫无可供乙。 命给乌思藏五驿各马百匹,牛二百,皆以银;军七百三十六户,户银百五十两。1296 年 7 月, “以钞十一万八千锭治西番诸驿”。1297 年 6 月, “赐朵思麻一十三站贫民五千余锭冬十月戊午,以朵甘思十九站贫乏,赐马牛羊有差。 ”。元朝皇帝也以圣旨的形式颁行赈济法。1319 年,宣政院使奏请赈济乌思藏的撒思迦、答笼,宋都思,亦思答在后藏的四站, “奉上命,每站予马一百二十匹,准支价钱”3、茶马互市法元朝继承了宋朝的茶马互市法,并加以发展,规定:“置榷场于碉门、黎州、与吐蕃贸易”。对犯私茶者,处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财物一半没官,并于没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

37、赏” 。茶马互市对元朝和吐蕃均有好处。一方面,元朝政府通过控制茶专卖,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从藏区获得马匹,大量用于征战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马匹、氆氇等土产换取内地的茶、绢、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区与内地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茶马互市法的作用是较大的。另外,元代的“茶马互市法”也体现出与宋代不同之特点:宋代的茶马互市基本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国家有组织地进行,双方的交往带有相当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纯粹的贸易行为。但同时,由于宋王朝与吐蕃地方政权之间的制约关系松驰,双方的贸易带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马互市”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新发展,

38、它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往来,在许多茶马场,比如今川、藏交界处的朵甘思一带,汉族与吐蕃的民间贸易逐步发展起来。这样,由于民事关系的新变化,元代“茶马互市法”中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同时涉及一了贸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在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则,承认吐蕃原有的一些习惯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将元朝法律推广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反映在“茶马互市法”上,国家利用法律进行调控的功能强化了,其经济法性质明显了。同时,伴随着民间交易发展,经济法和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了。(三)明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时代。其间中国的经济、文化都发展到了封建社会所能达到

39、的最高峰。尤其是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经济在宋元基础上取得了新发展,明中后叶甚至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旧律、下启清代法制。 大明律的制定, 大诰的颁行, 问刑条例的修订, 明会典的问世,注释律学的兴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辉煌。伴随着新兴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原有经济关系性质和表现形式的变化,明朝的经济法律日渐精密和具体化。其农业法和工商法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财税法保证了国家财政的来源。可以说,明代的经济法在铸就明代繁荣的社会经济方面贡献很大。明朝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要包括赋税法和茶马互市法。1、赋税法明王朝按照唐时两税法核定田亩,并制定黄册和鱼鳞

40、册作为征收田赋和丁税的根据。法定的税粮期限是:夏税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为期,秋税以十月初一至十二月终为期,不得超过期限。如超过规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调官吏,里长和欠粮人分别处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如违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吏处絞刑。法律规定:凡十六岁至六十岁的丁男均须承担徭役。“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在藏族地区,主要通过土司来征纳贡赋和征调。法律规定:“每年应纳粮石,应赴河州仓完纳,不得延缓逾期;如遇都统过往,所用人夫马匹地方,即速应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禀知副将、守备、文官完结。 ”藏族人

41、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征调为士兵和向驿站支力役。显然,由于藏族社会经济薄弱,广大人民绝大多数处于封建农奴、牧奴的经济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难直接向其征纳赋役,只有通过其代理机构土司来行使权力。土司往往将取之于民的财产进贡给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绸缎、茶、钞等予以回赐。这种你来我往式的交换从表面上看是“贡”与“赏”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明王朝对藏族的统治策略,中央看着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经济利益。由于赏赐的物品经常远远超过了贡物的价值,而藏地方乐于进贡,进贡越多,藏族百姓的负担就越重,内地人民负担也越重,中央赏赐也渐渐成为明王朝的负担,只有藏族的上层分子从中得利。于是,通过立法规制“进贡与赏赐”

42、这种新兴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经济关系显得十分迫切。皇朝颁布法令规定西番入贡不得以“熟番”作“生番” ,生番 3 年一入贡,大族 4 至 5 人,小族 1 至 2 人,其余遣还。同时还对进贡的年月,进贡者的身份,人数等加以规定。还规定贡使既不得出卖牲畜,也不能换取内地物资。明王朝在给甘肃总兵官任礼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宁等处蕃僧喇嘛来朝贡者甚众,沿途军马供给烦劳。今至者惟远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余留尔处,照旧管待,听候所进之马,就彼给军骑操,方物俱贮官库,第具数来闻,用偿其值。凡彼情有欲言,尔等研实,即为条陈,听候处置、庶偿此两便。”这样,将那些通过进贡谋取利益者拒之门外,规范了贡赏关系。值得指出

43、的是,当时的经济法律仍没有摆脱“因事制法”的落后状态,而皇帝随时颁发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2、茶马互市法明代继续推行茶马互市来控制和安抚地处边陲的藏族,加强明王朝的政治经济统治。茶马互市对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义非同寻常。由于“番人恃茶以生,故严法以禁之,易马以酬之,以制番人壮中国之藩篱,断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论之。 ”因此, “唐宋以来,行以茶易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 ”明朝的“茶马互市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大明律专列茶法 ,二是在问刑条例中专列私茶条例 。显然,这些法律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由于茶为“民所不可无” , “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积极组织与藏族进行茶

44、马贸易,并从中“三十抽一” ,以增加国家的赋税收入。法律还规定在杭州,江宁等地设立“茶引所” ,在产茶地还设产课司,立仓收储茶叶,以专市马。为了防止私市交易,设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将刻有“皇帝圣旨” , “合当差发” 、 “不信者斩”字样的金牌发给甘青纳马之族,作为互市和征调征购马匹的凭证。同时,还在川陕等地设立“茶马司” ,来检验“符牌,以听各蕃纳马易茶” 。法律还规定:贩茶者必须请买“茶引勘合” ,如不请买或使用过期的“茶引勘合” ,按贩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兴贩私茶、潜在边境,与番夷交易, ”“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而充军。 ”私茶条例规定了“行人”视察和“御史”视

45、察制度,并规定了对贩卖私茶者和失察者的处罚,但比大明律规定的处罚要轻一些。这主要是由于汉藏人民茶马交换和其他物质交换的扩大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历史潮流。茶马贸易的实施客观上促进了汉藏人民之间的社会经济联系。作为经济法的“茶马互市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茶马贸易,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间贸易的发展,它的历史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四)清朝在藏区的经济法律在清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对*册封之前,蒙古汗王固始汗已于 1642 年消灭了藏巴汗,成为掌握西藏军政大权的真正统治者。1653 年,清政府除册封宗教领袖*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领天下释教普通瓦赤喇怛喇*喇嘛” 。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历史与现实,决定又以

46、金册、金印册封西藏的实际政治领袖固始汗,嘉奖其“尊德乐善,秉义行义,惠泽克敷,被于一境, ”“倾心归顺” ,封其为“遵行文义敏慧顾实汗” (固始汗) ,期望他能够“益矢忠诚” ,“作朕屏辅” ,以“带砺山河,永膺嘉祉。”而固始汗为了利用*在宗教方面的影响巩固其在西藏的地位, “把全藏的赋税送与*,作为*个人费用和黄教的活动经费”这也客观上为西藏政权教合一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清政府默许了*征收赋税的权利,使之成为不成文的法律制度。清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赋税与差役法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继承性。一方面,清王朝确立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继承了明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另

47、一方面,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清政府十分重视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采取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原则,承认了藏族地区原有的一些经济法律的效力。然后通过专门立法,将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专门法中。 藏内善后章程就是这样一部针对藏族社会的专门法律。它的内容主要包括:(1)整顿税制、依法纳税的法律规范。各村落应交政府之赋税、地租以及物品,邻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较远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见在当时的藏族社会,存在着拖延缴纳赋税的现象,这也许与藏族社会下层对中央政权的认同程度低有关。于是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了,明确了赋税催交制度。法律还规定了征税人员依法征税的规范:近查僧俗官员和宗本中有少数坏

48、人,将所收赋税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积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赋税时,强加给住地户负担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后强佐派人催交赋税时,应按规定期限办理。僧俗官员及宗本等只准催清当年赋税,不得提前催收来年赋税。(2)减免差役的法律规范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此次廓尔喀侵犯藏地,西藏许多村落废墟,人民饱偿痛苦,因此对于所属人民应大发慈悲,予以爱护。最后决定济咙、绒夏,聂拉木等三个地方免去两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达、从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并免去前后藏所有人民铁猴年(1791 年笔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税收。政府僧俗官员各宗谿负责人等,所欠交税收也都减免一半。1795 年,为落实藏内善后章程 ,八世*强白嘉措在驻藏大臣松筠授意下决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猪事项照旧交纳外,所有应交各项粮石,本色折色钱粮,普免一年。并将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旧欠粮石,及牛羊猪各项钱粮四万余两,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来穷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众,倘若不行查办,优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渐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坏,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给予银两,修补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当今归本处安置,商上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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