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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范围的研究-福州市律师协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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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研究黄昱豪 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自我国合同法颁布以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及其范围的规定就被学者和立法者认为近乎完善,所以对其很少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改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向前,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却没有引起我国立法者和学者的研究和关注。根据确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两大准则: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我国现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一些应当纳入其中的情形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范围中各制度之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通过将合同法没有规

2、定的情况纳入到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当中,并且对于该范围现有的规定进行一些调整,以达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目的。关键词: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意思自治;公平一、可变更、可持续合同制度概述合同作为当今市场经济最为重要基本的民事活动,关系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主体的方方面面。然而要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产生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一些法律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就是其中一个。所谓意思表示,是指权利人希望设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想法通过某种形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十八世纪 Christian Wolff 在自然法论 一书中独创性的提出“意思表示”这个概念。意思表示是十九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基础理

3、念。 1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这两部分共同组成了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想法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而效果意思是表意人表达这个行为于外部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表意人的外部表示行为准确、真实、无瑕疵的反映了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外部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是否能相一致,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部的意思是和其内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是有时也会出现表示行1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 ,对外贸易

4、教育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49 页。2为和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形称之为意思表示缺乏、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意思表示有瑕疵。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是对于损害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公平结果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由于各国的基本国情和立法习惯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都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及其范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却在英美法系的印度合同法中使用了可撤销合同的这一概念。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直接运用可变更、可撤销的

5、概念,但是其在对欺诈、胁迫等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中,都做出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而联邦德国民法典通过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可撤销民事行为,并对其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各国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和制度设计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都是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当事人的一种制度上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对于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对方较大损失,法律赋予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2二、 确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准则我

6、国合同法确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立法准则,主要是依据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和为了维护合同的公平这两个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一) 意思自治原则1、 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由罗马法学家首次提出的,自此之后的民法学研究都普遍使用公法与私法的这个划分标准。私法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大都以任意性规定作为主要形式,以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作为重要的指引原则,而其中意思自治原则又是整个私法领域的最重要的原则。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又被称之为私法领域上的意思自治。 3意思自治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还需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意

7、思自治是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内私人的意思自治,公法领域大多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私人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能够对国家法律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加以排除,而对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对其加以排除。而且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去进行民事行为也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63 页。3 柳经纬、朱炎生:民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7 页。3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是我国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该规定中民事行为必须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

8、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才会产生法律效力。而针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这些损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国家也制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和无效合同制度,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那么是否有必要对所有需要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地方,都运用国家公权力进行强制性干预?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强制性干预。而对于那些仅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公权力不应当对私法领域内的民事行为进行强制性干预,而应当尊重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自治,让受损害的民事主体自己去选择

9、是变更或者撤销该意思自治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而从最大限度上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由于我国之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过分地强调保护合同中秩序和公平,过分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将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非常广。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一开始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些只要是违背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都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当中。这给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损害了经济发展的活力,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当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为了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充分的体现了维

10、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限制国家强制性干预的思想,确立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限制国家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例如: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仅损害合同一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因为意思表示的瑕疵和对意思自治的违反只是在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之间,属于私法领域,外人不易轻易得知,且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能够主动去宣告合同无效,将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而赋予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是立法者在

11、立法时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意思自治和合同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必须对其加以一定必要的限制。然而过分的强调国家对合同的强制性地干预和保护,也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把它们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之内。而对于那些仅仅涉及到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行为,只要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使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公平,但是为了保护和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该类合同都应4当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轻易的宣告所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这体现了可变更、

12、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意思自治原则也成为了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重要准则之一。(二)公平原则1、公平原则的内涵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道德要求,既具有道德属性,同时又具有法律属性。因此,其对于社会的调整既具备道德的功能,也具有法律的手段。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按照公平的价值标准来要求自己,合理的分配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结果中实现自己与他人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公平与对等。公平原则是以公平这个价值理念和道德要求为指导,来合理分配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乃至法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实公平这一标准,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

13、都十分难以定义。归咎于每个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遇到的不同情况和问题,公平原则在每个具体情形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人说公平就是权利义务完全对等。也有学者说,公平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兼顾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事实上,随着经济和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对于公平原则的定义也在不断地发生改变。在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来分配合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尽量做到权利义务公平对等,所获得的利益与承担的风险之间分配合法合理。 4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我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法律以公平的理念确定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乃至民事

14、责任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公平和平等为核心价值导向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社会正义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公平原则也是确定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重要准则。其原因主要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公平。对于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这种双务合同来说,由于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受损害的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15、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该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二,公平原则的作用在于,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重大失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予以校正。正如在合同订立后,出现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即4 翟云岭、郭洁:合同法论 ,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5 页。5出现了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的,受损害的一方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第三,公平原则要求在合同中合理地分配双方之间的责任以及风险的承担。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欺骗他人、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订立了对自身极为有利,而对方将要承担极大风险的合同。那么此时,基于我国的公平原则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6、的制度,受欺骗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对其不利的合同,以实现合同法对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可见,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也是确立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重要准则之一。三、 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存在的缺陷(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未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传统民法对于因“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此都没有规定。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法律,由于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公平,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一律宣告为无效合同。而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之后,对于恶意串通,

17、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做出了规定,即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可以说,宣告因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乃是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一大创举。有些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相互串通合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恶意串通行为既可以只是串通因此是不违法的,只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对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恶意串通的概念做一个严格准确的定义,这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情随意裁判,过分地运用强制性手段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宣告合同无效。那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被

18、我国法律宣告为无效合同,被我国立法者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当中,到底是因为其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因为其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呢?笔者在前面第二章论述到,我国无效合同范围的确定,是由于其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国家才会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去宣告合同无效,否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才是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原因所在。所以笔者认为,由于要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手段列举出来是无穷无尽的,只要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不管其是实施何种手段,合同都应当被强制性地否定合同的效力,宣告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

19、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的对象,是指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而笔者认为,对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这种特定第三人的利6益的合同,由于只是涉及到违背了合同外第三人的意志,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并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不应当由国家强制性的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性地否定合同的效力,宣告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应当被纳入到无效合同的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仅仅是违背了第三人的意志,那么便不能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而应当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将其纳入可变更、可撤

20、销合同的范围中,赋予第三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从而实现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既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又损害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时,那么就应当直接被宣告为无效合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此时,其被纳入无效合同范围中的原因,是因为其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因为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而没有将其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不得不说是该制度的一大缺陷。(二)情势变更未纳入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变更,

21、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时,允许合同当事人依据公平原则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者撤销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却没有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当中。仅仅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对于合同成立以后因为客观情况出现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对一方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说明这是属于情势变更,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学

22、界的通说观点,该二十六条正是我国司法解释对于情势变更所做的规定。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我国合同法立法上对于情势变更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法官要依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去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与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有些许的不同。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没有赋予因为情势变更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合同中将会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将情势变更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当中,是该范围的一大遗憾和缺陷。(三)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欺诈、胁迫制度的专门

23、规定,始于改革开放之后一九八一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 。该部法律就在第七条中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该经济合7同无效。之后的两部合同法中,也对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规定为无效合同。到了我国民法通则时期,我国法律仍然沿用了之前的立法体例,将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由于违背了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宣告为无效合同。一直到一九九九年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才打破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一元规定,以是否违反了国家利益为标准,将实施了胁迫或者欺诈手段违反了国家利益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而将没有违反国家利益的合同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不轻易地宣告欺诈

24、、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实也是为了适应当时市场经济发展和鼓励市场交易的需要。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已经立法将因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纳入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当中。但是这些法律如经济合同法 、 民法通则亦或是合同法 ,都只是规定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实施了欺诈和胁迫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内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和胁迫的行为,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中另一方订立了损害自身利益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却始终没有对此作出过任何的法律规定。这确实是我国合同法中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和空白,因为对于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和胁迫行为,既可以由合同中另

25、一方当事人做出,也可以由合同外的第三人做出。如果以为仅仅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实施欺诈或者胁迫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那么这样的想法是不够全面的。因为这会造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第三人实施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损害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知道是参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而适用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对其加以救济,还是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认为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忽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显然,我们需要对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或者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进行立法规定,以保护合同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4、

26、 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制度的完善(一)增列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根据上文所述,由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仅仅是损害了合同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和意志,所以不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当中。那么笔者主张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中的理由又是什么呢?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中,是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有利于合同中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因为很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所导致的。所以在合同仅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赋予第三人变更合

27、同的权利,并且在合同变更后既能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又不会受到损害,这将有利于鼓励交易的进行,8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的共赢。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或者不能变更合同的,此时受损害的第三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而法院应当出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撤销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样,同样也能维护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二)从立法层面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根据上文所述,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保护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因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目的落空而定制的。也就是说因“特殊情势”的出现,违背了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原本的意思表示,要是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出现该情势

28、的话,受损害方则不会订立该合同的,那么我们应当对受损害方原本的意思表示进行保护。并且情势的变更,通常会造成继续履行该合同则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的不对等的情况。所以,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还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赋予情势变更的当事人而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交易中的公平正义和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我国确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这些意思自治、公平原则的基本准则。因此,笔者建议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中来。社会是发展的,因此订立合同的基础,尤其是订立期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的变更更是必然的。而且根据

29、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出现明显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的情况不在少数。司法解释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所做的一个指引性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在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更体现出了情势变更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高发性和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必要性。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中的合理性在于:合同成立时,有当事人信赖其存在的客观条件,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条件相适应的。当合同成立后,该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不存在,那么如果再继续履行合同,势必给当

30、事人造成不公平,赋予当事人法定的变更、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尊重受损害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精神所在,也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体现。(三) 将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当胁迫、欺诈行为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实施时,当事人是否也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却普遍将其纳入到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当中。而且我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也将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纳入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中。在其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对于第三人实施胁迫或者欺诈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

31、,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存在的,对于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9而且将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也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因为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其实也违反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其意思表示产生了瑕疵,若不将其纳入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中,将不利于对于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如果此时赋予受损害方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受损害方,而不是直接宣告合同无效,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由于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或者欺

32、诈行为,往往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极不公平,因此将由第三人实施胁迫或欺诈行为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还有利于体现我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将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纳入我国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当中,即当胁迫、欺诈行为是由合同外第三人实施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损害其利益的合同。参考文献:1. 冀诚:合同法:规则与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2. 肖厚国 周清林:民法哲学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3. 严罡:也论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载当代法学论坛2010 年第 1 期。4. 姚利华、范立磊:论可撤销合同 ,载法治与社会2011 年第 6 期。5. 李倜然:论可撤销合同制度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年 3 月。6. 叶永兴:论可撤销合同 ,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年 3 月。作者联系方式: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曙光支路 2 号世纪百联大厦 16 层邮编:350009电话:15959088046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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