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日喀则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强化旅馆业阵地管控,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酒店以及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农家乐、度假村、温泉和其他经营场所。军队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商、旅发委、税务、住建、卫生、公安消防等部
2、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2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经营场所的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符合相关规定;(三)具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居民身份证读取设备等安全防范设施;(四)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五)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六)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洗浴、商业等附属服
3、务设施分隔;(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八)有治安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人员;(九)工作人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外籍工作人员还应当持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我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 3 -馆经营。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
4、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提供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五)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六)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七)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以及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内容的内部平面图;(八)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九)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十)旅馆业经营者与辖区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管理责任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
5、旅馆,还应当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安装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系统的证明材料。- 4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旅馆,还应当提供由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第八条 申请人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口岸公安分局治安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口岸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
6、对旅馆业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复勘。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区)公安机关在 15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九条 旅馆变更经营地址,以及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变更布局设施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 5 -勘验,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
7、在停业、歇业的 3 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的 3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隐患整改记录;(二)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严格落实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退宿等相关规定,同时做好手工登记;(三)建立访客登记制度,查验登记证件后方可会客;(四)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
8、断,图像信息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 30 日;(五)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六)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并做好巡查、值守记录;(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对在 3个月内无法归还原主的,应当登记造册并送交辖区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6 -(八)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 3 日内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九)对租用旅馆客房一个月以上设立办事机构的,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 3 日内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
9、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十)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的行为;(十一)不得非法传播、出售旅客住宿信息和旅馆视频监控资料;(十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二)
10、住宿旅客为违法嫌疑人员或正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三)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以- 7 -及公安机关查缉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四)住宿旅客使用伪造、涂改或他人身份证件以及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等情形的;(五)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制止。第十四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登记的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二)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及各种违禁物品带入旅馆;(三)禁止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
11、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四)携带贵重物品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机关备案;(五)不准私自留人住宿、调换房间等,会客时间不得超过当日 23 时;(六)自觉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如实反映情况,接受人民警察检查;(七)禁止在客房内擅自安接电源或者使用电炉、石油炉等灶具;- 8 -(八)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者休息。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含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住宿:(一)外国人凭旅藏确认函、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前往限制开放区域的还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二)港、澳
12、居民凭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前往边境地区的还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三)台湾居民凭台湾同胞进藏批准函、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前往非开放地区的还应出示台胞前往我区非开放地区审批通知单。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应当在入住后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境外人员住宿信息。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护旅馆业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三)对旅馆进行治安、消防等检查,发现
13、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四)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五)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经验,建立旅馆业治- 9 -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六)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第十八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
14、公安机关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以及第十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10 -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九款规定的,对租用一个
15、月以上的旅客或办事机构未履行告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旅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泄露住宿人员信息及旅馆视频监控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因地理、环境等特殊条件制约的,不能有效保障电、网的旅馆业,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时,辖区公安机关可酌情考虑,但旅馆应当严格落实实名制手工登记,并定期将实名制登记簿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