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第 10 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简称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
2、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quot;转基因 XX“。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
3、基因 XX 加工品(制成品)“或者“ 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XX“。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 XX 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 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 XX,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
4、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有
5、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 XX 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 11022000、11031300、11042300 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20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