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省试行办法)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一条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和渠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其中驻地在三区的,参加市级统筹;驻地在县的,参加县级统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条根据省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直和三区实行市级统筹,各县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2、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 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
3、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划分类别,按基准费率确定,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各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 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
4、,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条例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在市级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在县区级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经应当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第九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
5、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第十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由市或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十一条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劳动能力
6、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 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五)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第十三条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鉴定或确认。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
7、构应在收到申请 10 个工作日内落实待遇。第十六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 1-4 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 ,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 周岁的,预留至年满 18 周岁),在资产清算中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 5-10 级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第十七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 5-6 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8、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 20 个月、18 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35 个月、30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 7-10 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 级 16个月,8 级 14 个月,9 级 12 个月,10 级 10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 级 25个月,8 级 20 个月,9 级 15 个月,10 级 10 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
9、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 50%。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每减少 1 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 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 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 48 个月; 有供养亲属的,供养 1 人 52 个月,供养 2 人 56 个月,供养 3 人以上的 60 个月。
10、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十条 200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享受待遇规定的,可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200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受事故伤害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条例作出认定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