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章 破产法律制度 一、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案例介绍】 某市某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经营服装、鞋帽和文教用品。该公司于 1999年 5 月成立,注册资金为 80 万元。公司成立前三年,经营状况一直不错,但自2002 年底扩大经营规模后,经济情况开始恶化。因为扩大经营家用电器,再加上购置办公楼、汽车等固定资产,公司向银行大量贷款和委托贷款共近 1 亿。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市场疲软和侵犯其他法人权益纠纷败诉等原因,公司大量商品积压,流动资金枯竭,2006 年以后亏损越来越严重,并于 2007年 12 月向法院申请破产。该公司在申请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
2、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批复等。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 2 个半月时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权益,并通报清算工作的情况和进程等。法院指定了最大的债权人甲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各债权人的债权额,确认债权人乙的抵押权。经过第四、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产生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第六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开得一直不是很顺利,债权人意见纷纷。债权人丙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得太早了,当时他尚未申报债权,被剥夺了参加该次会议的资格;债权人丁不同意甲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3、;债权人戊、己认为乙的债权是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乙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庚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必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辛则认为第七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程序有错。【几种观点】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举行。2、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3、只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和法院决定。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债权人会议是全体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在法院监督下讨论决
4、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思的破产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决议机构,它通过一定的程序,统一债权人的意志,对有关破产事项作出决策。债权人会议是监督机构,它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会议是临时机构,它根据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到破产程序结束时终止;即使在债权人会议存序期间,它也只是在需要讨论决定破产事项时才召集开会。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体地说,债权人会议由三种人组成,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的债务人的担保人。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其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二是其债权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
5、民法院申报了。在债权人会议上, 1.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债权被否认而又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者,不得再参加债权人会议。 2.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3.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由此可见,本案债权人戊、己的观点是错的,债权人乙的债权确实是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它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只是没有表决
6、权。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以保障会议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规定,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般来说,由与债务人无特别关系、债权数额较大、与债务人同处一地的债权人担任较为适宜。因此,主张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一个非常设的机构,在第一次召集开会之前并不存在,而且只有法院可以通过通知和公告的形式将分散在社会上的债权人召集起来,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召开,并且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召开。本案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确实太早了,当时债权申报期限尚未届满,提前召开影响了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参加会议,所以丙的意见是对的。
7、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种地位主要是通过其议决职能及监督职能来体现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有: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 ,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直接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本案共召集了六次债权人会议,其内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途径和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8、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 15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经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同意的
9、债权人数是符合法律要求了,但不知他们代表的债权额是否过半数,如果过半数则决议有效;如果不过半数则决议无效。二、和解整顿的条件和程序【案例介绍】 某电视机厂是某省工业厅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 2000 年 5 月开业。该厂在开业初的几年里年年略有盈利。2005 年 11 月,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该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贷款 1500 万元用于开发生产电冰箱和洗衣机。2006 年 5 月,因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了 1500 万元贷款被骗。与该厂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得知此消息后,纷纷中止与该厂的业务合同,该厂的债权人也纷纷上门索取到期债权,该厂因此陷入困境,出现严重支付不能
10、的状态,生产经营难以继续。部分债权人见索款无望,于 2007 年 2 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某电视机厂破产还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分析认为该电视机厂的到期债务已超过其全部资产,达到了破产界限,于是于 2007 年 2 月 21 日向电视机厂发出了通知,并在报上发表公告,要求该厂的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电视机厂得知自己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对自己的经营水平、方向和前景进行了的分析,认为本厂资不抵债的主要原因在于贷款被骗,因此尚有挽救的可能。所以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的申请,同时也向债权人会议提出了和解协议草案。法院接到电视机厂的重整申请后,向该厂指出,重整申请必须由其
11、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因此该省工业厅又于 2007 年 4 月 10 日向法院提出了对电视机厂进行重整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经法院审查认可,电视机厂中止破产程序进行重整。电视机厂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协议约定整顿期间为 2 年。但整顿了一年以后,由于原材料涨价,电视机价格调整,厂领导人更换等原因,电视机厂的经济状况越来越恶化。债权人纷纷要求停止重整,宣告该厂破产。【几种观点】 1、重整申请可以由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企业提出,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一定要求电视机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是多此一举。2、重整期间未满,不能宣告该企业破产。【评析意见】 为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损失,挽救尚有可能恢复
12、生机、扭亏为盈、自行解决债务清偿的企业,我国新破产法参照世界各国之通例,专门设立了和解和重整制度。 和解是指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制度。我国破产法规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13、,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要求由电视机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申请并是多此一举。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 以上。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事项没有表决权。和解协议对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无约束力,该债权人可以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
14、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中电视机厂的和解与重整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可见,本案中
15、电视机厂的整顿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因为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所以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提前终结重整,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三、企业破产的界限【案例介绍】 某省某运输公司,2003 年 8 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 40 万元。2003 年 10月,该公司与某省某市华卫实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运输公司由华卫公司承包经营至 2003 年 10 月 31 日。不久,华为公司又与其职工李某签订合同,授权李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运输公司。在李负责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导致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2006 年 9 月,该公司停止经营,并于 10月向法院申请破产。运输公司在向法院申
16、请破产的同时,提交了企业的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以及债权与债务清册。该公司在提供的资料中说明,公司现有资产 100 余万元,但负债已达 200 余万元。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的主要原因是大量应收款坏帐,收不回来,因此要求宣告破产。公司提供的 2006 年 8 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运输公司的应收款为人民币 200 余万元,但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人民币70 余万元,其余约 130 万元应收款没有明细记载。就是在已知的应收款人民币70 万余元中,除去 7 万多元是一些企业或个人就餐签单的餐费外,另有 5 万多元都是个人借款的白条。其中李某一人的白条借款就达人民币 20 万多元,另一个张某的借款也达人
17、民币 20 多万元。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运输公司的破产申请。【几种观点】 1、 破产申请只能由债权人提出,不能由债务人提出。2、该运输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宣告破产。3、并非所有资不抵债的公司都要宣告破产,是否破产要看实际情况。4、国有企业宣告破产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不能宣告破产。【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破产申请的提出以及破产界限的法律问题。破产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法院审理的与监督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各国法律一般都将破产的申请权交给与破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我国法律亦如此。债权人向法
18、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是天经地义的。债务人最知晓自己的经营情况,清楚自己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为了保护债务人,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债务人也有破产申请权。同时,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的运输公司并不因为其是债务人而不能申请破产。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破产申请,还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该规定清理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破产案件的唯一依据。本案当事人未对其经营状况及
19、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且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应收款明细表数据也不一致。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资不抵债。另外,即使它确实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也并非一定要宣告破产,因为破产界限是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不是因为国有企业不能宣告破产,而是因为其不符合破产的条件。其次,破产制度的重要作用是保障债权在最大限度内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享有豁免剩余债务的权利,同时也就负有保管、追偿破产财产的义务。本案当事人资产负债表的应收款和应收明细表的数字之间有 130万元的差额,而且在已知的应收款中,有近 50 万元之巨额是白条借款挂帐,这最起码是严重的
20、违法财务制度的行为。这笔款如果是经营性借款,应报帐冲销计入费用;如果是个人借款,则应积极追回用于清偿债务。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性质尚未查清,应收款尚未积极追回的情况下即要求宣告破产,必然造成两种严重结果:一是让可能存在的侵吞国家、集体财产的犯罪分子在破产的掩护下逍遥法外,免受惩处;二是无法做到“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意义的破产,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所以予以驳回。四、破产申请的受理及效力【案例介绍】 红旗农用机械厂为国营企业,成立于 1996 年,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到 2006 年底,该企业实有资产还是 50 万元,而所欠的到期债务已经达到 100
21、 万元。甲债权人多次催讨债务未果,即以红旗厂已经资不抵债为理由,向本企业所在地和红旗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红旗厂所在地法院受理该案后,在 10 天内向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了通知,并且发出了公告。债权人乙、丙分别在收到通知 15 日时和 35 日后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丁、戊没有收到通知,分别于公告之日后两个月和三个半月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债权人己一直没有申报债权。债权人庚得知红旗厂已经被申请宣告破产后,非常着急。因为它是红旗厂最大的债权人,而且在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前,已经与红旗厂进行了一场诉讼。在这场诉讼中,债权人庚胜诉,红旗厂已经开始分批偿还其欠庚的大量货款。因此,庚要求红旗厂加快
22、还债的进程,争取在破产案子结束前清偿全部债务。而其他债权人则不同意红旗厂继续对庚还债。在此同时,红旗厂对法院受理该案也有意见,认为甲债权人先向甲所在地法院申请,后向红旗厂所在地法院申请,因此该法院无权受理本案。 【几种观点】 1、破产案件,由先收到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2、所有债权人都有参与分割破产财产的权力。3、债权人庚已经打赢了官司,可以先获得清偿。【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机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法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最有利于该案的审理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尽管债权人甲先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
23、后向红旗厂所在地法院申请,该案仍应由红旗厂所在地法院受理。其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这种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即是否属于该法院管辖范围,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有无必要的书面材料等;二是审查实质要件,即被申
24、请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再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法院是按时发出通知和公
25、告的。从理论上来讲,所有债权人都有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力;从实际上来说,并非每个债权人都参加破产程序。不参加破产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主动决定不参加,如债权额较小或破产企业还债能力太差等;另一种则是被动的,即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被申请宣告破产,待其主张债权时期限已过。本案中债权人乙、丁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丙和戊也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己一直没有申报债权,视其为主动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由此可见,债权人在其债权到期时应当积极追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更是如此。否则就容易失去参加破产程序的机会。最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因为如果这时仍对破产企业财产
26、执行民事程序,会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也无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也是无效的。因为此时全体债权人是一方,他们中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债权人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本案中的债权人庚,虽然打赢了与红旗厂的官司,但因为红旗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它的债权只能暂停受偿。如果法院审理下来红旗厂不需要宣告破产,或者红旗厂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庚的债权可以继续受偿。如果红旗厂被宣告破产了,庚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进入破产程序后再对庚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五、破产财产的分配办法【案例介绍】
27、 2006 年 5 月,某市(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某服装厂(国有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通过对该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理,查清了服装厂的资产以及负债情况:1、服装厂的总资产为 2400 万元(变现价值)。(1)服装厂的资产中有 8 处房产,领有 1 至 8 号产权证。其中 1、2、3 号房产已于 2004 年 2 月 1 日被服装厂在向工商银行借款 150 万元时用于抵押,该三处房产变现价值为 200 万元。(2)服装厂的资产中有 3 辆汽车为向兄弟单位借来的,3 辆汽车的变现价值为100 万元。(3)服装厂的资产中有 5 万为共青团、工会经费所购置的财产。(4)服装厂的资产中有
28、20 万元为未到期债权。 2、服装厂的负债总额为 2600 万元,其中税款 320 万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350 万元,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 100 万元,对其他债权人负债1830 万元。服装厂的其他债权人有 8 个:除工商银行外,还有债权人甲为交通银行,拥有 350 万元债权;债权人乙、丙、丁为企业,各拥有 200 万元债权;债权人戊、己为商业企业,各拥有 300 万元债权;债权人庚为个体户,拥有130 万元债权。 3、服装厂破产后还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 90 万元,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标准,全部用于安置企业职工。 4、服装厂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支付的破产费用为 150 万元。另外
29、,法院查清在法院受理此案的 5 天内,有 15 户债权人通过从服装厂拿走商品抵债,或者抓紧时间从银行办理托收货款手续等方式,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总金额为 20 万元。 法院还了解到:服装厂曾在法院对该厂破产立案前 3 个月时,给该厂 8 位领导每人无偿分发皮衣一件,并以皮衣进价的五成出售给该厂每个职工一件,因此造成资产流失 12 万元。 针对上述情况,服装厂、债权人、清算组和法院产生了一系列不同意见。 【几种观点】 1、法院立案后,服装厂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法院立案前,服装厂向本厂领导、职工分发、销售皮衣的行为有效。2、服装厂的所有财产应当按照比例分给债权人,向职工筹借的款项也在此程序清偿。
30、3、服装厂应当先清偿欠职工的债、有财产抵押的债和银行的债,然后再清偿其他债。4、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也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来清偿债务。【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破产后,其财产如何分配。 本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首先,为了避免破产欺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两大类行为为破产违法行为。第一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1 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个别清偿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31、请前 6 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二类破产无效行为是: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破产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分配。如上述违法行为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被查出,则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法向债权人清偿。本案中服装厂在法院立案前 3 个月时给每位领导无偿分发一件皮衣,属于上述第(1)项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以进价的五成出售给每个职工皮衣一件,
32、属于上述第(2)项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而在法院受理此案5 天内对 15 户债权人的清偿,则属于禁止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追回上述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对于那些制造破产无效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财产包括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但不包括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和社团组织经费购置的财产
33、等;当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作为破产债权。因此,服装厂总资产中 1、2、3 号房产变现的 150 万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应当优先对工商银行清偿。共青团、工会经费所购置的 5 万元财产也不能作为破产财产。20 万元未到期债权则属于破产财产范围。服装厂总资产中的三辆汽车为借来物,应当还给物主,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再次,安排好破产企业职工,是保证社会稳定,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的规定,“职工债权”(即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保险)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和普通债权。结合第 109 条,这等于把职工债权放在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之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之前。
3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32 条的规定,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2006 年 8 月 27 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本条款的含义是:2006 年 8 月 27 日之前形成的职工债权,首先适用第 113 条的规定进行清偿,即首先用那些未作抵押的财产清偿。如果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可以动用已经用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有担保债权人之前优先清偿。也就是说,在这样的特定条件下,第 109
35、 条可以打个折扣最后,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用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支付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清偿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清偿到某一顺序全部用完时,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至于银行债务的清偿顺序,还是看其有无财产担保。如有财产担保,应当优先受偿;如没有财产担保,只能与其它债权人一起受偿。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根据上述规定,服装厂总资产的分配应当是:1、2400(总资产)-150(押给工商银行的房产)-100(汽车)-5(社团经费购置物)+20(追回无效清偿)+12(追回皮衣)-150(破产费用)-(350+150)(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借款)-320(税)=1207 万元2、1207/(1830-150)(对债权人负债-工商银行的债)=无担保债可得清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