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焚化炉工程兴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12-31【正 文】焚化炉工程兴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焚化炉工程兴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第 3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分程序审查及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未通过者,不得进行实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如附件一。(附件及附表从略)第 4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编制应精要确实。其中环境影响说明书本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页,评估书本文不得超过三
2、百页;相关资料、文件、数据等得以附录形式编制。但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第 5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以菊八开纸张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制;图、表超过菊八开规格时,得摺页处理。前项书件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第 6 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申请焚化炉工程兴建之基地是否位于附件二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主管机关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资料等证明文件。(附件及附表从略)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者,依左列规定办理:一相关法令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应不许可开发。二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同意或另觅替代方案。三区位
3、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提因应对策。第 7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规定办理。(附件及附表从略)第 8 条 焚化炉工程兴建对环境之影响,应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等相关环境保护法令规定。本准则有关环境品质之评估,应符口前项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应采更严格之约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第 9 条 焚化炉产生之灰渣如委外清除、处理、应检附合格清除、处理
4、机构之证明文件或调查当地合格代清除、处理机构之家数,并注明最终处理 (置) 地点之容量负荷。如委由政府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代为清除、处理,应检附清除、处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证明文件。前项焚化炉所产生灰渣如自行规划掩埋场处理者,其环境影响应并入计划中一并评估,并订定掩埋场使用期限届满后之利用计划。第 10 条 废弃物清运车辆及相关运输工具之运输路线、时段应详细规划,并妥善防制废弃物运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污染及交通影响,以维持当地环境品质。第 11 条 焚化炉厂区 (含烟囱) 之建筑造形及色彩应妥善规划,并与周围环境调和,且应加强厂区内之植栽与美化、绿化,并与外界划设适当缓冲区,以减轻
5、或避免视觉景观之影响。第 12 条 焚化炉工程兴建,如规划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应进行环境影响调查、预测、分析及订定对策,并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开发行为位于地下水管制区或地盘 (层) 下陷区,禁止规划取 (抽)用地下水;但施工过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第 13 条 开发单位评估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影响之结果,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影响对象可量化者,应附适当比例尺之图件,并于该图上标明其分布及数量。第 14 条 开发单位为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之影响,其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种类、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适
6、当性。前项预测、推估模式包括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动、废弃物、生态、交通、风险评估等,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技术规范公告之。第 15 条 焚化炉工程兴建经审查认定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填写附件六范畴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第 16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认定可接受开发时,应请开发单位于施工前依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订定施工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如委讬施工时,应纳入委讬之工程契约书。前项计划或契约书,开发单位于施工前应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第 17 条 焚化炉工程兴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第 18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