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5.doc

上传人:ysd1539 文档编号:6076881 上传时间:2019-03-2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5.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5.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5.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5.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5.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江民初字第 656 号原告沈晨。法定代理人陈亚侠(系沈晨母亲)。法定代理人沈建国(系沈晨父亲)。 原告陈逸兆。原告庄爱女。陈逸兆、庄爱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侠、沈建国(系陈逸兆、庄爱女的女儿、女婿)。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朱虹,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永,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煤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

2、律师。原告沈晨、陈逸兆、庄爱女与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 2002 年 9 月 27 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 年 10 月 17日、2003 年 4 月 24 日、5 月 28 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逸兆、庄爱女及原告沈晨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陈逸兆、庄爱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侠、沈建国,被告燃气公司、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源,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永、沈湘连到庭参

3、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晨、陈逸兆、庄爱女诉称,2002 年 7 月 9 日下午 4 时 30 分左右,原告沈晨欲洗澡,陈逸兆二次走进厨房拧开煤气瓶角阀,只听见角阀周围有很响的漏气声,2陈逸兆立即左手回旋角阀,右手将调压器往煤气瓶方向按,同时叫客厅打毛衣的庄爱女将厨房管道煤气上烧玉米的煤气灶关掉。但由于漏气量非常大,几乎冲出来的,瞬时一声巨响,整个厨房到客厅里的空气爆燃,陈逸兆松开手逃出厨房,右手松手时调压器冲落在地,沈晨及庄爱女也逃到阳台。此次火灾,造成陈逸兆 35II 度深烧伤,沈晨 40%II 度浅烧伤,庄爱女 5II 度深烧伤。现陈逸兆口唇变形,轻度毁容,脸部色素沉着,身体多

4、处有较大疤痕,两上肢及手功能部分丧失。三原告认为,煤气瓶角阀与调压器在开大角阀时突然大量漏气,最终脱落的原因是煤气瓶角阀与调压器连结处的螺纹已磨损、磨平、内径变大以致与调压器连结不牢固,在多次开启角阀、多次气流压力冲击后松动最终脱落,同时发现调压器的螺纹也有磨损,使两者连接的锁紧性能更加下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煤气瓶与调压器均属缺陷产品。综上,要求三被告赔偿沈晨医药费人民币 7240.59 元、护理费人民币 350 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5000 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20000 元;赔偿陈逸兆医药费人民币 105793.64元、护理费人民币 1800 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

5、民币 8000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 75000 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60000 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 200000 元;赔偿庄爱女医药费人民币 4475.20 元、护理费人民币 800 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5000 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10000 元。另要求赔偿三原告其他费用:交通费人民币 720 元、厨房及客厅设施约人民币 10000 元、复印费人民币 40 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与原告沈晨的法定代理人陈亚侠建立开户关系的是燃气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气公司,故三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三原告对燃气公司的起诉。被告荣达公司辩称

6、,荣达公司生产的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未标明出厂日期和使用期限,不符合本案事实。从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看,系液化气泄露遇明火引发火灾,认定书并没有表明是因调压器的质量不好导致火灾。荣达公司生产的调压器与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煤气公司辩称,原告沈晨的法定代理人陈亚侠在煤气公司开户时,登记地址是舟山东路 123 号妇保宿舍东单元 204 室,以后,陈亚侠擅自转户,且瓶装煤气和管道煤气混合使用,煤气灶火源与煤气瓶的距离不足 80CM(只有 50CM)。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杭州市的有关行政法规。煤气公司提供的煤气瓶,是经检验合格的完好

7、产品,火灾现场提取的煤气瓶经检测也性能完好。本案火灾的原因,据消防大队的认定,是因煤气瓶角阀与减压阀的连接处液化气泄露遇明火爆燃,并非煤气瓶质量不好引起,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对煤气公司的诉讼请求。3庭审中,原告沈晨、陈逸兆、庄爱女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7.9”火灾事故的说明一份。2、产口质量检验(检定)委托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燃气公司处理事故,燃气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3、燃气公司的销售发票清单一份,拟证明煤气及钢瓶是由燃气公司提供的以及换气的时间。4、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5、气密性试验记录一份,拟证明肇事煤气瓶与肇事

8、调压器无法连接的事实。6、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购买的调压器没有出厂日期以及说明书未告知安全使用期限的事实。7、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燃气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检验合格证与其向消协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检验日期不一致,燃气公司的举证存在不真实。8、沈晨医药费发票七份、医疗用品发票一份,拟证明沈晨医药费总计人民币7328.59 元。9、沈晨浙医二院住院费用清单一张。10、沈晨浙医二院病历一份(内附出院摘要)。11、陈逸兆医药费发票十一份、医疗用品发票二份,拟证明陈逸兆的医药费总计人民币 101184.98 元的事实。12、陈逸兆浙医二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13、陈逸兆浙医二院病

9、历二本(附出院摘要二张)。14、陈逸兆省妇保医院门诊病历一本。15、庄爱女医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庄爱女的医药费总计人民币 4114.40 元。16、庄爱女浙医二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7、庄爱女浙医二院病历一份(附出院摘要)。18、照片七张,拟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19、出租车发票五十三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20、浙医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具日 2003 年 1 月 16 日),拟证明陈逸兆继续治疗的费用。 21、复印自浙医二院病史室的住院资料五十八页,拟证明三原告的治疗经过。22、浙医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具日 2003 年 4 月 21 日),拟证明陈逸兆继续治疗的各项明细费用。23、铝

10、片一片,拟证明肇事煤气瓶的检测时间。424、煤气瓶一只,拟证明火灾现场的煤气瓶以及该煤气瓶是由燃气公司提供的事实。25、调压器一只,拟证明火灾场的调压器以及该调压器是由荣达公司生产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燃气公司、煤气公司认为:证据 1 至证据 5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 6,是有关荣达公司的,故不提质证意见;证据 7,应以其庭审提供的检验合格证原件为准;证据 8 至证据 2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费用与本案所必需的费用的关联性存在疑问;证据 22,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 23 至 25 没有异议。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1 至证据 3,因不了解情况,不提

11、质证意见;对证据4 至证据 6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 7 至证据 21 的质证意见与燃气公司相同;对证据 22,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鉴定以后后续治疗费不能再行计算;对证据 23 至证据 25 均无异议。被告燃气公司、煤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杭州煤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燃气公司与煤气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2、开户协议一份,拟证明陈亚侠与煤气公司签订开户协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安全使用常识手册一份,拟证明有关使用瓶装煤气的日用常识及杭州市人民政府签发的有关规定。4、检验合格证一份,拟证明本案

12、的煤气瓶出库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质量完好的事实;5、气密性试验记录一份,拟证明火灾现场提取的煤气瓶经实验检测其性能完好的事实;6、照片四份,拟证明原告方违反液化气使用操作规定,煤气瓶与火源距离不足50CM 的事实。被告燃气公司、煤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 1 至 3 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4 不真实;证据 5,说明肇事煤气瓶与肇事减压阀不能正常连接;证据 6,认为煤气瓶与火源实际距离为 95CM。被告荣达公司对燃气公司、煤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荣达公司的主体资格。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荣达公司生产的

13、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5器是经国家批准许可生产的产品。3、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荣达公司生产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国家法定检验为合格产品。4、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荣达公司生产的调压器出厂时均附有使用说明书,以告知用户调压器如何使用。5、产品包装盒一份,拟证明荣达公司生产的调压器出厂时在包装盒上表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哪个标准。 6、产品包装箱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调压器出厂时包装箱上标明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7、行业标准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调压器的质量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 三原告对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样品是好的,得出一切产品是好的结论。 燃气公司、煤气公司对荣达

14、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取自杭州市消费者协会的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燃气公司向消协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情况。2、本院勘验笔录一份,以证明对青荷苑 7 幢 1 单元 101 室厨房面积及煤气瓶与火源的距离的现场勘察、测量情况。3、本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三原告的医药费及陈逸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处出具的(2003)杭中法(审)字第 7 号、第 8 号、(2003)杭中法(活)字第 16 号鉴定书各一份以及说明、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沈晨、陈逸兆、庄爱女的必需医疗费及陈逸兆的伤残等级情况。4、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肇事煤气瓶角

15、阀、调压器进行质量鉴定,出具的浙质鉴字第 2003-004 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煤气瓶角阀、调压器均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燃气公司、煤气公司认为:证据 1,应以其庭审提供的检验合格证原件为准;对证据 2 无异议;证据 3,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发票并非全部为原件;证据 4,是对燃烧过后的角阀进行鉴定,不能证明燃烧前角阀的质量情况。被告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 3 没有明确被鉴定人的医药费数额;证据 5,是对事故发生后的产品作鉴定,不能表明事故发生前的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16、:6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1、2,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3 至证据 6,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7,因该证为复印件,原件的效力大于复印件,故应以燃气公司、煤气公司提供的原件为准,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 8、11、15,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关于本案伤者医药费的鉴定结论,除医疗用品发票不予确认外,其余发票予以确认;证据9、10、12、13、14、16、17、18、21,因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19,因不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交通费的赔偿规定,故不予确认;证据 20,因系陈逸兆今后治疗的总体费用,该证对确定本案陈逸兆评

17、残后的继续治疗费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 22,是陈逸兆基于伤残鉴定结论提供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该证反映了陈逸兆伤后治疗的各项明细费用,对确定陈逸兆今后的继续治疗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陈逸兆的今后治疗费,其中静脉结节的切除需费用人民币 1 万元;左肩、左肘、左腕及双手拇指整形手术需费用人民币 15 万元;其他疤痕非手术治疗需费用人民币 4 万元。23 至 25,因被告燃气公司、荣达公司、煤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燃气公司、煤气公司提供的证据 1、2、3 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4 至证据 6 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燃气公司、煤气公司主张

18、的事实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1,客观、真实,对本案具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2至证据 7 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本案所涉调压器的质量问题不具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 1,证明燃气公司向消协提供的为检验合格证复印件(检验日期 1998 年 4 月 19 日),现燃气公司已提供检验合格证原件(检验日期为 1998 年 4月 30 日),鉴于原件的效力大于复印件,该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 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沈晨、庄爱女、陈逸兆在伤后、住院期间至 2002 年 12 月 11 日医药费

19、应予认定,继续治疗费由法院审定;陈逸兆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七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证据 4,燃气公司、煤气公司、荣达公司所持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沈晨系陈逸兆、庄爱女夫妇之外孙。2002 年 7 月 9 日下午 4 时 30 分左右,沈晨欲洗澡,陈逸兆二次走进厨房拧开煤气瓶的角阀,因煤气瓶角阀与调压器连接处煤气泄漏遇明火产生爆燃,引发火灾。在场的沈晨、陈逸兆、庄爱女均被烧伤。事发后,三原告被急送浙江大学7医学院附属第二

20、医院(简称浙医二院)抢救治疗,沈晨住院 7 天,共花医药费7214.79 元,出院诊断为“烧伤 40%II 度”;陈逸兆住院 36 天,共花医疗费99591.14 元、出院诊断为“II 度烧伤 45”;庄爱女住院 15 天,共花医疗费3990.6 元,出院诊断为“全身散在烧伤 5II 度”。另查明,1997 年 11 月 5 日,沈晨的法定代理人陈亚侠与煤气公司签订开户协议一份。2002 年 3 月 23 日,陈亚侠户至杭州采荷煤气站购买煤气一瓶(陈亚侠户以空瓶与煤气站的满瓶调换),煤气瓶的检验时间为 1998 年 4 月 30 日。事后,煤气站开具给陈亚侠户销售发票清单一份,上面加盖了燃气公

21、司的销售发票专门章。又查明,本案所涉的调压器系荣达公司生产。审理中,肇事煤气瓶及调压器经浙江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认定瓶阀与调压器手轮间的联接螺纹均存在缺陷,当相互旋合时不能可靠联接。本院认为,陈亚侠户虽与煤气公司签订开户协议,但在 2002 年 3 月 23 日换气时,煤气站开具了燃气公司的销售发票,应确认燃气公司与陈亚侠建立了购销关系。燃气公司作为煤气及钢瓶的供应者,荣达公司作为调压器的生产者,均应确保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本案中,燃气公司提供的钢瓶角阀及荣达公司生产的调压器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以致造成三原告的人身伤害,对此,燃气公司、荣达公司均应依法承

22、担产品质量责任。燃气公司有关本案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荣达公司、煤气公司辩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煤气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章使用的事实,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荣达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经治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复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酌情予以考虑。陈逸兆的继续治疗费,其中静脉结节的切除与评残无关,对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左肩、左肘、左腕及双手拇指整形手术,因对改善功能有影响,而陈逸兆因烧伤关节功能障碍已被评残,故该部分费用

23、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疤痕非手术治疗费,因系维持伤残者身体状况的必要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七)、(八)、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晨的医药费人民币 7214.7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105 元、护理费人民币 138 元、交通费人民币 52 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5000 元,合计人民币 12509.798

24、元,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6254.89 元、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赔偿6254.89 元。二、陈逸兆医药费人民币 99591.1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540 元、护理费人民币 1422 元、交通费 283 元、残疾补助费人民币 65679 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64 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 50000 元,合计人民币 275179.14 元,由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137589.57 元;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赔偿 137589.57 元。三、庄爱女的医药费人民币 399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225 元、护理费人民币 296 元、交通费人民币 76 元、

25、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3000 元,合计人民币7587.60 元,由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3793.80 元,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赔偿 3793.80 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沈晨、陈逸兆、庄爱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54 元,由沈晨、陈逸兆、庄爱女负担 3215 元、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3469.5 元、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3469.5 元;鉴定费人民币 5900 元,由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950 元、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295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54 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88090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重审 判 员 俞 文 毓代理审判员 赵 振 祥二 00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蒋 敏 芝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学 > 民法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