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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2012重新发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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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2012 重新发布)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2012 重新发布)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2003 年 11 月 22 日沪公发2003404 号文发布,根据2012 年 5 月 4 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 10 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 2014 年 4 月 30 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各区、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包括号牌和行车执照,含临时牌照)的核发、换发以及车辆检验

2、工作。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专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代步工具,非下肢残疾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残疾人专用车包括:(一)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二)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三)手摇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第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如下:(一)残疾人专用车为单坐后三轮式,车辆外形尺寸不得大于 2000mm800mm1200mm(长、宽、高) ;(二)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发动机工作容积不得超过五十立方厘米,电动机驱动残疾专用车的电机额定功率不得超过二百瓦;(三)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最大设计时速不得超过35 公里,实测最大时速超过 30 公里的车辆应当加装限

3、速装置;(四)残疾人专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五)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机动轮椅车 gb12995-91的国家标准及上海市实施 gb12995-1991 机动轮椅国家标准的暂行补充规定的要求。第六条 对已经列入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公布的“可在沪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的产品目录”的新型手摇和电瓶残疾人专用车以及 2002 年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研制小组进行公开招标通过的“准予上牌的产品型号”的残疾人专用车,准予申领牌照。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准许在本市申领非机动车牌照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备案。对未获市场准入的非机动车产品,不予颁

4、发牌照。第七条 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人,需持有残疾人联合会核准的残疾人证或者所属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书以及残疾人专用车申领牌照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需持原所在部队核发的残疾人证或者所属区、县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书以及登记表 ;(三)外省市临时来沪就医的下肢残疾人,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或者下肢残疾证明、在沪指定医院出具的身体复查证明以及登记表 ,申领残疾人专用车临时牌照,临时牌照的有效期为 6 个月;(四)14 周岁以上的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手摇

5、式残疾人专用车牌照,18 周岁以上不满 65 周岁的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发动机驱动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牌照;(五)一人不得同时申领两辆以上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六)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外省市临时来沪就医的下肢残疾人另需提供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暂住证;2、购车发票、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遗失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的,应当由制造厂、商店补开发票或者出具有效证明;3、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四张;4、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手摇驱动式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5、申请换发牌照的,应当提供原牌照。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经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领取牌照或者临

6、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无牌照、无临时通行证、牌照、临时通行证失效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驾驶发动机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下肢残疾人,应当接受交通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 (以下简称操作证 ) ,方可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发动机驱动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的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 15 公里;(三)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行驶

7、,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四)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短暂停留,在内环线以内的道路上,禁止在距离路口或者公交车站 30 米以内的地点临时停车,禁止 3 辆以上残疾人专用车同时在路边停车,临时停车妨碍交通畅通与安全时应当迅速驶离;(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其他人员,禁止将残疾人专用车交给无操作证的人驾驶;(六)禁止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可以责令其按有关技术要求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核发残疾人专用车牌照的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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