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215 章 东区海底隧道条例十摘要:本条例旨在批授各项专营权,以建造一条横越东区海港、内设道路和铁路的隧道;敷设一条贯通该隧道的铁路及建造其他铁路工程,并对此等将进行的工程的建造及维修作出规管;令使用隧道的汽车向专营权持有人缴付隧道费,并就汽车使用隧道方面对车辆交通作出规管;使专营权持有人将经营上述铁路的权利移转给地下铁路公司;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b)在并无协定时,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或道路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 341 章)将更改隧道费的问题提交仲裁。(4)对
2、于根据第(3)款提交的仲裁,仲裁人须以有需要确保道路公司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为准则,并顾及以下各点(a)自本条例制定或自上一次根据本条厘定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来,香港经济情况的任何重要变动;(b)道路公司根据第 75 条所作出的任何上诉遭驳回;(c)任何影响道路公司行使其根据第 4(1)条获批授的专营权权利的其他情况,有任何重要变动;(d)引进或更改就使用行车隧道而征收的任何税项或征费的效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986 年制定)第 215
3、章 第 56 条汽车类别附表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 374 章)第 2 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由 1986 年制定)第 215 章 第 57 条隧道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1)道路公司须安排在行车隧道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每类汽车而须缴付的隧道费;该通告的展示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986 年制定)第 215 章 第 58 条道路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或经更改款额的隧道费道路公司向任何人收取的隧道费,不得高于附表所指明的有关隧道
4、费。(由 1986 年制定)第 215 章 第 59 条道路公司可建立隧道费构筑物等为收取隧道费,道路公司可在行车隧道区内建立其认为必需的隧道费缴费处、缴费室及其他构筑物。(由 1986 年制定)第 215 章 第 60 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第 X 部交通罪行补充条文(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 374 章)第 63 条的原则下,凡有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行车隧道区内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则任何人(包括车辆的登记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6 个月内所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隧
5、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由 1999 年第 29 号第 2 条修订)(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作出,或以通知书面交送达被要求的人,或邮递送达该人。(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 21 天内,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 21 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第(1
6、)款所规定的资料。(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 21 天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其内所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说明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及监禁 6 个月。(6)在为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经合理努力后亦不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即为免责辩护。(由 1986
7、 年制定)第 215 章 第 60A 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1)任何人在提供第 60 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2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3)任何人在提供第 60 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2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由 1999 年第 29 号第 2
8、条增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215 章 第 61 条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在为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陈述书(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b)是按照根据第 60 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c)说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有关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表面证据,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由 1986 年制定)第 215 章 第 61A 条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b)经为此而获道路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