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民法总则编1.中华民国 18 年 5 月 23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2 条;并自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2.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4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 及 152 条条文;并自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3.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05917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2条条
2、文4.中华民国 97 年 10 月 22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216301 号令发布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之第 22 条修正条文,定自98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章 法例第 1 条 (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 2 条 (适用习惯之限制)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 3 条 (使用文字之准则)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4 条 (以文字为准)关于一
3、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第 5 条 (以最低额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第二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第 6 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 7 条 (胎儿之权利能力)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第 8 条 (死亡宣告)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
4、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第 9 条 (死亡时间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第 10 条 (失踪人财产之管理)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第 11 条 (同时死亡之推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第 12 条 (成年时期)满二十岁为成年。第 13 条 (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第
5、14 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第 15 条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第 15 条之 1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
6、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第 15 条 2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三、为诉讼行为。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买卖、租赁或借
7、贷。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用之。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准用之。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径行声请法院许可后为之。第 16 条 (能力之保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第 17 条 (自由之保护)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 18 条 (人格权之保护)人格权受侵害时,得
8、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 19 条 (姓名权之保护)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 20 条 (住所之设定)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第 21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第 22 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视为住所:一、住所无可考者。二、在我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 23 条 (居所视为住所( 二)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
9、,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第 24 条 (住所之废止)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第二节 法人第一款 通则第 25 条 (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第 26 条 (法人权利能力)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 27 条 (法人之机关)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
10、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第 28 条 (法人侵权责任)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第 29 条 (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第 30 条 (法人设立登记)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第 31 条 (登记之效力)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第 32 条 (法人业务监督)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他法律
11、之规定。第 33 条 (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第 34 条 (撤销法人许可)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第 35 条 (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第 36 条 (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
12、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第 37 条 (法定清算人)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第 38 条 (选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第 39 条 (清算人之解任)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第 40 条 (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清算人之职务如左:一. 了结现务。二. 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三. 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团内,视为存续。第 41 条 (清算之程序)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
13、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第 42 条 (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第 43 条 (妨碍之处罚)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第 44 条 (剩余财产之归属)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营利为目
14、的之团体。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二款 社团第 45 条 (营利法人之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第 46 条 (公益法人之设立)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 47 条 (章程应载事项)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一. 目的。二. 名称。三. 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四. 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五. 社员之出资。六. 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七.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第 48 条 (社团设立登记事项)社团设立时
15、,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 目的。二. 名称。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 财产之总额。六. 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七.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第 49 条 (章程得载事项)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第 50 条 (社团总会之权限)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一. 变更章
16、程。二. 任免董事及监察人。三. 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四. 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第 51 条 (社团总会之召集)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第 52 条 (总会之通常决议)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
17、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第 53 条 (社团章程之变更)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 54 条 (社员退社自由原则)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 55 条 (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
18、限。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第 56 条 (总会决议之无效及撤销)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第 57 条 (社团决议解散)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第 58 条 (法院宣告解散)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散之。第三款 财团第 59 条 (设立许可)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 60 条
19、 (捐助章程之订定)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第 61 条 (财团设立登记事项)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 目的。二. 名称。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 财产之总额。五. 受许可之年、月、日。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第 62 条 (财团
20、组织及管理方法)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第 63 条 (财团变更组织)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第 64 条 (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第 65 条 (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第三章 物
21、第 66 条 (物之意义( 一)不动产)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第 67 条 (物之意义( 二)动产)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第 68 条 (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第 69 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第 70 条 (孳息之归属)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
22、离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第四章 法律行为第一节 通则第 71 条 (违反强行规定之效力)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 72 条 (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第 73 条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 74 条 (暴利行为之效力)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
23、为之。第二节 行为能力第 75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第 76 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第 77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 78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第 79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契约行为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
24、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第 80 条 (相对人之催告权)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第 81 条 (限制原因消灭后之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 82 条 (相对人之撤回权)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第 83 条 (强制有效行为之效力)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
25、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第 84 条 (特定财产处分之允许)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第 85 条 (独立营业之允许)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节 意思表示第 86 条 (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意思表示)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第 87 条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表意人与相对
26、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第 88 条 (错误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第 89 条 (传达错误)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第 90 条 (错误表示撤销之除斥期间)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第 91 条 (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依第八
27、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92 条 (意思表示不自由)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93 条 (撤销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间)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第 94 条 (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28、第 95 条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第 96 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第 97 条 (公示送达)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第 98 条 (意思表示之解释)解释意思表示,
29、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第 99 条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第 100 条 (附条件利益之保护)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第 101 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第 10
30、2 条 (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及其保护)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第五节 代理第 103 条 (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第 104 条 (代理人之能力)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第 105 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
31、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第 106 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第 107 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第 108 条 (代理权之消灭及撤回)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第 109 条 (授权
32、书交还义务)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第 110 条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第六节 无效及撤销第 111 条 (一部无效之效力)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第 112 条 (无效行为之转换)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第 113 条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
33、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第 114 条 (撤销之自始无效)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第 115 条 (承认之溯及效力)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第 116 条 (撤销及承认之表示)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第 117 条 (同意或拒绝之表示)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第 118 条 (无权处分)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
34、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第 119 条 (适用范团)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第 120 条 (期间之起算)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第 121 条 (期间之终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第 1
35、22 条 (期间终止之延长)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第 123 条 (连续或非连续期间之计算法)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第 124 条 (年龄之计算)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第六章 消灭时效第 125 条 (一般消灭时效期间)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 126 条 (五年之短
36、期时效期间)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 127 条 (二年之短期时效期间)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一. 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二. 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三. 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四. 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五.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六.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七. 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八. 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第 128 条 (消灭时效之起算点)消灭
37、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第 129 条 (消灭时效之中断事由)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一. 请求。二. 承认。三. 起诉。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二. 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三. 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四. 告知诉讼。五. 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第 130 条 (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第 131 条 (因诉之撤回或驳回而视为不中断)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第
38、132 条 (因送达支付命令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第 133 条 (因声请调解提付仲裁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第 134 条 (因申报和解或破产债权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第 135 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第 136 条 (因执行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39、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第 137 条 (时效中断及于时之效力)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第 138 条 (时效中断及于人之效力)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第 139 条 (时效因事变而不完成)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
40、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第 140 条 (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第 141 条 (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第 142 条 (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2009 年版台湾
41、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第 143 条 (时效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不完成)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第 144 条 (时效完成之效力发生抗辩权)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第 145 条 (附有担保物权之请求权时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第 146 条 (主权利时效完成效力所及范团)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
42、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 147 条 (伸缩时效期间及抛弃时效利益之禁止)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第 148 条 (权利行使之界限)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 149 条 (正当防卫)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第 150 条 (紧急避难)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
43、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第 151 条 (自助行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第 152 条 (自助行为人之义务及责任)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民法总则施行法1.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4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2.中华
44、民国 71 年 1 月 4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37、10、19 条条文;并自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3.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05917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2 条条文;并修正第 4、12、13、19 条条文4.中华民国 97 年 10 月 22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216301 号令发布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之修正条文,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1 条 (不溯及既往原则)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
45、后之规定。第 2 条 (外国人之权利能力)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第 3 条 (不溯及既往之例外)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失踪者,亦适用之。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过民法总则第八条所定失踪期间者,得即为死亡之宣告,并应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失踪人死亡之时。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修正前失踪者,亦适用之。但于民法总则修正前,其情形已合于修正前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第 4 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经声请有关机关立案者,如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者,自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民法总则中华民国
46、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为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已为监护宣告;系属于法院之禁治产事件,其声请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声请监护宣告;声请撤销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声请撤销监护宣告;并均于修正施行后,适用修正后之规定。第 4 条之 1民法规定之禁治产或禁治产人,自民法总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一律改称为监护或受监护宣告之人。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第 4 条之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之二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第 5 条 (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法人)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设立法人须经许可者,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47、得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为法人。第 6 条 (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及其审核)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其代表人应依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或第六十条之规定作成书状,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主管机关审核。前项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若主管机关认其有违背法令或为公益上之必要,应命其变更。依第一项规定经核定之书状,与章程有同一效力。第 7 条 (视为法人者经核定后登记之声请)依前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应于核定后二十日内,依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声请登记。第 8 条 (视为法人者财产目录编造之义务
48、)第六条所定之法人,如未备置财产目录、社员名簿者,应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速行编造。第 9 条 (祠堂、寺庙等不视为法人)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祠堂、寺庙及以养赡家族为目的之独立财产,不适用之。第 10 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对于已登记之事项,应速行公告,并许第三人抄录或阅览。第 11 条 (外国法人成立之认许)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第 12 条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我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我国法律之义务,与我国法人同。第 13 条外国法人在我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
49、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第 14 条 (外国法人事务所之撤销)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第 15 条 (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为法律行为之责任)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第 16 条 (施行前消灭时效已完成或将完成之请求权之行使)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17 条 (施行前之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撤销权,准用前条之规定。第 18 条 (施行前消灭时效之比较适用)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总则所定为长者,适用旧法。但其残余期2009 年版台湾民法典总则编及施行法间,自民法总则施行日起算较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总则。第 19 条 (施行日)本施行法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施行。民法总则修正条文及本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