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颁布时间:1987-415发文单位:国务院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2、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确定。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
3、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
4、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
5、,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7日起施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1、尺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2、面积计30、测速仪3、玻璃液体温度计31、测振仪4、体温计32、电度表5、石油闪点温度计3、测量互感器6、谷物水分测定仪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7、热量计35、场强计8、砝
6、码36、心、脑电图仪9、天平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10、秤38、电离辐射防护仪1、定量包装机39、活度计12、轨道衡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13、容重器激光源)14、计量罐、计量罐车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15、燃油加油机42、声级计16、游体量提43、听力计17、食用油售油器4、有害气体分析仪18、酒精计45、酸度计19、密度计46、瓦斯计20、糖量计47、测汞仪21、乳汁计48、火焰光度计2、煤气表49、分光光度计23、水表50、比色计24、流量计51、烟尘、粉尘测量仪25、压力表52、水质污染监测仪26、血压计53、呼出气体酒清含量探测器27、眼压计54、血球计数器28、汽车里程表5、屈光度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