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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3047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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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陈 婷 1211029154程波兰 1211029158谢金婷 1211029200叶珍珍 1211029210张 玲 1211029218张同婷 1211029220经济法期末考核2案情介绍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6 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 A 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 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

2、 2004 年 5 月 20 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 15 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财产全部作价 410 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请问:原企业 A 所欠的债务应该由谁偿还?3经济纠纷起诉状原告人:秦宗炳 被告人:原 A 企业地址: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法人代表:陈国海(可称丁),企业负责人案由:追索运费款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 9242 元。2.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

3、等。诉讼事实和理由: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6 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 A 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 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 2004 年 5 月 20 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 15 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财产全部作价 410 万元卖给陈国

4、海(可称丁)。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本案的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 企业)已经发生了转让,刘国海(丁)受让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人,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但是,现在刘国海(丁)的花园水泥厂(A 企业)和黄麒麟(丙)的花园水泥4厂(原 A 企业)在实体法上已经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况且刘国海(丁)并没有和黄麒麟(丙)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所以,让现在刘国海(丁)的花园水泥厂(A 企业)为黄麒麟(丙)承担债务是不恰当的。其次,黄麒麟(丙)是原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的规

5、定,原企业投资人应该对原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证据和证据来源: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此致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人:秦宗炳(可称甲)代理人:叶珍珍二 OO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5答辩状答辩人: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的代理人案由:该企业在 2004 年 5 月 20 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 15 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财产全部作价 410 万元卖给陈国海。陈国海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就该企业所欠的债务应该由谁

6、偿还的问题,现答辩如下:答辩理由:一、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当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的地位学术界有很多种观点,如: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独立法人说、非独立法人团体资格说等,但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且要符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通用观点,我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判断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时可以按从事

7、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对待,不用过多地考虑企业法人的基本原理。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这一点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有很大的不同。为区别在我国商法领域中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资格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学术界把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叫作“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一旦投入资金设立企业,其所投资金就成为了企业资本,投资人所投资金也从一种直接控制的财产

8、权转为另一种复合财产权股东权。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强制性要求(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之概念,其企业资本只能叫做经营资金),但为了防止在商事活动中企业之间自由贸易时,由于企业道德6信用危机带来的风险,法律不可能设置由无绝对独立财产担保的个人独资企业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该条的规定是否是能理解为由企业投资人直接承担企业的法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

9、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该法条字面上可以直接理解为,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是承担补充责任,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我认为将该条投资人的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的观点不正确。根据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精神的整体把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实务中,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当成是同一民事主体。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诉讼法上主体资格的享有是以实体

10、法上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立是有违这一原则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

11、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以上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实务界理解还不够一致。综上所述,本案应该是按如下方法处理:首先,本案的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已经发生了转让,刘国海受让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人,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但是,现在刘国海的花园水泥厂和黄麒麟7的花园水泥厂在实体法上已经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况且刘国海并没有和黄麒麟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所以,让现在刘国海的花园水泥厂为黄麒麟承担债务是不恰当的。其次,黄麒麟是原花园水泥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的规定,原企业投资人应该对原花园水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致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

12、: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代理人:谢金婷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8南昌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民初字第号原告:秦宗炳。委托代理人:叶珍珍,南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 A 企业,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陈国海(可称丁),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金婷,南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6 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 A 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 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

13、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 2004 年 5 月 20 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 15 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财产全部作价 410 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 。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程波兰独任审判) ,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 9242 元。2.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本案现

14、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炳诉称,诉讼事实和理由: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6 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 A 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 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9另查明,该企业在 2004 年 5 月 20 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 15 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 企业)财产全部作

15、价 410 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 。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 本案的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 企业)已经发生了转让,刘国海(丁)受让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人,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但是,现在刘国海(丁)的花园水泥厂(A 企业)和黄麒麟(丙)的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在实体法上已经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况且刘国海(丁)并没有和黄麒麟(丙)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所以,让现在刘国海(丁)的花园水泥厂(A 企业)为黄麒麟(丙)承担债务是不恰当的。其次,黄麒麟(丙)是原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的投资人,根据

16、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的规定,原企业投资人应该对原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原 A 企业辩称,该企业在 2004 年 5 月 20 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 15 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财产全部作价 410 万元卖给陈国海。陈国海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就该企业所欠的债务应该由谁偿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首先,本案的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 企业)已经发生了转让,刘国海(丁)受让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人,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但是,现在刘

17、国海(丁)的花园水泥厂(A 企业)和黄麒麟(丙)的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在实体法上已经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况且刘国海(丁)并没有和黄麒麟(丙)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所以,让现在刘国海(丁)的花园水泥厂(A 企业)为黄麒麟(丙)承担债务是不恰当的。其次,黄麒麟(丙)是原花园水泥厂(原 A 企业)的投资人。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8 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黄麒麟(丙)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判决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已经过法庭质证,双方辩护。现经合议庭审议,认为被告方原 A 企业和原告秦宗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出具欠条,由于 A 企业10把公司出售给陈国海,并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黄麒麟(丙)承担。故本案的过错方为被告方。本庭宣判,被告方应全额支付原告方所提欠条损失款 9492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婷审判员:程波兰书记员:张三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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