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BXSD001-2014-0004象政办发201459 号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象山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3 月 31 日- 2 -象山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履行出资人职责,落实出资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
2、简称“企 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分为报批事项和备案事项,报批事项须报县政府或县国资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五条 企业涉及以下事项须报县政府批准:(一)新设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对外投资、参股等;(二)重要企业改制、破产、股权转让及重组、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劵等;(三)企业存货非正常损失、固定资产毁损报废、应收款项报损及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核销,价值在 50 万元以上;(四)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值在 500 万元以- 3 -上;(五)企业资产在国有企业之间有偿调
3、拨、无偿划转等,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上;6 政府性投融资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7 企业投资项目(主要指企业基本建 设项目、购置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在 200 万元以上;8 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等;9 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国出境;10 企业购置公务用车;11 与关联方交易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上述事项经企业主管单位初审、县国资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第六条 企业涉及以下事项须报县国资局批准:(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指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任免;(二)一般企业合并、分立、注销等;(三)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4、四)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报废、应收款项报损及投- 4 -资损失等不良资产核销,价值在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含)以下;(五)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值在 500 万元(含)以下;(六)企业资产在国有企业之间有偿调拨、无偿划转等,价值在 100 万元(含)以下;(七)企业投资项目(主要指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购置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在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含)以下;(八)企业之间担保及一年以上借款,企业产权、股权对外抵押担保等;(九)企业对外一次性捐赠、赞助超过 3 万元(含);(十)企业年度预算收入、费用预算方案;(十一)企业单项资产出租预计年收入在 3 万元(含
5、)以上及协议出租项目;(十二)企业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十三)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上述事项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国资局批准。 第七条 企业涉及以下事项应向县国资局备案:(一)除县国资局任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任免;(二)企业财务各项报告,包括: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 5 -务决算及其报告、财务内部审计及其审计报告、月度财务快报,固定资产台账管理等;(三)企业内部责任制的考核以及对下属子企业的相关考核;(四)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报废、应收款项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核销,价值在 5 万元(含)以下;(五)经批准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的融资方案、融资成本、资金使
6、用情况等;(六)企业当期发生的亏损或资产损失,企业重大项目的政府拨款、补贴;(七)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八)其他须备案的事项。上述事项在该事项发生后 20 日内,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国资局备案。第八条 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报批事项实行一事一报,企业应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以正式文件直接上报。相关资料包括: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的决议、股东会决议,相关的可行性报告、方案、意向书和合同等,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文件。- 6 -第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重大事项报批和
7、备案事项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企业主管单位要切实履行重大事项审核把关责任,县国资局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定期对企业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向县政府或县国资局报批备案的,或故意漏报、瞒报、虚报重大事项的企业,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政协办, 县人武部, 县法院、检察院,象山海关、象山检验检疫局,象山海事处,各人民团体。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3 月 31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