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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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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 都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修 订 版 )用 地 和 建 筑 分 册(征 求 意 见 稿 )成 都 市 规 划 管 理 局2017年 8 月目 录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2.1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及 兼 容 .22.2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22.3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9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23.1 建 筑 间 距 123.2 建 筑 退 界 163.3 天 府 广 场 中 央 商 务 区 建 筑 规 划 管 理 193.4 秦 皇 寺 中 央 商 务 区 建 筑 规

2、划 管 理 223.5 建 筑 形 态 及 其 他 管 理 要 求 23第四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274.1 规划核实依据和内容 .274.2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建设的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则 .274.3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建设的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则 .304.4 分期规划核实规则 .31第五章 附则. 32附录一 名词解释. .33附录二 计算规则. .37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40附录四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41附录五 成都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 43附录六 规划城市用地分类. .45附图一:成都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4

3、9附图二:成都市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春熙路片区及天府广场片区方位示意图50附图三:成都市秦皇寺中央商务区范围示意图. .51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第 一 章 总 则第 1.0.1 条 为 推 进 城 乡 统 筹 科 学 发 展 ,加 强 规 划 管 理 ,确 保 规 划 有效 实 施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成 都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等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结 合 成 都 市 (以 下 简 称 本 市 )实 际 ,制定本规定。第 1.0.2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市 中 心 城 区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4、内 各 类 建 设 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本分册为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部分。第 1.0.3 条 根 据 中 心 城 区 不 同 区 域 特 点 划 定 不 同 城 市 形 态 分 区 ,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第 1.0.4 条 城 市 建 设 应 以 城 市 设 计 为 重 要 手 段 ,提 升 城 市 品 质 ,强化精细化管理。在城市重点地区强调以城市设计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第 1.0.5 条 本 规 定 发 布 前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容 积 率 超 过 本 规 定的最高容积率时,按本规定的最高值执行(

5、环城生态区按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低于本规定的最高容积率时,按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本规定发布后,新编(含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所确定的容积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新编(含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容积率执行。第 1.0.6 条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所 确 定 的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及 要 求 (除 容 积率外)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1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管 理2.1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及 兼 容第 2.1.1 条 在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管 理 中 ,用 地 性 质 的 确 定 应 依 据 已 批 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 2.1.2

6、条 建 设 用 地 的 使 用 应 遵 循 兼 容 性 原 则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已明 确 兼 容 性 范 围 的 ,按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执 行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未 明 确 兼 容性范围的,根据表 2.1.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第 2.1.3 条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存 在 多 种 规 划 用 地 性 质 ,且 规 划 要 求 单独 占 地 的 ,应 按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来 划 定 土 地 使 用 性 质 分 类 ,并 在 建 设 用地 规 划 许 可 证 中 明 确 各 类 用 地 面 积 ;不 需 要 单 独 占 地 的 ,应

7、在 规 划 条 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2.2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指 标 控 制第 2.2.1 条 按 规 划 区 位 、交 通 条 件 、绿 化 环 境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等 综合 承 载 能 力 ,将 中 心 城 区 居 住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等 建 设 用 地 划 分 为 核 心 区 、一 般 地 区 和 特 别 地 区 ,形 成 疏 密 有 致 、高 低 错 落 、建 筑 与 自 然 环 境 和 谐 相融 的 城 市 空 间 形 态 。(详 见 附 图 一 )核 心 区 ,指 综 合 交 通 枢 纽 、城 市 轴 线 、城 市 中 心 区 ,为 建 设 强 度

8、相 对较高的区域。特 别 地 区 ,指 临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环 城 生 态 区 、主 要 山 体 、主 要 河 道 、城市风道区等区域及环城生态区。一般地区,指除核心区及特别地区以外的城市区域。特别控制区,指受特别设施影响、景观环境影响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的区域。当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无 明 确 要 求 时 ,建 设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必 须 符 合 本 章 关于建筑容积率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第 2.2.2 条 确 定 用 地 的 总 容 积 率 、总 建 筑 密 度 等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时 ,本 规 定 中 有 针 对 小 类 相 关 要 求 的 应 按 小

9、类 指 标 确 定 ,如 无 对 应 的 小 类 规 划2控 制 指 标 则 按 对 应 的 中 类 指 标 确 定 ,如 无 对 应 的 中 类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则 按 对应的大类指标确定。第 2.2.3 条 建 设 用 地 的 绿 地 率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应 根 据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主管部门要求确定。3表 2.1.2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大类 居住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用地性质主导用地性质 中类小类一、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文化设施用地图书展览用地文化活动用地教育科研用地科研用地零售商业用地商业用地 商

10、务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餐饮用地旅馆用地金融保险业用地艺术传媒用地其他商务用地娱乐康体用地娱乐用地康体用地其他服务设施用地大类 中类 小类类别代码R11R21R12R22 A1 A21 A22 A35 B11 B12 B13 B14 B21 B22 B29 B31 B32 B9居住用地 一、二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R11/R21 服务设施用地 R12/R22 行政办公用地 A1 图书展览用地 A21 文化设施用地文化活动用地 A22 高等院校用地 A31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 教育科研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A32 中小学用地 A33 务用地特殊教育用地 A34 科研用地 A35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用地

11、A41 体育训练用地 A42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用地 A51 社会福利用地 A6 零售商业用地 B11 商业用地 批发市场用地 B12 餐饮业用地 B13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务用地旅馆用地 B14 金融保险业用地 B21 艺术传媒用地 B22 其他商务用地 B29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用地 B31 康体用地 B32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B9 注: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 50%; 兼容比例 100%;本表中 B12 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 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 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

12、例;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 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 类别进行管理;B1 商业用地、B2 商务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之间可以相互兼容,兼容比例为 100%(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除 外 )。4第 2.2.4 条 住 宅 用 地 、住 宅 兼 容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的 规 划 控 制 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表 2.2.4 住 宅 用 地 、住 宅 兼 容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表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核心区 2.5 25%一般地区 2.0 28%特别地区 1.5 30%注 :本 表 中 总 容 积 率 及 总 建

13、筑 密 度 均 为 上 限 ,因 建 设 工 程 性 质 、功 能 、区 位 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总建筑密度可增加 5%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特别地区建筑高度低于 15米时,总建筑密度不得大于 35%。当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明 确 规 划 地 块 (仅 指 住 宅 用 地 或 住 宅 兼 容 商 业 服 务业设施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时,该规划地块总建筑密度可增加 5 %。原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总 容 积 率 已 超 过 本 规 定 的 ,或 加 建 后 不

14、 能 满 足 配 套 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第 2.2.5 条 棚 户 区 改 造 、保 障 性 住 房 (廉 租 房 、公 租 房 )和 城 中 村改造的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表 2.2.5 棚 户 区 改 造 、保 障 性 住 房 、城 中 村 改 造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表总建筑密度总容积率 住宅用地 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棚户区改造 3.0 25% 30% 45%保障性住房(廉 租 房 、公 租 房 ) 3.0 25% 30% 45%城

15、中村改造 2.5 25% 30% 45%5第 2.2.6 条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表 2.2.6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表用地性质 建筑用途 总建筑密度 总容积率 高度幼儿园 35%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服务 农贸市场 0.8且1 .6 不设 派出所 1.0且2 .4高施 街道办事处 50% 1.0且2 .4 于用 24 其它服务设施 2.4地 米社会停车场(库) 2.4注 :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 库 ),其停车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150平方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 库), 其停车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250平方米;农贸

16、市场的建筑面 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 50%。第 2.2.7 条 公 建 配 套 设 施 必 须 按 规 划 要 求 的 面 积 标 准 配 建 ,且 以 下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其中: 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第 2.2.8 条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不 含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加 油 加 气 站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表 2.2.8.1 商

17、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表 (高 层 )项目分区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核心区 4.0 55%一般地区 3.0 55%特别地区 2.0 50%注 :单 个 地 块 具 体 容 积 率 根 据 城 市 设 计 在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确 定 。城 市 设 计 可 在 同一 片 区 同 期 建 设 的 项 目 中 总 体 平 衡 容 积 率 指 标 ,但 平 均 容 积 率 不 得 大 于 本 表 规 定 ,最高容积率核心区不大于 8.0,一般地区不大于 4.5,特别地区不大于 2.5;未进行城市设计区域,单个地块规划控制指标按本表执行。6表 2.2.

18、8.2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表 (多 层 )项目分区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核心区 3.0 55%一般地区 2.0 55%特别地区 1.5 50%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建筑高度不高于 15 米 时 ,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60%。第 2.2.9 条 商 业 兼 容 住 宅 用 地 、商 务 兼 容 住 宅 用 地 的 规 划 控 制 指 标按以下规定执行。表 2.2.9 商 业 兼 容 住 宅 用 地 、商 务 兼 容 住 宅 用 地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表项目分区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核心区 2.5 45%一般地区 2.0 45%

19、特别地区 1.5 40%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建筑高度不高于 15 米 时 ,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60%。第 2.2.10 条 行政办公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第 2.2.8条执行。第 2.2.11 条 高 等 院 校 用 地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用 地 的 总 容 积 率 不 小 于 0.5且不大于 2.5。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第 2.2.12 条 中 小 学 用 地 的 总 容 积 率 、总 建 筑 密 度 应 结 合 方 案 合 理 性确定。第 2.2.13 条 科研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2且不大于 3.0,总 建 筑 密度不大于

20、40%。第 2.2.14 条 社会福利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2.0,总 建 筑 密 度 不 大 于30%;若 受 航 空 限 高 、规 划 限 高 或 用 地 条 件 限 制 ,建 筑 高 度 不 高 于 24米时,总容积率不大于 1.8,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第 2.2.15 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等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7方案合理性确定, 其中:1. 新建、迁建医院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3.0,总 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 确 定 ;改 扩 建 医 院 的 总 容 积 率 、总 建 筑 密 度 等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21、 结 合 方案合理性确定。2.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规 划 的 体 育 用 地 除 市 级 、区 级 体 育 中 心 外 ,其 余均为综合运动场地。综合运动场地按每 100 平方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 3平方米、且 总建筑面 积不大于 500平方米的服 务设施。第 2.2.16 条 批发市场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5且不大于 3.0, 总 建筑密度不大于 50%。第 2.2.17 条 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1.工业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0且不大于 3 .0,总建筑密度不小于40%。2. 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厂房层高不宜高于 8米,当层高超过 8.0米,在计算总容积

22、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其他工业用房高度不应高于4.2米。3. 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 门认定后,总建筑密度可减少 5%。第 2.2.18 条 物流仓储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0且不大于 3.0, 总 建筑密度不小于 30%且不大于 60%。当层高超过 8.0 米时,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第 2.2.19 条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加 油 加 气 站 用 地 、公 用 设 施 用 地(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 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82.3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控 制第 2.3.1 条 建设用地

23、面积小于 1500平 方 米 (公 厕 、派 出 所 、街 道 办事处、幼儿园、农贸市场等服务设施用地除外)的用地,或地块形状未达到 20x25米基本要求的土地,不得独立开发建设。第 2.3.2 条 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三环路以外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均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第 2.3.3 条 为 加 强 规 划 管 理 ,保 证 相 邻 用 地 之 间 的 空 间 间 距 ,在 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1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2若 相 邻 地 块 采 用 建 筑 拼 建 ,拼 建 部 分 可 不 退

24、 用 地 红 线 (不 得 与 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第 2.3.4 条 拟建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 3 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三环路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 150平 方 米 (可 设 置 于 建 筑 物 架 空 底 层 内 ),三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 3万 平 方 米 居 住 建 筑 面 积 为 单 位 递 增 。全 民 健 身 活 动 场 所 宜 结 合 绿 地 、社区文化活动站等

25、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第 2.3.5 条 新 建 建 设 项 目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配 建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含 物业 办 公 用 房 、物 业 清 洁 用 房 、物 业 储 藏 用 房 、业 主 委 员 会 活 动 用 房 等 ):1 建筑面积在 1 0万 平 方 米 以 下 ,按 建 筑 面 积 4配 置 ,且 建 筑 面 积不小于 1 00平方米;2 建筑面积在 1 0万 平 方 米 以 上 (含 10万 平 米 )、30万平方米以下,按建筑面积 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平方米;3 建筑面积在 3 0万 平 方 米 以 上 (含 30万 平 米 ),按 建 筑 面

26、 积 2配9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900 平方米;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 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100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 50% ;5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 1 间建筑面积不小于 30 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第 2.3.6 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 0.8配 建 垃 圾 用 房 ,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 20 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 20平方米的垃圾用房。垃 圾 用 房 的 位 置 应 方 便 使 用 ,宜 设 置 单 独 的 对 外 出 入 口 ,前 区 布 置 应 满 足垃

27、圾 收 集 小 车 、垃 圾 运 输 车 的 通 行 和 方 便 、安 全 作 业 的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和外 部 装 饰 应 与 周 围 居 民 住 宅 、公 共 建 筑 物 及 环 境 相 协 调 。垃 圾 用 房 内 应 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第 2.3.7 条 建 设 用 地 内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配 建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场(库 )。表 2.3.7 建 设 用 地 配 建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车 位 控 制 指 标建筑用途 机动车(车位/100 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二环路以内 二环路以外(辆/100 建筑

28、面 积)住宅 1.0 1.2 1.0保障性住房 廉租房、公租房 - - 1.5商业服务业设施 0.5 0.8 1.0行政办公 0.5 0.8 1.0科研 0.5 0.8 1.0医院 0.5 0.8 1.0体育馆 2.5 2.5 1.0影剧院 0.5 0.8 1.0展览馆 0.5 0.8 1.0工业品销售维修 0.5 0.5 -中小学 0.3 0.3 -交通枢纽及公用设施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注 :在 规 划 要 求 的 建 筑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距 离 范 围 内 不 得 设 置 室 外 地 面 机 动 车 停车 位 ;含 有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29、含 保 障 性 住 房 项 目 )的 规 划 建 设 净 用 地 内 不 宜 设10置 室 外 地 面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如 需 设 置 的 ,则 室 外 地 面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不 计 入 停 车 位 指 标 ;不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净用地内,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 20%,但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平方米及三环路以外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5000平 方 米 的 不 含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建 设 用 地 内 的 室 外 地 面 机 动 车 停 车 率不作强制性要求。公 租 房 和 廉 租 房 原 则 上 不 配 建

30、停 车 场 (库 ),可 根 据 项 目 具 体 情 况 配 建 部 分 室 外 地 面机动车停车位;保 障 性 住 房 项 目 应 在 地 面 设 置 残 疾 人 助 力 车 停 车 位 ,且 不 小 于 0.25辆/100m 2建 筑 面积;地 铁 站 街 坊 项 目 ,如 果 其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确 不 能 达 到 以 上 指 标 ,可 在 满 足 交 通 影 响 评价 的 基 础 上 适 当 下 浮 ,下 浮 的 最 大 幅 度 不 大 于 20%。三 环 路 以 外 的 地 铁 站 点 出 入 口 周 边50米范围内的新建、改建项目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应上浮 10%;含

31、有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配 建 机 动 车 停 场 车 场 (库 )的 建 筑 面 积 按 每 个 停 车 位 平 均不小于 30 m 2控制;含 有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应 配 建 机 动 车 机 械 停 车 位 。其 它 不 含 有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项 目 中 ,核 心 区 内 的 机 动 车 机 械 停 车 位 数 量 不 大 于 项 目 总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的 50%,其 余 分区内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 25% ;含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宜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或 首 层 架 空 部 分

32、 设 置 非 机 动 车 (自 行 车 、电动 自 行 车 )停 车 场 库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库 的 建 筑 面 积 按 每 个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平 均 不 小 于1.5控制;幼 儿 园 等 建 设 项 目 的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车 位 控 制 指 标 不 作 强 制 性 要 求 。中 小 学 等 建设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第 2.3.8 条 相 邻 地 块 之 间 因 功 能 需 求 或 公 共 交 通 需 求 ,在 不 影 响 城市景观且经专题论证的前提下,可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上廊道。地上廊道的宽度、高度及距离城市道路的净空高度应结合城市空间形态合理确

33、定,且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低于 5米 。第 2.3.9 条 在 规 划 的 公 园 绿 地 上 配 建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时 ,总 建 筑 面 积(包 括 覆 土 建 筑 )不 应 超 过 建 筑 占 地 面 积 的 1.5倍 且 满 足 以 下 控 制 要 求 :1. 用地面积在 1 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不宜配建公共厕所(控规中有要求的除外)及管理设施。2. 用地面积在 1-2万平方米以内的公园绿地内可修筑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的公厕,但不宜配建管理设施;3. 用地面积在 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游憩 设施、配套设施可作为文化、体育、青少

34、年教育、科技等公共服务设施使用。11第 三 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 3.0.1 条 同 一 建 筑 在 同 时 满 足 建 筑 间 距 和 建 筑 退 界 等 多 重 控 制 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3.1 建 筑 间 距第 3.1.1 条 建 筑 间 距 除 满 足 日 照 、消 防 、卫 生 、环 保 、防 灾 、交 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 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 3.1.23.1.7条的规定。第 3.1.2 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1每 套 住 宅 至 少 应 有 一 个 卧 室 或 起 居 室 (厅 )大 寒 日 日 照 不 低 于 2小时

35、(三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1小 时 );2老 年 人 、残 疾 人 专 用 住 宅 应 有 一 个 卧 室 或 起 居 室 (厅 )冬 至 日 日照不低于 2小时;3托 儿 所 、幼 儿 园 的 生 活 用 房 应 满 足 冬 至 日 低 层 满 窗 日 照 不 低 于 3小时;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 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小时;5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6须 满 足 日 照 要 求 的 建 筑 ,当 下 部 作 为 商 店 、管 理 办 公 、停 车 、架空 层 等 功 能 使 用 时 ,日 照 时 间 计 算 起 点 从 最 低 层 须 满 足 日 照

36、 要 求的窗台面起算;7日 照 计 算 须 计 入 实 体 女 儿 墙 和 跃 层 建 筑 的 高 度 ,以 及 出 挑 的 阳 台 、檐口等影响因素。12第 3.1.3 条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1. 住 宅 建 筑 各 类 朝 向 平 行 相 对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 按 表 3.1.3.1控 制 ;表 3.1.3.1 住 宅 建 筑 各 类 朝 向 平 行 相 对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最小间距朝向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次要朝向朝 向多低层建筑长边三环路以外: 1.2H三环路以内: 1.0H且低层相对: 7.0米多层对多、低层:12

37、.0米低层相对: 6.0米多低层相对:8.0米多层相对: 10.0米高层位于南侧:27.0米;高 层 位 于 东 、西 、北 侧 :18.0米(多层)13.0米(低层)13.0米山墙 - 6.0米 10.0米 9.0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 - 27.0米 13.0米次要朝向 - - - 13.0米注: H:南侧建筑或东、西侧建筑平均高度。2.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 层长边成角度布置 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表 3.1.3.2 住 宅 建 筑 高 层 主 要 朝 向 、多 低 层 长 边 成 角 度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300 按表 3.1.3.1

38、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3006 00 按表 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 0.8倍 控 制6 00 按表 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注:表中 指两 栋住宅建筑的锐角夹角;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 存在,计算南北向。3.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3控制。13表 3.1.3.3 住 宅 建 筑 错 位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L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 、低 层 与 多 、低 层600 13.0米 9.0米 6.0米6009 00 13.0米 13.0米 10.0米注: L为 最小间距

39、,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第 3.1.4 条 非 住 宅 建 筑 与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控 制 在 满 足 建 筑 日 照 要 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1高 层 建 筑 之 间 的 最 小 间 距 、多 层 建 筑 之 间 的 最 小 间 距 按 第 3.1.3条 控 制 ;2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第 3.1.5条 控 制 。第 3.1.5 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1非 住 宅 建 筑 各 类 朝 向 平 行 相 对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 按 表 3.1.5.1控制;表 3.1.5.1 非 住 宅 建 筑 各 类 朝 向 平 行 相 对

40、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朝向最小间距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朝向多层 长边 1.0H且6.0米 8.0米 13.0米 13.0米建筑山墙 - 6.0米 9.0米 9.0米高层主要朝向 - - 21.0米 13.0米建筑 次要朝向 - - - 13.0米注: H: 南侧建筑或东、西侧建筑平均高度。2. 非 住 宅 建 筑 高 层 主 要 朝 向 、多 层 长 边 成 角 度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距 按 表 3.1.5.2 控 制 ;14表 3.1.5.2 非 住 宅 建 筑 高 层 主 要 朝 向 、多 层 长 边 成 角 度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建

41、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300 按表 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3006 00 按表 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 0.8倍 控 制6 00 按表 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注: 表 中 指两栋非住宅建筑之锐角夹角;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 存在,计算南北向。3 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5.3控 制 。表 3.1.5.3 非 住 宅 建 筑 错 位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L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层 多层与多层600 13.0米 9.0米 6.0米60090 0 13.0米 13.0米

42、8.0米注: L为 最小间距,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第 3.1.6 条 建筑高度高于 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高于 24 米的非住宅部分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第 3.1.7 条 低 层 辅 助 用 房 不 宜 单 独 建 设 ,应 纳 入 主 体 建 筑 。若 必 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6.0米,与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9.0米。第 3.1.8 条 工 业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按 非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规 定 执 行 ,且应满足以

43、下要求:1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2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第 3.1.9 条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核 心 保 护 区 范 围 内 的 项 目 建 筑 间 距 按 方 案合理性确定。153.2 建 筑 退 界第 3.2.1 条 沿 用 地 红 线 和 沿 规 划 道 路 、规 划 绿 地 、河 道 以 及 市 政 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必须满足第 3.1.23.1.7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 3.2.23.2.7条的规定。第 3.2.2 条 若 拟 建 建 筑 对 界 外 空 地 (规 划 为 住 宅 、托 儿

44、所 、幼 儿 园 、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 10.0米。第 3.2.3 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2.3 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表 3.2.3 各 类 建 筑 后 退 用 地 红 线 最 小 距 离建筑用途 建筑朝向 建筑高度的倍数 最低要求(米)0.5(中心城区三环路内)多、低层长边 6.00.6(中心城区三 环路外)多、低层山墙 - 4.0住宅建筑30 0.3高层主要朝向 13.03060 0.24高层次要朝向 0.2 9.0多层长边 0.5 6.0多层山

45、墙 - 4.030 0.2高层主要朝向 13.03060 0.16非住宅建筑高层次要朝向 0.125 9.0低层辅助用房 长边、山墙 0.5 2.0注: 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 红线间的夹角;建筑高度超过 80.0米的建筑工程,按 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161 建筑高度高于 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后退距离不小于 15.0米;2 地 下 (含 半 地 下 )建 (构 )筑 物 (包 含 但 不 限 于 汽 车 坡 道 、化 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0米。3 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高于 24米的非住宅部分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住宅建

46、筑的后退规定执行。第 3.2.4 条 同 一 权 属 单 位 用 地 内 ,幼 儿 园 、小 学 、中 学 三 类 用 地 内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在退让的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 3.1.23.1.7 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第 3.2.5 条 各 类 建 筑 临 规 划 绿 地 布 置 时 ,其 后 退 规 划 绿 地 的 距 离 应满足以下规定:1. 后退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绿地,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第 3.2.3 条进行控制;2. 后 退 规 划 绿 地 、广 场 的 距 离 不 小 于 5.0 米 ,且 满 足 第 3.2.6 条的规定;3. 地 下 (含 半 地 下 )建 (构 )筑 物 (包 含 但 不 限 于 汽 车 坡 道 、化 粪 池等)外墙后退规划绿地、广场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4. 紧 邻 天 府 大 道 两 侧 的 各 类 建 筑 临 规 划 绿 地 布 置 时 ,后 退 规 划 绿 地 的距离不小于 15 米,且满足第 3.2.6 条的规定。第 3.2.6 条 各 类 建 筑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距 离 按 以 下 有 关 规 定控制:表 3.2.6 各 类 建 筑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距 离道路宽度道路红线宽度3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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