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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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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获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作者:全国人大 | 来源:全国人大 | 发布时间:2018-08-31(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会 议 通 过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节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第 三 章 电 子 商 务 合 同 的 订 立 与 履 行第 四 章 电 子 商 务 争 议 解 决第 五 章 电 子 商 务 促 进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2、 电 子 商 务 各 方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电 子 商务 行 为 , 维 护 市 场 秩 序 , 促 进 电 子 商 务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电 子 商 务 活 动 ,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电 子 商 务 , 是 指 通 过 互 联 网 等 信 息 网 络 销 售 商 品 或 者提 供 服 务 的 经 营 活 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定 。 金 融 类 产 品 和 服 务 , 利 用 信 息 网

3、 络 提 供 新 闻 信 息 、 音 视 频 节 目 、出 版 以 及 文 化 产 品 等 内 容 方 面 的 服 务 ,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电 子 商 务 新 业 态 , 创 新 商 业 模 式 , 促 进电 子 商 务 技 术 研 发 和 推 广 应 用 , 推 进 电 子 商 务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 营 造 有利 于 电 子 商 务 创 新 发 展 的 市 场 环 境 , 充 分 发 挥 电 子 商 务 在 推 动 高 质 量发 展 、 满 足 人 民 日 益 增 长 的 美 好 生 活 需 要 、 构 建 开 放 型 经 济 方 面 的

4、重要 作 用 。第 四 条 国 家 平 等 对 待 线 上 线 下 商 务 活 动 , 促 进 线 上 线 下 融合 发 展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采 取 歧 视 性 的 政 策 措 施 , 不 得滥 用 行 政 权 力 排 除 、 限 制 市 场 竞 争 。第 五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 平 等 、公 平 、 诚 信 的 原 则 , 遵 守 法 律 和 商 业 道 德 , 公 平 参 与 市 场 竞 争 , 履 行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 环 境 保 护 、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 网

5、 络 安 全 与 个 人 信 息 保护 等 方 面 的 义 务 , 承 担 产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责 任 , 接 受 政 府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促 进 、监 督 管 理 等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实 际 情 况 , 确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电 子 商 务 的 部 门 职 责 划 分 。第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符 合 电 子 商 务 特 点 的 协 同 管 理 体 系 , 推 动 形成 有 关 部 门

6、 、 电 子 商 务 行 业 组 织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 消 费 者 等 共 同 参与 的 电 子 商 务 市 场 治 理 体 系 。第 八 条 电 子 商 务 行 业 组 织 按 照 本 组 织 章 程 开 展 行 业 自 律 , 建立 健 全 行 业 规 范 , 推 动 行 业 诚 信 建 设 , 监 督 、 引 导 本 行 业 经 营 者 公 平参 与 市 场 竞 争 。第 二 章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九 条 本 法 所 称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 是 指 通 过 互 联 网 等 信 息 网络 从 事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7、 供 服 务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织 , 包 括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以 及 通 过 自 建 网 站 、 其他 网 络 服 务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本 法 所 称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 是 指 在 电 子 商 务 中 为 交 易 双 方或 者 多 方 提 供 网 络 经 营 场 所 、 交 易 撮 合 、 信 息 发 布 等 服 务 , 供 交 易 双方 或 者 多 方 独 立 开 展 交 易 活 动 的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8、组 织 。本 法 所 称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 是 指 通 过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销 售 商 品 或 者提 供 服 务 的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第 十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 但 是 ,个 人 销 售 自 产 农 副 产 品 、 家 庭 手 工 业 产 品 , 个 人 利 用 自 己 的 技 能 从 事依 法 无 须 取 得 许 可 的 便 民 劳 务 活 动 和 零 星 小 额 交 易 活 动 , 以 及 依 照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不 需 要 进 行 登 记 的 除 外 。第 十 一 条 电 子 商 务

9、 经 营 者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并 依 法 享受 税 收 优 惠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不 需 要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的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在 首次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后 , 应 当 依 照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申请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并 如 实 申 报 纳 税 。第 十 二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依 法 需 要 取 得 相 关行 政 许 可 的 ,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第 十 三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10、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应 当 符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和 环 境 保 护 要 求 , 不 得 销 售 或 者 提 供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交 易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应 当 依 法 出具 纸 质 发 票 或 者 电 子 发 票 等 购 货 凭 证 或 者 服 务 单 据 。 电 子 发 票 与 纸 质发 票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五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其 首 页 显 著 位 置 , 持 续 公

11、示营 业 执 照 信 息 、 与 其 经 营 业 务 有 关 的 行 政 许 可 信 息 、 属 于 依 照 本 法 第十 条 规 定 的 不 需 要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情 形 等 信 息 , 或 者 上 述 信 息 的 链接 标 识 。前 款 规 定 的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的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及 时 更 新 公示 信 息 。第 十 六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自 行 终 止 从 事 电 子 商 务 的 , 应 当 提前 三 十 日 在 首 页 显 著 位 置 持 续 公 示 有 关 信 息 。第 十 七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12、当 全 面 、 真 实 、 准 确 、 及 时 地 披露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信 息 ,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者 不 得 以 虚 构 交 易 、 编 造 用 户 评 价 等 方 式 进 行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商业 宣 传 , 欺 骗 、 误 导 消 费 者 。第 十 八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根 据 消 费 者 的 兴 趣 爱 好 、 消 费 习 惯等 特 征 向 其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搜 索 结 果 的 , 应 当 同 时 向 该 消 费 者 提供 不 针 对 其 个 人 特 征 的

13、选 项 , 尊 重 和 平 等 保 护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发 送 广 告 的 , 应 当 遵 守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搭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应 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 请 消 费 者 注 意 , 不 得 将 搭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为 默 认 同 意 的 选 项 。第 二 十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承 诺 或 者 与 消 费 者 约 定 的方 式 、 时 限 向 消 费 者 交 付 商 品 或 者 服

14、务 , 并 承 担 商 品 运 输 中 的 风 险 和责 任 。 但 是 , 消 费 者 另 行 选 择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按 照 约 定 向 消 费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应 当 明 示 押 金 退 还 的 方 式 、 程 序 , 不 得 对 押 金 退 还 设 置 不 合 理 条 件 。消 费 者 申 请 退 还 押 金 , 符 合 押 金 退 还 条 件 的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及时 退 还 。第 二 十 二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因 其 技 术 优 势 、 用 户 数 量

15、、 对 相关 行 业 的 控 制 能 力 以 及 其 他 经 营 者 对 该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在 交 易 上 的 依赖 程 度 等 因 素 而 具 有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 不 得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第 二 十 三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收 集 、 使 用 其 用 户 的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明 示 用 户 信 息 查 询 、 更 正 、删 除 以 及 用 户 注 销 的 方

16、 式 、 程 序 , 不 得 对 用 户 信 息 查 询 、 更 正 、 删 除以 及 用 户 注 销 设 置 不 合 理 条 件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收 到 用 户 信 息 查 询 或 者 更 正 、 删 除 的 申 请 的 ,应 当 在 核 实 身 份 后 及 时 提 供 查 询 或 者 更 正 、 删 除 用 户 信 息 。 用 户 注 销的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立 即 删 除 该 用 户 的 信 息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双 方 约 定 保 存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17、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要 求 电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提 供 有 关 电 子 商 务 数 据 信 息 的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提供 。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数 据信 息 的 安 全 , 并 对 其 中 的 个 人 信 息 、 隐 私 和 商 业 秘 密 严 格 保 密 , 不 得泄 露 、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第 二 十 六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从 事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 应 当 遵 守 进出 口 监 督 管 理 的 法

18、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节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第 二 十 七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进 入 平 台 销 售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提 交 其 身 份 、 地 址 、 联 系 方 式 、 行 政 许 可等 真 实 信 息 , 进 行 核 验 、 登 记 , 建 立 登 记 档 案 , 并 定 期 核 验 更 新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为 进 入 平 台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经营 用 户 提 供 服 务 , 应 当 遵 守 本 节 有

19、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 门 报 送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信 息 , 提 示 未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的 经营 者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 并 配 合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针 对 电 子 商 务 的 特 点 ,为 应 当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的 经 营 者 办 理 登 记 提 供 便 利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依 照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规 定 , 向 税 务 部 门 报 送 平

20、 台 内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信 息 和 与 纳 税 有 关 的 信 息 ,并 应 当 提 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不 需 要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的 电 子 商 务经 营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第 二 十 九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发 现 平 台 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信 息 存 在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必要 的 处 置 措 施 , 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条 电

21、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技 术 措 施 和 其 他 必 要措 施 保 证 其 网 络 安 全 、 稳 定 运 行 , 防 范 网 络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有 效 应 对网 络 安 全 事 件 , 保 障 电 子 商 务 交 易 安 全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 发 生 网络 安 全 事 件 时 ,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 并 向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记 录

22、 、 保 存 平 台 上 发 布的 商 品 和 服 务 信 息 、 交 易 信 息 , 并 确 保 信 息 的 完 整 性 、 保 密 性 、 可 用性 。 商 品 和 服 务 信 息 、 交 易 信 息 保 存 时 间 自 交 易 完 成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三年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的 原 则 , 制 定 平 台 服 务 协 议 和 交 易 规 则 , 明 确 进 入 和 退 出 平 台 、 商 品和 服 务 质 量 保 障 、

23、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权 利 和 义务 。第 三 十 三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其 首 页 显 著 位 置 持 续公 示 平 台 服 务 协 议 和 交 易 规 则 信 息 或 者 上 述 信 息 的 链 接 标 识 , 并 保 证经 营 者 和 消 费 者 能 够 便 利 、 完 整 地 阅 览 和 下 载 。第 三 十 四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修 改 平 台 服 务 协 议 和 交 易 规则 , 应 当 在 其 首 页 显 著 位 置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确

24、 保 有 关 各方 能 够 及 时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 修 改 内 容 应 当 至 少 在 实 施 前 七 日 予 以 公 示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不 接 受 修 改 内 容 , 要 求 退 出 平 台 的 , 电 子 商 务 平台 经 营 者 不 得 阻 止 , 并 按 照 修 改 前 的 服 务 协 议 和 交 易 规 则 承 担 相 关 责任 。第 三 十 五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不 得 利 用 服 务 协 议 、 交 易 规则 以 及 技 术 等 手 段 , 对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在 平 台 内 的 交 易 、 交 易 价 格 以 及与 其 他

25、经 营 者 的 交 易 等 进 行 不 合 理 限 制 或 者 附 加 不 合 理 条 件 , 或 者 向平 台 内 经 营 者 收 取 不 合 理 费 用 。第 三 十 六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依 据 平 台 服 务 协 议 和 交 易 规则 对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实 施 警 示 、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服务 等 措 施 的 , 应 当 及 时 公 示 。第 三 十 七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在 其 平 台 上 开 展 自 营 业 务 的 ,应 当 以 显 著 方 式 区 分 标 记 自 营 业 务 和

26、平 台 内 经 营 者 开 展 的 业 务 , 不 得误 导 消 费 者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对 其 标 记 为 自 营 的 业 务 依 法 承 担 商 品 销 售者 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平 台 内 经营 者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行 为 ,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依 法 与 该平 台 内 经 营 者 承

27、 担 连 带 责 任 。对 关 系 消 费 者 生 命 健 康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对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的 资 质 资 格 未 尽 到 审 核 义 务 , 或 者 对 消 费 者 未 尽 到 安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评 价 制 度 ,公 示 信 用 评 价 规 则 ,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对 平 台 内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务 进 行 评 价 的 途 径

28、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不 得 删 除 消 费 者 对 其 平 台 内 销 售 的 商 品 或者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评 价 。第 四 十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根 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价 格 、销 量 、 信 用 等 以 多 种 方 式 向 消 费 者 显 示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搜 索 结 果 ; 对于 竞 价 排 名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广 告 ”。第 四 十 一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规 则 ,与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29、加 强 合 作 , 依 法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第 四 十 二 条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认 为 其 知 识 产 权 受 到 侵 害 的 , 有权 通 知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 终 止 交 易 和服 务 等 必 要 措 施 。 通 知 应 当 包 括 构 成 侵 权 的 初 步 证 据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并将 该 通 知 转 送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 未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对 损 害 的 扩 大部 分

30、与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因 通 知 错 误 造 成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恶意 发 出 错 误 通 知 , 造 成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损 失 的 , 加 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接 到 转 送 的 通 知 后 , 可 以 向 电 子 商务 平 台 经 营 者 提 交 不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的 声 明 。 声 明 应 当 包 括 不 存 在 侵 权行 为 的 初 步 证 据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接 到 声 明 后 , 应 当 将 该

31、声 明 转 送 发 出 通 知的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 并 告 知 其 可 以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投 诉 或 者 向 人 民 法院 起 诉 。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在 转 送 声 明 到 达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后 十 五日 内 , 未 收 到 权 利 人 已 经 投 诉 或 者 起 诉 通 知 的 , 应 当 及 时 终 止 所 采 取的 措 施 。第 四 十 四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及 时 公 示 收 到 的 本 法 第四 十 二 条 、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通 知 、 声 明 及 处 理 结 果 。第 四

32、 十 五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平 台 内 经营 者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的 , 应 当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 终 止 交 易 和服 务 等 必 要 措 施 ;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与 侵 权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服 务 外 , 电 子 商 务 平台 经 营 者 可 以 按 照 平 台 服 务 协 议 和 交 易 规 则 , 为 经 营 者 之 间 的 电 子 商务 提 供 仓 储 、 物 流 、 支 付 结 算 、

33、交 收 等 服 务 。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为经 营 者 之 间 的 电 子 商 务 提 供 服 务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关 规 定 , 不 得 采 取 集 中 竞 价 、 做 市 商 等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不 得进 行 标 准 化 合 约 交 易 。第 三 章 电 子 商 务 合 同 的 订 立 与 履 行第 四 十 七 条 电 子 商 务 当 事 人 订 立 和 履 行 合 同 , 适 用 本 章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共 和

34、国 电 子 签 名 法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电 子 商 务 当 事 人 使 用 自 动 信 息 系 统 订 立 或 者 履 行合 同 的 行 为 对 使 用 该 系 统 的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在 电 子 商 务 中 推 定 当 事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但 是 , 有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九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发 布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信 息 符 合 要约 条 件 的 , 用 户 选 择 该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并 提 交 订 单 成 功 , 合 同 成

35、立 。 当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不 得 以 格 式 条 款 等 方 式 约 定 消 费 者 支 付 价 款 后合 同 不 成 立 ; 格 式 条 款 等 含 有 该 内 容 的 , 其 内 容 无 效 。第 五 十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清 晰 、 全 面 、 明 确 地 告 知 用 户订 立 合 同 的 步 骤 、 注 意 事 项 、 下 载 方 法 等 事 项 , 并 保 证 用 户 能 够 便 利 、完 整 地 阅 览 和 下 载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用 户 在 提 交 订 单 前 可 以

36、 更 正 输 入 错 误 。第 五 十 一 条 合 同 标 的 为 交 付 商 品 并 采 用 快 递 物 流 方 式 交 付 的 ,收 货 人 签 收 时 间 为 交 付 时 间 。 合 同 标 的 为 提 供 服 务 的 , 生 成 的 电 子 凭证 或 者 实 物 凭 证 中 载 明 的 时 间 为 交 付 时 间 ; 前 述 凭 证 没 有 载 明 时 间 或者 载 明 时 间 与 实 际 提 供 服 务 时 间 不 一 致 的 , 实 际 提 供 服 务 的 时 间 为 交付 时 间 。合 同 标 的 为 采 用 在 线 传 输 方 式 交 付 的 , 合 同 标 的 进 入 对 方

37、 当 事人 指 定 的 特 定 系 统 并 且 能 够 检 索 识 别 的 时 间 为 交 付 时 间 。合 同 当 事 人 对 交 付 方 式 、 交 付 时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电 子 商 务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采 用 快 递 物 流 方 式 交 付商 品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提 供 者 为 电 子 商 务 提 供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 应 当 遵 守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并 应 当 符 合 承 诺 的 服 务 规 范 和 时 限 。 快 递 物 流 服 务提 供 者 在 交 付 商 品 时 , 应 当 提 示

38、收 货 人 当 面 查 验 ; 交 由 他 人 代 收 的 ,应 当 经 收 货 人 同 意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环 保 包 装 材 料 , 实 现 包装 材 料 的 减 量 化 和 再 利 用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提 供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的 同 时 , 可 以 接 受 电子 商 务 经 营 者 的 委 托 提 供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第 五 十 三 条 电 子 商 务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采 用 电 子 支 付 方 式 支 付价 款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为 电 子 商 务 提 供

39、电 子 支 付 服 务 , 应 当 遵 守国 家 规 定 , 告 知 用 户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的 功 能 、 使 用 方 法 、 注 意 事 项 、 相关 风 险 和 收 费 标 准 等 事 项 , 不 得 附 加 不 合 理 交 易 条 件 。 电 子 支 付 服 务提 供 者 应 当 确 保 电 子 支 付 指 令 的 完 整 性 、 一 致 性 、 可 跟 踪 稽 核 和 不 可篡 改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向 用 户 免 费 提 供 对 账 服 务 以 及 最 近 三年 的 交 易 记 录 。第 五 十 四 条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40、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不 符 合 国家 有 关 支 付 安 全 管 理 要 求 , 造 成 用 户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五 条 用 户 在 发 出 支 付 指 令 前 , 应 当 核 对 支 付 指 令 所 包含 的 金 额 、 收 款 人 等 完 整 信 息 。支 付 指 令 发 生 错 误 的 ,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及 时 查 找 原 因 ,并 采 取 相 关 措 施 予 以 纠 正 。 造 成 用 户 损 失 的 ,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应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支 付 错

41、 误 非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除 外 。第 五 十 六 条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完 成 电 子 支 付 后 , 应 当 及 时准 确 地 向 用 户 提 供 符 合 约 定 方 式 的 确 认 支 付 的 信 息 。第 五 十 七 条 用 户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交 易 密 码 、 电 子 签 名 数 据 等 安全 工 具 。 用 户 发 现 安 全 工 具 遗 失 、 被 盗 用 或 者 未 经 授 权 的 支 付 的 , 应当 及 时 通 知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未 经 授 权 的 支 付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42、 供 者 承 担 ; 电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能 够 证 明 未 经 授 权 的 支 付 是 因 用 户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电 子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者 发 现 支 付 指 令 未 经 授 权 , 或 者 收 到 用 户 支付 指 令 未 经 授 权 的 通 知 时 ,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 电 子 支付 服 务 提 供 者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导 致 损 失 扩 大 的 , 对 损 失 扩 大 部 分 承 担责 任 。第 四 章 电 子 商 务 争 议 解 决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电 子

43、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建 立 有 利 于 电 子 商务 发 展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的 商 品 、 服 务 质 量 担 保 机 制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与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协 议 设 立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证金 的 , 双 方 应 当 就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证 金 的 提 取 数 额 、 管 理 、 使 用 和 退 还办 法 等 作 出 明 确 约 定 。消 费 者 要 求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承 担 先 行 赔 偿 责 任 以 及 电 子 商务 平 台 经 营 者 赔 偿 后 向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的 追 偿 ,

44、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便 捷 、 有 效 的 投 诉 、 举报 机 制 , 公 开 投 诉 、 举 报 方 式 等 信 息 , 及 时 受 理 并 处 理 投 诉 、 举 报 。第 六 十 条 电 子 商 务 争 议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和 解 , 请 求 消 费 者 组 织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成 立 的 调 解 组 织 调 解 , 向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 提 请仲 裁 ,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等 方 式 解 决 。第 六

45、十 一 条 消 费 者 在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与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发 生 争 议 时 ,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积 极 协 助 消 费者 维 护 合 法 权 益 。第 六 十 二 条 在 电 子 商 务 争 议 处 理 中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提供 原 始 合 同 和 交 易 记 录 。 因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丢 失 、 伪 造 、 篡 改 、 销 毁 、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前 述 资 料 , 致 使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有 关 机 关无 法 查 明

46、事 实 的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 可 以 建 立 争 议 在 线 解 决 机 制 ,制 定 并 公 示 争 议 解 决 规 则 , 根 据 自 愿 原 则 , 公 平 、 公 正 地 解 决 当 事 人的 争 议 。第 五 章 电 子 商 务 促 进第 六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电子 商 务 发 展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制 定 科 学 合 理 的 产 业 政 策 ,促 进 电 子

47、 商 务 创 新 发 展 。第 六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当 采 取 措 施 , 支 持 、 推 动 绿 色 包 装 、 仓 储 、 运 输 , 促 进 电 子 商 务 绿 色发 展 。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家 推 动 电 子 商 务 基 础 设 施 和 物 流 网 络 建 设 , 完善 电 子 商 务 统 计 制 度 , 加 强 电 子 商 务 标 准 体 系 建 设 。第 六 十 七 条 国 家 推 动 电 子 商 务 在 国 民 经 济 各 个 领 域 的 应 用 ,支 持 电 子 商 务 与 各 产 业 融 合

48、发 展 。第 六 十 八 条 国 家 促 进 农 业 生 产 、 加 工 、 流 通 等 环 节 的 互 联 网技 术 应 用 , 鼓 励 各 类 社 会 资 源 加 强 合 作 , 促 进 农 村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 发挥 电 子 商 务 在 精 准 扶 贫 中 的 作 用 。第 六 十 九 条 国 家 维 护 电 子 商 务 交 易 安 全 , 保 护 电 子 商 务 用 户信 息 , 鼓 励 电 子 商 务 数 据 开 发 应 用 , 保 障 电 子 商 务 数 据 依 法 有 序 自 由流 动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推 动 建 立 公 共 数 据 共 享 机 制 , 促 进

49、 电 子 商 务 经 营者 依 法 利 用 公 共 数 据 。第 七 十 条 国 家 支 持 依 法 设 立 的 信 用 评 价 机 构 开 展 电 子 商 务 信用 评 价 , 向 社 会 提 供 电 子 商 务 信 用 评 价 服 务 。第 七 十 一 条 国 家 促 进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 建 立 健 全 适 应 跨 境电 子 商 务 特 点 的 海 关 、 税 收 、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 支 付 结 算 等 管 理 制 度 ,提 高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各 环 节 便 利 化 水 平 , 支 持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经 营 者等 为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提 供 仓 储 物 流 、 报 关 、 报 检 等 服 务 。国 家 支 持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从 事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第 七 十 二 条 国 家 进 出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推 进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海 关申 报 、 纳 税 、 检 验 检 疫 等 环 节 的 综 合 服 务 和 监 管 体 系 建 设 , 优 化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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