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六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在民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 法律至上原则 财产神圣原则 代议制度原则,第一节 宪法基本原则概述,一、基本原则的含义 宪法的原则是宪法的要素之一,是宪法规范据以存在的指导框架,宪法的基本内容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展开,宪法基本原则可以看作是宪法的灵魂。,宪法的基本原则(founding rules)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的准则,是贯穿制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依据一定原则而衍生内容的,宪法的制定和发展需要依据一定的原则。 宪法原则可以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原则应具有普适性,甚至某些基本原则可以超越不同社会形态的宪法。,
2、二、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宪法的指导思想 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宪法的指导思想 1,宪法的指导思想具有时限性,受宪法的性质与社会类型的决定,不同的宪法在指导思想上可能差别很大,但基本原则应是一致的。 2,宪法指导思想的内容更多体现的是政策性内容,而基本原则是在宪政历史发展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具体体现在宪法典之中。,3,基本原则决定了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宪法的指导思想则说明的是否是一部好宪法。,三、基本原则的特征 我们认为,宪法基本原则应具有高度概括性,不能把宪法的某一具体制度误以为是基本原则。 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传统都有差异,因此,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尽一致,如德国把联邦制奉为宪法原
3、则,但法国却把共和制列为不可修改的对象。 这里所介绍的宪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宪法、包括我国宪法在内都一般应予以确认的,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就有两个:一个是资本主义原则,一个是资产阶级民主原则。 前者是指经济上保证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他们的剥削地位,后者是指政治上保证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也一样,如毛泽东在谈到1954年中国宪法基本原则时说的,我们的宪法原则基本上是两个,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一个是民主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主权在民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律至上原则、财产神圣原则和代议制度原则 这六大原则既是对宪法具体制度的高度抽象,同时
4、又内在体现了宪政的精神。,1,主权在民原则是区分民主与专制的重要标志,是宪法的逻辑起点。 2,分权制衡原则既是国家机构运行的准则又是保障民主的手段,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之间虽不是分权,但也存在分工,制衡对监督机制的建立也具有借鉴意义。,3,人权是宪政的目的,同时宪法的人权内容又是依据基本人权原则而制定的。 4,宪法至上是法治的精髓,宪法是法,宪法的产生和实施是由人治步入法治的分界线,实施宪法本身就是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5,很多外国宪法内容中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为财产权既是人权的内容又是人权的物质基础,财产权在宪法中主要表现为所有权或产权,其神
5、圣性是现代法律精神的重要内容,指引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道路,围绕产权的革命就是充分实现主权在民的革命,同时宪法的经济制度内容是财产神圣原则的具体展开。,6,主权在民原则如果不同代议制原则结合在一起,则是空中楼阁,甚至导致假借人民之名而行极权主义之实的后果出现。 7,代议制度原则是对直接民主制的否定,是将人民的权力由抽象落实到具体的保障原则。,第二节 主权在民原则 一、主权在民原则释义 (一)、主权在民原则的基本含义:主权在民原则,亦称人民主权原则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指一国的全部权力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 主权在民原则的基本含义 是指在宪法中确认国家对内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绝对
6、权力来源于国民(或人民)、归属于国民(或人民)、受国民(或人民)支配,宪法以此为基调而确立人权内容与国家机构框架。,(二)、主权在民原则的历史发展 主权在民原则经历了由国家主权、政治主权、议会主权到人民主权的发展过程。,主权的沿革,人民主权原则也叫做主权在民(popular sovereignty)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也叫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1,“主权”观念最早由博丹在国家六论中提出,认为主权是君主的当然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权力。 2,后来霍布斯(T. Hobbes)也论述了主权问题,但主权在他来看仍是君主的。 3,洛克(J. Locke)谈到了主权应属于人民的理论,但没有、在英国君主制下也不
7、可能明确提出人民主权的观点。,4,再后来,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 卢梭认为,原始社会人们生活不方便,于是共同订立契约,组成国家;这时人们根据社会契约把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同时仍保留全部权利个人权利),从而形成“公意”即主权,它是最高的,属于全体人民,不可转让、不可分割,这就是人民主权。,人民主权学说符合文艺复兴以来人类解放的历史要求,也符合社会自由发展的要求,所以推动了十八世纪的欧美各国的反封建革命。 在这些革命中,美国独立宣言、宪法和法国人权宣言分别宣布了人民主权的原则,从此就成了各国宪法最一般的原则。 后来,林肯(A. Lincoln)将其内容充实为“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成为人民主
8、权原则的具体标准。人民主权学说相对于封建专制的“朕即国家”来说,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以致于即使最专制独裁的政府,如梦想当皇帝的中国大军阀袁世凯,在其中华民国约法中也要宣布主权在民。,主权在两种社会中内涵的差别,社会主义在前苏联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无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但这个原则在理论基础上和实践方面都与西方不同。 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认为主权是全民“公意”的体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所以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 社会主义的权力观与西方全体国民公意的“超阶级”的观点有所区别。
9、中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2条)。,主权的特征,除了对主权在本质上有不同认识外,各国宪法上的主权的法律特征基本相同,即主权都有强制性、合法性和最高性。 1,强制性表明任何人都要服从主权者的命令,相对于无政府主义而言,主权表示秩序;相对于暴力活动而言,主权表示有组织的暴力规范,否则,就比专制还要坏。 2,合法性是说,只有主权者才能行使强制的权力,即不是一切强权都可称为主权,只有合法的即多数人承认的强制权力才是主权; 在谁是主权者的问题上,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是不一致的,如多数国家承认主权者是人民,而英国是议会,有些国家甚至是君
10、主。,3,最高性是指主权者意志的至高无上,即人民的立法权最高,所以我国宪法第2条第2、3款说:“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当然,在主权的合法性上,各国也不一致,特别是在联邦制国家,有州权和联邦权的分野,二、主权在民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到目前为止,各国宪法都以不同的方式或形式体现着主权在民原则。 第一、把主权在民原则作为宪政理念的核心提出来,引导和感召人民进行民主革命。,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最鲜明地体现主权在民原则的政治宣言,也可以说是
11、著名的宪法性文件。 独立宣言指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独立宣言部分内容,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acred and undeniabl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and independent; that from that equal creation they derive in rights inheren
12、t and inalienables :among which are the preservation of life, and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that to secure these ends, governments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s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that whenever any form of government shall become destructive of these
13、 ends, it is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alter or to abolish it, and to institute new government,原文翻译,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第二、近代宪法多在序言或总纲中鲜明地表达主权在民原则,构成宪法的重要内容。 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第一
14、部宪法是1791年宪法,其宪法的前言就是1789年人权宣言的内容。此后法国历部宪法都以不同的方式体现主权在民原则。,美国1787年宪法并没有明确体现主权在民原则。后来由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人权法案”的通过才弥补了1787年宪法的缺憾。 君主立宪制国家一般不鲜明认可主权在民原则,而是以具体的权利保障内容来代替抽象的原则,英国就是通过一系列的人权立法、议会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来一步步实现主权在民原则。,第三、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与国民略有差别,人民是复数的政治概念,而国民既可指个人,也可以是复称。我国宪法并没有使用主权,而是指一切权力,其实质仍
15、体现了主权在民原则。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表述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中体现的较为明显。,如前苏联1936年宪法第3条规定:苏联全部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 朝鲜宪法第7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古巴宪法规定:古巴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切权力就是国家的全部主权,其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由人民掌握,是主权在民原则的一种表述方式。,三、主权在民原则评析 宪法确定主权在民原则既是宪法自身性质的逻辑要求,又是宪法具体制度的发展基点。 第一、主权在民原则是针对主权在君、主权在上帝而提出的,它既是革命的旗帜与动力,又是宪政的理想与指南。 摆脱君权神授的观念,主权在民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
16、权力来源于上帝或君主,政府的权力也是来源于人民,统治者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国民的同意。,而近代的主权在民原则是从根本上取消一切基于身份、阶级的不平等。虽然在初期具有不彻底性,但历史已经验证了人民主权原则巨大的威力,体现在改变身份、阶级不平等方面的力量尤显重要。,第二、主权在民原则所内生的对不平等和权利剥夺的反抗,使其更具革命性。 如果对主权在民原则进一步挖掘,就得出了卢梭抵抗权的合理性理论,即主权在民,当对人民的主权进行剥夺或强制时,人民就有权进行反抗,甚至可以采取革命或暴力的手段,而重新取得主权。 独立宣言指出: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或损害这些目的,那幺,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
17、立新的政府。,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了反抗压迫是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在神权与个人专制面前、在暴力与压迫面前、在奴役与独裁面前,主权在民理论其巨大的动员力量和对民主革命的推动力是近代以来最有影响的理论之一。 巴黎公社起义、十月革命和中国现代民主革命也对主权在民原则进行了不同方式的实践。,第三、主权在民原则既是近代宪法的逻辑起点,又指导着宪法具体制度的建立。 主权在民原则是宪政的灵魂,是其它具体宪政制度展开的逻辑起点。 选举制度、议会制度等民主制度的真正实现只能是在主权在民原则下的展开。,第四、从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制实践开始到目前为止,对主权在民原则局限性的认识和实践偏差的纠谬就一直存在。 抽象
18、的主权在民原则,在实践中容易变形,甚至成为暴力和恐怖者手中的工具。 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九月恐怖”,希特勒的暴行及至中国“文革”时期,其口号、宗旨与手段无不是借全民和人民的意志行事。 从主权在民原则出发,导致专制的结果,因此,不能抽象地理解主权在民原则,主权在民原则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第五、应当将主权在民原则放在具体历史境遇中来解释。 卢梭的思想中重要的“公意”思想是抹杀启蒙运动所确定的个人主义原则。 当个人自由和权利受到侵犯时,妄谈“公意”和人民主权已失去了主权在民自身的价值。以公意和集体意志抹杀弥足珍贵的个人自由,以信仰体系代替个人的自由思考,这都与启蒙运动的原则相背的,因此应当说卢
19、梭的主权在民原则,他在当时历史时期具有绝对性,是真理,是推动民主政治和反抗压迫的战斗武器,但在长时段的历史中又具有相对性,不是真理。不能以民主之名扼杀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主权在民原则。,卢梭认为,人类为了防御和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利益,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结合的个人只不过是服从自己本人。而订立契约的行为,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卢梭把这个“集体”称之为主权者,或公意,或公共的大我,或公共人格。社会公众赋予这个公共的大我以支配它的各人成员的绝对权力。,
20、在卢梭看来,这个体现总意志的主权者,“可以把一个国家里的平等和不平等的最接近自然法则并最有利于社会的方式加以适当的调和,从而既能维护公共秩序又能保障个人幸福”。 卢梭对权利的社会探试过分地修饰社会和国家,实际上就是蔑视了个人权利。,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不无理由地警告说:“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绝对的民主。在这种民主中,多数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除了多数人的明智和自我抑制外,他没有提供任何预防主权者无限权力的措施,也没有提供任何保护自然法的措施建立在公意的无限权力基础上的社会制度,包含着产生一种专制主义的危险”。,英国哲学家罗素则更明确地指出,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罗斯福和丘吉尔是洛克的结果。 总之
21、,绝对的推崇主权在民在现实中必然导致偏差,因为在古希腊人少地狭的城邦制时代尚不能充分实现全民民主,在现代情况复杂、思想体系纷杂时代,实现直接民主制是不现实的。这正是代议制(或代表制)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第三节 分权制衡原则 一、分权制衡原则释义 (一)、基本含义:分权制衡原则(checks and balances),亦称分权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 、权力制约原则或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由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各自分立,相互制约和保持相对平衡的制度。 广义的分权制衡还包括联邦制国家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维持成员国与中央的平衡体制。 但宪法所确定
22、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指前者。,(二)、历史发展 分权制衡原则一般认为是由洛克首创,并由孟德斯鸠等人完善的,但作为指导国家权力之间分配与行使的宪法原则在古希腊时期的政体理论中已经萌发,并在当时的民主制度中开始运用,近代的分权理论是其继续发展并且通过宪法使之确定。,分权原则的历史发展,1,分权制衡原则的最初萌芽于古希腊的城邦政体制度,伯里克利时期所设的公民大会、五百人会议和陪审法庭分担着立法议事、政府与审判的职权。,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认识在古代希腊便已产生,因为在古希腊,各城邦的政体均各不同,因而提供了研究的可能。 亚里士多德是进行这种研究的先驱。他认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倘使三个要素(部分)都
23、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各要素的组织如不相同,则由以合成的政体也不相同。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但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近代分权学说则是英国的洛克首先倡导而由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 Montesquieu)所完成的。,洛克按照英国“光荣革命”后所形成的政体形式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其中立法权最高(其中包括司法权),属于议会;执行权要服从于立法权,属于国王(政府);立法权与执行权是分立的;对外权也属于国王,但与立法权没有必然联系。 可见,洛克虽然提出了分权的必要性,但他既没有科学地
24、划分权力,其权力分立的阐述也是不完全的。,科学地阐明权力分立的是孟德斯鸠。 他把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个部分,三权彼此相对独立,分别由议会、政府和法院行使。,2,近代分权原则首先产生在最早进行资产阶级革命的英国。 它一开始的目的只是用来限制国王的权力,而只有在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王权的政治实践中,才能提出典型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思想。,3,洛克的分权主义得到最充分应用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制宪者的分权观念的主要文献来源是洛克的政府论两篇和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英国宪法的描述。 但美国建国之初的立宪争议中并非照搬洛克与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美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发展。,杰弗逊
25、首先认为中央与地方应进行权力划分,这是联邦制稳定存在的前提,他反对建立君主立宪制,而地广人众的国家为了实现共和政体, 首先就要进行纵向分权,即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其次立法、行政、司法之间应进行横向分权,而分权的同时还应相互之间保持平衡和互相牵制。 在三权之中,通常是立法权较大而司法权较小,不应当使一种权力能超越其它权力,为此杰弗逊主张立法机构应设立两院制,在立法上互相约束,削弱立法权,并通过法官终身任职制度来提高司法权的地位。,为了防止总统权力过大,他提出了总统的任期限制制度,他还主张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来防止司法专横。 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也提出了分权和制衡思想。,汉密尔顿强调中央集权,他
26、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诸项权力的牵制与平衡原则。 他主张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力量,来削弱立法权的力量。 三权分立不是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的绝对分开,而是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这就并不排除为了特定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 同杰弗逊一样,汉密尔顿也主张立法机关中应设立两院制,其权力制约原则的主要目标是立法机构。,他同时主张给行政机关以极大的权力,以防止来自立法权的侵害,实践中美国总统的强力地位和较高的行政效率也说明了这一点。至此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基本形成: 总统有否决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权力,司法机关独立并且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议会对包括总统在内的行政人员有弹劾权; 国会有立法权,批准法官任职和弹
27、劾法官的权力; 总统有任命法官的权力,法院对总统有违宪越权审查的权力; 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也有钳制与制约。,4,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学在理论上一般不把“三权分立”看作是宪法的原则,而是普遍确认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 它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以人民的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民主集中制并不排斥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的分工,但以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一切其他国家机关向人民的代表机关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 另一方面,这一原则也并不排斥制约与平衡机制,但它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人民代表机关居于主
28、导地位的前提下的制约与平衡。事实上,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也都是分权的,分权的理论和实践并不仅为西方国家所独有。,恩格斯说:“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 第一,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或反对国家权力的分立; 第二,分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运作的形式或方式,而非国家的本质问题; 第三,分权就是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或履行其管理社会的职能时的分工; 第四,这种分工十分必要,是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机制。 实际上,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并不反对分权,只是在制衡机制上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已。,二、分权制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29、当代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都在成文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以国家机构内容来具体体现分权制衡原则的。 一般而言,分权制衡原则的体现有以下四种主要形式:,(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模式。 美国1787年宪法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贯彻制定的,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三权之间严格分立,并规定了三权之间的相互制衡方式。 这是按照洛克、孟德斯鸠的理论进行改造设计的,是标准的、典型的模式,对于其后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有很大的影响。 亚洲的韩国、菲律宾等国,南美洲的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等国都采取以总统制为核心的典型的分权制衡模式。,(二)、以立法为重点、侧重议会的英国模式。 英国是
30、最早实行分权的国家,但英国宪政的特点是妥协式的君主立宪政体,议会与国王的权力划分伴随着英国宪政的发展过程。 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始自13世纪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不断通过限制国王的权力,使权力转移到议会之中。,议会至上的观念在英国由来已久,在17世纪革命之后,资产阶级控制议会的下议院,贵族则控制上议院,因此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由资产阶级掌握,并部分地行使行政权,责任内阁制形成后,行政权才完全转移到内阁。,从议会与内阁的关系来看,由于英国的王权是虚位制度,所以议会成为重心,如果下议院对内阁不信任,则或者内阁辞职,或者下议院解散。 虽然内阁可以解散议会,但实际上责任内阁制的权力重心在议会,因为出面组
31、阁的政党多是在议会中占有多数席位的政党,必须取得议会的支持。,在英国,司法权是独立行使的,但在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上层法院,虽独立于国王政府,但受议会的立法控制,而且最高裁判机构就是贵族院本身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如日本、泰国、比利时、瑞典、丹麦等国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印度等国宪法都是贯彻以立法权为重心的分权制衡原则。,立法权为重心的分权原则的确定者是洛克,他在政府论中论证了立法权至高无上的地位。在18世纪,分权现象并不是英国宪法所具有的显着特征,究其原因在于议会至上的影响。 戴雪认为,议会至上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效力,意味着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任何
32、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 议会至上的分权学说在英国不曾遇到挑战,但在维护法官的独立方面是依据分权学说。,日本属于君主立宪制性质的成文宪法国家,1946年宪法规定国会是唯一立法机关,行政权属于内阁,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 国会有权提名内阁,有权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同时规定内阁在国会通过不信任案时,有权在十日内提请天皇解散众议院。 最高法院独立并有违宪审查权。但在实践中,内阁辞职的多,议会解散的少。 从19世纪以来,英国议会为中心的三权分立制度几经兴衰,总趋势是趋向于三权的平衡,突出首相(或总理)的地位。,(三)以行政为重心的法国模式。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
33、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无宪法可言。 法国历部宪法都明确贯彻三权分立原则。 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分权制衡原则是以行政为重点的模式,但由于行政权过大,甚至超过总统制国家中的总统权力,因此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制衡模式所确定的政体也被称为半议会制半总统制政体,法国的分权模式是英美模式的嫁接,法国模式最主要的代表是法国,但199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虽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但赋予了总统极大的权力,因此俄罗斯宪法亦属于法国式的分权模式。 此外,由于历史原因受法国影响较大的国家,如前法殖民地的一些国家,非洲的赞比亚、坦桑尼亚等国也效仿法国模式。,分权原则在1789年以后的几部法国宪法中都有明确规
34、定 议会制国家元首不参与组阁,但法国总统拥有一定的组阁权。 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不能解散议会,但法国总统可以宣布解散国会,总统出席并主持内阁会议。 法国总统虽主持内阁会议,但并不承担政治责任,因此法国总统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处于核心地位,法国总统的权力超出了总统制国家总统的权力,因此被称为“家长总统制”或“超级总统制”。,(四)、独特的民主分权制度的瑞士模式。 瑞士联邦的委员会制政体侧重于民主与分权,三权之间的制衡内容不突出。 有的学者认为瑞士的宪法不具备分权原则,实际上瑞士宪法仍体现分权原则,不能因为不存在明显的制衡关系而否定分权情况的存在。 首先,瑞士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中央与地方明确的
35、纵向分权。,其次,瑞士1874年联邦宪法(现行宪法)规定,立法权由瑞士联邦议会行使,分为国民院和联邦院。 最高行政机关是瑞士联邦委员会(7人组成 轮流执政)。 司法机关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 立法机关高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条件地服从立法机关。,(五)、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不采取分权制衡原则,而是民主集中制原则。 学者普遍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分权制衡原则是相对立的,实际上它们作为处理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人民主权原则在国家机构方面的具体体现并不是截然对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存在权力分立,只不过是以分工表现出来的,在权力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以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相对,指国家机关重要工作的决议和执行统
36、一进行的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间工作关系上的体现。)或权力集中到人民代表机关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存在以下事实: 1,立法权一般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行政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由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行使,这是权能分工,但是三者之间不存在制衡关系,而是以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为核心形成的领导与监督关系。 2,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分权制衡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都承认国家机关不能合一,必须分立,但在行使方式上二者存在的根本区别。,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
37、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中国国家机构,就是议行合一的国家机构。,三、分权制衡原则评析分 权制衡原则现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尚不能找出替代它的其它规范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不能简单地认为分权制衡原则与民主集中制原则孰优孰劣,一个国家采取什幺样的原则,选择什么样的政治体制是由多种情况决定的,应具体分析。,
38、(一)、分权制衡原则与主权在民原则是否矛盾,即主权在民之主权能否分割。 1,分权首先是权能分工,因为只有权能分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绝对权力的出现,虽然在权能分工的政治体制下,会出现立法权有时突出,行政权有时过大的现象,但数权合一的全权政治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 2,恩格斯指出,“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 3,总之,在权力的归属上,主权作为整体属于人民,在权力的行使上,可以通过分权或权能分工行使。,(二)、分权制衡的宗旨在于通过权力之间的制约、平衡达到规范权力行使、保护人权的目的。 理想的、完美的政治体制在人类目前的现实状况下只能是一种理想追求,现实
39、的态度是寻求一种“最不坏”的政治体制,而分权制衡的政体原则是经过实践证明,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基于人类的经验,到目前为止存在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政体。,它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遏制腐败,通过权力的限制避免绝对权力的产生,通过权力之间的平衡,规范权力的行使。 但是权力分立,不可避免的出现扯皮和推诿现象。,(三)、分权制衡与民主集中制相比,究竟谁的效率高,认为民主集中制效率高一般是社会主义国家选择民主集中制的一个原因。 在我国,长期以来认为分权制衡原则效率低,民主集中制原则所确立的政体效率高。,一个国家机构的整体或某一部门的效率是无法简单定性化的,只能通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来进行衡量。不论是分权制衡政体还是民
40、主集中制政体,只要官僚体系庞大,冗员过多,缺乏根本有效的制约,就产生腐败和导致效率低下,任何国家不能避免。 从理论设计上讲,民主集中制应体现出高效率,但如果不通过配套的措施制止国家机构的膨胀,其优势就不能发挥出来。,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膨胀-精减-再膨胀的恶性循环就是明证。彻底的分权制衡在宪法中明确,固然有为了各自利益而有互相推诿情况发生,但其监督的作用也能落实。 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存在制约,只有监督,其监督包括政党监督、内部监督、公民监督、舆论监督和自我监督,但对集中的民主权力的监督问题是最重要的。,(四)、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形成并完善的分权制衡原则在20世纪又有新的发展。 除了地方分权的发
41、展以外,急剧增长的政府功能和有组织的政党的兴起,对分权制衡产生了现实的影响。,由于政府扩大活动范围,行政部门发生膨胀,行政权扩大的结果,使分权与制衡原则遭受巨大的冲击。 一方面是行政首脑利用其宪法赋予的权力和实际扩大了的权力,采取各种手段加强对立法与司法两权的控制。行政首脑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力图摆脱立法两权对他的制约。 如美国总统曾表示:无须议会授权,总统可以决定对伊动武。,第四节 基本人权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释义 基本人权原则,(human rights)亦称人权保障原则、人权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或保障公民权利原则,是指在宪法中确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并通过宪法使人权得到保障,以实现保障人权的宪
42、政目的。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任何一部宪法只能规定公民基本的人权,但通过权利推定,宪法应对所有人权进行保护,并且是人权救济的最终手段。,近代人权发展的载体主要体现在宪法性文件和各国宪法之中,并且同国家机构内容一起构成了宪法的基本内容,但任何一部宪法不能穷尽所有的人权内容,并且人权内容本身也是在发展变化的,因此宪法只能记载最基本的人权,没有写入宪法的公民权利仍受到宪法的保障。,二、基本人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基本权利内容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以政治宣言、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人权内容。 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最早涉及人权的宪法性文件,是人类到目前为止
43、仍在实施的最早关于权利内容的宪法性法律。,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震撼世界的法国大革命的宣言书和指导思想,人权立法并非始于人权宣言,但人权宣言成为后来法国宪法的序言,是第一部在宪法中直接明确规定人权内容的宪法。,人权宣言开宗明义:考虑到对人权的无知、忘却或者蔑视,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现在决定在一项庄严的宣言中阐明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 全部17条内容围绕人权而展
44、开,规定了自由权、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无罪推定原则;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人权。 法国人权宣言开辟了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新纪元,其在近代的影响大大超过了1791年美国的“人权法案”。它超越时空限制影响全人类,“法国革命是第一次人权革命”。,法国人权宣言为当时及尔后法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宪法和人权法案提供了理论依据,甚至成为直接的参照物。 19世纪以来,欧美各国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以至20世纪新兴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发展和民族独立运动,都深受人权宣言影响。 1689年权利法案、1776年独立宣言和1789年人权宣言标志着公民基
45、本权利由抽象的形式和原则上升到宪法性法律或文件之中,是人类寻求宪法保障权利的前提和准备工作,(二)、以宪法规范的形式体现基本权利。 美国1787年宪法并没有把人权内容写进宪法,1791年在吸收了杰弗逊等人的建议后,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其基本内容是人权,故称“权利法案”,使美国宪法基本完善,开创了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基本权利的先例。,(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大多不采取人权字样,而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代替。我国1982年宪法是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体现基本人权原则的。,三、基本人权原则评析 以宪法原则和具体规范表现基本人权已成为各国宪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但各国对哪些人权是基本人权或首要人权
46、存有争议,因此是否具有普遍性的人权?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是何种程度的人权?各国标准不一样。,基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在人权上有争议是难免的,人权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人权要既有共同标准又有各国的特殊情况,米尔恩提出了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理论,很有现实意义。,在人权多样性的同时,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首先应是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在人权对话中也应以此标准为基础。因此各国不能把本国因特殊国情而规定的人权成为政治手段强加于人。,人权本身是一个永远开放和发展的权利体系,人权在当代已由近代的个人人权发展为集体人权,已由国内人权发展到国际人权,因此人权之内容在不断增多,现代宪法已经将发展了人权不断融入宪法之中,已期得
47、到保障和真正实现。 我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已具备了现代宪法的特征。近代宪法一般只规定基本人权,而不规定义务,这是不完善的。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其实质仍是一种特权。,但权利规定尽可详细、固定,而义务的规定只能是最低要求,如果要求过高势必侵犯或妨碍公民权利的实现。权利可以推定,因为任何宪法都不能穷尽权利,但义务不能推定,否则也将侵犯人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很多权利应得到宪法的保障,从1982年之后的三次宪法修改来看,没有涉及基本人权内容,而主要是对于经济制度内容的修改。 例如迁徙自由权、罢工权、财产权、知情权等内容都是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加入世
48、界贸易组织以后的要求所必需的,因此也是应在宪法中急于完善的。,第五节 法律至上原则 一、法律至上原则释义 法律至上原则,亦称法治原则(rule of law )、依法治国原则或法治主义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行政国而提出了法治国原则。 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法治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与效力,国家的一切权力都要根源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来实现社会的基本正义。,行政国,或称警察国家,是一个社会科学名词,用以形容描述一国家政府职能扩张,人民依赖政府日深的一种情形,在这种状况下的行政部门占有极重要的地位,虽然立法、司法权还存在,但行政组织与运作
49、变得特别重要,几乎成为所欲为的极端了,掌控行政主导权的人物几乎等同于极权者。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国这个并非专指某单个国家或某一种类的国家,而是用以描述一国家政府职能扩张的状况。,1,法律至上原则是针对在众多社会调控手段的确立中,法治是首选,具有超越其它手段的最高地位。 2,法治是治国方略,是政治理念,是社会理想。 3,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法律至上原则是指在宪法中确认宪法具有至上效力和最高的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石,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个人、政党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因为宪法在形式上具有根本法的特征,因此法律至上的核心是宪法至上,是依宪而治的法治。,法治的历史演进,历史上很早就有人提出过法治的思想和理论,如西方的柏拉图(Plato)、亚里士多德、西赛罗(Cicero)等。 1,亚里士多德曾阐述道:“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2,西赛罗从自然法角度出发,认为法是上帝的命令,任何人包括君主都是不能违抗的。,3,在中国古代也有过对法治问题的讨论,如商鞅说:“故有明主忠臣产于今世,而能领其国者,不可以须臾忘于法法任而国治”; 韩非子云:“以法行刑”时,君主“垂泣不欲刑者,仁也;然而不可不刑者,法也。先王胜其法”。 可见,法治自古以来就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法哲学观点,从本质上讲它符合民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