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58页 共58页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说来,合同一旦成立,只要满足其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就可以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实际上就是对于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要求。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规定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应当从满足该特殊生效要件时,合同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例外。当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时
2、即生效的,关于此点下面将详细论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条释义本条是对于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都是基于对现在和未来的合理预期而确定合同条款。但是未来的事件是不断变化的,未来情况的发展和订约时的预期可能会发生矛盾,从而出现不可预知的危险,并涉及合同中的危险分配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来分配此种危险,因此附条件的合同应运而生。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特别约定一
3、定的条件,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对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的确定。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以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以此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条
4、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在民法上,根据条件的二种分类,可以将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停止条件,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没有发生效力。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回复到以前的法律状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以前,继续有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则一直有
5、效。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释义该条是关于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
6、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的合同。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决定合同的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7、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如果要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不过,鉴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的理性判断能力,因此法律并非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任何独立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行为主
8、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有法律上的负担。按照史尚宽的看法,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即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
9、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利,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我国合同法上用纯获利益的行为一语,实际上是不科学的。第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是指日常生活必须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否则会不当限制其行为的自由,也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王泽鉴教授指出,所谓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须者,基本上系属事实认定问题。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均属之,固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必需品理论(doctrine of “necessa
10、ries”)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节的定义,“必需品”是“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因此,何谓“必需品”,应依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这种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般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行为还包括:第一,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实际上是事先授权子女从事某种行为,因此其子女的处分行为应当有效。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
11、产有处分之能力。”第二,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德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当然,日本民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还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2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了使人相信其能力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但是我国民法并没有此种规定。由于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
12、而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处所谓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
13、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由于在行为人实施了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以后,该行为将可能损害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设立无权代理制度,确定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的效力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等问题。法律确认狭义的无权代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可能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尤其是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是当然都对本人不利,所以法律应当给于本人一种追认权,由本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考虑来决定是否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经过追认可以消除合同存在的瑕疵。由此也充
14、分表明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利益和意志的尊重。另一方面,因本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经过追认而有效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订立合同,大都希望使合同有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本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此类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一旦经本人追认,其效力应溯及该无权代理行为成立之时,换言之,在法律上即认为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在审理该合同过程中一旦发现无权代理的情况,则不论本人是否愿意追
15、认该行为,或是否主张该行为有效,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宣告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这就事实上剥夺了本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不适当地对此种一般并不损害公共利益、甚至有可能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进行了干涉,从而也违背私法自治的原则。狭义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可以通过如下方法来确定:第一,本人的追认和否认。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此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追认的效果。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6、。所谓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利。否认的意思必须要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在相对人催告以后未作表示。 一般认为,本人可以以两种方式行使否认权,一是在本人发现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在相对人催告之前,便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仅仅只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否认的表示,还不能当然发生使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的后果。因为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是一种内部关系。二是本人在相对人作出催告以后,既可以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的效果,也可以针对相对人的催告拒绝作出答复。这是一种拟制的否认。第二,相对人的催告和撤回。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一个月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
17、无权代理行为。催告是追认权行使的必经程序。催告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应具备如下要件:(1)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如果本人已经承认该行为的效力,或者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必要提出催告。(2)要求本人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一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催告权的行使期间,如果相对人超过一个月才催告,则不能使催告发生效力。如果本人在一个月内拒不作出答复,则视为拒绝追认。(3)催告的意思必须明确地向本人作出。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当允许其行使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
18、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必须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而撤销。如果本人已经作出了承认,那么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效力,自然也就不能撤销。(2)撤销权只能由善意的相对人行使,如果相对人在订约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即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与其订立合同,则表明相对人具有恶意,法律自无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而允许其享有撤回权。(3)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本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
19、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意义“正在于牺牲被代理人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这是该制度的真正法律价值。”表见代理维护的是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较之于个别被代理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所以法律为了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人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然后向无权代理人追偿。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
20、生。具体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第二,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尽管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并无代理权,但从表面上能够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信任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因为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代理权的范围,也不能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而相对人也只能凭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这样才能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只要相对人的行为已经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信任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构成权利外观,则可能形成表
21、见代理。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我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合理的理由是指客观上存在的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才应当使相对人受到保护,如果为恶意,则应当自己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还应当指出,相对人必须是在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时有理由相信。如果是在交易时就没有理由相信,而是以后才有理由相信,则不能认为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当然,如果要将相对人的善意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还应当
22、强调相对人的无过失。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不过,此处的过失是否仅仅限于重大过失,则不无疑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条释义该条是关于法人的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我国学者一般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称为无权代表的合同。对于此种合同,合同法采取了与无权代理的合同一样的态度,即一般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如果构成表见代表,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23、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所谓“处分”在民法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此处采狭义说。无权处分构成如下: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第二,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但实施了处分行为。第三,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虽然没有获得他人的授权,则构成无权代理,而不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本条规定,无权处分要发生效力,必须要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这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这是无权处分行
24、为与当然无效的行为的本质区别。因此,学界一般认为,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可以发生效力:(一)无权处分行为经过本人追认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追认实际上是补授处分权,它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追认的意思表示一到达相对人便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做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但在相对人要求追认的情况下,则应当向相对人作出,因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权利人是否进行了追认,他就可以撤销该行为。当然,在权利人作出追认行为以后,无论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
25、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接向权利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如果发生此种效果,则必然混淆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权利人委托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处分人在处分财产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利益都应当转归权利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种委托是无偿的,如果处分人拒绝交付其因处分权利人之物所获得的利益,则权利人可基于委托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在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取得了处分权,也可以使无权处分行为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效
26、的行为。然而,权利人的追认和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值得探讨。如果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溯及力,则无权处分行为自处分时生效;如果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溯及力,则无权处分行为从权利人追认和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时开始生效。我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自权利人追认和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时开始生效。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和其它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以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在债权行为之外尚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物权行为
27、包括物权合意和登记或交付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的二象性。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及债权行为的影响。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对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纳何种模式,学界还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应当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债权合意登记或交付这一事实行为)。在此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值得探讨。我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为无效,但是此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
28、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已如前述,合同的成立是事实判断,而合同的生效是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所作的价值判断。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一般认为,无效合同是自始、绝对无效。但是,无效合同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即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的合同。有学者称此为相对无效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不是自始
29、的、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如下几种,下面分别论述。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欺诈作为的结果,但其本身与欺诈行为是有区别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并在此基
30、础上订立的合同,它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导致合同无效,只有那些因欺诈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行为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其他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可见,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所谓将要发生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也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施行暴力(殴打、肉体
31、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毁损房屋等。与欺诈行为一样,合同法将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而使另一方被迫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类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的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宣告合同无效。另一类是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但并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此类合同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必须指出的是,此处的国家利益应当是指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且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第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
32、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所谓“恶意”,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例如,物权法上的恶意占有、合同保全撤销权制度中的第三人恶意等等;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例如缔约过失行为中的恶意磋商、侵害债权的恶意第三人等等。至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只能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第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
33、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例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合作的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当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罗马法学家在将规避法律与违反法律作界定时,就对规避法律下了定义:“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者,即违反法律;未违反法律之文义而避开法律之意义者,即规避法律”(Contra legem facit,qui id facit qu
34、od lex prohibet;in faudem vero,qui salvis verbis legis sententiam eius circumvenit)。当然,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规避法律属于法律解释问题,而不应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但我国学者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另一种是以合法行使掩盖合法目的的行为。此种行为应当按照被掩盖的行为来认定其法律效果。第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般认为,这是传统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中国式表述。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
35、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按史尚宽先生的看法,“公共秩序,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
36、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是将最基本的道德引入法律的范畴,以保障法律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同时,也可以保障法律适应不同社会情况而作出妥当的调整。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合法原则在各国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一项效力性规范,即: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者,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本身不含有具体禁止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所以,此条规范属于导入性规范
37、。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既包括内容的违法,也包括形式的违法。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也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然而,动机的违法是否构成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他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的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学者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动机的违法,也会导致目的的违法,因此应当宣告该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动机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法院很难作出判断,如果将这些合同都宣告无效,将损害交易的安全。从保障人们的自由来考虑,在一般情况下
38、,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以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动机的违法应被宣告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在传统民法上,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
39、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条释义此条是对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基于意思自治原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是处于社会政策考虑,对有些免责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即本条所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但是,如果在体育竞赛和医疗合同中,严格规定任何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可能并不妥当。我们认为,应当也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40、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基本理论仍然是意思自治。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学者常常将其称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的合同。由于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因此在处理这类合同时,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精神,充分尊重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
41、意愿。这就是说,要通过赋予其撤销合同的权利,使其能够审时度势,在充分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合同的决定。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意思表示是否自由、真实,局外人常常无从判断,即使局外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而因此受到损害,但表意人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意请求撤销合同,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也应当允许而不必加以干预。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包括如下几种:第一,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传统民法一般采用错误的说法,而我国合同法采用重大误解的说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
42、约标的物之实质本身时,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可见,在法国,只有影响合同标的物的本质的错误,法律才予以调整;涉及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个人的错误,除非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基础,法律是不予调整的。该法典之所以规定只有重大错误才能导致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考虑。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二款
43、提到的“很重要的性质”是指,从交易的角度来看,对于达成交易具有重要意义的性质。它仅包括那些使交易特定化的事实上的、法律上的特性,而不包括那些仅对交易的价值有间接作用的因素。究竟什么性质才是很重要的,一般取决于具体交易的经济目的。据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这主要是指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所谓重大,一般认为,就是指错误将实质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一个合理的人处在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时,不可能订立合同。当然,我国重大误解的概念难以包括
44、传统民法中错误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难以包括表示的错误,即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发生了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内心并没有发生错误,但在作出外部表示时发生了错误。在实践中误言、误写,或误取等都属于表示行为错误。表示错误包括传达错误。但是,基于实践的需要,我们可以对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从而使其包括表示错误的情况。一般认为,动机错误不能作为误解对待。因为动机错误难以为对方当事人所了解,如果承认动机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另外,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能作为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因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就是“假定任何人都知晓法律”。第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
45、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
46、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初期罗马法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认为合同的效力来源于神圣的形式,不注重合同内容实质的公平。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实质的公平逐渐得到重视,产生了“非常损失规则”,规定如果土地转让的价格低于其真实的价值的一半以上,出卖人可以撤销合同以获得救济。在帝国时期,受道德哲学和神学的影响,认为任何物都应有其合理的价格,因而查士丁尼在制定法典时创制了“短少逾半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并请求返还标的物。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在第1674条中确立了显失公平的具体标
47、准,如果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但法国没有对显失公平制度作出一般规定,而将其主要限制在不动产买卖以及几种法定合同类型,如肥料、种子买卖中,买受人因高价所遭受的损失超出正常价格1/4以上的合同;海难救助合同等。德国民法将显失公平称之为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一种,其性质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利用他人急迫情况、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严重意志薄弱,使其向自己或第三人对一项给付约定或给予财产利益,而此种财产利益与给付明显不成比例的,其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的构成须两项要素,即后果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双方权利义
48、务安排显失公平;缔约中一方利用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严重意志薄弱而订立合同。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三,乘人之危的合同。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例如,出租车司机借抢救危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提高10倍的车价,即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但,我认为,此种合同实际上应当纳入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范围,不必要单独列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一般认为基于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如在日本法上,撤销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