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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仲裁法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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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评仲裁法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共 25 条对仲裁协议的 “书面形式” 、 仲裁事项所包含的内容、 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 该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仲裁协议各方面认定的新发展。同时,我们知道,任何法律的规定都难以尽善尽美。本文主要就仲裁法解释中关于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做简要评价。关键词 :仲裁协议 司法解释 书面形式仲裁事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契约, 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

2、化、法律化的形式。我们知道,仲裁协议是我们学习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 我们参加的司法考试中仲裁法的考察也主要集中在对于仲裁协议规定的理解。因此, 仲裁法以及仲裁法解释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就成了我们学习理解仲裁法的关键。 仲裁法解释对于仲裁法在这方面的完善更是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的话题,下文就解释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效力范围中第三人的问题做出深入的探讨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我国 仲裁法 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 ”由此可见 ,我国 仲裁法 对仲裁协议的形

3、式要件为 “书面形式” ,而至于什么是书面形式, 仲裁法第十六条没有予以列举,因此在仲裁法解释第一条就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了相应的完善“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同时,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实践中新近出现,也已被确认为一种仲裁协议的类型。可见 , 解释 对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解释是在秉承我国仲裁法 关于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前提下 ,吸收我国 合同法 从科学技术角度对合同 “书面” 形式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尽可能宽泛的解释。这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4、和立法趋势是相适应的。 然而这里所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本身由于存在技术操作的难度, 在其真实性的证明方面和证据保全的方面都存在问题。综上所述, 该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形式的有效性上采取了宽泛的态度, 虽然有鼓励进行仲裁、 扩大仲裁解决纠纷之效, 但是在处理重大问题上权威性有所不足,即在电子形式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二、关于仲裁事项“仲裁事项” 是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 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一般仅将仲裁事项约定为“合同争议”,而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某项具体内容,是否可视为其约定的事项包括因所指合同引发的全部纠纷呢 ?在实践

5、中往往因理解和出发点的不同仍会产生诸多争论, 的一项强制性规定相悖。 解释 对此问题作出了具有权威性的解释: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 ,基于合同成立、 效力、 变更、 转让、 履行、 违约责任、 解释、 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 解释 从宽解释了仲裁协议中的 “合同争议” ,涉及到合同争议的方方面面,几乎可以达到 “因本合同有关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这样表述的效果。 解释 对仲裁事项的规定 ,不仅包括产生于特定交易的请求权项 ,而且还包括了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所有问题 ,体现了司法 “支持仲裁” 的原则。事实上, 关于 “合同争议 ”这一事项范围的界定

6、, 既可考虑严格限定于其字面意义,也可以因司法政策的考虑而做出较宽松的解释, 用于解决实践中真正的困惑, 例如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情形, 主合同和从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或者仲裁问题的约定方面存在不同约定时, 仲裁程序将如何进行, 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究为如何等可以做出相应的规定。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也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 18 条还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件。但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 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因此,在实践中主要出现以下一些情形:( 1)对仲裁委员

7、会名称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 A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的表述漏字。( 2)只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适用 A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由 A 仲裁委员会 进行仲裁。( 3) 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的问题: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 A 或 B 仲裁委员会仲裁;( 4)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 A 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情形( 1 ) , 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给予的解决方案是十分积极的, “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

8、机构。 ” ,赋予了其普遍适用效力。针对情形( 2 ),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给予了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规定了比较切实可行的除外规定: “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针对情形( 3 ),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针对情形( 4), 仲裁法解释第六条再细分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对于当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形, 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而对于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 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了限制,再次强调必须 “选择达成一

9、致”。四、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中的第三人问题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范围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对事效力 (也即仲裁事项)、对人效力、对法院的效力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传统理论认为仲裁协议的对人效力仅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 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人。 随着实践的发展, 仲裁协议对于协议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具有何种约束力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备约束力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仲裁法解释 对此也做出了积极而谨慎的回应:仲裁当事人变更是指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 ,由于特殊事由 ,仲裁当事人由程序以外的人取代参加程序的情形。作为自然人一方的当事人死亡、 作为法人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并、 分立都会导致仲裁当事

10、人的变更,则仲裁协议对继受者的效力如何?1. 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仲裁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自然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法律上产生继承, 即死亡人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虽然继承人并不是该案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因其继承了被继承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除外) ,而这些权利义务应包括被继承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应当认定继承人已取代被继承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享有被继承人的权利,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义务,进而成为仲裁当事人。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因而 解释 第 8 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死亡的 ,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有效

11、。2. 因法人合并、 分立引起仲裁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法人,经法定程序成为一个法人的情形。而法人的分立则是指一个法人经法定程序分立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的情形。 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性地全部继承法人合并时合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与其他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发生合并后 ,合并后的法人就继承了原仲裁协议签字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取代了原仲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该案的仲裁当事人。法人的分立也是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我国 合同法 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

12、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债务。 ” 法人分立后,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连带继承,因此,原仲裁协议对承受权利义务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约束力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我国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解释 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 除非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则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 分立的 ,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法人被撤销、 解散和宣告破产而终止,亦属于仲裁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法人被撤销、 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其权利义务由作出撤销或者解散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算组织继受 ,则原来的仲裁协议对承受被撤销或者被解散的主管机关或者破产清算组

13、织亦应有效。不过, 从仲裁法解释 的第八条和第九条来看: 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合并、 分立、死亡时,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继承人;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也就是说只对仲裁当事人的变更的两种情形予以规定,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情形,如保险代位人、受控子公司的母公司、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等,能否受当事人所签定仲裁协议的 约束?该解释未能给予一个明确的答案。 由此可见,该解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 张问题的规定有待细化。综上,解释依照我国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院行使仲裁协 议效力司法监督权过程中的许多问题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14、这对于司法实践乃至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但也应注意到,我们不能 也不应期望由 解释一揽子解决仲裁协议司法监督中的所有问题许多事项的 规定及细化仍需留待仲裁法修改中解决。参考文献:乔欣仲裁法学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宋明志仲裁协议若干问题研究.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5771001803090012386 5761373997357606965771001803090013594 5780775799025155125771001803090012387 5771649826018180515771001803090

15、012138 5721311921589183265771001803090012359 5790368223610760535771001803090012356 5761352861437917425771001803090012355 57508786970469327917088100343355274 10122994432583337917088100343355275 10186673293883200817088100343356107 10158115250150052217088100343356108 1010001800598717321708810034335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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