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88号令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
2、屋除?外。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
3、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
4、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
5、建设工程任务。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
6、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建?设部、市
7、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检测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真实、准确。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十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
8、证和经营手册;(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六)有关概预算资料;(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质监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质监机构应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第十
9、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瘢?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10、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鉴定的,应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11、。(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签署有关证明。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
12、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施工。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五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在七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
13、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十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对核定为合格或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
14、工验收的要求)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施工单位应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第四章 保修和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15、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追偿。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因使用不痹斐芍柿咳毕莸模墒褂萌顺械薹延谩?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不承担
16、维修费用。第二十七条 (保修程序)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第二十九条 (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
17、以自行协商或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条 (表彰和奖励的条件)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二)出色完成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不按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单
18、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或?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降低建设工讨柿勘曜嫉模鹆钕奁诟恼纱迩陨隙蛟韵路款。(三)不按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处罚)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
19、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管办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理。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二)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
20、或不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鉴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未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21、款。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管办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欠茫纱占煅榉延枚兑陨衔灞兑韵路?睿磺榻谘现氐模扇麔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
22、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