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的承认制度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际法主体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新国家或新政府产生下,承认是既存国家或政府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表明愿意与之交往的国家行为。 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而对新国家的承认是主要的,所以,国家承认的原则和规则是国际法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之主要部分。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如下特征: 1、承认具有任意性质。 承认只是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者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说明承认主体对上述事实存在的态度,并不改变原有事实本身的性质。由于承认是承认主体的单方面行为,因此,对
2、某一被承认者存在的事实,承认或不承认由承认主体自由决定,而无需被承认者同意。 2、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 在传统国际法中,承认被看作是国家的主权行为,只有国家才是承认的主体;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组织也具有承认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例如,联合国就通过接纳会员国、接受观察员等方式表示其对有关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除国家外,国际组织也是承认的主体。3、承认效果具有双重性。 一是指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者出现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主体表明它愿意与被承认者进行交往,但承认并不就是建交,而仅仅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建交的愿望。 4、承认既是政治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承认主体对于某
3、一被承认者,例如新国家,是否承认,何时承认,在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限度内,完全可以自由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 但是,承认又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任何承认主体的承认行为都不得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承认一经宣布,将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又是一种法律行为。国家承认的类别国际法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主要有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此外还有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一)国家承认n 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而与之交往的
4、政治和法律行为。n 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给予承认必须遵守两个条件限制:一是新产生的实体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二是新国家必须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n 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 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n 以上诸种情况产生的新国家,一般都发生承认的问题,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国家则负有不予承认的义务。 (二)政府承认 n 对政府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
5、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n 尽管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受政府变动的影响,但政府变动往往直接影响到国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n 政府承认的对象是新政府。当一个新国家出现时,总是同时具有一个新政府,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承认了新国家,也就同时构成对该国新政府的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是一致的。n 根据国际实践,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是否承认、何时承认,在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限度内完全可以自由决定。n 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既有联系,又有
6、区别: 其联系方面表现在: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不同在于: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国家承认涉及国际社会新成员的出现,涉及新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承认是在不涉及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情况下承认新政府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n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必须引起政府的承认。 一般说来,只是对于社会革命或政变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凡是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如
7、正常的王位继承,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新政府,就不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n 国家和国际组织通常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对新政府予以承认。所谓有效统治,是指新政府有效控制本国领土并在其控制的领土内有效地行使权力。 一般来说,只有在有效统治的情况下,新政府才能够代表国家,独立地行使国际交往权,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说,在新政府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和条件下,各国才能予以承认,因为只有在这个条件下,新政府才能代表国家,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n 一国在有效统治原则的基础上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n 但是,历史上,有些国家强调法律根据的
8、重要性,主张不承认以不合王朝法统和宪法程序的方式建立的新政府,即所谓的“正统主义”,其实质是对一国内政的干涉,现已被国家实践所否定。n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n 在新政府控制器国家领土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而旧政府依然控制一部分领土时,别国承认了新政府,对承认国来说就意味着旧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格由新政府取代,旧政府完全校外。(三)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旨在为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给予的认可。这样的民族解放组织在其成为独立国家之前具有类似国家性质的政治实体地位,对其控制的地区实行有效统治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
9、,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既存国家承认它们,愿意同它们进行一定的交往,如国际社会对巴列斯坦解放组织的承认。 (四) 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 1、叛乱团体。n 叛乱团体是指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它有明确的目标、有统一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并已实际上占领和控制着本国的一部分领土,正在与本国政府进行武力斗争,但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n 其他国家对叛乱者只能承认为叛乱团体,而不能承认为交战团体,这种承认,只表明承认国为了保护一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对武装斗争保持中立,但并不使叛乱团体享受交战团体的权利。 2、交战团体。n 交战团体是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
10、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n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n 在实践中,非政府的交战一方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被承认为交战团体: (1)叛乱具有明显的政治目的; (2)叛乱已发展为内战; 3)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 (4)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n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通常是承认者以发表声明的方式表示,交战团体一旦被承认,就产生以下的法律效果: (1)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 (2)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在
11、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 (3)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 n 承认的范围传统国际法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1、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特别是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一种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是一种永久的承认,无论今后承认方和被承认方关系如何,这种承认都一直有效、不可撤消;法律上的承认是完全的、无保留的承认,表明承认方愿意与被承认方进行全面的交往。在通常情况下,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法律上的承认,通常导致双方建立外交关
12、系。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新国家的地位巩固抱怀疑态度,或者由于其他政治上的考虑暂时不愿与之建立正式关系,但在事实上又有与之进行一定交往的必要,于是决定暂时在比较狭窄的范围内与之发生关系,给予一种事实上的承认。2、事实上的承认是指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表示愿意与之进行交往的暂时的非正式承认。 在承认方基于某些考虑,不愿意与被承认方进行全面交往,而实际上又需要进行一定交往的情况下,通常采用事实上承认的方式。 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和暂时的承认,承认方事后可以进一步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也可以撤消,它不同于法律承认: (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2)事实上的承认
13、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经济、商业、贸易、科技、文化方面的交往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不发生政治、外交和军事关系。 (3)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承认的效果承认作为一种政治法律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法律后果。n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承认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效力和司法管辖
14、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n 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例如,事实上承认不产生两国间的政治关系,承认方和被承认方不缔结政治协定,也不引起正式外交关系的建立,但也产生一定的效果,主要有: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 治协定; (4)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n 根据国际实践,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具有溯及的效果,就是说,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
15、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因此,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的法律行为,应承认为有效。n 不承认原则是有关承认主体在承认问题上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以承认。n 就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而言,不承认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建立的政治实体不得予以承认。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以武力侵占了中国东三省,并于1932年3月在中国东三省建立了所谓“满洲国”。1932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违反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所造成的“情势、条约或协定”。美国的上述主张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并成为国际法中有影响的“不承
16、认主义”,也称“史汀生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系列国际文件反映了不承认原则的内容。例如,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反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n 在国际实践中,不承认原则也得到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遵守和适用。例如,1976年,南非建立所谓“特兰斯凯独立国家”,联合国大会认为所谓“特兰斯凯独立国家”是南非推行种族隔离政策的产物,并要求各国政府“对所谓独立的特兰斯凯不给予任何形式的承认”。n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n 就承认的性质而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17、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性质,但从国际法的观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不改变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它既没有使原来的国际法主体中国消失,也没有因此而增加另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国,因此,不需要对国家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是中国的新政府,需要其他国家的承认。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宣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公告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18、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惟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等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n 随后,许多国家纷纷来电致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央人民政府,尽管各国通知承认的文件措辞不同,有的是“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的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惟一合法政府”。 n 继承的概念n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n 国际法上的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在国际法上,参与继承法
19、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这种法律事实或者由国际条约明文规定,或者由国际实践所认可。n 引起继承的法律事实包括国家领土的变更、国际组织的变更和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n 由于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n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使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有: 1、国家继承的主体是国家。 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出现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他国所取代。本国的权
20、利和义务被他国所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取代别国权利和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 2、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指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这些特定权利和义务涉及条约、国家财产等具体事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包括国家固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 一切不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权利和义务都不属于国家继承的对象。n 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甚为复杂,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4
21、、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5、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n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条约方面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n 无论是条约方面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条约方面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n 关于国家继承的原则和规则,主要反映在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年)和关
22、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年)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中。(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一般认为:n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政治性条约不属于继承的范围,是随着被继承国(原国际法主体)的消灭而消灭的。这类条约被称为“人身条约”,与被继承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由于情势变迁,因此不可能由被继承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继承,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n 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一般是继承的,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家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由于领土变更情况不同,
23、各类继承国对条约继承也有所不同: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中可以确定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件,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当被继承国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
24、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但如果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者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则是例外的。3、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则上只对原来适用该条件的那部分领土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因为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
25、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为了维护新独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的固有权利,新独立国家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但一般不受原宗主国签订条约的约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两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行为而可认为同意,才属有效。这种主张从头开始的观点,后来发展成为所谓的“白板规则”( the clean plate rule)。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n 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权利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
26、国。n 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消灭,继承国权利产生。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而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n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的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兼顾公平原则。从这个标准引申出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从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凡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国家动产的继承,不是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从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为根据,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
27、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n 上述标准和原则适用于不同的领土变更类型的国家财产继承时,因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应按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均应转属继承国。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原则是: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继承时的继承规则是:除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
28、国;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在被继承国解体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它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无法按与所涉领土有关连的标准来解决其转属问题,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原则上依财产继承的两项原则处理财产 的转属问题,但适用这些原则时应充分考虑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家与被继承国(原宗主国或殖民国)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 (1)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2)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
29、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3)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 (4)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之间不执行以上各项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这种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n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债务可分为三类:一类是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称为国债;另一类是以国家名义承担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称为地方
30、化债务;还有一类是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称为地方债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国家继承中的国家债务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属于被继承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或任何国际法主体所负的财政义务。 n 国家对国家债务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政义务的继承,但国家违反国际法原则而举的“恶债”,如战争债务和征服之债,不属于继承对象。n 国家债务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由此而引起被继承国义务的消灭和继承国义务的产生。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类型不同而异。具体来说,有以下规则: 1、一国的一部分移交给
31、另一国,或一国的一部分或和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与另一国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解体而分裂为数国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被继承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 3、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根据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实质上就是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家应否承担前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的债务问题。根据促进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减轻或免除他们的债务负担的原则,被继承国家的债务,原则上
32、不应转属新国家。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的原则,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n 国家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权利的继承。国家继承中的国家档案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不包括第三国在被继承国内的档案。n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n 当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时,原属殖民地、附属地、委托统治地和托管地等所有,
33、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归属于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归还新独立国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如原宗主国在殖民时期积累的,同该宗主国对所涉领土的统治有关的文件,包括涉及外交、军事及重大政策的所谓主权收藏文件,其转属或复制问题,应由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协议解决。此外,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和保护国,应在它们的国家档案中,向新独立国家提供与新独立国家的领土所有权或疆界有关的,或为澄清转属新独立国家的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文件证据。原宗主国、保护国或托管国等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所缔结的协议,不应该损害新独立国家取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的权利。n 政府继承n 政府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
34、权更迭,旧政府代表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是: 1、政府继承的主体是政府。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政府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同一国家内的新旧两个政府。 2、政府继承的对象是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这些特定权利和义务涉及条约、财产和债务等具体事项的权利和义务。 3、政府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革命和政变导致政权更迭。 在革命和政变产生的新政府选择了与旧政府完全不同的制度和政策的情况下,就发生了政府继承问题。n 政府的继承不同于国家的继承: 1、是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
35、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是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3、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府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然而,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的继承问题,即新政府如何对待旧政府在国际上权利和义务问题。 n 关于国
36、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然而一个国际组织解体,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地移转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的国际组织对旧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某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n 国际组织的继承,除了职能方面的继承外,还有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的继承,通常也是依照特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的。 n 国际组织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组织由于解体或合并,其在国际法上的
37、权利和义务通过协议转移给另一国际组织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n 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个国际组织时, 就发生国际组织继承问题。国际组织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经原国家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 职能转移于另一新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国际组织的继承,除职能方面的继承外,还有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的继承,通常也是依照特
38、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n 国际组织继承的主要特征是: 1、国际组织继承的主体是国际组织。 在国际组织继承的情况下,出现一个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另一国际组织所取代的情况。国际组织的继承是在不同的两个国际组织间发生的继承关系,权利和义务被它方取代的国际组织称为被继承组织,取代它方权利和义务的国际组织称为继承组织。 2、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通过协议规定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与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不同,国际组织继承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由协议明确规定,这种情况是由国际组织的特性所决定的。国际组织以政府间的协议作为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国际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成员国通过协议授权的结果,
39、因此,国际组织的继承也必须以协议为基础。 3、国际组织继承发生的原因是在国际组织解体或合并的情况下协议的规定。 在国际组织解体或合并的情况下,该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协议转移给另一国际组织,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只有通过协议的规定,原来的国际组织和另一国际组织才成为被继承者和继承者,发生继承关系。这继承关系通常通过原国际组织的成员国订立国际协定或有关国际组织作出的决议予以规定。例如国际民航组织继承国际航空委员会的组织职能,世界卫生组织继承国际卫生局的组织职能,通过订立国际协定的方式处理,联合国国际法院继承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的规约,通过联合国宪章予以规定。引渡引渡的条件:外国向中
40、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 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 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 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引渡条约引渡(extradition)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
41、,移交改过审判或处罚的行为。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比如赖昌兴目前身在加拿大境内,但被我国指控有犯罪行为,我国向加拿大请求将其移交于我国进行审判。加拿大应请求移交的行为就是引渡。 引渡的法律基础是一个主权国家对犯罪的管辖权,包括属地,属人和其他管辖权等。也就 是说,请求引渡的国家,基于国际法上承认的依据,对该名身处他国境内罪犯享有管辖权。可以引渡的罪行在19世纪以前主要是政治犯,异教徒和逃兵。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条约使国家间引渡罪犯依据。因为国际法上没
42、有赋予国家以引渡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将罪犯引渡回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己的事情,对于赖昌兴案件来说,如果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国没有丝毫办法。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
43、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我国成功引渡的案例: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3任行长挪用公款4.83亿美元的案件,我国外交部门成功将这起新中国最大的银行监守自盗案的犯罪人引渡回国。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在一国的外国人应履行其对居住国和国籍国的双重义务,同时他的有关权利也应得到居住国及国籍国的双重保护。当在居住国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国籍国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某些措施提供帮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各国都是通过本国
44、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提供各种保护。 (四)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一个人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外国法律程序又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对该人进行保护。保护的方法包括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外交保护是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事情转化为两个国家之间的事情,外交保护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但它起因于属人管辖权。1.外交保护的性质(1)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2)外交保护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3)无论本国公民是否作出请求,国家都可以自行作出保护或拒绝保护的决定。2.外交保护的条件(1)本国人权利受损是外国国家的不当行为所致,不管这种不当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伤害了本国人的合
45、法利益。(2)国籍连续原则:即自受害行为发生时起直到外交保护结束,受害人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有的国家还主张“国籍实际联系原则”,即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3)“用尽当地救济”,即受害人必须在用尽当地所有行政的、司法的救济手段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本国方可进行外交保护。3.外交保护的范围实践中,外交保护经常适用的情况有:(1)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2)国民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3)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4)国民被“司法拒绝”等情况。这里所谓的“司法拒绝”,通常是指受害者无论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均遭拒绝,或变相拒绝,如有关机关无故长期拖延。庇护1.庇护的性质属地管辖权的体现庇护是指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溯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交还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庇护是基于领土的行为,因此是属地管辖权的体现。2.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3.域外庇护不合一般国际法庇护原则上只能基于领土主权来行使,即在境内行使,如果利用在外国的使领馆馆舍、船舶、飞机等场所进行的庇护,即域外庇护,这种庇护是没有一般国际法依据的,除非是基于相互的协议,且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