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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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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际船舶保险条款(2003) (中文译文) 第一部分 主要保险条件1、总则1.1 第一部分各条、第二部分中的第 32 条至第 36 条和第三部分各条适用于本保险。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须为本保险订立时施行的条款。第二部分中的第 37 条至第 41 条仅适用于保险人已做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1.2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和惯例。1.3 除另有相反的明示约定外,本保险由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1.4 本保险的任何规定被判为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本保险其他规定的效力,本保险的其他规定仍具有完整的效力。2、危险2.1 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之损失或损害2.1.1 海上、江河、湖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灾害2.

2、1.2 火灾、爆炸2.1.3 来自船舶外的暴力盗窃2.1.4 抛弃2.1.5 海盗2.1.6 与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或港口设备或装置的接触2.1.7 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2.1.8 装卸、搬移货物、燃料、物料或部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2.1.9 与卫星、飞机、直升机或类似装置,或从中掉落的物体的接触。2.2 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之损失或损害2.2.1 锅炉破裂或尾轴断裂,但不承保修理或更换破裂的锅炉或断裂的尾轴的任何费用2.2.2 船体或机器的任何潜在缺陷,但不承保校正该潜在缺陷的任何费用2.2.3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的疏忽2.2.4 修船人或承租人的疏忽,如果他们并不是本

3、保险的被保险人2.2.5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不法行为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缺乏谨慎处理所致。2.3 如果有根据第 2.2.1 条的索赔, 本保险也承保修理破裂的锅炉或断裂的尾轴和修理其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共同费用的一半。2.4 如果有根据第 2.2.2 条的索赔,本保险也承保校正潜在缺陷和修理其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共同费用的一半。2.5 若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航员对船舶拥有股权,不被视为本第 2 条意义上的船东。3、租用的设备3.1 本保险承保船上使用的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设备和器械的损失或损害,如果该损失或损害是由本保险承保的危险造成的。

4、3.2 保险人的责任不超过被保险人对此种设备或器械的损失或损害的合同责任与其合理的修理费用或更换价值之间较低者。所有的此种设备或器械包括在船舶的保险价值内。4、从船舶上拆下的船舶部件4.1 本保险承保从船上拆下的部件的损失或损害,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是由本保险承保的危险造成的。4.2 在从船上拆下的部件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此种从船上拆下的部件的责任不超过被保险人对此种部件的合同责任与其合理的修理费用或更换价值之间较低者。4.3 如果在从船上拆下的部件发生损失或损害时,此种部件被其他保险承保或如果不是有本保险就会由其他保险承保,则本保险仅为此种其他保险的超额责

5、任保险。4.4 对从船上拆下的部件的承保限于离船 60 天之内。超过 60 天时可办理续保,但须在60 天届满前通知保险人并同意其要求的修改的承保条件和增加的保险费。4.5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根据本第 4 条的责任总和不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5。5、污染危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任何政府当局以其权力为防止或减少因船舶应由保险人负责的损害直接引起的环境污染危险或威胁采取行动造成的船舶的损失或损害,如果政府当局的此种行动不是由于船舶的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或其中的任何人在防止或减少此种污染或威胁方面缺乏谨慎处理所致。若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航员对船舶拥有股权,不被视为本第 5条意义上的船东。6、四分之三碰撞

6、责任6.1 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的四分之三6.1.1 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损失或损害6.1.2 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6.1.3 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报酬或根据合同的救助报酬如果被保险人的此种支付是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的结果。6.2 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是本保险其他条款和条件所规定的赔偿的增加部分,且须遵照下列规定6.2.1 如果保险船舶与另一船舶碰撞,并且双方互有过失,那么除非一船或两船的责任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本条的赔偿应按照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如同各船东已经被迫相互支付对方损害的比例部分,此种

7、比例部分是在确定由于碰撞应由被保险人支付或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余额或金额时所适当承认的6.2.2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根据第 6 条第(1 )款和第(2)款对每次碰撞事故的总责任,不得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6.3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抗辩责任或提起限制责任程序而产生的或不得不支付的法律费用的四分之三,但产生此种费用应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且保险人根据本第6 条第(3 )款的责任总和不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的 25(除非已取得保险人特别的书面同意)。除外责任6.4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根据本第 6 条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应支付的金额6.4.1 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

8、他物体的清除或处置;6.4.2 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其他物件,但其他船舶或其上财产除外;6.4.3 保险船舶上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或保险船舶的债务;6.4.4 死亡、人身伤害或疾病;6.4.5 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其他物件(与保险船舶碰撞的其他船舶或其上财产除外)的污染、玷污或此种威胁,或环境损害或此种威胁,但是,对于考虑到诸如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 13 条第 1 款(b)项提到的救助人在防止或尽量减少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救助报酬,本项除外不适用此种救助报酬。7、姊妹船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

9、服务,则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一个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8、共同海损和救助8.1 本保险承保船舶分摊的救助、救助费用和/ 或共同海损,且不作不足额保险的扣减,但对于船舶的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有权取得所有损失的保险赔偿,而不必先行使向第三者要求分摊的权利。8.2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航程终止地的法律和惯例办理,如同运输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特别规定。但是,如果运输合同规定按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则应按此规则办理。8.3 当船舶空载航行且未出租,共同海损的理算

10、应适用 199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二十和规则二十一除外),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船舶抵达其后除避难港口或地点或仅为加油的挂靠港口或地点外的第一个港口或地点为止。如果在上述任何一个中途港口或地点放弃原定航程时,该航程即被视作在该处终止。8.4 保险人不负责任何根据本第 8 条的索赔,如果损失不是为避免承保危险而发生或不是与避免承保危险有关。8.5 保险人根据本第 8 条不负责8.5.1 依据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 14 条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法规、规则、法律或合同规定支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8.5.2 有关环境损害或此种威胁引起的,或由于船上排出或溢出污染物质,或此种威胁造成的

11、费用或责任。8.6 但第 8 条第 5 款不排除被保险人须支付的8.6.1 给救助人的救助报酬,如果该救助报酬中考虑了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 13条第 1 款(b )项提到的救助人在防止或尽量减小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8.6.2 根据 199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之规则十一( d)项允许的共同海损费用,但仅限于运输合同规定按 199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的情况下。9、被保险人的义务(施救)9.1 当发生损失或不幸时,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可自本保险获得赔偿的损失。9.2 除以下规定和第 15 条的规定外,保险人将赔偿由被保险人、其雇员及代理人由于此

12、种措施而适当地、合理地产生的费用。共同海损、救助费用(除第 9 条第 4 款中规定者外) 、第 8 条第 5 款中的特别补偿和费用和碰撞抗辩或诉讼费用,不能根据本条得到赔偿。9.3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拯救、保护和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作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有损于任何一方的权利。9.4 当根据本保险条款承认船舶的全损索赔,为拯救或企图拯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已合理产生费用,但无残值,或费用超过残值时,本保险应按比例负责赔偿该费用或超过残值的费用中按具体情况确定的为船舶合理产生的那部分费用,但不包括第 8 条第 5 款提到的特别补偿和费用。9.5 根据本第 9 条应赔偿的金额,应加在本保险负责

13、赔偿的其他损失上,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10、航海规定除非并限于根据下面的第 11 条保险人另行同意者外10.1 船舶不得违反本保险有关货物、贸易或地点(包括,但不限于下面的第 32 条)的任何规定10.2 船舶可以在有或没有引航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航行,试航,和协助、拖带遇难船只,但不得被他船拖带,除非是习惯性的(包括与装货或卸货有关的习惯性拖带)或是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也不得根据被保险人、船东、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10.3 被保险人不得与引航员或为习惯拖带缔结限制或免除引航员和/或拖轮和/或拖带船和/或其所有人的责任的合同,除非被

1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根据确定的当地法律或惯例接受或被迫接受此种合同10.4 船舶不得用于包含在海上从另一船装货或卸货至另一船(除非另一船是港口或沿海驳船)的营运。11、违反航海规定在违反第 10 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在违反期间发生的事故或事件造成的或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除非在知悉违反后立即通知了保险人并同意保险人要求修改的承保条件和增加的保险费。12、连续本保险到期时,只要尽可能早地通知了保险人,如果船舶在海上并且遇险或失踪,船舶可按月保费比例续保至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或者如果船舶在港内并且遇险,船舶可按月保费比例续保至船舶处于安全状态时。本第 13 条和第 14 条的规

15、定优先适用,不管本保险其他不同规定是手写的、打印的或印刷的。13、船级和国际安全管理(ISM)13.1 在本保险成立和整个合同期间以及延展期间13.1.1 船舶应在保险人同意的船级社入级13.1.2 船舶在该船级社的船级没有改变、暂停、中止、撤销或期满13.1.3 船级社做出的有关船舶适航性或维持其适航状况的任何建议、要求或限制必须在船级社要求的日期前得以照办13.1.4 船东或承担船舶营运责任的单位对有关船舶须持有最新修订的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第 9 章所要求的有效的“符合证明” (DOC )13.1.5 船舶须具有最新修订的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

16、OLAS)第 9 章所要求的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SMC) 。13.2 除非保险人书面做相反的同意,在任何有违上述第 13 条第 1 款的情况下,本保险在违反时自动终止,但是13.2.1 如果船舶此时在海上,此种自动终止应推迟至该船抵达其下一港口时13.2.2 如果上述第 13 条第 1 款第 2 项下的船级改变、暂停、中止或撤销起因于第 2 条或第 44 条第 1 款第 3 项(如果适用)承保的,或现行协会定期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条款会承保的损失或损害,此种自动终止仅在船舶未经船级社同意从其下一港口开航的情况下发生。净保费应按日比例退还,只有在本保险或其扩展期内船舶未发生全损,不管全损是否是

17、本保险承保的危险造成的。14、管理14.1 除非保险人书面做相反的同意,本保险自动终止于下述时间14.1.1 船舶的所有权或船旗改变,不管是否出于自愿14.1.2 船舶转移给新的管理14.1.3 光船出租14.1.4 被征购、或被征用但是,如果船舶载有货物且已从其装货港开航,或在海上(空)压载航行,经要求此种自动终止自推迟,直至船舶继续其计划航程,载货船舶到达最后卸货港时为止,而压载船舶到达目的港为止。然而,在未经被保险人事先签署协议而被征购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此种自动终止发生于被征购或被征用后 15 天时,不管船舶是在海上还是在港内。14.2 除非保险人书面做相反的同意,本保险自动终止于船舶(

18、不管是否载有货物)为被拆解的意图而航行,或已被出售用作拆解。14.3 在根据上述第 14 条第 1 款或第 14 条第 2 款终止的情况下,净保费按日比例退还,只要在本保险或其扩展期内船舶未发生全损,不管全损是否是本保险承保的危险造成的。14.4 在本保险成立和整个合同期间以及延展期间,被保险人、船东和管理人有义务14.4.1 遵守船旗国有关船舶建造、改装、状况、装备、设备、营运和配备的所有法定要求14.4.2 遵守船级社关于向船级社报告船舶事故和缺陷的所有要求。在任何有违第 14 条第 4 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此种违反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15免赔额15.1 除第

19、15 条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在一次单独事故或事件中,本保险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索赔,其累计金额(包括根据上述第 2、3 、4、5 、6 条(包括被可能适用的第 37 条或第38 条修改的第 6 条) 、上述第 8 条、第 9 条,和如果适用时的第 41 条的索赔)不超过约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该金额须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但是,搁浅后检查船底的费用,若是专门为检查目的而合理发生的,既使经检查未发现损害,也应给予赔付。15.2 在每一次单独事故或事件中,根据第 2 条第 2 款第 1 项至第 5 项和第 41 条(如果适用)提出的或源于机舱的火灾或爆炸造成的机器、轴、

20、电器设备或电路、锅炉、冷却器、加热圈或机关管线的损失或损害索赔,其累计金额不超过约定的附加机损免赔额(如有)时,保险人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附加免赔额时,该附加免赔额须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扣除附加免赔额后的余额,连同由同一事故或事件造成的任何其他索赔一起,要受第 15 条第1 款所指的免赔额的制约。15.3 第 1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索赔,也不适用于与全损和推定全损索赔相关联的由同一事故或事件引起的根据第 9 条的索赔。15.4 对于在两个连续港口之间一个单一海上航程中,由于恶劣天气所造成的损害索赔,应被视作一次事故造成的。如果这种恶劣天气延续的时间超出本保险承

21、保的期限,那么适用于本保险赔偿的第 15 条第 1 款项下的免赔额,应按照恶劣天气在本保险期限内的天数与该单一海上航程中的恶劣天气的天数的比例计算。第 15 条第 4 款中的“恶劣天气” ,应认为包括与浮冰的接触。15.5 每一次单独的减载操作或在海上与另一船之间装货或卸货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索赔,如果根据本保险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应被视为是起因于一次事故。16、新换旧根据本保险应付的赔偿不作新换旧的扣减。17、船底处理保险人不负责船舶船底刮除、打砂和/或其他表面处理或油漆,其例外是17.1 新换船底板的打砂和/或其他表面处理以及在其上涂第一次底漆17.2 打砂和 /或做其他表面处理于17.

22、2.1 紧靠新换或重装钢板在焊接和/ 或修理过程中的受损的钢板焊接头或其周围区域17.2.2 在工作现场或岸上整形过程中损坏的换板区域17.3 对上述第 17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提到的特定区域提供和涂装第一层底漆/ 防腐漆,17.4 对上述第 17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提到的特定区域提供和涂装防腐漆,应作为根据本保险承保的危险损坏的船底换板处理的合理修理费用的一部分。18、工资和给养除共同海损外,不得索赔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但完全因保险人承保的损害的修理必须将船舶从一个港口转移到另一个港口修理,或为此种修理而须试航的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本保险仅对船舶在

23、航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和给养负责。19、代理佣金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索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管理人、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或诸如此类的公司为进行此种服务而收取的佣金或费用。20、未修理的损害20.1 对未修理的损害的赔偿限度,应为本保险终止时的船舶市场价值由于此种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合理的修理费用。20.2 在任何情况下,若其后在本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的延长期内又发生了全损(不论本保险对该全损是否负责) ,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不再负责。20.3 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的保险价值。21、

24、推定全损21.1 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的 80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不应考虑船舶的受损或解体价值或残骸。21.2 基于船舶的恢复和/或修理费用的推定全损索赔不应得到赔偿,除非此种费用会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 80。在作此种决定时,仅应考虑与单一事故或同一事故引起的后续损害赔偿有关的费用。22、运费弃权保险人认可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不论是否已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都不对运费提出请求。23、转让本保险、本保险利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除非经被保险人,或在续转让时经受让人, 签署载有日期的书面通知批改于保险单上,并在支付赔偿或退还保险费前将如此批改的保险单提供给保险人,不

25、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所承认。24、营运费用保证24.1 允许下列各项附加保险:24.1.1 营运费用,管理人的佣金、利润或船壳和机器的超值或增值。其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25) 。24.1.2 定期投保的运费、租船费用或预期运费。其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扣除在上述本款第(1)项内已投保的保险金额。24.1.3 航次合同下的运费或租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及接着的下次载货航程的毛运费或租金(经要求本保险可以包括一个预备航次和一个中间空载航程在内)再加上保险费。对于定期支付租金的航次租船合同,可保金额应根据预计的租船时间进行计算,但须受上面规定的两个载货航程的限制。

26、根据本款第(2)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计入在内,可保金额仅限于其超额部分,而且应从中扣除已预收或赚取的总的运费或租金。24.1.4 船舶空载航行且未出租时的预期运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基于投保时的运费率合理估算的下次载货航程的预计总运费,再加上保险费。根据本款第(2)项投保的金额应予以考虑,仅其超额部分可以保险。24.1.5 期租租金或连续航次租金。其金额不得超过租船合同项下在 18 个月以内可以获得的总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 。根据本款第( 2)项的投保金额应予以考虑,仅其超额部分可以保险,而且应从中扣除根据租约已预收或赚取的总的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 ) ,但如果根据本款第(2)项及本项的总保险

27、金额不超过根据租船合同待收总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时,可不必作上述扣除。根据本项的保险可自签订租船合同时开始。24.1.6 保险费。其金额不能超过逐月比例减少的任何保险利益投保不超过 12 个月的实际保险费(不包括上述各项所保的保险费,经要求可以包括任何保赔协会或战争等风险的保险费或估计的追加保险费) 。24.1.7 退还的保险费。其金额不得超过任何保险所允许的,但在船舶发生无论是否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全损时不予退回的实际退费。24.1.8 不受保险金额限制的保险。第 29 条、第 30 条和第 31 条除外的任何风险。24.2 保证本第 24 条第 1 款第(1 )项至第(7)项所列任何利益

28、的保险不超过所允许的保险金额,并不得有由被保险人、船东、管理人或抵押权人或以其名义在本保险期间内安排的或将安排的包括船舶的 P.P.I,F.I.A 或须受其他类似条款的全损保险在内的其他保险。保险人不得以违反本保险为由抗辩在接受本保险时不知道此项违反的抵押权人提出的索赔。25、解约退费如果本保险被约定解除,保险人应按月比例退还未开始月份的净保费,只要在本保险或任何扩展期间船舶未发生全损,不管全损是本保险承保的危险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26、单独保险如果一条以上的船舶根据本保险承保,承保的某一条船应被视为单独保险,如同就每一条船已签发一份单独的保险单一样。27、按份责任保险人的责任是按份的而非连带

29、的,而且仅限于其各自承保的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其他共同保险人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未赔偿的其承保份额的保险责任的全部或一部分。28、附属公司在船舶由被保险人联营、下属或附属公司租用的情况下,对本保险承保的危险造成的船舶损失或损害,保险人放弃对此种租船人的代位求偿权,除非是在此种租船人就此种损失或损害享有责任保险之利益的范围内。下列第 29 条,第 30 条和第 31 条各条是首要条款,本保险中任何与下列各条不一致的规定,均属无效。29、战争险和罢工险除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29.1 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2

30、9.2 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和海盗除外) ,以及此种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作为的企图29.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29.4 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或民变的人员。30、恐怖分子,政治动机和恶意行为除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30.1 任何恐怖分子30.2 任何出于政治动机而行为的人员30.3 任何人出于恶意或政治动机使用任何武器或引爆爆炸物。31、放射性玷污或化学、生物、生化和电磁武器除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造成或形成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31.1 源

31、于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的电离放射或放射性玷污31.2 任何核设施、反应堆或其他核装置或核构件的放射性的、毒性的、爆炸性的或其他危害性的或玷污性的物质31.3 使用原子的或核的裂变和/ 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力或物体的武器31.4 任何放射物质的放射性的、毒性的、爆炸性的或其他危害性的或玷污性的物质。第 32条第 4 款的除外不被扩及适用于核燃料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如果此种同位素是用于商业的、农业的、医学的、科学的、或其他类似和平目的之准备、运输、储存或使用31.5 任何化学、生物、生化或电磁武器。第二部分 附加条款(01/11/03 )32、航行限制除非并在根据第 33 条由保险

32、人另行同意外,船舶不得在任何时间,或下述时段(首尾两天亦包括在内)进入,航行或停留在下述水域:水域 1- 北冰洋 (a ) 70N 以北(b) Barents 海除非是挂靠 Kola 湾,Murmansk 或任何挪威港口或地点,但船舶不得进入,航行或停留 7230N,35E。水域 2- 北海(a ) 白海(b) Chukchi 海。水域 3 - 波罗的海(a ) 12 月 10 日至 5 月 25 日期间,在 Umea(6350 N)和 Vasa(6306N)连线以北 Bothnia 湾(b) 12 月 15 日至 5 月 25 日期间,28 45E 以东的芬兰湾,如果船舶载重吨等于或小于 9

33、0,000(c ) 在任何时间,载重吨等于或小于 90,000 的船舶不得进入,航行或停留 2845E 以东的芬兰湾(d) 1 月 8 日至 5 月 5 日期间,5924N 以北的 Bothnia 湾, 芬兰湾和邻近水域,除非是挂靠斯德哥尔摩,塔林或赫尔辛基(e) 12 月 28 日至 5 月 5 日期间,在 22E 以东和 59N 以南 Rig 湾和邻近水域水域- 4 格陵兰格陵兰管辖水域水域- 5 北美(东)(a ) 5210N 以北和 50W 和 100W 之间(b)12 月 21 日至 4 月 30 日期间,圣劳伦斯湾,圣劳伦斯河及其支流(Les Escoumins 以东) , Bel

34、le 岛海峡( Belle 岛以西) , Cabot 海峡( Ray 岬和 North 岬连线以西)和 Canso海峡( Canso Causeway 以北)(c ) 12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期间,圣劳伦斯河及其支流(Les Escoumins 以西)(d)圣劳伦斯水道(e)大湖区。水域- 6 北美(西)(a) 5430 N 以北和 100W 及 170W 之间(b) Queen Charlotte 群岛或 Aleutian 群岛的任何港口或地点。水域- 7 南海50S 以南,但由下列各点连线围成的三角区除外:(a) 50S; 50W(b) 57S; 6730W(c) 50S; 1

35、60W水域- 8 Kerguelen/CrozetKerguelen 群岛和 Crozet 群岛管辖水域水域- 9 东亚(a) 11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期间,55N 以北和 140E 以东的鄂霍次克海(b) 11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期间,55N 以北和 140E 以西的鄂霍次克海(c) 12 月 1 日至 5 月 1 日期间,46 N 以北,Kurile 群岛以西和 Kamchatka 半岛以西的东亚水域。水域 10 白令海 白令海,除非是过境航程,而且符合下列条件:(a) 船舶不得进入,航行或停留在 5430N 以北;和(b) 船舶进入和驶出 Buldir 岛以西或通过

36、Amchitka, Amukta 或 Unimak 水道;和(c) 船舶装有并适当地配置了两台独立的航海雷达、一部全球卫星导航仪(或劳兰无线电定位接收仪) 、无线电测向仪和 GMDSS,气象传真记录仪(或天气和定线情报接收仪)和电罗经,所有这些设备皆完全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并由有资格的人员操作;和(d) 船舶备有适当地得到及时改正的航用海图,航行指南和引航手册。33许可进入航行限制规定的水域如果已事先得到保险人的许可而且已同意保险人要求的修改的承保条件和额外的保险费,船舶得违反第 32 条,而且第 11 条不适用。34、重新投入营运条件作为保险人负责的前提条件,船舶在连续闲置 180 天后不得凭

37、自身动力从其闲置泊位开航或航行,除非被保险人已安排船级社或保险人同意的验船师检查了船舶,并已完成了船级社或此种验船师建议的修理或要求。35、保险费支付35.1 保险人承担保险费应被支付35.1.1 在本保险成立后 45 日(或约定的其他此种期限)内全额支付给保险人;或者35.1.2 如果约定了分期支付(a)首期保险费应在保险成立后 45 日(或约定的其他此种期限)内支付,而且(b)第二期和其后各期保险费应在约定付款日期支付。35.2 如果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未在本保险成立后第 46 日之前(或已约定的此种期限的后一日) (或者,第二期或其后各期保险费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时)支付给保险人,保

38、险人将有权通过经纪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撤销本保险。35.3 保险人应通过经纪人给予被保险人不少于 15 天的撤销保险通知期。如果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在通知期届满前全额支付给了保险人,则撤销通知自动失效。如未支付,则本保险在通知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35.4 在根据本条撤销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时间比例获得承担风险期间的保险费,但是如果在保险终止日前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产生了根据本保险可获得赔偿的索赔,保险人有权获得全额保险费。35.5 除另有约定外,承保条或保险单上显示的首席保险人有权代表其本人和所有其他共同保险人行驶本条下的权利。但是,第 35 条第 5 款不妨碍

39、任何共同保险人代表其本人行使本条下的权利。35.6 如果保险费是通过市场局支付的,向该局发出保险费支付通知之日视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日。36、 1999 年合同(第三者的权利)法36.1 除明确地作了相反的规定外,本保险的利益无意于授予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方,无意于由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去执行。36.2 本保险得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协议予以取消或变更,而勿需得到已明确规定执行任何合同条款的第三者的同意。37、固定和浮动物体如果保险人已经明确书面同意,第 6 条和第 7 条就修改为6.1 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的四分之三6.1.1 任何其他

40、船舶,或者固定或浮动物体,或者其上财产的损失或损害6.1.2 任何此种其他船舶,或者固定或浮动物体,或者其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6.1.3 任何此种其他船舶或其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报酬或根据合同的救助报酬,如果被保险人的此种支付是保险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碰撞,或者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的结果。6.2 本第 6 条规定的赔偿,是本保险其他条款和条件所规定的赔偿的增加部分,且须遵循下述规定6.2.1 如果保险船舶与另一船舶发生碰撞,并且双方互有过失,除非一船或两船的责任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本条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如同各船东已经被迫互相支付对方损害的比例部分,此种比例部分是确定由于碰撞被保

41、险人应支付的或应获得的差额或金额时所适当允许的6.2.2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根据本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对一次事故引起的所有索赔的责任,不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的相应承保份额比例部分。6.3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抗辩责任或提起责任限制程序而产生的或被迫支付的法律费用的四分之三,但是此种费用发生前应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且保险人根据本第 6 条第 3 款的总的责任不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的 25。除外6.4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根据第 6 条不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应支付的金额6.4.1 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体的清除或处置6.4.2 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

42、任何其他物体,但与保险船舶发生触碰的其他船舶或固定或浮动物体或此种船舶、物体上的财产例外6.4.3 保险船舶上的货物、其他财产或与其有合同关系之标的物6.4.4 死亡、人身伤害或疾病6.4.5 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其他物体(但与保险船舶碰撞的其他船舶或此种其他船舶上的财产除外)污染、玷污或此种威胁,或者环境损害或威胁,但是对于考虑到诸如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 13 条第 1 款第(b)项提到的救助人在防止或尽量减少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救助报酬,本项除外不适用于此种救助报酬。7、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或固定或浮动物体发生

43、碰撞,或接受此种另一船舶的救助服务,则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舶或固定或浮动的物体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碰撞责任和救助报酬应提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独任仲裁员仲裁。38、四分之四碰撞责任如果保险人已明确书面同意,第 6 条就做出修改,其措辞中出现的每一处 “四分之三”都予以删除。39、停泊退费39.1 在保险人已经书面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船舶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停泊区域停泊,且未在修理中时,对每一个连续 30 天的停泊期,保险人应将净保费按约定的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39.2 修理工作如果是针对船舶的正常磨损和/ 或遵从船舶的船级社

44、的建议,船舶不被视为在修理中,但是,船舶受损后的修理或涉及到结构改变,不论是否是本保险所承保的,船舶应被视为在修理中。39.3 但尚须符合下列条件39.3.1 在本保险或其延展期间船舶未因本保险承保的危险或其他原因发生全损39.3.2 若船舶处于暴露或无防护的水域,或处于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停泊区域,则不予办理退费39.3.3 装卸作业或船上有货物不影响退费,但在船舶用作储存或驳运货物期间,不允许退费39.3.4 在根据本第 42 条可得到的退费是基于连续 30 天的停泊期跨越同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连续保险的情况下,本保险仅负责按约定的退费率对在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和实际可适用的停泊天数按比

45、例计算出来的退费。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此种重叠期应从船舶停泊的第一天开始起算,或从上述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个连续 30 天期间的第一天开始起算。40、共同海损吸收40.1 如果保险人已经明确书面同意,除第 8 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下列各款在发生根据1994 年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或运输合同中的共同海损条款引起共同海损行为的事故或事件的情况下适用。40.2 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共同海损,救助和特别费用的全部金额,直至以保险人明确同意的金额为限,而勿需向船上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费,燃料,集装箱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产利益方” )要求分摊共同海损,救助和特别费用。40.3 在根据本

46、条第 2 款所作的支付外,保险人还需支付海损理算师根据本条计算索赔的合理费用和开支。40.4 如果被保险人根据本条索赔,被保险人不得向财产利益方索赔共同海损,救助和特别费用。40.5 根据本条的索赔应依据 199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但不适用有关佣金和利息的该规则 XX 和 XXI。40.6 根据本条的任何索赔,不适用第 15 条中的免赔额。40.7 无损于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或法律所具有的其他抗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财产利益方索赔了共同海损,救助或特别费用,保险人放弃根据本条支付对财产利益方可能有的抗辩。40.8 关于根据本条所作的支付,保险人对财产利益方放弃代位求偿权,除非引起此种支付

47、的事故或事件归因于任何财产利益方的过错。40.9 根据本条的索赔不作不足额保险的扣减。40.10 在本条意义上,特别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代表或为了冒险中的某一特别利益方产生的费用,但根据运输合同被保险人不负责此种费用。41、附加危险41.1 如果保险人已经明确书面同意,本保险承保41.1.1 修理或更换任何破裂的锅炉或断裂的尾轴的费用,如果此种破裂或断裂已对第 2 条第 2 款第 1 项承保之标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以及修理破裂的锅炉或断裂的尾轴和修理其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共同费用的一半。41.1.2 校正潜在缺陷的费用,如果此种潜在缺陷已对第 2 条第 2 款第 2 项承保之标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

48、以及校正潜在缺陷和修理其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共同费用的一半。41.1.3 由任何事故或任何人的疏忽、不适格或判断错误造成的船舶的损失或损害。41.2 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承保范围受如下但书的制约:此种损失或损害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经理人缺乏谨慎处理造成的。持有船舶股份的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引水员不被视为第 44 条第 2 款意义上的船东。第三部分 索赔规定(01/11/03 )42、首席保险人42.1 如果本保险存在共同保险,那么所有的共同保险人同意,在承保条或保险单上显示的首席保险人有权代表他们行动,以便就下列事项(在第 35 条第 5 款之外) ,约束他们的相应承保比例部

49、分42.1.1 就可能产生本保险下的索赔的事项,指定检验人、专家、海损理算师和律师42.1.2 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42.1.3 索赔程序、理赔(包括但不限于第 43 条第 2 款下的协议)和进行追偿42.1.4 所有本保险下对被保险人或对第三人的支付或清偿,但约定以“通融”为基础者除外。尽管有上述规定,首席保险人或其中之一得要求将任何此种事项提交给共同保险人决定。42.2 关于第 42 条第 1 款下的事项,共同保险人应在其相应的共同承保比例范围内,对首席保险人遭受的所有责任、开支或费用,补偿和无损于首席保险人。42.3 如果首席保险人需要为或代表保险人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有待为首席保险人指示的一方而收取,则收取费用方有权就其服务获得所收取的金额的 5的手续费或首席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他金额的此种收费,此种收费应由保险人支付。42.4 首席保险人和共同保险人在本条中的协议由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43、索赔通知43.1 在可能导致本保险下的索赔事故或事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在知悉事故或事件后应尽可能快地通知首席保险人,以便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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