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7-0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 1 条 本标准依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当事人居住于管辖区域内者,其在途期间之标准如下表:一台湾地区高等管辖所高等行政法最高行县 (市所最高行政法行政在在法院区域地院在途期间政院法) 别地院在途期间台北台北市台最高行台北市台高等北政法院北行政台北县市二日台北县市二日法院桃园县三日桃园县三日新竹县四日新竹县四日新竹市新竹市宜兰县四日宜兰县四日基隆市二日基隆市二日花莲县七日花莲县七日金门县三十日金门县三十日乌丘乡三十四
2、日乌丘乡三十四日连江县三十日连江县三十日台中苗粟县台五日苗粟县六日高等中行政台中市市台中市七日法院台中县三日台中县南投县六日南投县七日彰化县五日彰化县六日高雄云林县高六日云林县六日高等雄行政嘉义市市六日嘉义市六日法院嘉义县嘉义县台南市六日台南市六日台南县台南县高雄市高雄市八日高雄县四日高雄县八日东沙岛三十日东沙岛三十四日太平岛太平岛屏东县八日屏东县八日澎湖县十九日澎湖县十九日台东县八日台东县八日二其他地区另订之。第 3 条 当事人非居住于管辖区域内者,其在途期间之标准如下表:一居住于台湾地区者:当事人非居住于管辖区域内者,其在途期间按该行政法院区域之在途期间日数 (日数不同者,按最长日数,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计) ,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之在途期间日数计算。二居住于大陆地区者:当事人居住于大陆地区,而向台湾地区行政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在途期间,均为三十七日。三居住于国外者:地区在途期间日数备注非洲七十二日欧洲四十四日美洲四十四日澳洲四十四日亚洲三十七日第 4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