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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行政法院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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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同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乃以一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已繳交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第 1 款事由部分為裁判後,另將第 14款之事由部分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應否再就該移送部分另徵裁判費?三、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 1已明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均不另徵收裁判費。不同再審事由固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上開條文既

2、已明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另徵收裁判費,則當事人以一訴狀載明數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僅徵收一件之裁判費,始符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 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0則決議,裁判費應以按件徵收為原則,依題旨,當事人既以一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已繳交裁判費,自不因事後最高行政法院另將第 14款之事由部分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須再繳交一次裁判費,否則有違按件徵收之原則。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 3項規定,將第 14款之事由部分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2轄,致案件一分為二,雖屬法律規定之結果,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於當事人。乙說:肯定說 按行政訴

3、訟法第 273條之再審程序,有形成之效力,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該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款之原因事實符合再審理由,即應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項第 1款及同條項第 14款為理由者,因前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 3第 2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66

4、年臺聲字第 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 1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另徵收裁判費,係指其數項標的屬同一審級且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者而言,有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並不包括本題旨情形,否則將產生以訴狀多寡決定裁判費應否繳納,實有失公平。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五、大會研討結果:3多數採乙說。六、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 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5、錯誤者。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 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0則決議:二人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 37條第 1項第 2款或第 3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之原則,應徵收一件裁判費;於受敗訴判決後,其中部分原告上訴,應向該聲明上訴之人,徵收一件上訴裁判費。如一部勝

6、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應各徵收一件裁判費。 4 最高法院 66年臺聲字第 73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5一、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 2: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之異議 、 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三、討論意見:甲說:先行程序說按土地

7、徵收條例第 22條第 1項、第 2項業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 、 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至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 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兩者救濟程序明顯不同。乙說:任意程序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固得於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議等程序,進而依法

8、提起行政救濟,惟觀之土地徵收條例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無未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6議等程序,土地權利關係人即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是應認前開異議、復議程序係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而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丙說:異議為必要先行程序;復議為任意程序說有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係循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異議查處程序結束後,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查處結果不服,作成原查處處分之機關(即縣市政府)有權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如查處機關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可直接以

9、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縣市政府是否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爭訟所必須之先行程序。四、初步研討結果:提請大會討論。五、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六、相關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7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

10、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甲說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 1067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96 年度裁字第 1999號裁定、97 年度裁字第3586號裁定。 乙說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 741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 丙說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

11、裁字第 862號裁定、95 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8甲說參考資料: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四、本院判斷如下: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何救濟,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不服之程序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對於重劃分配結果

12、之不服,亦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容相類。之後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程序,亦屬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足見上開辦法之規定無違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意,亦無違行政救濟容許訴願先行程序之原理,足資適用。如未經異議,無從為合法之訴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適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9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 年度判字第 455號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不合,論斷如下:(二)按平均

13、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何救濟,依同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不服之程序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 2 規定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之不服,亦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容相類。之後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程序,亦屬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

14、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足見上開辦法之規定無違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意,亦無違行政救濟容許訴願先行程序之原理,足資適用。如未經異議,無從為合法之訴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適法。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10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 年度裁字第 1999號理 由四、本院查:(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15、(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 1項、第 2項業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原裁定援引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67 號判決僅係加強說明其理由而已,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無法律明文依據云云,自屬誤解。又系爭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

16、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 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兩者救濟程序明顯不同,該附記中亦已明確詳予說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訴願及起訴程序合法云云,自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11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 年度裁字第 3586號理 由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查處地價偏低的補償處分,而在提起訴願前未先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復議,實因

17、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 1 項關於異議之規定,在文義上不明確云云。經核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是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異議之提出,為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

18、願程序,其訴請撤銷原補償處分,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之查處結果通知提出復議及訴願,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法律之不知或誤解,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之被告係新竹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抗告人另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內政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相對人,亦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12乙說參考資料: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四一號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19、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告徵收期間以異議書對於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復,上訴人不服該查處,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復議,逕提行政救濟,應屬程序不合一節。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提起復議之規定,係為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而設,尚非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之規定,上訴人省略該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應無不可。況提起復議為不服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查處之表示,如該復議為提起訴願前必

20、需踐行之程序,上訴人逕行提起訴願亦為不服該查處,則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亦應由訴願受理機關將其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現受理訴願機關既未認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並已為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機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責問,以維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之拘束力。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既已 明本件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其辦理公告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13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

21、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准內政部核備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系爭徵收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於當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係依法公告,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六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則原判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合法性,已詳予剖析論明,對上訴人之主張均已指駁甚詳,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

22、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1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 年度判字第 1190號理 由四、本院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

23、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固得於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議等程序,進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觀之土地徵收條例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無未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議等程序,土地權利關係人即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是應認前開異議、復議程序係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而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苟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進行前開異議、復議等程序,於徵收補償處分作成後,即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亦屬合法。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15丙說參考資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4、 95 年度裁字第 862 號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 243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25、,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段 1152 之 3 地號,面積 0.0510 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以辦理外埔國民小學遷校工程為由,報經內政部以 92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72209 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 92 年 4 月 1 日府地用字第 0920030162號公告徵收,嗣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對徵收補償部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 92年 5 月 29 日以府教國字第 0920051869 號函復上訴人未予提高補償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

26、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原判決未就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顯係違誤,亦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未盡相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此亦有說詞前後矛盾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鄰土地買賣實例,以證明地政機關查估地價未依法踐行應有程序,然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此等主張,亦未傳喚證人,顯16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被上訴人以

27、最低農地價格作為補償基準,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三、原審係以:(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以 92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209 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並以 92 年 4 月 1 日府地用字第 0920030162 號公告徵收,此有苗栗縣政府徵收公告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地價調查估

28、計規則第 18 條規定,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徵收之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此項公告現值之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第 46 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5 條、第 7 條等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 1 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曬圖、地價略圖、

29、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 1 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照校證之。經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即屬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外埔段 1152 之 3 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屬第 63 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

30、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第 210 地價區段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及第 62 地價區段之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區段地價套繪圖影本附卷可稽,則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46條規定,即應依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 210 地價區段及第 62 地價區段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查該第 210 地價區段,92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第 62 地價區段,92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600元,系爭徵收土地及毗鄰地段之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作業,係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所頒訂之地價調查估

31、計規則,按土地使用分區配合勘查實況,依該規則第 18 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繪製地價區段圖(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外埔段 1152 之 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規則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即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同時依調查結果,考慮各種影響地價因素及地區性地價平衡,擬定各區段地價後,報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辦理公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時,就系爭徵收土地毗鄰地價區段為調查估計所製作之地價區段套繪圖、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17會 91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是上訴人稱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未踐行法律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32、。且查政府機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僅需依照所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必斟酌該土地以往買賣移轉之價格,亦不必另為調查評估,實係緣於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按期公告地價,以參酌土地之最近市價、收益價值等,必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復將評議結果公告,其所公告之地價,自有客觀之標準,自不容上訴人再藉口私人間之買賣契約高於補償之地價而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復稱 62 地價區段及 210 地價區段於 86 年至 92 年(學校價購期間)連續 5 年未加以調整,然而於價購徵收完成後隔年,即 93 年才調整系爭土地所在外埔段土地之公告現值(大部分提高),且各地價區段之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已有所不同,其荒

33、唐不法手段昭然若揭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外埔段 1136 之4、1140、1149、1152、1154、1164、1167、1170、1175、1177、1178、1183、1185、1189 等地號土地 93 年公告現值,與以往年度相較,互有漲跌,應非上訴人所稱大部分提高之情形;況各年度所考量之因素亦有不同,兩相比較,更非妥適。上訴人所舉洪世傑、朱國如、朱清義、陳美好等 4 人土地買賣私例,其所舉各例之交易時間與本件徵收時間不同,且上開土地非如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價格較系爭土地為高,亦符一般交易常情,不足反應區域之一般地價情形,上訴人執以指摘地政單位未確實進行地價調查估計,

34、所擬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屬偏低云云,尚無足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是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自有裁量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於法有違,亦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固泛言指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惟並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其所述者無非於原審所執業經原審論斷為不可採之陳詞,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35、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18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 年度裁字第 206號理 由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者,主管機關是否必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程序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係循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相對人如對查處結果不服,作成查處之機關(即縣市政府)有權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如果處分相對人有異議,而查處機關又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則處分相對人應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

36、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縣市政府是否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所必須之先行程序;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民國 92 年公告現值加 4 成予以核定補償地價,並無違誤各節,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表明。又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

37、2條之規定,受處分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而查處機關又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時,處分相對人亦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申請被上訴人應提交復議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況查,上訴人異議時主張應依其他被徵收土地所適用之 91 年度(在原審主張 90 年度)之土地現值加成發給補償費乙節,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即 92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不合,本件自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漏未於 90 年間辦理徵收,造成事後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而發生補償地價差額之損失,核屬系爭徵收行為是否妥當之

38、問題,尚與19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上訴人執上述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202122232425262728一、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 3:法院製作檢舉獎金事件之裁判書,當事人欄有關檢舉人之姓名及住所,是否不得揭露?三、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關於對檢舉人應保守秘密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檢舉人資料予以保密,有鼓勵檢舉政策之目的,為避免檢舉人有身分曝光之壓力,故行政救濟前之檢舉或檢舉後之行政救濟均應保密。再由稅捐案件觀之,在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之保

39、密相當嚴密,到訴訟階段即不予保密,有違背相關稅法規定之虞。 行政訴訟法第 209條固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但裁判書之當事人欄位以姓氏或代號代替,並於卷內另為當事人資料之處理,應可認當事人已記載並可確定,而無違行政訴訟法第 209條之規定。乙說:否定說按現行有關檢舉獎金之法令,均係規範主管機關或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有保密之義務,則行政機關受理檢舉獎金事件,對於檢舉人之身分固應予保密,惟案件經當事人起訴後,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之,關於裁判書之記載亦無例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09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故檢舉人如為當事人,法院製作之裁判書仍應記載其姓名

40、及住所,始為適法。另為保護檢舉人,可29請書記官於網路上傳裁判正本時,將檢舉人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予以隱匿,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法獲知其身分,即足以達到保密之效果。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五、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爾後修法時,行政訴訟法第 209條第 1項第 1款建請修正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依法應予保密者,得以代號代之,並於卷內以保密方式為當事人資料之記載。二、 。六、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09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五、主文。六、事實。七、理由。30八、年、月、日。九、行政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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