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一)办证条件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拟异地居住 30 日以上,年龄在 18 周岁至 49 周岁之间,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公民。(二)办证机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三)办证材料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2、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3、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4、已生育子女的,应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程图申请人申请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出具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照片。不符合要求退
2、件并通知申请人审查有关证件是否齐全、合法流管员审查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核实后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退回申请后补正,并一次告知补正内容流动人口一孩生育证办理程序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 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 结婚证(三) 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四) 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受理申请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信息管理系
3、统等方式,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对于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不符,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暂缓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核实无误的及时办理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现居住地的核实要求后,认真核查当事人的婚育情况,在 15 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向现居住地反馈有关情况。发放生育证对于不符合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夫妻双方填写生育 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流动人口孕情监测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
4、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给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村(居)民委员会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有效证明。流向外省的湘籍流动人口,在建立省际区域协作机制后,可由省人口计生委或委托的市级人口计生委统一协调组织,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利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定点服务。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应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符合政策可以生育的,每半年检查 1 次,直到怀孕为止;已结扎的扎后没有复孕史的,可不进行检查其余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 6 个月做 1 次孕(环)情检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意外
5、妊娠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二十六条 现居住地在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时应严格把关,规范填写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包括本人近期相片、居住地址、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医生等,并加盖检查单位的公章。户籍地收到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寄回的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后,不得要求其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对群众举报有明显违法怀孕迹象以及假冒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孕检证明的,要求对象必须返乡接受孕情检查。第二十七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自愿返乡,或因特殊情况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的,户籍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检查后应开具报告单,或在其婚育证明上登记检查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流动人口返回现居住地后,应主动交验户籍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户籍地在婚育证明上登记的孕检情况。第二十八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接受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到现居住地后应按规定寄回有效孕检证明,对超过 6 个月未寄回孕检证明的,必须返回户籍地接受孕情检查。对没按时寄回有效孕情证明,又不返乡参加孕情检查,经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督促后,仍拒不接受检查的,可按办法第 29 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