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 对 “平安 智慧星 终身寿险 (万能型) 合同 ”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合同后10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3.3 您可以按照本条款约定选择及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3.1、3.7 受益人享有领取保险金时选择不同领取方式的权利4.4 您有缓交期交保险费的权利2.4 您有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权利2.8 您有退保的权利6.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3.4、4.1、7.1、7.4 期交保险费在5000元以下且累计交费
2、不满10年,或期交保险费在5000元以上且累计 交费不满5万元时,缓交的期交保险费在2年内未支付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2.4 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5.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6.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7.1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4.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1.4 保险期间 2.保单账户 2.1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2.2 保险费的支付 2.3 期交保
3、险费增加 2.4 期交保险费缓交 2.5 保单利息 2.6 初始费用收取 2.7 保障成本 2.8 部分领取 3.我们提供的保障 3.1 保险金额 3.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3.3 保险责任 3.4 责任免除 7.4 年龄错误 7.5 现金价值 7.6 合同内容变更 7.7 联系方式变更 7.8 争议处理 8.释义 8.1 保单年度 8.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8.3 有效身份证件 8.4 结算利率 8.5 保证利率 8.6 危险保额 8.7 毒品 8.8 酒后驾驶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8.10 无有效行驶证 8.11 机动车 8.12 周岁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受益
4、人 3.7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事故通知 4.2 保险金申请 4.3 保险金的给付 4.4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4.5 未还款项 4.6 诉讼时效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5.2 效力恢复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3 投保年龄 险种简称:智慧星 险种代码:832 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平保寿发2012155号,2012年6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 “我们” 、 “本公
5、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 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 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 保单 年度(见8.1) 、 保 险 费 约 定支付 日(见 8.2)
6、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 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 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 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 身份证 件(见8.3)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保单账户 2.1 保单账户与保单 账户
7、价值 我们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 值。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以及保 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障成本的收取以及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 领取而减少。 被保险人身故或现金价值退还后,保单账户终止。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您保单账 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2.2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并在保险 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在保险费
8、约定支付日向我们支付期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 5000 元; (2)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已支付期交保险费达到 5 万元; (3)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 1000 元,并且为 100 元的整数倍。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 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2)的限制。 我们有权改变支付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2.3 期交保险费增加 您在支付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前 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后, 可以申 请增加期交保险费金额至 5000 元。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
9、当按照增加后的 金额,向我们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每一保单年度您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中增加的部分分别 依次归属于第1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增加部分 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2.4 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可以选择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 (1)当期交保险费低于 5000 元时 您已经交满前 10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且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 本主 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您未交满前 10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且应付期交保险费在其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及其后 2 年内未予支付,则自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 2 年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2)
10、当期交保险费不低于 5000 元时 如果累计已付期交保险费达到 5 万元且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本 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累计已付期交保险费不足 5 万元,且应付期交保险费在其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及其后 2 年内未予支付,则自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 2 年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 险费已豁免,在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的情况下,将不受本条(1) 和(2)的限制。 如果您恢复支付,须按顺序依次支付缓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所支付的期交 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2.5 保单利息 每月第 1 日为结算
11、日,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并计 入保单账户。 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 24 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 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 公布的结算 利率(见 8.4)。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 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 率(见 8.5)对应的日利率。 保单利息的保证 自第 2 保单年度起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 1 个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 时,如果按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高于实际保单账户价值,我们按差 额结算额外的保单利息并计入保单
12、账户。 2.6 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支付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 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 期交保险费的 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每期期交保险费 归属的保单年度 第1 保单年度 第2 保单年度 第3 保单年度 第4至5 保单年度 第6 及以后 各保单年度 05000 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02500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01250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0416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50% 25% 15% 10% 5% 超出5000 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2500 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1250 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41
13、6 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5% 5% 5% 5% 5% 追加保险费的 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 5%,具体比例以我们当时的规定为准。2.7 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 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 8.6)及风险程度确定。每千元危险保 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 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从保单账户中扣除保障成本。每日 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 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 取。 2.8
14、 部分领取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需填写部分领 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2)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我们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 我们提供的保障 3.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 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 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
15、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和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3.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 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 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 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3.3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 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3.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16、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7) ;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8) 、 无合法有 效 驾驶证驾 驶(见 8.9) ,或驾 驶无有效行 驶证(见 8.10)的机动车(见8.11)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 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
17、止,我们向您退还被 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曾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增加的部分生效之日起 2 年 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 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 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 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 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 定。 3.6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
18、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 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 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 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
19、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7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 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1)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 1 次。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本主险合同生效满 1年; 在被保险人 65 周岁(见 8.12)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对
20、于期交保险费低于 5000 元的,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 交满前 10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对于期交保险费不低于 5000 元的,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 计已支付期交保险费达到 5 万元。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 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的限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2)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满 1 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 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 1 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事故通知
21、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 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4.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22、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 料。 4.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 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 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
23、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4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 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我们签订转换年金保险合 同,将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换年金保 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4.5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 障成本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4.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4、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 在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 我们将按该结算日零时的保单账户价值收取保障成本,不足部分记为欠交的 保障成本,同时保单账户价值减少至零。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 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 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效力中止。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结 算保单利息。 5.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25、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 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 力终止。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及风险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 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 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 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其他需要
26、关注的事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 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 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 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
27、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 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 龄为
28、0 周岁至 17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28 日且 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7.4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 龄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 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并且被保险人未发 生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保单
29、账户,但如果被保险人已 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 (3)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 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 我们有权按照该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 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的比例调整当时的危险保额, 身故保险金相应调整 为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和调整后危险保额之和。 7.5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 7.6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 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 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
30、变更协议。 7.7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 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 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 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8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 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8.1 保单年度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 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8.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
31、费方式确定)的对 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 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8.4 结算利率 我们每月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 并在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8.5 保证利率 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1.75%,对应的日利率为 0.004795%。保证利 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8.6 危险保额 指结算日零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8.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3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 方药品。 8.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 学习驾车
33、。 8.1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 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 年保障成本表 (每千元危险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0 3.04 2.77 42 2.47 1.47 1 2.16 1.86 4
34、3 2.71 1.62 2 1.61 1.31 44 2.98 1.79 3 1.25 0.97 45 3.28 1.98 4 1.00 0.73 46 3.60 2.19 5 0.82 0.57 47 3.96 2.42 6 0.69 0.46 48 4.35 2.68 7 0.59 0.38 49 4.78 2.96 8 0.52 0.31 50 5.26 3.28 9 0.47 0.27 51 5.78 3.63 10 0.44 0.25 52 6.36 4.01 11 0.43 0.24 53 6.99 4.44 12 0.46 0.25 54 7.69 4.92 13 0.52 0.
35、27 55 8.45 5.44 14 0.60 0.30 56 9.29 6.02 15 0.71 0.34 57 10.21 6.66 16 0.81 0.38 58 11.22 7.37 17 0.91 0.42 59 12.33 8.15 18 0.98 0.45 60 13.55 9.02 19 1.03 0.48 61 14.89 9.98 20 1.05 0.50 62 16.36 11.04 21 1.05 0.51 63 17.97 12.21 22 1.03 0.52 64 19.74 13.50 23 1.00 0.52 65 21.68 14.93 24 0.97 0.5
36、2 66 23.80 16.50 25 0.94 0.52 67 26.13 18.24 26 0.92 0.52 68 28.67 20.16 27 0.92 0.52 69 31.46 22.28 28 0.92 0.53 70 34.50 24.61 29 0.93 0.55 71 37.83 27.18 30 0.96 0.57 72 41.47 30.01 31 1.01 0.59 73 45.45 33.12 32 1.06 0.63 74 49.78 36.55 33 1.14 0.67 75 54.50 40.31 34 1.22 0.71 76 59.64 44.45 35
37、1.32 0.77 77 65.24 48.98 36 1.44 0.84 78 71.32 53.96 37 1.56 0.91 79 77.92 59.41 38 1.71 1.00 80 85.07 65.36 39 1.87 1.10 81 92.81 71.88 40 2.05 1.21 82 及以上 101.18 78.98 41 2.25 1.33 注: (1)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日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 (2)计算上表年保障成本所使用的发生率不超过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非养老金 业务男、女表的 100%; (3)上表所载年保障成本仅适用于标准体,非标准体的年保障成本将根据其风险程度相应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