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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古法制·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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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朝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力图使封建法律不因明末农民大起义和改朝换代而受影响,保持法律的连续性,是清初法制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明朝问刑条例也大多照搬照用,在法上贯彻“祥译明律,参以国(满清)制”的原则。清世祖(顺治)在为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所作的序言中称:“朕仰荷天体,抚临中夏,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颇烦拟议” 。公开承认满族原有的习惯法不适用于中原。清世祖认为三代以后最杰出的贤君是明太祖,因为“明太祖立法可垂永久,历代之君皆不及也” 。清圣祖六次南巡,都知南京孝陵,并亲书碑文,称赞明太祖“治隆唐宋” 。二, “正人心、厚风

2、俗”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钦定、 “御纂”有关儒家易 书 诗 礼 春秋五经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以儒家“天命” 、忠君的思想统一中原汉族地主阶级的意识。并大力提倡程宋理学,全盘继承、发展“明刑弼教” 、 “正人心厚风俗”的理学思想,以此作为法制指导思想。清圣祖曾称:“孔子之后有裨斯文者,朱子之功最为弘巨” 。还亲自主持编制性理精义 朱子全书等理学著作,突出强调法律在“正人心厚风俗”方面的重要作用。清高宗(乾隆)在为大清律例所作序文中强调,法律除了“使之畏惧”的威吓作用之外,还有“弼成教化,以洽其好生之德”的推行教化的功能。清圣祖认为:“治天下以人心、风俗为本,欲正人心、厚风俗,必崇尚经

3、学,而严决非圣之书,此不易之理也” 。而且对于民间通俗文学也必须严加注意, “淫词小说实能败坏风俗、蛊惑人心。至于僧道邪教,素悖礼法,其惑世诬民尤甚” 。三, “有治人,无治法”清朝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都是相当老练的专制统治者,对儒家传统的“有治人无治法” 、 “刑罚世轻世重” 、 “宽猛相济”之类的思想融会贯通,比前代统治者有更深刻得发挥,执行也更加圆通娴熟,把君主专制的“人治”原则运用得炉火纯青。在实行“人治”方面,首先是强调皇帝亲自掌握刑罚大权。清初诸帝都高度重视立法、司法实务。清朝三次定律都由皇帝写序文,如雍正在序文中特意指出:“朕以是书民意攸关,一字一句必亲加省览,每与诸臣辩论商

4、榷,折中裁定。 ”清世祖曾谕刑部:“朝审秋决,系刑狱重典,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法允协,令死者无冤。 ”实行“人治”的另一个原因是注重司法官员对皇帝的忠实,强调皇帝的“用人”权。清圣祖曾宣称:“律与例不容偏废,律有正条,自应从律,若无正条,非此例何以定刑?总之用律用例俱在得人也。 ”司法审判的要点在于司法官的素质。清世宗(雍正)进一步强调这一点:“治天下惟以用人为本,其余皆枝叶耳” 。甚至认为法律本身不足靠, “凡立法行政,孰可历久无弊?从来有治人无治法。文物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政举,朕谓有治人即有治理法。 ”第二节 清朝立法概况一,律的制定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

5、使之成为清朝法典,顺治三年(1647)完成,并颁行全国。这部律的体例采取明后期“集解附例”的形式,即各地方官府将律与有关条例及对律条的注释进行合编,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朝统治者为弥补照搬明律例的弊病,又将一些新制定的条例编为简行则例 (顺治十二年 1680)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十九年 1680) 。康熙二十八年(1689)将现行则例与律例合编,并对律文开始修订,历时十八年,至康熙四十六年完成,但清圣祖“浏览未发” ,未予颁行。清世宗雍正五年(1727) ,颁行了清朝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清高宗乾隆五年(1740) ,颁行清朝第三部法典大清律例 。这部法典鉴于律文各条之后都附有若干条例,

6、有的多至几十条。因此将律文各条改称“门” ,全律仍为 436 门。对律文的注释也进行了清理,删去各条之后对条文作总体解释的“总注” ,仅保留律内夹注。修订的重点仍然在于条例,一概删去“原例” 、“增例” 、 “钦定例”的区分,全部分门别类按年代排列于律文之后。整部律例共有条例 1042 条。大清律例颁行后,清朝统治者认为律文已无须再加修订,又规定每五年修订一次条例,足以应付情况的变化。因此,不再修订整部法典,只是每五年一次将新颁行的条例纂入律例。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同时也使大清律例的条例逐步膨胀,至乾隆四十七年纂修时条例已达

7、 1508 条。二,会典的编制明朝的会典编制体例对清朝有很大影响,据满文老档案记载,清朝入关之前于崇德年间(16361643)曾编纂崇德会典 ,汇编了当时清朝的一些主要的法令和习惯法。这部会典在入关后几乎被遗忘,但编制会典的传统却被以后的统治者继承。康熙二十三年(1684) ,清圣祖下诏纂修大清会典 ,历时六年,第一部钦定大清会典宣告完成,史称“康熙会典” ,共一百六十二卷,其编纂体例一如明会典,以官统事,以事隶官,并将则例排列于有关事项后,汇编了自清朝开国至康熙二十五年的法规、制度。雍正二年(1724) ,清世宗下诏续修有关各部院机构的制度规章,并将其编入会典。雍正十年(1733)编成第二部

8、钦定大清会典 ,共二百五十卷。乾隆十二年(1747) ,清高宗又下诏修纂会典,并认为会典和例一样,是稳定的、基本的规范,而例是灵活的、具体的规范,两者不应混编,因此要求将则例另行编录。至乾隆二十九年(1764)编成第三部钦定大清会典一百卷,以及大清会典则例一百八十卷。则例是经过整编的、较完整的法规,由则例很难发现整个制度的发展过程。因此清仁宗嘉庆十七年(1812)编成的第四部钦定大清会典八十卷,就将汇编的范围扩大到事例,将乾隆二十四年至嘉庆十七年的各衙门制度方面的实际事例,按年份编录,编成大清会典事例九百二十卷。清末光绪二十五年(1899)又编成第五部钦定大清会典一百卷,并同时编成大清会典事例

9、一千二百五卷。三,例的纂修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一般而言,条例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 ,附于某一门律条之后。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以后处理该类事务的指导原则。成例也称“定例” ,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大多数情况下,清朝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安眠的审理判决(皇

10、帝也可以明确指示将其定为成例,或称条例) 。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 ,或者单独编为某些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因此,条例并非“判例” 。案件、判例在清朝成为“成案” (有时候也混称为“例” 、 “旧例” ) ,根据清刑律断狱“断罪引例律令”门所附条例:“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 ”清朝的则例是指某一政府部门或某项政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则例同样由事例、成例构成,这种汇编形式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则例为数众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部门

11、都编有则例,作为本部门活动的规范。如刑部现行则例是清康熙年间刑部审判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实际上是一部刑事单行法规汇编,以后编入大清律例 。康熙十一年(1672) ,兵部编成钦定中枢政考 ,规定武职的品秩、升迁及军政制度。雍正五年(1727)编成钦定吏部则例 ,以后多次编订、规定文官的官品、升迁、考核等各方面的制度。乾隆四十一年(1776) ,编成钦定户部则例 ,汇编了有关财政方面的种种制度,以后修订过十四次之多。此外还有钦定礼部则例 (初编于乾隆十四年 1749) 、 钦定内务府现行则例 、 钦定宗人府则例 、 钦定八旗则例 、 钦定宫中现行则例 、 国子监则例等等。其中较重要的还有理藩院则例

12、 ,初编于康熙二十六年(1687) ,不仅规定了理藩院本身的行政制度,更主要的是汇编了有关蒙古地方的种种法律以及西藏通制 、 俄罗斯事例等,还有六部则例 。另一方面的则例是按事务汇编,如编成于顺治三年(1646)的兵部督捕则例 ,又称“逃人法” ,严厉惩罚逃亡以及帮助、窝藏旗下奴仆的行为,至康熙三十八年(1699) 才废除。 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则是关于官员监察、处罚的法规大全。此外还有漕运则例 、 军需则例等。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针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地区的立法主要有:适用于回族聚居地区的回律 ;适用于北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蒙古律 ;适用于西南苗族聚居区的苗律 ;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这些法规在肯定大清律例主导地位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少数民族的习惯,条文简洁,针对性强。如制定于雍正十一年(1733)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又称番例条款 ,按照当地民族习惯,规定了一些以牛马赎罪、赔偿的条文,以及由上方“设誓”具结的程序。这些立法对于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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