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瑞士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瑞士民法典 (the Swiss Civil Code, 德文 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 1907 年 12 月 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 1912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体例和法律制度。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中世纪初期,瑞士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分,1648 年瑞士取得独立,建立了一个由22 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当时的联邦没有统一的法律,只
2、有各州的法律。而各州法律的渊源互不相同,仅就民法而言,有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范式,有的则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蓝本。19 世纪初期出于政治上的基本理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各州相继发起了统一私法(Die Vereinheitlichung des Privatrechts)的运动。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在当时是无法实现的。直到 1874 年联邦议会修改了宪法,赋予联邦制定各州共同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后,瑞士联邦才分别于 1874 年制定了婚姻法 ,1881 年制定了(自然人)行为能力法 ,1881 年制定了瑞士债务法典 。1884 年经联邦委员会提议,法学家联合会要求对各州的私法作一个比较和总结,在
3、此基础上来起草瑞士民法典。这一重要的历史任务交给了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胡贝尔教授完成任务的结果是四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和历史(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Schweizerichen Privatrechtes)。其中13 卷分别于 1886 年、1888 年和 1889 年出版,比较综述了各州私法。第四卷瑞士私法的历史则于 1893 年出版。鉴于胡贝尔教授在此方面的卓越贡献,1892 年瑞士联邦司法和警察部(Justiz- und Polizeidepartment)委托胡贝尔教授起草一部民法典。胡贝尔教授针对当时需要统一的问题开始起
4、草民法典,并于 1894、1895、1899 年相继完成了婚姻、继承和不动产担保三编。经讨论补充和法学家联合会的讨论,再经小委员会的讨论,产生了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它包括人和家庭法(1986)、物权法(1899)和继承法(1900)。全文于 1900年 11 月 15 日公布,被称之为“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Vorentwurf des Eidgenoessischen Justiz-und Polizeidepartmentes),又称“部草案”(Departmentalentwurf)或瑞士民法典一草。胡贝尔教授为草案作了立法基本思想及草案目的的说明,称为解释 ,于 1901 年到
5、 1902 年间出版。在整部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胡贝尔教授始终是该法典的精神领袖,后世称其瑞士民法典之父。草案交由联邦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深入讨论。该委员会由来自各方面的 31 名专家组成,史称“大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分别在卢塞恩、纽伦堡、苏黎世和日内瓦聚会,编辑委员会的讨论结果交给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将讨论结果加上小委员会提加的导论一章(Einleitungstitel),提交联邦国民与联邦议会联席会议。这就产生了 1904 年 5 月 28 日公布的联邦委员会草案(Entwurf des Bundesrates),又称瑞士民法典二草。该草案经过认真的讨论,于 1907 年 12月 1
6、0 日经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并于 1912 年 1 月 1 日开始生效。瑞士民法典通过之后,立刻得到其“追随者”的效仿。1926 年土耳其对瑞士民法典只略作修改就加以接受;而瑞士民法典的物权法与人和监护法则分别于 1922 年和 1926 年被列支敦士敦所接受。我国民国时期起草民法典采民商合一模式,也是受到瑞士民法典的影响的结果。 瑞士民法典由导言即总则和五编构成,前四编 共计 977 条。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民法典适用的一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第一编,人法。包括公民和法人两章,主要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民的身份登记以及法人的成立要件和法人的种类;第二编,亲属法。分
7、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监护等问题;第三编,继承法。主要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等问题,吸收了各国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并限制了遗嘱继承;第四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三部分,2分别对动产、不动产以及相邻关系、共有关系进行了规定。物权法占整个瑞士民法典近三分之一,突出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法规定的严密性;第五编为原债务法典,该编由于历史的原因单独编号,另行刊载。除前四编的规定外,还有不列入序列的终编:适用规定和施行规定 ,共计 61 条。瑞士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瑞士民法典具有民主、通俗的特点。首先,瑞士民法典虽由法学家起草,但是为大众而起草的。瑞士民法典
8、使用的是日常语言,采用的文句结构是日常文句的表达结构,与德国民法典形成鲜明的对照。因此,不经特别训练,人人可以阅读,可以理解。其次,瑞士民法典回避了抽象概念、回避了条文之间的相互援引。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组成体系,差不多是直接适用的规范。再次,和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其最引注目的地方是条文短小而简洁。瑞士民法典前四编全文共 977 条,而德国民法典相应的部分是 1533 条。瑞士民法典条文之简洁,可以说创下了记录。一般条文很少包括三款以上的,每款一般由一句话组成,每句话一般也不长。2)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号不统一。瑞士民法典的第 1 编至第 2 编为统一序号,而第 5 编则单独排列。3)瑞士
9、民法典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瑞士民法典在内容和编纂风格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瑞士民法典以专章规定了法人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制度,运用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等抽象弹性条款较多,使法典具有较大的灵活。这些都带有明显的德国民法典的痕迹。但瑞士民法典在更高程度上运用一般条款,在立法史上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人法独立成编,这些也显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超越。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似,没有总则的规定,这对德国的总则模式是一个很大的冲击。瑞士民法典还具有了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规定具体。4)瑞士民法典赋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权力。这体现其举世著名的第一条第 2
10、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即“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没有法律和习惯可供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学理和惯例创制审判规则的先例,这在限制法官权力于法典之中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前无古人的创举;5)瑞士民法典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瑞士民法典制定之初曾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主张,最后考虑到其法律传统和早已通过的瑞士债务法典已经涵盖了商法的内容,将其归为民法典的第 5 编,遂成民商合一之势,并对后世各国民商立法产生重大的影响,成为各国民商立法的范式、模本。 瑞士民
11、法典的特征瑞士民法典于 1907 年 12 月 10 日通过,1912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相 对于德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具有以下特别之处:它采用了生动的民族语言, 结 构清晰、相 对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克服制定法公 认的不完备性。这部法典条文简洁,表达鲜明;法律术语采用本民族而非异邦的语言,力求“以民众的思想来说话”,使其规定让每个在法定关系中从事活 动、即便是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人也能理3解。它克服了德国民法典的复 杂化缺陷,避免法律上的技术性专业用语和法律条文的交叉参引,取而代之的是鲜明生动 的措辞和意义明确的表达。瑞士民法典在体系上追随了学 说汇纂理论发展的五
12、编结构形式: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法和债法。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学说汇纂体系:没有 总则部分。尽管有学者批 评说,不设总则部分“在法律条文的建筑上安放屋脊”,法律的其余部分就可能“像杂乱无序的瓦砾”一样四处放置,但瑞士在其法律 进程中,无 论在理论 上还是在实践中,至今都未感到没有总则部分是一个缺陷。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意识地留有余地,不求面面俱到,是瑞士民法典结构上的另一特别之处。德国民法典力求详细 周密,故其抽象的基本原 则以各种例外和限制独具一格,而这种例外和限制常常谨小慎微,无所不及。瑞士民法典却大多限于对所述法律制度提出一个基本要旨,由法官在案情的基础上对此加以充实。我 们可以通
13、过对比某些具体问题在两部法典中的详细程度,来认识瑞士民法典 的这一特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用 47 个条款规定代位继承,瑞士民法典仅用 5 条;有关收养,前者 32 条,后者 18 条;有关婚姻财产,前者 144条,后者 74 条;在继承方面,则是 464 条对 192 条。瑞士民法典的特点还在于它很大程度上使用了一般条款,法官只有通过阐明各种规定、主要条款和标准,通过分类整理典型案例和 权衡各种观点,才能将这些一般条款具体化。比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 28 条第 1 款、 瑞士债法第 49 条,某一“人身关系上”受到他人伤害者,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若该他人所为有过错,则可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法官有
14、权决定如何理解一种“人身关系”的伤害。瑞士司法判例依此方式顺理成章地对名誉和私生活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法律保护。而大 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法典则 都倾向于使用精确限定的要件,努4力谋求法律安全和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以此束 缚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限制司法的酌量范 围。瑞士民法典的这些特征乃是由瑞士特殊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生活传统造成的,具体在于以下两点:其一,瑞士几乎没有发生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这意味着瑞士法律与德国法不同。它并非出于法学家之手,没有被学术 化,因此瑞士的法律适用一直具有大众性和鲜明性,寻求法律权益的瑞士公民并不期望法官的判决出自严格的法律理性,依据僵硬的法律原 则和法律条款;判决的权威来
15、自于法官的个人素质,这些法官并非由上 级主管部门按其专业能力任命,而是作为他所在法院管辖区域居民中德高望重的公民被选举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利用有伸缩余地的规定而在许多问题上有意识地不那么细致全面,同时又考虑到普遍能被理解的语言,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其二,瑞士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各州向来看中其独立性,而且早在 19 世纪末差不多都有了自己的法典,因而肩负全国法律 统一任务的瑞士民法典 必须要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法律规范留有余地,以使某一问题 能与当地的情况(如相邻权 )或州郡的诉讼程序密切结合(如监护权)。因此,瑞士法律统一的特殊困难促使立法者避免对具体问题规定地细致入微,而宁愿灵活地增大法
16、官的裁量权。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简介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 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法律措施,却是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产生的基础。早在 罗马法早期,十二铜表法第 8 条“私5犯”中第一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 词的, 处死刑。”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去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污蔑,如诬赖他人是 债务人而占有他人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记 ,进行侮辱,或而已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周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
17、”“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 诉讼。在民事 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由此可 见,早在那 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已萌芽。但到了中世纪后,教会法对封建神权推崇备至,极力 维护封建特权,广泛推行禁欲主意,人们的个性普遍受到压制,根本无人格和尊严可言,就连奴隶制法律中的保护人格 权的规定也被消磨殆尽了。经历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后,欧洲的人 权运动有了长足长进,也推动了人格权保护的发展。到现代以后,这项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已逐渐成熟并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后来的德国民法典,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也做出了 类似的规定,一般人格 权
18、的概念正式确立于 1907 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 28 条 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一、 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 害研究状况英美法系具有非法典化的特点,虽然也有一些单行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但是其法律文化决定了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早期民事立法中不把非财产损害以物质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倾向于将精神损害置于 财产损害之中一并加以考 虑和衡量。一般把精神 损害作为附属于人身利益和其他损害来确认,法律 总把那些归类为后果,精神损害处于非常不明确的状态。其在判例中多数采纳的是 惩罚性的赔偿。例如 1763 年英国法官 Lord Camden 在Huckle.V.Mon
19、ey 一案中的判决15;1872 年美国 New Hamsphire 高级法院将补偿金(smart 6money)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6 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普通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一般确 认和特殊确认相 结合的方法扩大对涉及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保护。改变了以前以人身 损害为中心的观点,确立人格损害为新的中心项目,各类人格侵害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对独立, 对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 损害的行为,案例中突破了“从未判给原告纯粹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做法。开始有了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精神 损害赔偿金的类型化案例。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当中,侵 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不法行为”
20、(wrong),加害人 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这种 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其来源于英国 1314 世纪普通法中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在近代侵 权法中,英美法将精神损害看作是由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附属于人身利益损害的,精神 损害处于不明确的状 态。后来,随着人身 权逐渐受到重视,在人身伤害的侵 权案件当中,法院 对受害者精神 损害方面的赔偿也给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法院放弃了只将精神 损害赔偿作为附带诉因的作法,对受害者提出的纯精神 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处理被告故意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通常要求:被告必 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粗暴和极端
21、的行 为,而且 实际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原告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倾向于将此类精神损害看作是因恐惧而引起的。因侵权行为法属于州法,各州采取的作法各有不同。在处理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时,一些法院适用了危险区规则,而另外一些法院适用 Dillon 规则或称可预见性标准规则。如果受害人受到严重的伤害或死亡,原告与家人共同享受生活的权 利以及享受生活乐趣的权利受到了伤害,也构成精神损害。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适用各州的非正常死亡法和幸存法的规定。某一特定事件或因接触有毒物质致使原告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也是精神损害,但法院在处理
22、此类案件时,比较 慎重。7二、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损害研究状况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自然法思想 对法学体系的建立具有 统领性的理论建构作用,因而,它经常被认为是大陆法与普通法在近代分野的主要理论分别:12 世纪两大法系的分道扬镳被认为是英国对以自然学说为基础的罗马法的抵制;而相反,大陆法则是自然法思想在欧洲大陆取得统治地位的结果。对 精神损害的保护“发源于古代希腊,其核心是强调神法和理性法的无上权威,以及他对人类 制定法的支配力, 强调法律所 应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强调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大 陆 法系国家更倾向于以明确规定的权利来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进行有效地保护。1、
23、德国法1900 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受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影响,尚未承认一般人格权, 仅对个别人格利益设有保护规定,主要条文有三:其一,第 12 条规定,如有使用姓名权人的权利经他人提出异议,或被他人不正当使用同一姓名以致利益被侵害 时, 权利人得请求他人除去其侵害。如有继续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得提起禁止继续使用的 诉讼。其二,第 823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之内容,行为人虽无过失亦有违 反法律的可能时只于行为人有 过失的情形, 负赔偿义务。其三,第
24、 825 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妇女承诺为婚外同居者,应向妇女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关于精神 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为民法第 253 条, 该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其明确表示,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而对于精神 损害,即非 财产上之损害,则只有在法律有限列举的情形下,方可请求赔偿。应该说,德国民法在制定伊始,立法技术尚未达到今天的水平,立法者对8金钱赔偿所加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就被害人而言:此种损害不若财产上损害重要,有无轻重,难以衡量;就加害人而言:此种损害难 以预见,责任不易限定;就法院言:此种损害
25、,若皆许以金钱赔偿 ,诉讼群起,增加讼累,通说难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后由于技术进步,社会变迁,侵害人格利益的事件日益增多,使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加 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出 现了 “读者投书案”、“骑士案”、“隐私案”等案件,因此,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宪法创设了一般性人格权,使受害者得以请求抚慰金的造法活动遭到了学者的强烈批评,认为其超越了法院 创造法律的权限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但因社会需要加强对 人格权的社会保护,反而加强了法官造法的决心。1979 年德国修正民法典增补 651 条第二项,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 时, 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2、法国法
26、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 该法典对精神损害没有作特别规定,仅对侵权行为做了一般性的 规定, 1382 条:“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 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通说认为 1382 条所指的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正如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 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只要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不管是财产权或人身权,均在所不问。不仅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而且连旁系亲属、订婚者、认领的子女亦可以由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或伤害而造成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法国最高法院对此作
27、出限制,规 定除人格权受侵害者外, 应以因 亲属关系所引生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为限。但该规定未得到普遍支持,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 赔偿依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者9为限之观念,凡有非财产上存在之情形,不问其因人格上受侵害,或身份权受侵害,或财产权受侵害,均得请求赔偿。3、瑞士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世界各国公 认瑞士民法的规定最为完善。1907 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是第一部公开确认对人格权进行一般保护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时,因立法者 顾忌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可能使新闻自由受到限制,在第 28 条规定:(1)任何人在其人格遭受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侵害;( 2)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 额的抚慰金时,只有
28、在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1911 年的瑞士债务法对人格 权的保护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 47 条规定,对于致死或者 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许给被害人或死者之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然而该法第 49 条又明确规定(1)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 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 为限,得 请求抚慰金。第 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 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 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瑞士民法也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4、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 709 条不法行 为的主要条件
29、和效力 规 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学说上称之为慰谢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第 710 条非财产损失的赔偿 。该条 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合,还是侵害他人的 财产权,依照前条 负损害 赔偿之责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所谓财产以外的 损害的赔偿请求具体内容,立法者没有作出说明,只是主10张,“正当人的感情、感觉使所有人的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 损害是多么过分狭窄”。我国理论界倾向于把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作“精神损害”。而在 实践中,日本民法不
30、 仅对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场合允许受害人请求抚慰金,而且在受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也可以要求请求抚慰金。711 条侵害生命的赔偿法规定: “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者及子女,即是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 709 条、710 条的补充,确认在不能称之为权利侵害的 场合也承认精神损害 赔偿。三、 北欧地区精神损害研究状况从上个世纪 60 到 80 年代,斯堪迪 纳维亚地区的四个国家制定了 赔偿法,其关注的是 对权利人的保护,而不在于法律本身。法律的本意不在于关注一个人做了什么坏事,而是关注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得到什么 样得救济
31、,而 这目前也正是目前法律所缺乏的。斯堪迪纳维亚法的条文可能概括其要义,如瑞典 赔偿法第二款第一条 规定:“任何人发生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不 论是故意的, 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 芬兰 赔偿法规定, “不论任何人 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 济。 ”北欧的法律既有叛离法,又有制定法,界乎于两大法系的中间,但在强调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上,毫不吝啬。通过对以上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虽然有很大的差异,但也有不少相同之处。而且 对人格权的保 护出现了奇怪的现
32、象,即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对人格权保护立法的成文法性,而一向以 严谨 著称的大陆法系则基于历史原因更多的通过判例形式来确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无 论如何,在立法精神和司法实务上世界诸国无不提高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实现侵权行 为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11作用,更好的实现侵权行为法的 职能。而且在 对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的保护上,各国的观点无不主张加强保护,体 现对精神权利越来越多的重 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与我国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这里
33、的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及消极的财产,即包括债务。一、 各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 (一)统一财产制 即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将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交夫享有,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当将妻之婚前财产或财产折价金额,返还给妻。如瑞士民法典第 199 条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茧自缚约定财产制度的一种。我国台湾民法第 1042 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约定将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估计价额转移给其所有权于夫,而取得该估定价格之返还请求权”(该条款 1985 年 6 月 3 日被删除)。 (二)联合财产制 指夫妻双方结婚后,条自所有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享受占有权、用益权甚至
34、是处分权,其代偿是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在瑞士民法典上也称12为夫妻财产合并制。如瑞士民法典178 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依合并制的规定”;第 179 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 (三)分别财产制 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充分肯定了夫妻是
35、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承认了已婚妇女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的州、加拿大、大洋洲各国以及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美国从 19 世纪开始进行了改善已婚妇女的运动,绝大多数州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律规定丈夫和妻子实行分别财产制。 (四)、共同财产制 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有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有巴西、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 (五)妆奁制 妆奁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妆奁制是关于奁产的提
36、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的法律制度。 13装奁制起源古罗马前期,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曾或仍在法律规定中规定这种制度,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巴西、葡萄牙等。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 17、18、19 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宝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一、共同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
37、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不指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果夫妻既然后因继承的财产或中奖的财产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全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7 条的规定,夫14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
38、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个人财产制 男女双方既然如此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婚后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警备区补助费和回乡生活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39、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抽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做出公示15性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无法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因此,在第三人无从知道该约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从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基本上要以登记或公证为条件,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008 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法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要制作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