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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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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 1 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第 2 条 达到成年年龄满 18 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第 3 条至第 6 条 (已废止)第 7 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1 )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2 )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3 )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第 8 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2 )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第 9 条 军人的住所(1 )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

2、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2 )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第 10 条 (已废止)第 11 条 子女的住所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第 12 条 姓名权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 13 条 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

3、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第 14 条 经营者(1 )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第二节 法人第一目 社团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第 21 条 非经济社团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第 22 条 经济社团在没有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而取得权利能力。授予的权利为社团所在地州所享有。第 23 条 (已废止)第 24 条 所在地如不另有规定,则此社团的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社团

4、所在地。第 25 条 组织以有权能力的社团的组织非以下列规定为基础为限,它由社团章程规定。第 26 条 董事会和代表(1 )社团必须有董事会。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2 )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做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做出即已足够。第 27 条 董事会的选任和业务执行(1 )董事会的选任,以社员大会的决议为之。(2 )尽管有对合于合同的报酬的请求权,选任是随时而撤回的。该项可撤回性可以被章程限定在有撤回的重大原因的情形;此种原因尤指重大的义务违反,或

5、对于适当的业务执行之无能力。(3 )第 664 条至第 670 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准用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董事会成员无偿地担任职务。第 28 条 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在由二人以上组成的董事会的情形下,决议的做出依第 32 条和第 34 条关于社员决议的规定为之。第 29 条 由区法院紧急选任以欠缺必要的董事会成员为限,在急迫的情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第 30 条 特别代理人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

6、为。第 31 条 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第 38 条 社员资格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 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第 39 条 退出社团(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第 40 条 任意性规定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 26 条第 2 款第 1 句、第 27 条第 1 款与第 3 款、第 28 条、第 31a 条第 1 款第 2 句以及第 32 条

7、、第 33 条、第 38 条的规定不予适用。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 34 条。第 41 条 社团的解散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第 42 条 支付不能(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付不能方案之后被终止的,社员大会可以做出使社团存续的决议。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形下,社团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按第 2 句的要件做出使它

8、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的决议。(2)董事会在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形下,必须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自己有过错的董事会成员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 43 条 权利能力的剥夺其权利能力以授予为基础的社团追求章程所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的,它可以被剥夺权利能力。第 44 条 管辖权和程序第 43 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能力的管辖权和程序,依社团所在地州的法律予以确定。第 45 条 社团财产的归属(1)在社团被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社团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的人。(2)章程可以规定:归属权人由社员大会或其他社团机关的决议予以确定。社团非以经济上的营业为目

9、的的,即使没有此种规定社员大会也可以将财产分配给公共财团或机构。(3)归属权人未被确定的,如依照章程,社团专门服务于社员的利益,则财产按等份归属于在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时现存的社员,否则,归属于社团所在地州的国库。第 46 条 归属于国库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的,准用关于归属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国库的遗产的规定。国库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社团目的的方式使用该财产。第 47 条 清算以支付不能程序未就社团财产而开始为限,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的,必须进行清算。第 48 条 清算人(1)清算由董事会为之。其他人也可以被选任为清算人;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关于董事会的选任的规定是决定性的。(2)以由清算目的不另有结果为

10、限,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3)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两个以上清算人的,他们仅共同地有代理的权能,且只能全体一致地做出决议。第 49 条 清算人的职责(1)清算人必须了结现务,收取债权,变卖其余的财产,是债权人受清偿,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为了结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算人也可以从事新的业务。得不收取债权以及变卖其余的财产,但以这些措施对于使债权人受清偿或在归属权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是不必要的为限。(2)到清算了结时为止,社团视为存续,但以清算目的要求这样做为限。第 50 条 清算中的社团公告(1)社团的解散或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由清算人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就,必须必须催告债权人申报其请求权。

11、该项公告用章程就通告而规定的报纸为之。在刊登后经过两天时或在第一次刊登时,公告视为生效。(2)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已知债权人申报请求权。第 50a 条 清算中的社团发公告用的报纸社团在章程中未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或所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已停止出版的,社团的公告,必须公布在规定用来发布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的公告的报纸上。第 51 条 冻结年限在解散社团或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后 1 年过去之前,社团财产不得被转交给归属权人。第 52 条 为债权人担保(1)已知债权人不申报的,如存在提存权就,则所欠金额必须为债权人而加以提存。(2)如债务的清偿现时系不可实行的,或债务处于争议中,则仅在担保已被向债权人提

12、供时,社团财产始得被移交给归属权人。第 53 条 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依第 42 条第 2 款和第 50 条、第 51 条及第 52 条所担负的义务的清算人,或在使债权人受清偿前将社团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的清算人,自己有过错的,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 54 条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因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二分目 已登记社团第 55 条 登记簿登记的管辖权第 21 条所称种类的社团之登记于社团登记簿,必须在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进行。第

13、55a 条 电子社团登记簿(1)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规定:社团登记簿的登记以电子方式作为自动化文件进行,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在此情形下,必须保证:1.遵守适当的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采取防止数据丢失的措施,以及使现存数据库的必要复制件保持至少每日出于最新水平,妥善地保管原始数据库及其复制件;2.所须进行的登记能够立刻输入数据存储器,并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予以复制;3.采取依土地登记法第 126 条第 1 款第 2 句第 3 项的附件为必要的措施。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第 1 句所规定的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2)就登记簿的一页而言,该页的登记一经输入为社团登记簿的登记而规

14、定的数据存储器,并作为社团登记簿交付公开使用,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就代替原登记簿。原社团登记簿的相应页必须加上停止使用的按语。(3)某项登记一经输入为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能够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复制,即发生效力。必须以确认的通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这些要件是否已成就。每项登记应说明生效日期。第 56 条 社团的最少社员人数仅在社员人数最少为 7 人时,登记始应进行。第 57 条 社团章程的最低要件(1)章程的内容必须包含社团的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表明社团应予登记。(2)社团的名称应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第一编 总则第

15、一章 第一节 第一目 第 58 条 社团章程的应有内容章程应包含关于下列事项的规定:1.社员的入社和退社;2.社员须否出资和以多少金额出资;3.董事会的组成;4.召集社员大会所须依的要件,召集形式以及决议的公证证书的做成。第 59 条 登记的申请(1 ) 董事会必须申请社团的登记。(2 ) 该项申请必须附具章程的副本和有关选任董事会的证书的副本。(3 ) 章程应至少由 7 名社员签名,并包含制定日期的说明。第 60 条 申请的驳回第 56 条,第 59 条的要求未获满足要求的,申请必须由区法院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予以驳回。第 61 条 至第 63 条(已废止)第 64 条 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在

16、登记时,社团的名称和所在地,章程的制定日期和董事会成员及其代理权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说明。第 65 条 名称的附加字样社团名称登记时获得“已登记社团”的附加字样。第 66 条 登记的公告和文件的保管(1 ) 区法院必须通过公布在州司法行政机关所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上而将社团登记簿上的社团登记予以公告。(2 ) 在申请登记时所递交的文件必须由区法院保管。第 67 条 董事会的变更(1 ) 董事会的任何变更必须由董事会申请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具关于变更的证书的副本。(2 ) 法院所任选的董事会成员的登记,依职权为之。第 68 条 通过社团登记簿进行的信赖保护某法律行为被在董事会成员和第三

17、人之间实施的,仅在董事会的变更在该法律行为被实施时已登记于社团登记簿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时,董事会的变更才能用来对抗该第三人,该项变更业已登记的,如该第三人不知道该项变更,且其不知道不是基于过失,则该第三人无须容许该项变更被对他自己主张。第 69 条 社团董事会的证明董事会系由被登记于登记簿的人员组成的证明,以关于该项登记的区法院证书对机关为之。第 70 条 在登记代理权的情景下的信赖保护第 68 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限制董事会的代理权范围的规定,或对董事会的代理权做不同于第 26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规定的调整的规定。第 71 条 章程的修改(1)对于章程的修改之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被登记于社

18、团登记簿。修改必须由董事会申请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具包含该项修改的决议的副本和章程的条文。在章程的条文中,已被修改的规定必须与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相一致,未被修改的规定必须与最后提交的完全的章程条文相一致,并且,章程系在完全的章程条文未被递交的情况下被修改的,未被修改的规定也必须与先前登记的修改相一致。(1)准用第 60 条,第 64 条和第 66 条第二款的规定。第 72 条 社员人数的证书董事会必须随时应区法院的要求,向法院递交关于社员人数的书面证明。第 73 条 低于最少社员人数社员人数减至 3 人以下的,区法院必须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并且,申请在 3 个月以内为被提出的,区法院必须依职权,

19、在听取董事会的意见之后,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第 74 条 解散(1)社团的解散和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在登记簿上登记。(2)社团因社员大会的决议或因为社团的存续而指定的期满而被解散的,董事会必须申请进行解散的登记,在前一种情形下,该项申请必须附具解散决议的副本。第 75 条 在支付不能的情形下的登记(1)支付不能程序的的开始和开始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有判力地驳回的裁定,以及依第 42 条第 2 款第 1 句而进行的社团解散,必须依职权予以登记,下列事项也必须予以登记:1.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裁定的取消;2.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的选任,但以债务人被附加处以一般的处分禁止,或被命令

20、债务人的处分只有经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同意才有效力为前提,以及临时保全措施的取消;3.关于债务人自己管理的命令和该命令的取消,以及关于债务人的某些特定法律行为须得到同意的命令;4.支付不能程序的停止和终止:以及5.支付不能方案的执行的监督和该项监督的取消。(2)社团因社员大会决议而依第 42 条第 1 款第 2 句被延续的,社团必须申请该项延续的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议决议的副本。第 76 条 在清算的情形下的登记(1)在社团的清算的情景下,清算人及其代理人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登记,清算后的社团的终止,亦可。(2)清算人的申请必须有董事会为之,在清算时,清算人的代理权的范围必须予以说明,

21、清算人或其代理权的变更以及社团的终止必须由清算人予以说明,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被选任的清算人的申请,必须附具选任决议的副本;在偏离第 48 条第 3 款的情况下所规定的代理权的申请,必须附具包含这一规定的证书的副本。(3)法院所任选的清算人的登记,依职权进行。第 77 条 登记义务人和登记的形式社团登记簿的各项登记申请,必须由董事会成员以及在这方面有权代理社团的清算人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表示而做出,该表示可以以原件或经公证认证的副本被递交交给法院。第 78 条 罚金的确定(1)区法院可以通过确定确定罚金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 67 条第 1 款,第 71 条第 1 款,第 72 条,第 74 条第

22、 2 款和第 75 条第 2 款和 76 条的规定。(2)清算人可以以同样方式被督促遵守第 76 条的规定。第 79 条 社团登记簿的查阅(1)任何人均被许可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区法院递交的文件。登记的副本可以被请求给予;该副本必须根据请求予以认证。社团登记簿系以电子方式登记的,打印件代替附件,官方的打印件代替经认证的附件。(2)通过检索而使数据可从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中传递出来的自动化程序的设立,是可予以准许的,但以确保具备下列要件为前提;1.数据的检索不超出第 1 款所规定的可予以准许的查阅范围;且2.检索之可准许性能够以记录簿为基础而加以控制。各州可以就该程序规定跨州的电子

23、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3)使用人必须被提醒:他仅得以了解信息为目的而使用所传递的数据。有管辖权的机构必须审查(如通过抽样方式):是否有根据认为依第 1 句为可予准许的查阅范围已被超越或所传递的数据正在被滥用。(4)有管辖权的机构可以将危害检索设备的功能可靠性的使用人,超越依第 3 款第 1 句为可予准许的查阅范围的使用人或滥用所传递的数据的使用人,从自动化检索程序的参加中排除;在即将发生的超越或即将发生的滥用的情况下,亦同。(5)有管辖权的机构是州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区法院位于其辖区内的机关有地域管辖权。该项管辖权州可以因政府的法令而被不同地规定。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该项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4、各州也可以约定将管辖权托付给其他州有管辖权的机构。第二目 财团第 80 条 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的形成(1)对于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的形成,捐助行为和财团所在地所应的州有管辖权的机关的认许是必要的。(2)捐助行为满足第 81 条第 1 款的要件,财团的目的的长久和持久的实现看来得到保证,且财团的目的不危害公共利益的,财团必须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在就某一特定期间而设立,且其财产应为实现目的而给予以消费的财团(消费型财团)的情形下,如该财团应就在捐助行为中所确定的、至少包含十年的时段而存在,则财团的持续实现看来得到保证。(3)州法律关于教会财团的规定不受影响。第一句的规定准用于依州法律与教会财团同等对待的

25、财团。第 81 条 捐助行为(1)生前捐助必须使用书面形式。他必须报包含捐助人所做出的,将某一财产用于实现由其预先确定的、亦可为消费而定的目的之有所约束力的表示。财团必须因捐助行为而获得一个具有关于下列内容的规定的章程:1.财团名称2.财团所在地3.财团目的4.财团财产5.财团董事会的组成6.捐助行为不满足第三句的要件,且捐助人已死亡的,准用第 83 条第 2 句至第 4句。(2)到财团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行为时,捐助人有权撤回捐助行为。该项认许在有管辖权的机关被申请的,撤回只能向有关管辖权的机关表示。捐助人已在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或在捐助行为被公证证书的情形下,捐助人在证书做成时或做成后委

26、托公证人提出申请的,捐助人的继承人无权撤回。第 82 条 捐助人的转让义务财团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的,捐助人有义务在捐助行为中所许诺的财产转让给财团。只需让合同即可转让的权利,在财团被认许时转移给财团,但以捐助人的另外意思不由捐助行为的出危险第 83 条 死因捐助捐助行为系死因处分的,遗产法院必须认许而将此事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但以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不申请认许为限。捐助行为不满足第 81 条第 1 款第 3 句的要件的,章程被有管辖权的机关在认许之前给予财团,或不完全的章程被有管辖权的机关所补充:在此情形下,捐助人的意思应给予以考虑。如不另有规定,则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财团所在地。有疑议时,捐助

27、人在国内的最后住所视为财团所在地。第 84 条 捐助人死后的认许财团在捐助人死亡后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的,就捐主人的给予而言,财团视为在捐助人死亡前寄完即已成立。第 85 条 财团的组织才财团的组织不以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为基础的限度内,财团的组织由捐助行为确定第 86 条 社团法的适用第 26 条和第 27 条第 3 款、第 28 条至 31a 条和第 42 条的规定准用于财团,但第26 条第 2 款 1 句、第 27 条第 3 款和第 28 条的规定仅在有财团的组织,特别是由财团的管理被公共机关执行这一事实不另有结果的限度内,才予以准用。第 26 条第 2 款和第 29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管理公

28、共机关执行的财团。第 87 条 目的的变更;废止(1)财团目的已成不可能,或财团的目的的实现危害公共利益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可给予财团另外的目的或被废止财团。(2)在改变目的时,应考虑捐助人的意思,尤其注意氏财团财产的收益继续按照捐助人的意愿为它们应使之受益的人群得以维持。机关可以变成财团的组织,但以目的的改变要求这样做为限。(3)在改变目的和变更组织之前,应听取财团董事会的意见第 88 条 财产的归属在财团是消灭时,财团归属财团的组织所规定的人。没有关于归属人的规定的,财团的财产归属于财团所在地曾经在的州的国库,或归属于其他依该州法律确定的归属权人。准用第 46 条至第 53 条的规定。第三目

29、 公法上的法人第 89 条 为机关而负的责任;支付不能(1)第 31 条的规定准用于国库以及公法上的团体、财团和机构。(2)在公法上的团体、财团和机构的情形下,以支付不能程序是可准许的为限,第 42 条第 2 款的规定亦同。第二章 物和动物第 90 条 物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第 90a 条 动物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以不另有规则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第 91 条 代替物法律意义上的代替物,是指在交易上通常按数量、大小或重量来确定的动产。第 92 条 消费物(1 )法律意义上的消费物,是指其合于用法的使用在于消费或让与的动产。(2 )属于货栈或其他集合物

30、的动产,在集合物合于用法的使用在于单个物的让与时,也视为消费物。第 93 条 物的重要成分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其中一个成分或另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加以分离的(重要成分) ,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第 94 条 土地或建筑物的重要成分(1 )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土地的出产物(只要它们与地面连在一起) ,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2 )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第 95 条 只是临时的目的(1 )仅为临时目的而附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不属于土地的成分。已由权利人在行使他人土地上的权利中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

31、其他工作物,亦同。(2 )仅为临时目的而被附加于建筑物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成分。第 96 条 作为土地成分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成分。第 97 条 从物(1 )不是主物成分而以服务于主物的经济上目的为用法,并和主物处于与这一用法相应的空间关系中的动产,是从物。某物在交易上不被看作从物的,不是从物。(2 )为他屋的经济上目的而对某物的暂时使用,不使从物属性产生。从物与主物的暂时分离,不使从物属性丧失。第 98 条 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以服务于主物的经济上目的为用法的是:1.在主物系为工商业经营而被长久地设立的建筑物,特别是磨坊、冶炼厂、酿酒厂、制造工场的情形下,用来经营的机器

32、和其他器具。2.在主物系农场的情形下,用来从事经营的用具与牲畜、农业出产物(以到预计相同或相似出产物被收获时为止,它们对于继续经营是必要的为限) ,以及现有的、在农场被收获的肥料。第 99 条 孳息(1 )物的孳息,是指该物的出产物和依该物的用法而从该物中取得的其他收获物。(2 )权利孳息,是指权利依其用法而产生的收益,特别是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形下,是指所取得的成分。第 100 条 用益用益是指物或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第 101 条 孳息的分配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某人有权到某一特定时间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收取物或权利的孳息的,下列孳息属于该权利人:1.第 99 条第 1

33、 款所称出产物和成分,即使该权利人须将它们作为权利孳息而收取亦然,但以它们在他享有权利期间被从原物分离出来为限;2.其他孳息,以它们在他享有权利期间到期为限;但孳息系交付使用或享用孳息的报酬,或系利息、红利或其他定期收益的,与其享有权利期间相当的部分属于该权利人。第 102 条 收取孳息的费用的偿还有义务交出孳息的人可以在为收取孳息而支出的费用符合适当的经营,且不超过孳息价额的限度内,请求偿还为收取孳息而支出的费用。第 103 条 负担的分配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义务到某一特定时间为止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承担物或权利的负担的人,必须按其义务存续期间的比例承担定期的负担,在其他负担在其义务存续期间须

34、予清偿的限度内,承担其他负担。第三章 法律行为第一节 行为能力第 104 条 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是:1.未满 7 岁的人;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态的人,但以该状态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状态为限。第 105 条 意思表示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在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的状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第 105a 条 日常生活交易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从事可用价额不高的资金来履行的日常生活交易的,就给付和(以有约定为限)对待给付而言,给付和对待给付一经履行,该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即视为有效。在该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或财产有显著危险的情形下,不适用第一句。第 106

35、 条 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已满 7 岁的未成年人依第 107 条至 113 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 107 条 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第 108 条 未经允许而订立合同(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之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2)另一方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认做出的表示的,该表示只能向另一方为为之;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追认的拒绝即失去效力。该项追认只能在受领催告后两个星期以内予以表示;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3)未成年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追认即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36、第 109 条 另一方的撤回权(1)到合同被追认时为止,另一方有权撤回。该项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表示。(2)另一方已知道未成年的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的声称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另一方才能撤回;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允许之欠缺的,即使在此情形下,另一方也不得撤回。第 110 条 用自己的金钱履行给付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系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方为此目的或为供任意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自始有效。第 111 条 单独法律行为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未成人经法定代理人允许

37、而对他人实施此种法律行为的,如未成年人未以书面形式出示该项允许,且该他人由于这一原因而不迟延的拒绝该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已将该允许告知相对人的,该项拒绝即被排除。第 112 条 独立经营营业(1)法定代理人经家庭法院批准,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的,就营业的经营所引起的法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须为之得到家庭法院的批准的法律行为除外。(2)该项授权只能经家庭法院批准,由法定代理人收回。第 113 条 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1)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 3 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的,就涉及结成或废止所许可的种类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或履行此种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法律行

38、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须为之得到家庭法院的批准的合同除外。(2)该项授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收回或限制(3)法定代理人系监护人的,如该项授权被他拒绝,则家庭法院可以授权未成年人的申请而代为授权,该项授权关乎被监护人利益时,家庭法院必须代为授权。(4)就个别情形而给予授权,有疑义是,视为对结成同一类的关系的一般授权。第 114 条 (已废止)第 115 条 (已废止)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 116 条 心理保留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心里做出对所表示的并不意欲的保留而无效。该项表示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且相对人知道该项保留,该表示无效。第 117 条 虚伪行为(1)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

39、的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地做出的,无效(2)另一法律行为被虚伪行为所隐藏的,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第 118 条 欠缺真意非出于真意,而在真意的欠缺不致被人误解的期待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第 119 条 因错误而可撤销(1)在做出意思表示是,就它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如须认为他在知道事情的状况和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则可以撤销该表示。(2)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第 120 条 因误传而可撤销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机构所不实的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第 119 条撤销被错误地做出的意

40、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第 121 条 撤销期间(1)在第 119 条,第 120 条的情况下,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迟延的情况下(不迟延地)为之。撤销表示已被不迟延地发送的,对不在场者而为的撤销,视为已适时地为之。(2)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超过 10 年时,该项撤销即被排除。第 122 条 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1)意思表示依第 118 条无效或依第 119 条,第 120 条撤销的,如该意思表示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则表意人必须向相对人,在其他情形下,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就该意思表示之有

41、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2)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第 123 条 因欺诈或胁迫可撤销(1)因被恶意欺诈或不法胁迫,致使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2)第三人已进行欺诈的,仅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时,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表示才是可撤销的。该表示的做出所须相对的人以外的人已因该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的,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则该表示对他是可撤销的。第 124 条 撤销期间(1)依第 123 条可予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能在 1 年的期间内予以撤销。(2)在恶意欺诈的情形下,撤销期间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起算,在胁迫的情形下,自急迫情

42、势停止时起算。第 206 条、第 210 条和第 211 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准用于期间的经过。(3)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过 10 年的,该项撤销被排除。第 125 条 因形式瑕疵而无效欠缺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有疑义时,法律行为所定的形式的欠缺同样导致无效。第 126 条 书面形式(1)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证书必须由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加以签押。(2)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签押必须在同一证书上为之。合同被做成两份以上内容相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为另一方而指定的证书上签押即已足够。(3)法律不另有规定的,书面形式可以由电子形式代替。(4)书面形

43、式可以由公证证书的做成代替。第 126a 条 电子形式(1)法定书面形式应由电子形式代替的,做出表示的人必须将其名字附加于该表示,并依签名法将合格的电子签名加到电子文件上。(2)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必须以第 1 款所称方式分别对内容相同的文件加以电子签名。第 126b 条 文本形式文本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提到表意人自身的可读的表示必须在持续性的数据载体上做出。持续性的数据载体是有下列情形的媒体:1.使受领人有可能这样保存或存储位于数据载体上的针对他个人的表示,使得该表示在对于它的目的为适当的时段内能够为受领人所获取的;且2.适合于不加改变地复制表示的。第 127 条 约定的形式(1)有疑

44、义时,第 126 条、第 126a 条或第 126b 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律行为所定的形式。(2)对于遵行法律行为所定的书面形式,以不能认为另有意思为限,电信传达即已足够;并且,在合同的情形下,书信往来即已足够。此种形式被选择的,符合第 126 条的证书可以事后被请求做成。(3)对于遵行法律行为所定的电子形式,以不能认为另有意思为限,第 126a 条所规定的电子签名以外的电子形式亦已足够;并且,在合同的情形下,交换分别被加上电子签名的要约表示与承诺表示亦已足够。此种形式被选择的,符合第 126a 条的电子签名可以被事后请求,或者,符合第 126a 条的电子签名对于当事人中的一方为不可能的,符合第

45、 126条的证书可以被请求做成。第 127a 条 裁判上的和解在裁判上的和解的情形下,通过将意思表示记入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成的记录,公证证书的做成可以被代替。第 128 条 公证证书的做成法律规定将合同做成公证证书的,公证人先将要约做成证书,再将对该要约的承诺做成证书即已足够。第 129 条 公证认证(1)法律规定对表示进行公证认证的,该表示必须以书面做成,且表意人的签名必须由公证人加以认证。如该表示由做出表示的人借助于画押来签署,则第 126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对画押的认证是必要的和充分的。(2)通过将表示做成公证证书,公证认证可以被代替。第 130 条 意思表示对不在场者生效(1)须以

46、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在相对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在它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撤回的通知先到达相对人或同时到达相对人的,第 1 句所规定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2)表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意思表示之生效。(3)即使意思表示须对机关做出,也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 131 条 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生效(1 ) 意思表示系对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它在到达法定代理人之前不发生效力。(2 ) 意思表示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亦同。但该意思表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或法定代理人已给予其允许的,该意思表示在到达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发生效力。第 132 条 以送达代替到

47、达(1 ) 即使意思表示系以法院执达员为中介而被送达,也视为到达。送达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2 ) 表意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意思表示的做出所须相对的人,或此人的居所不明的,送达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关于传票的公示送达的规定为之。于第 1 句前一情形下,表意人住所地辖区的区法院,或表意人在国内无住所时,其居所地辖区的区法院,对送达的许可有管辖权;于后一情形下,受送达人的最后住所地辖区的区法院,或受送达人在国内无住所是,其最后居住地辖区的区法院,有管辖权。第 133 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在解释意思表示时, 必须探究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第 134 条 法定禁止法律不另有规定的,违反法定禁止的

48、法律行为无效。第 135 条 法定让与禁止(1 ) 对某一标的的处分违反仅以保护某些特定人为目的的法定让与禁止的,该项处分只对这些特定人不生效力。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方式而为的处分,与法律行为上的处分相同。(2 ) 准用对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有利的规定。第 136 条 机关的让与禁止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发布的让与禁止,与第 135 条所称种类的法定让与禁止相同。第 137 条 法律行为上的处分禁止处分某项可让与权利权能,不得以法律行为予以排除或限制。对此种权利不予处分的义务之生效,不因前句的规定而受影响。第 138 条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暴利(1 )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49、。(2 ) 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无效。第 139 条 部分无效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的,如不能认为除去无效的部分,该法律行为仍会被实施,则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第 140 条 转换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如须认为当事人在知道该项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第 141 条 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可(1 ) 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实施它的人认可的,该项认可必须被判定为重新实施。(2 ) 无效合同被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有疑义时,双方有义务相互给予假如合同自始有效双方所会有的一切。第 142 条 撤销的效力(1 )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必须视为自始无效。(2 ) 如撤销已进行,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性的人被这样对待,恰如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行为的无效性。第 143 条 撤销的表示(1 ) 撤销以对撤销相对人的表示为之。(2 ) 在合同的情形下,撤销相对人是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在第 123 条第 2 款第2 句的情形下,撤销相对人是已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3 ) 在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形下,该他人是撤销相对人。在须以他人或机关为相对人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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