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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典.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4405408 上传时间:2018-12-27 格式:DOC 页数:564 大小:1.77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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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目錄第一卷總則第一編 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第一章 法之淵源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之權利及法律衝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衝突規範 第一分節 屬人法之範圍及確定 第二分節 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律 第三分節 規範債之法律 第四分節 規範物之法律 第五分節 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 第六分節 規範事實婚之法律 第七分節 規範繼承之法律 第二編 法律關係 第一分編 人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節 人格及權利能力 第二節 人格權 第三節 住所 第四節 保佐 第五節 推定死亡 第六節 無行為能力 第一分節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節 成年及解除親權 第三分節 禁治產 第四分節 準

2、禁治產 第二章 法人 第一節 社團及財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社團 第三分節 財團 第二節 合營組織 第三章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及特別委員會 第一節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 第二節 特別委員會 第二分編 物 第三分編 法律事實 第一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節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節 方式 第三分節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節 解釋及填補 第五分節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節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七分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標的及暴利行為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為 第三章 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

3、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時效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時效之期間 第三分節 推定時效 第四分節 時效之中止 第五分節 時效之中斷 第三節 失效 第四分編 權利之行使及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推定 第三節 自認 第四節 書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時效之期間 第三分節 推定時效 第四分節 時效之中止 第五節 鑑定證據 第六節 勘驗 第七節 人證 第二卷債法第一編 債之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債之內容 第二節 自然債務 第二章 債之淵源 第一節 合 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預約合同 第三分節 優先權之約定 第四分節 合同地位

4、之讓與 第五分節 合同不履行之抗辯 第六分節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節 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 第八分節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節 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 第十分節 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 第二節 單方法律行為 第三節 無因管理 第四節 不當得利 第五節 民事責任 第一分節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第二分節 風險責任 第三章 債之類型 第一節 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 第二節 連帶之債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債務人之連帶關係 第三分節 債權人之連帶關係 第三節 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 第四節 種類之債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第六節 金錢之債 第一分節 金額之債 第二分節 特種貨幣之債 第三分節 債權

5、人之連帶關係 第七節 利息之債 第八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九節 提供資訊及出示物或文件之義務 第四章 債權及債務之移轉 第一節 債權之讓與 第二節 代位 第三節 單純之債務移轉 第五章 債之一般擔保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產擔保之保全 第一分節 無效之宣告 第二分節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第三分節 債權人爭議權 第四分節 假扣押 第六章 債之特別擔保 第一節 擔保之提供 第二節 保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三分節 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四分節 多數保證人 第五分節 保證之消滅 第三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節 質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物之質權 第三分

6、節 權利質權 第五節 抵押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法定抵押權 第三分節 司法裁判抵押權 第四分節 意定抵押權 第五分節 抵押擔保之縮減 第六分節 抵押財產之移轉 第七分節 抵押權之移轉 第八分節 抵押權之消滅 第六節 優先受償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 第三分節 特別優先受償權 第四分節 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及消滅 第七節 留置權 第七章 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節 履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可為給付與可受給付之人 第三分節 給付地 第四分節 給付期 第五分節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節 履行之證明 第七分節 要求返還憑證或要求載明履行之權利 第二節 不履行

7、 第一分節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 第二分節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及遲延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三目 債務人遲延 第四目 債權人權利於合同中之訂定 第三分節 債權人遲延 第三節 給付之強制履行 第一分節 履行及執行之訴 第二分節 特定執行 第四節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 第一節 代物清償 第二節 提存 第三節 抵銷 第四節 更新 第五節 免除 第六節 混同 第二編 各種合同 第一章 買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買賣之效力 第三節 須計算、稱量或度量之物之買賣 第四節 他人財產之買賣 第五節 附負擔財產之買賣 第六節 瑕疵物之買賣

8、第七節 適意買賣及試用買賣 第八節 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第九節 分期付款之買賣 第十節 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 第十一節 其他有償合同 第二章 贈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贈與或受贈之能力 第三節 贈與之效力 第四節 贈與之廢止 第三章 租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出租人之義務 第三節 承租人之義務 第四節 租賃物之負擔 第五節 工程 第六節 租金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租金之調整 第一目 一般規定 第二目 因工程而導致之調整 第七節 合同地位之移轉 第八節 轉租 第九節 合同之終止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當事人協議之廢止 第三分節 解除 第四分節 失效 第五分節 單方

9、廢止 第十一節 不動產租賃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不動產租賃之終止 第三分節 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四分節 商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五分節 從事自由職業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六分節 農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四章 使用借貸 第五章 消費借貸 第六章 勞動合同 第七章 提供勞務 第八章 委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受任人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節 委任人之義務 第四節 委任之廢止及失效 第一分節 廢止 第二分節 失效 第五節 無代理權之委任 第六節 無代理權之委任 第九章 寄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受寄人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節 寄託人之義務 第四節 爭議物寄託 第

10、五節 不規則寄託 第十章 承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節 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節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 第五節 合同之消滅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終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 賭博及打賭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三卷物權第一編 占有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占有之性質 第三章 占有之取得及喪失 第四章 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 占有之保護 第六章 取得時效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 第三節 動產之取得時效 第二編 所有權 第一章 所有權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所有權之保護 第二章 所有權之取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先占 第三節

11、添附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自然添附 第三分節 動產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節 不動產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 不動產之所有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劃界之權利 第四節 建築物及樓宇 第五節 喬木及灌木之種植 第六節 中間之牆壁及圍牆 第七節 水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水之利用 第四章 共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共有人之權利及負擔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設定 第三節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就有關房地產所擁有之權利及其限制 第四節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簡單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 第二目 分層建

12、築物之所有人大會 第三目 管理機關 第三分節 綜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 第二目 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分類 第三目 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 第四目 管理機關 第三編 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一章 用益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用益權人之權利 第三節 用益權人之義務 第四節 用益權之消滅 第二章 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四編 地上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地上權之設定 第三章 地上權人及所有人之權利及負擔 第四章 地上權之消滅 第五編 地役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地役權之設定 第三章 法定地役權 第一節 法定通行地役權 第二節 水之法定地役

13、權 第四章 地役權之行使 第五章 地役權之消滅 第四卷親屬法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章 親屬法律關係 第二章 事實婚 第二編 結婚 第一章 婚約 第二章 締結婚姻之要件 第一節 結婚障礙 第二節 結婚程序 第三章 婚姻之締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緊急結婚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節 可撤銷之婚姻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結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節 正當性 第四分節 期間 第五章 誤想婚姻 第六章 特別制裁 第七章 結婚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登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緊急結婚之轉錄 第三分節 容許登記之結

14、婚之轉錄 第三節 登記之效力 第八章 婚姻對夫妻雙方之人身及財產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夫妻之債務 第三節 婚姻協定 第一分節 種類 第二分節 婚前協定 第三分節 婚後協定 第四節 財產制度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取得財產分享制 第三分節 分別財產制 第四分節 取得共同財產制 第五分節 一般共同財產制 第九章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及夫妻間之贈與 第一節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 第二節 夫妻間之贈與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產 第十一章 離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兩願離婚 第三節 訴訟離婚 第四節 離婚效力 第三編 親子關係 第一章 親子關係之確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母親身分及

15、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母親身分之確立 第一目 母親身分之聲明 第二目 依職權調查 第三目 司法確認 第三分節 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一目 父親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 父親身分之確認 第一分目 一般規定 第二分目 認領 第三分目 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 第四分目 司法確認 第三節 輔助生育 第二章 親子關係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親權 第一分節 一般原則 第二分節 涉及子女人身之親權 第三分節 涉及子女財產之親權 第四分節 親權之行使 第五分節 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節 與親權有關之裁判之登記 第三節 彌補親權之方法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監護 第一目 監護人

16、之指定 第二目 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三目 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 第四目 親屬會議 第五目 監護之終止 第六目 對交託予公共或私人機構之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三分節 財產之管理 第四編 收養 第一章 收養關係之設定 第二章 收養之效力 第五編 扶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卷繼承法第一編 繼承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繼承之開始及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第一節 繼承之開始 第二節 繼承能力 第三節 代位繼承權 第三章 待繼承遺產 第四章 遺產之接受 第五章 遺產之拋棄 第六章 遺產之負擔 第七章 遺產請求權 第八章 遺產之管理 第九章 遺產之清算 第十章 遺產之分割 第一節

17、一般規定 第二節 優先分配 第三節 歸扣 第四節 分割效力 第五節 對分割之爭議 第十一章 遺產之轉讓 第二編 法定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 第四章 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繼承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第六章 遺產之負擔 第七章 其他旁系血親之繼承 第三編 特留份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慷慨行為之扣減 第四編 遺囑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遺囑能力 第三章 相對不可處分之情況 第四章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 訂立遺囑之方式 第一節 普通方式 第二節 特別方式 第六章 遺囑內容 第一節

18、一般規定 第二節 附條件、期限或負擔之遺囑處分 第三節 遺贈 第四節 普通方式 第一分節 直接替換 第二分節 信託替換 第三分節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第五節 增添權 第七章 遺囑及遺囑處分之無效、可撤銷、廢止及失效 第一節 無效及可撤銷 第二節 廢止及失效 第八章 遺囑之執行 第 39/99/M 號法令八月三日民法典 民法典 - 目錄 第 39/99/M 號法令 民法典 - 第 001 至 100條 民法典 - 第 101 至 200 條 民法典 - 第 201 至 300 條 民法典- 第 301 至 400 條 民法典 - 第 401 至 500 條 民法典 - 第 5

19、01 至600 條 民法典 - 第 601 至 700 條 民法典 - 第 701 至 800 條 民法典 - 第 801 至 900 條 民法典 - 第 901 至 1000 條 民法典 - 第1001 至 1100 條 民法典 - 第 1101 至 1200 條 民法典 - 第 1201 至1300 條 民法典 - 第 1301 至 1400 條 民法典 - 第 1401 至 1500 條 民法典 - 第 1501 至 1600 條 民法典 - 第 1601 至 1700 條 民法典- 第 1701 至 1800 條 民法典 - 第 1801 至 1900 條 民法典 - 第1901 至

20、2000 條 民法典 - 第 2001 至 2100 條 民法典 - 第 2101 至2161 條 民法典 - 辭彙索引 核准民法典基於在 中葡聯合聲明中作出之承諾,使澳門之法律制度能因應從過渡而生之各項挑戰作出適當配合,正是一項必須完成之工作,而這項工作一直以來均在緊湊進行中。至於澳門現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為本地區立法體系內最重要之其中一個環節,自然是這項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對象。然而,考慮到促使進行民法修訂工作之各項因素,在這一規範各人生活至關重要之層面及極其敏感之領域內,實不宜採取造成與現行法律相脫節之做法,而應採取一種實際上較為溫和之立法方式。現作公布之法規,固然在整體上

21、體現出對現行民法體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作出各項必要修訂亦屬不可避免。因此,本法規之首要目的為制定一部與澳門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後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相適應之法典。其次,為對法典進行重新編排之工作,亦即將現有之涉及民法典相關內容之單行民事法例重新置於民法典內,因為有關法例在很多情況下造成了立法淵源之繁複,從而使屬民法領域之規範散見於多項獨立法規內。再其次之目的為透過修改及調整現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體解決方案,以完成將法典內各項實質解決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從而使有關制度得以符合澳門社會之特殊需求。結合上述三項互有內在聯繫之目標,即導致現作公布之法典須對現行法典之多項制度及各卷內容

22、作出較明顯或不明顯之修改。總括而言,現核准之民法典雖為一新法典,但它並不構成對現行民法制度的徹底革新,而只是後者之發展。該發展既屬清楚確認一門以人類及其自由為堅固根基之法律之人文基礎所必需,亦屬際此千禧交替之時刻回應法律制度現代化及使法律制度適應澳門社會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 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民法典之核准)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第二條(開始生效)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在特別法

23、就該款所指之公共當局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中涉及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之部分,亦在特別法就該實體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新商法典同時開始生效。第三條(廢止性規定)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 22869 號訓令延申至澳門,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47344 號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規定,即在澳門終止生效。二、然而,下列者屬例外情況:)規範合營組織合同之規定,該等規定僅在與新商法典同時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開始生效時,方終止生效;)與永佃權有關之規定,按照七月五日

24、 第 6/80/M 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該等規定可作為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補充適用之規定;)規範天主教婚姻之規定,該等規定繼續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三、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下列法規亦即予廢止:)八月十五日 第 20/88/M 號法律,但第五條除外;)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82/90/M 號法令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七月六日 第 4/92/M 號法律,但第二條及第三條除外;)八月十四日 第 12/95/M 號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除外;)九月九日 第 25/96/M 號法律,但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除外;)抵觸新法典規定之任何法律規定。四、上

25、款 c 項所指法律之廢止,並不導至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 330/95/M 號訓令之失效。第四條(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之法規內對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廢止法規之援用,視為援用新法典內之相應規定。第五條(受分層所有制規範之房地產內之停車位)一、以未分割份額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車之單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設立與該等單位所包括之停車位相應之獨立單位,但須符合分層所有制之規定以及其他可適用之規定。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時,無須其他分層所有人之許可,並適用經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三、對於各撥作獨立單位之停車位,其所有人得透過與各對停車位擁有權利之分層

26、所有人達成之協議而在有關說明書內將該等停車位列為獨立單位,但須符合新法典內對分層所有制所定之各項要求。四、旨在使以上數款所指之單位成為獨立單位之協議內,應載明撥歸每一分層所有人擁有之獨立單位;此協議係用作對物業登記內之登錄作出有關修改附注之憑證。第二章過渡規定第一節一般規則第六條(在時間上之適用)一、新民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或先前已設立之狀況之適用,須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章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二、對在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決之訴訟,此法典不適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條、第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除外。第二節有關總則之規定及內容第七條(失蹤)一、新

27、民法典內有關失蹤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規定,亦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現之失蹤狀況。二、然而,對於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失蹤之情況,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該法典內有關確定保佐之制度。第八條(批准由禁治產人之父母雙方共同監護)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項有關由父母共同監護之規定,僅適用於未經法院裁決之情況。二、對於已批准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負責監護之情況,法院得應父親或母親之請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批准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第九條(合夥)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夥之無限公司之制度,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之運作

28、;但有關設立行為之有效條件仍以合夥設立時生效之法律為準。二、凡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或在合夥登記制度定出前設立之合夥,為 產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均等同經適當登記之公司。第十條(時效之中止)如時效期間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處於中止狀態,且按此法典之規定係僅受期限中止所約束者,即須恢復進行,並對該等期間適用此法典所定之有關中止之規則。第三節有關債法之規定及內容第十一條(定金)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同一條第四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則僅適用於有關不履行之情況係於此法典生效後發生之合同。第十二條(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

29、賠償之債)一、如新民法典內有關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對責任人較為有利,或就多人分擔之責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過錯推定,則有關規定亦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發生之事實,但不影響本法令之特別規定之適用。二、上款之規定,在不妨礙程序之正常進行下適用於待決之訴訟,但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構成影響。第十三條(對受分層所有權規範之房地產上之抵押權進行分割)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條項第二部分之規定,對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抵押權均不予適用。第十四條(優先受償權)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優先受償權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債權。二、上款之規定,對在新法典開始生效日正

30、在進行之執行程序不予適用。第十五條(違約金條款)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但第八百條第二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僅在有關不履行合同之情況係於新法典生效後發生者方存在。第十六條(預約合同之特定執行)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預約合同,須受之前適用之特定執行制度所約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約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除外,該等規定對有關抵押權係在新法典生效後設定之上述預約合同亦予適用。第十七條(租賃)一、對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賃制度,經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動及配合後,適用之。二、如合同或其

31、條款係載入訂立時被視為符合要求之憑證內,或合同或其條款因嗣後之法律規定而轉為有效,則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合同或其條款之有效。三、對於不受存續期制度約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須遵守下列規則:)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後之七年內,出租人仍不得在有關合同之期限屆至或其續期期限屆至時單方終止合同,但經八月十四日第 12/95/M 號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葡文縮寫為 RAU)第七十八條項至項以及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等合同;)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項所指,如承租人將房地產連續空置超過一年,或承租人長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產內,而不論是否在另一屬其

32、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則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指之情況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範圍內解除有關合同;)除新法典所規定可調整租金之情況外,租金亦得按照總督以訓令方式核准之系數而於每年作出調整,對此情況適用載於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程序。四、對於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作商業、工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當事人已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定出一實際存續期,則不適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有關單方廢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動產租賃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生效

33、前訂立之合同,但該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後續期者除外。第十八條(牲畜分益)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關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第十九條(利息)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透過協議而約定之利息,適用約定時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約定後之法律規定上述利息須受新制度約束,則適用新制度之規定。第四節有關物權法之規定及內容第二十條(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而獲得之占有)基於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獲得之占有,視為有依據之占有,此占有性質之界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第二十一條(強暴占有或隱秘占有)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34、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第二十二條(遺失物之拾得)一、有關公開遺失物之拾得之規則,係以公開日生效之規則為準。二、拾得遺失物並將其返還物主之人,其應得之報酬價值係以返還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為準。第二十三條(添附)新民法典中有關添附之制度,不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實現之物之結合。第二十四條(建築物及樓宇)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最短距離之規定,不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發出建築准照之工程;)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按當時適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樓宇,即使有關工程與新法典之規定相抵

35、觸亦然。第二十五條(永佃權)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凡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新設定之永佃權均屬無效。二、對新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設定之永佃權,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權消滅為止。第二十六條(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適用新法典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地上權之規定。第五節有關親屬法之規定及內容第二十七條(天主教婚姻)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締結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為法律所認可;對上述婚姻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規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別制度,但對該制度須按照新法典內有關結婚程序之規定而作出適當配合。二、一九九九

36、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為 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轉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約束。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凡新法典未予認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銷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張。四、在同一日後,教會法庭終止對澳門之管轄權。第二十八條(結婚障礙)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論為將其撤銷或為實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張已不再被新法典視為結婚障礙之障礙;但此規定不影響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天主教婚姻之規定之適用。第二十九條(繼承合同)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規定具有合同性質之死因處分,在新法典生效後仍受之前適用於該等處分之制度所約束,但對該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其合同

37、性質不抵觸之規定及按下款之規定而作出補充及變更。二、上款所指之處分,得透過立約人彼此達成之協議予以廢止或變更,即使有關處分係婚約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處分亦然。第三十條(因結婚而作之生前贈與及夫妻間之生前贈與)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贈與,不論屬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或屬夫妻間之贈與,均受新法典所規範,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間贈與,贈與人仍可自由廢止。第三十一條(婚姻之效果)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二、上述之婚姻,如按舊法規定係受某一法定類型之財產制約束,不論係基於強制規定或候補適

38、用之規定而受約束,仍繼續受該財產制約束,但財產制之內容則須依上款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第三十二條(離婚)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第三十三條(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以及在該日處於待決狀況之上述分居及分產,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第三十四條(親子關係之確立)一、新民法典中有關確立親子關係之規定,尤其涉及因輔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規定,在屬可能之情況下,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

39、子女;但對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確定裁判不構成影響。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只要對正在進行之有關確立親子關係程序之正常進行或對當事人之保障不構成影響,即適用於該等正在進行之程序。第三十五條(親權之行使及監護)一、新民法典對行使親權之規定以及監護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訴訟。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條第二款有關因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機構而須成立家庭會議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規範之情況;但應檢察院或可繼承遺產之親屬之請求,法院得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成立親屬會議。第三十六條(完全收養)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養,轉為受此法典內有關收養之規定所規範。

40、二、新法典中有關設定收養關係之要件之規定,只要對收養關係之設定更為有利,及不影響有關該設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日待決之有關司法程序。三、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二款項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第三十七條(不完全收養)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養關係,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為不完全收養而特別定出之制度,但對此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該收養之性質不抵觸之規定作出補充及變更。第三十八條(生存子女之扶養費以及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及第一千八百六

41、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開始之繼承。第六節有關繼承法之規定及內容第三十九條(依法繼承及代位繼承權)新民法典有關法定繼承、特留份繼承以及代位繼承權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開始之繼承。第四十條(配偶之歸扣)新民法典有關配偶之歸扣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作出之贈與。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命令公布。總督 韋奇立第一卷總則第一編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第一章法之淵源第一條(直接淵源)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二、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第二條(習慣之法律價值)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

42、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第三條(衡平原則之價值)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法律規定容許者;)當事人有合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採用衡平原則者。第二章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第四條(法律之開始生效)一、法律不管其淵源為何,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具約束力。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經過之期間由法律本身定出;無此定出者,自公布後第六日開始生效。第五條(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第六條(法律之終止生效)一、非暫時生效之法律經另一法律廢止

43、時,方停止生效。二、法律之廢止,得來自明確表示廢止、新規定與前規定抵觸或新法已規範前法內一切事宜。三、一般法不廢止特別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思者除外。四、廢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廢止時,不引致先前被該法律廢止之法律再生效。第七條(審判之義務與遵守法律及法院裁判之義務)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第八條(法律解釋)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

44、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第九條(法律漏洞之填補)一、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二、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為類似。三、無類似情況,則以解釋者本人定出之規定處理有關情況;該規定係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即會制定者。第十條(例外規定)例外規定不

45、得作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解釋。第十一條(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一般原則)一、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二、如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或形式性有效條件作出規定,或對事實之效果作出規定,則在有疑問時,應視該法律只以新事實為規範對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對特定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第十二條(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解釋性法律)一、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然而,因債之履行、確定判決或不論是否已認可之和解而已產生之效果,或因類似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果,則予以保留。二、解釋性法律對訴訟上之捨棄人或認諾人有利時,捨棄人或認諾人得廢止仍未經法院認可之捨棄或認諾。第三章非本地居民之權利及法律衝突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三條(非本地居民之法律地位)非本地居民享有與澳門居民同等之民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第十四條(定性)賦予某法律準據法地位時,僅適用該法律之若干規定,該等規定須為基於其內容及在該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構成衝突規則所涉及範疇制度之規定。第十五條(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一般原則)一、衝突規範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時,如無相反規定,僅適用該法律之域內法。二、為着本章規定之效力,域內法係指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規範。第十六條(反致)一、然而,澳門衝突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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